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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確保城市居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省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有關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燃氣是指供給城市生產、生活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煤制氣、重油制氣)等氣體材料。
縣境內燃氣的生產、儲存、經營、使用,燃氣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燃氣用具的生產、銷售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建設局是全縣燃氣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城市燃氣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安全工作,縣安監局負責本縣城市燃氣的安全監督檢查,縣公安局負責本縣城市燃氣的消防監督。
第四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接受城市燃氣行業主管部門的管理和安監局安全監督、公安消防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預防、處理。
第五條城市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要編制城市燃氣發展規劃,按規劃實施建設。禁止盲目發展,重復建設。
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液化石油氣的貯灌站、人工煤氣、天然氣儲配站、輸配廠等城市燃氣工程,建設單位向所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公安部門初審后報省建設廳審批,然后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城市燃氣供應站(指無貯配廠設施,獨立設置的供應站)調壓站、管網及配套工程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公安部門審批。
第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燃氣工程的審批文件,會同安監、公安部門進行燃氣工程的初始選址定點。
第八條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國家或省建設廳審批的專業資質單位進行,施工安裝單位還須取得省級以上勞動部門頒發的鍋爐壓力容器安裝資格。禁止非專業單位設計和施工。
第九條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確保設計施工的質量和安全。設計圖紙必須經省建設廳組織安監、公安、石化等部門審核。安裝國外進口的壓力容器和組焊大型球罐的,必須經省審批。
第十條城市燃氣工程實行驗收制度。供應站、調壓站、管網及配套工程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安監、公安(消防)、石化等部門驗收。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罐站、輸配廠由省建設廳會同安監、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運行。燃氣工程正式投產運行6個月后,經省建設廳、安監局、石化局審查符合國家規范要求的,發給定點合格證,具體手續報省建設廳負責辦理。
第十一條新建的城市燃氣工程通氣和停運后重新投入運行的容器、管道,必須有經建設、安監、公安部門審核的技術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和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下進行,確保安全無泄漏。
第十二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的壓力容器必須辦理使用證。鍋爐、貯罐等固定式壓力容器使用證報市勞動部門辦理;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和汽車槽車、火車槽罐車使用證報省勞動廳辦理。
凡需進行氣瓶充裝的單位,應按照國家《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的規定,經省安監局審查同意,經充裝注冊登計后,方可開業。
第十三條鍋爐、壓力容器檢驗站要設置密閉回收殘液和處理殘液的設施,嚴禁擅自傾倒殘液。
第十四條鍋爐、壓力容器和鋼瓶必須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凡到期未檢的一律不得使用。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和鋼瓶定期檢驗的單位檢驗員,必須經省安監局審查批準,取得許可證方可承擔檢驗工作。
第十五條城市燃氣貯輸(罐)站的消防設施、器材要完善、齊備,要有專人管理,定期檢驗,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距城市公安消防隊較遠的或規模較大的廠(站),要有專門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系統的動火作業,由動火作業單位填寫作業報告和動火作業方案,經當地建設,公安部門審批后,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申請經營城市燃氣和燃氣用具的單位,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核,工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液化石油氣貯運站和中央、省屬單位的經營資質審核由省建設廳核發;燃氣供應站和燃氣經營資質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火車槽罐車、汽車槽車運送燃氣,必須在省公安廳或省公安廳授權的公安部門辦理危險品準運證;汽車裝運液化氣鋼瓶的要在縣以上公安部門辦理危險品準運證。
第十八條液化石油氣貯罐站、供應站、銷售點必須符合安全規范的生產設備和設施,配備專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技術人員。站長、安全技術員、押運員、容器操作工作必須持有勞動部門核發的上崗操作證。
第十九條液化石油氣貯罐站定點合格證有效期為四年,在此期間,發生重大事故或停業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或收繳證照。有效期滿后,持證單位應向發證機關申請換證、否則注銷定點資格。
第二十條不具備燃氣貯存條件的自購自用單位應在液化氣定點合格貯灌站代存、代灌,嚴禁用槽車直接充裝鋼瓶。
第二十一條城市燃氣事故由城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安監、公安部門迅速調查處理,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條凡在本省銷售的民用燃氣用具,必須經省建設部門指定的檢測站進行檢測并符合本省燃氣使用要求,注冊登記后,在指定的經營單位銷售。嚴禁經銷未經檢測和不合格的燃氣用具。
對于新型復合液體燃料和灶具,必須經省建設廳、省安監局、省公安廳、省技術監督局、省石化工業局鑒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凡經批準銷售燃氣用具的,其銷售單位應在銷售地設立維修點,也可以委托當地城市燃氣經營單位代修。
第二十四條對維護城市燃氣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監、公安等有關單位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對破壞、盜竊、哄搶燃氣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未經批準,擅自建站的應追究有關領導和當事人的責任,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況,限期補辦手續或責令停止,直至拆除。
第二十七條對未經批準的城市燃氣工程進行設計、施工的單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或吊銷設計、施工證照。
第二十八條對用槽車直接進行鋼瓶灌裝,未取得燃氣經營資格擅自經營城市燃氣及燃氣用具的單位,要追究領導和當事人的責任,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業或限期改正或沒收經營的燃氣和燃氣用具,并吊銷有關證照。
第二十九條對銷售、使用報廢鋼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安監部門收繳銷毀。對違反勞動安全規定進行生產,按《安全生產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城市燃氣管理人員執行處罰時必須出具執法證件和省財政部門監制的處罰收據,罰沒款上繳財政。
第三十一條城市燃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實施,以前凡與本辦法相低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