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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立法依據)為了規范肥料生產,銷售、使用、管理行為,保證肥料產品質量,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肥料定義)本條例所稱肥料,是指供給植物養分,保持或改善土壤物理、化學及生物性能,對植物生長,產量、品質、抗逆性起促進作用的無機物、有機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第三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肥料生產、銷售、使用、管理及相關的活動,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鼓勵措施)國家鼓勵生產優質、高效、安全的肥料產品,支持肥料研究、科學施用以及地力培肥。第五條(職責分工)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肥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肥料管理工作。第二章肥料登記第六條(登記制度)國家實行肥料產品登記制度.生產和進口的肥料應當進行登記。第七條(登記機構和職責)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肥料登記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肥料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肥料機構辦理肥料登記具體工作。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生產的下列肥料產品的登記:(一)氮肥、磷肥、鉀肥、復合肥料。(二)復混肥料、有機肥料。(三)床土調酸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肥料產品登記:(一)含微量元素肥料、含中量元素肥料、微生物肥料。(二)土壤調理劑。(三)進口肥料.(四)前款未規定的其它肥料。第九條肥料登記分為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兩個階段:(一)臨時登記:經田間試驗后,需要進行肥效和安全性驗證試驗的肥料產品,應當申請臨時登記。(二)正式登記:經肥效和安全性驗證試驗的肥料產品,應當申請正式登記。經農田長期使用,安全有效的氮肥、磷肥、鉀肥,復合肥料、復混肥料可直接申請正式登記。第十條(申請資格)肥料登記申請者應當是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的肥料生產者或具有合法證明的國外肥料生產者或其商。第十一條(資料要求)申請臨時肥料登記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肥料登記要求,提供肥料樣品和下列資料:(一)國內肥料生產企業提交工商營業執照,進口肥料生產企業提交所在國及地區政府簽發的企業注冊證書和肥料管理機構批準的生產、銷售證明。(二)企業生產情況和生產工藝資料。(三)產品執行標準。(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單位出具的產品田間試驗報告和毒性檢驗報告。(五)產品標簽式樣。(六)無知識產權爭議聲明。經臨時登記的產品,申請正式登記,只需提交田間驗證試驗報告和肥料樣品。直接申請正式登記的產品,應當提供企業生產情況、生產工藝資料、產品標簽式樣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單位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質檢驗報告.復混肥料還應當提交肥料樣品。第十二條(申請程序)申請肥料登記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分別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相關資料和樣品。需經檢驗的,肥料登記機關應當委托有關檢驗機構對肥料樣品進行檢驗,新型肥料產品還應當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對資料符合要求和檢驗,評審合格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批準發放登記證,并予公告。對檢驗,評審不合格的,不予批準發放登記證,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第十三條(專家評審)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成立由土壤肥料、微生物、衛生、環保、化工等方面專家組成的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對新型肥料產品的肥效、安全性進行評審。第十四條(有效期和登記證延續)臨時肥料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正式肥料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正式登記的肥料產品,有效期滿需繼續生產或向中國銷售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之日前六十天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展登記,并提交申請報告。登記機關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續展手續。第十五條(登記變更)經登記的肥料產品,在有效期內改變使用范圍、商品名稱、企業名稱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申請報告和變更內容的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十六條(登記費用)肥料登記、檢驗、評審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予以公告。第十七條(知識產權保護)國家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肥料產品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數據申請肥料登記,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除以下情況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披露第一款規定的數據:(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第三章肥料生產第十八條(產業政策與生產條件)肥料生產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與其生產的肥料產品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二)有與其生產相適應的產品質量檢驗場所、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條件。(四)有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五)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第十九條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注冊手續。第二十條(生產要求)肥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肥料產品質量標準,技術規程進行生產,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生產記錄應當完整、準確,所需的原料、輔料應當符合生產要求。第二十一條(質量保證)肥料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合格的產品應附具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第二十二條以畜禽糞便及城鎮垃圾、污泥、工業廢棄物為原料生產肥料的,企業應當將原料進行無害化處理,保證肥料產品符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用標準。第二十三條肥料分裝企業應當保證肥料產品質量,不能改變原肥料產品成份和含量。分裝的肥料產品應當標明分裝單位的名稱和地址。第二十四條(包裝要求)肥料包裝材料應當滿足肥料產品的性能和質量要求;肥料產品的包裝應當印(貼)有標簽或附具使用說明書。第二十五條標簽應當用中文載明產品通用名稱、商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產品登記證號;產品所執行的標準號:產品有效成份的名稱、含量;凈含量;生產日期、產品批號;有使用期限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標明保質期。對貯運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肥料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說明。進口肥料,還應當標明商在國內依法注冊的企業名稱和地址。肥料產品標簽應當與肥料登記核定的標簽一致。第四章肥料銷售第二十六條(條件)肥料銷售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與所銷售肥料相適應的技術人員。(二)與所銷售的肥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貯設施。(三)有保證所銷售肥料質量的規章制度。(四)有安全防護和環境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七條(資格)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手續。第二十八條(質量承諾)肥料銷售者應當對所銷售的肥料產品質量負責。購進肥料,應當執行進貨驗收制度,驗明肥料登記證,產品標簽、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產品使用說明和其它資料,并建立肥料銷售檔案。肥料銷售檔案應記錄包括購入和銷售的肥料產品、數量、生產企業、價格、批號、生產日期、購買者等情況,肥料銷售檔案應當在肥料銷售后保存二年。第二十九條(義務)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說明肥料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并提供銷售憑證。第五章肥料使用第三十條(使用安全)肥料使用應當遵循科學、安全、高效的原則,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第三十一條(肥料推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施肥技術規范,推廣科學施肥。第三十二條(肥效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肥效監測網絡,肥料施用對農產品質量安全、農田地力和生態環境影響報告。第三十三條(施用安全)肥料使用者應當按照產品標簽和說明書使用肥料,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第三十四條(特例)城市垃圾、工業廢棄物、污泥等直接用做肥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第三十五條(使用者的權利)肥料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購買肥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使用者購買指定的肥料。第六章監督管理第三十六條(執法機構及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肥料執法人員.肥料執法人員應具有相應的專業學歷并從事肥料工作三年以上,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持證上崗。第三十七條(檢驗檢測機構認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符合肥料檢驗條件的檢驗機構承擔肥料檢驗工作。第三十八條(標準,J3口管理)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肥料標準委員會組織起草并審定肥料產品質量標準,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需要制定國家標準的,依照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三十九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土管部門負責制定肥料監督抽查計劃并組織實施,向社會公告監督抽查結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肥料監督抽查計劃對本轄區內的肥料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實施監督抽查,肥料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不得拒絕。依法實施監督抽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費用。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肥料監督抽查時,對涉嫌生產、經營假劣肥料的,可以采取扣押該批肥料、查封現場等行政強制措施,并將該肥料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自扣押、查封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行政處理決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移、使用、變動、銷毀、銷售被扣押、查封的物品。第四十一條禁止生產、使用可能對農業生產和農產品質量安全造成危害的肥料,具體產品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第四十二條禁止偽造、假冒、轉讓肥料登記證或登記證號.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無登記證的肥料產品。第四十三條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假劣肥料。(一)下列肥料產品為假肥料:1、以非肥料冒充肥料;2、以一種肥料冒充另一種肥料。(二)下列肥料為劣質肥料:1、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2、肥料產品有效成份、含量與標簽不符的;3、失去產品使用效能的;4、有害有毒物質不符合農用標準的。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肥料檢驗機構和試驗單位,不得偽造檢驗結果和試驗報告或出具虛假證明。第四十六條(宣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夸大肥料產品的使用范圍和性能,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肥料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肥料生產、銷售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肥料產品。第七章罰則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造成農作物減產,土壤、環境污染的,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鑒定其受損原因和程度,由責任者負責土壤、環境污染的治理,并對直接受害者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假肥料的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生產、銷售劣質肥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由原肥料登記機關撤消轉讓者的登記證;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銷售,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其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測認定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直接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調離崗位,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五十四條擅自轉移、使用、變動、銷毀、銷售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處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五條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資料、樣品或者采取其它欺騙手段取得肥料登記證或營業執照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肥料登記證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并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驗檢測機構、試驗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玩忽職守,泄露不能披露的資料,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八章附則第五十七條以下產品不適用本條例登記范圍:(一)肥料與農藥混合物,以農藥功能為主;(二)農民自制自用的有機肥料。第五十八條進口供研究、試驗、辦理登記之用肥料樣品,可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檢測部門的證明辦理進口手續,但不能在市場銷售。第五十九條本條例以下用語定義為:(一)氮肥是指以氮養分含量為養分標明量的肥料,如硫酸銨,尿素,碳酸氫銨,氯化銨,氰氨化鈣。(二)磷肥是指以磷養分含量為養分標明量的肥料,如硝酸磷肥,過磷酸鈣,鈣鎂磷肥。(三)鉀肥是指以鉀養分含量為養分標明量的肥料,如氯化鉀,硫酸鉀,硝酸鉀。(四)復合肥料:指氮、磷、鉀三種養分中,有兩種養分化學合成的肥料,如磷酸一銨,磷酸二銨,磷酸二氫鉀。(五)復混肥料是指氮、磷、鉀三種無機養分中,至少有兩種養分標明量按需要配比、或添加一定量有機含碳物料制成的肥料,如復混肥料、摻合肥料、有機無機復混肥料。(六)有機肥料是指來源于植物和動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養分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七)含微量元素肥料是指含有植物生長所必需的少量元素如銅、鐵、錳、鋅、硼和(或)鉬為養分的肥料。(八)含中量元素肥料是指含有植物生長所必需的次量元素鈣和(或)鎂為養分的肥料。(九)微生物肥料是指含有特定微生物活體的制品,應用于農業生產,通過其中所含微生物的生命活動,增加植物養分的供應量或促進植物生長、改善農產品品質及農業生態環境。(十)土壤調理劑是指施用于土壤,用于改善土壤的物,如農林保水劑。(十一)床土調酸劑是指在農作物育苗期,用于調節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劑。(十二)新型肥料是指沒有行業標準或國家標準的肥料產品。(十三)本條例所規定的貨值金額是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第六十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肥料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第六十一條本條例于2004年00月00日起施行。關于《肥料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說明為了規范肥料生產、銷售、使用、管理行為,保證肥料產品質量,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我部起草了《肥料管理條例》。現將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一、制定《肥料管理條例》的必要性為規范肥料生產、推廣和使用者的行為,有效打擊假冒偽劣肥料產品,保護合法生產廠商和農民利益,1989年9月6日農業部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關于肥料、土壤調理劑及植物生長調節劑檢驗登記的暫行規定》,年又頒布了《肥料登記管理辦法》。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一些新政策、新法規相繼出臺,特別是《行政許可法》的頒布實施,對肥料管理和登記許可提出新的規定和要求,現有辦法已不適應形勢發展要求。為此,應盡快制訂和頒布《肥料管理條例》,規范與肥料有關的各項行為,建立良好的肥料市場秩序,保護合法企業、農民和農產品消費者的利益,促進肥料產業的健康發展。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出臺了《肥料法》或《肥料管理條例》,如日本、泰國、美國、印度、法國、加拿大、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根據相關協議,我國在加入WT0后的5年內,將逐步放開化肥產品的零售和分銷市場以及相關服務,肥料市場全面開放已是大勢所趨。因此,必須在管理方式上與國際接軌。二、指導思想與基本原則規范肥料生產、銷售、使用和管理行為,實現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是起草《肥料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的指導思想。按照這一宗旨,征求意見稿體現了以下幾項基本原則:一是實行肥料產品登記制度,采取“一證式”管理。通過肥料產品登記,嚴把市場準入關。嚴懲違法行為,打擊假冒偽劣產品,保證肥料產品質量。同時,在登記程序上簡化手續,充分體現為企業服務宗旨和理念;二是普及科學施肥技術,加強對肥料使用過程的管理。肥料是一種特殊的商品,其使用效果不僅會影響消費者本身,還會影響到周圍環境和農產品的消費者,不合理施肥會造成資源的浪費和環境污染。因此,加強對肥料使用過程的管理,使優質肥料產品真正發揮作用,嚴禁有毒有害物質進入農田,保障并提高耕地質量;三是立足本國國情,借鑒國外肥料管理的基本經驗。目前我國肥料行業在管理上與國外同行業相比,還有很大的差距。國外的肥料法律制度較為成熟,對一些好的管理制度、模式和經驗加以借鑒和吸收,可以使我國的肥料管理更加科學和可行;四是在做好與其它法律銜接的同時,考慮現實狀況與可操作性。征求意見稿在嚴格依照《行政許可法》設置條款的同時,也考慮到目前肥料管理中既有部門職能交叉,又有管理真空的問題,還要兼顧我國農業發展水平落后,農民文化水平低的實際情況。三、《條例》的起草過程九十年代以來,我部就肥料立法工作,組織了多次調查研究。2002年,對河北、山東、河南、江蘇、廣東、廣西、海南、陜西、福建、甘肅等10個省的103家肥料生產企業、92家肥料經銷商和農民以及國外肥料公司的問卷調查和訪問,都認為制訂《肥料管理條例》非常必要,并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隨后,農業部組織起草了《肥料管理條例(初稿)》,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全國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和土壤肥料管理部門征求了意見。2003年10月,又組織兩個調查組赴廣東、江蘇、陜西、山東四省調研,廣泛聽取省、地、縣三級農業、技術監督、工商、肥料生產企業、肥料經營單位意見,在此基礎上,形成了《肥料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肥料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包括總則、肥料登記,肥料生產、肥料經營、肥料使用、監督管理、罰則和附則共八章六十一條。其中有些問題需要特別說明,供提出修改意見時參考。(一)適用范圍。關于肥料的定義,不同國家有不同定義.如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1985年肥料法》的肥料定義是:由氮、磷、鉀(或氮、磷、鉀的化合物)組成或含有上述物質且作為為增進植被的生長、產量、質量或繁殖力目的而直接或間接地提供營養的手段被生產、描述、銷售或使用的物質。《加拿大肥料法》規定:“肥料是指任何含有氮、磷、鉀或其他植物養料并用作植物養分而被生產、銷售或描述的物質或物質混合物”。我國臺灣地區《肥料管理法》的定義為:肥料是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在國內,不同的部門、不同的學科、不同的書籍,有關肥料的定義也不盡相同。如中國農業百科全書中肥料的定義為:用以調節植物與土壤間養分供需矛盾,為植物生長提供良好營養環境的物料。在綜合國內外對肥料定義基礎上,結合新肥料產品不斷產生的實際情況,形成了征求意見稿中的肥料定義。該定義涉及化肥、有機肥、微生物肥料、土壤調理劑、保水劑以及在生產,積造有機肥料過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機物的生物和化學制劑來源于天然物質、經物理或生物發酵過程加工提煉后,具有促進植物生長作用的有機或有機無機混合制品。(二)關于肥料管理體制。肥料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對農產品的產量和質量以及生態環境有著重要影響,世界各國和地區都確定農業部門為肥料主管部門。為此,征求意見稿將農業部門作為肥料管理的主體,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參與肥料管理,解決現在肥料管理中存在的政出多門、管理混亂、企業負擔過重的問題。另外,考慮到我國地域廣、肥料產品種類多、肥料企業多而分散的特點,征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肥料登記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肥料登記管理工作。(三)關于肥料登記。肥料產品登記是征求意見稿中設置的唯一行政許可,目的在于通過肥料登記,了解生產企業和產品本身的基本信息,保證符合質量標準要求、安全的肥料產品進入市場,同時也為以后的市場監督提供依據。國外多數國家和地區在肥料管理中也都采用肥料登記的方式,如《加拿大肥料法》第3條和《肥料條例》第3.1條的規定,肥料或添加劑非經登記不得銷售或進口。美國《新墨西哥州肥料法》第76—11—4條要求每一品牌和級別的商業肥料和每一土壤調節劑產品在該州分銷之前,均應登記。與以往的做法不同是,征求意見稿將所有的肥料產品納入登記范圍,對《肥料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部分免于登記肥料產品,在登記程序上十分簡單,根據實際情況,肥料登記分為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兩種形式。對需要進行肥效和安全性驗證的肥料產品、沒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可依的肥料產品、作用機理不明確需進一步研究探討的肥料產品,采用臨時登記的形式,臨時登記期滿的產品可申請正式登記。對目前《肥料登記管理辦法》中規定的部分免于登記的肥料產品、復混肥料和有機無機復混肥,由于已經農田使用多年,可直接申請正式登記。針對我國地域廣、肥料產品種類多、肥料企業多而分散的特點,為方便經農田使用多年的肥料產品企業和適宜范圍受地域限制強的肥料產品企業辦理登記手續,征求意見稿將登記機構設置分為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兩部分。由于肥料產品發展迅速,肥料登記工作專業性強,為保證獲登記產品的質量和安全性,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聘請農業、化工、質監、工商等部門的技術專家和管理專家組成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對新型肥料產品的肥效、安全性進行評審。(四)對肥料生產和經營的管理。征求意見稿主要通過肥料登記制度把好產品質量關。為達到肥料質量要求,肥料生產企業需具備一定的條件。征求意見稿沒有對生產企業應具備的條件設置專門的許可,只在第十八條中提出了應具備的條件,目的是為了簡化企業辦事手續,并在第十九條中規定: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注冊手續。鑒于肥料產品的特殊性,為保證肥料產品的質量,避免在流通環節出現產品質量或其它問題,防止假冒偽劣產品進入流通領域,征求意見稿對肥料經營者設置了條件,并由工商部門負責審核和發放肥料營業執照。(五)標簽管理的重要性。肥料的成分、性狀等無法通過觀察、觸摸等方式予以辨識,對肥料使用方法也有嚴格的要求,使用不當不僅會對使用者本身及農作物產生危害,還會對環境產生嚴重影響,因此各國在肥料法中均要求肥料在出廠時應予標示。肥料標簽既是生產者對使用者的一個承諾,也是執法機關的執法依據。借鑒國外和國內以往的經驗,征求意見稿對肥料標簽也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五條規定:標簽應當用中文載明產品通用名稱、商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產品登記證號;產品所執行的標準號;產品有效成份的名稱、含量;凈含量;生產日期、產品批號;有使用期限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標明保質期。對貯運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肥料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說明。進口肥料,還應當標明商在國內依法注冊的企業名稱和地址。肥料產品標簽應當與肥料登記核定的標簽一致。標簽上的信息應當清楚、明白、難以消除,且不得虛假和帶有誤導性,以便于使用者辨認和了解,行監督管理。(六)對肥料使用的管理。為提高農產品質量,減少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降低農業生產成本,征求意見稿規定將科學施肥技術推廣作為一項公益性服務措施向農民提供(第三十一條)。同時,為了提高耕地質量,保障糧食生產能力,第三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肥效監測網絡,肥料施用對農產品質量安全、農田地力和生態環境影響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