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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規范勞務經紀活動,保障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加快勞務產業市場化進程,促進勞務產業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自治區經紀人管理條例》、《自治區創業與就業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勞務經紀活動中,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勞動關系而從事勞務經紀業務的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從事勞務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四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設立勞務中介組織,開展勞務經紀活動,須經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后,方可持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登記注冊等手續。
第六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的主要職責是:
㈠積極開展勞務宣傳,廣泛收集、勞務信息;
㈡積極與務工地勞動部門和用工單位聯系,開展勞務承包和勞務協作活動;
㈢監督協助務工人員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代表務工人員與用工單位簽訂集體勞動合同;
㈣對務工人員進行全程跟蹤服務,幫助務工人員解決工作和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㈤代表務工人員協調勞務關系,處理勞務糾紛,全力維護務工人員和用工單位的合法權益;
㈥總結經驗,積極為勞動力轉移就業工作建言獻策;
㈦主動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當年組織勞動力轉移就業情況進行考核,按規定參加年檢;
㈧開展其他與勞務活動有關的服務。
第七條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㈠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職業中介資格的認定;
㈡勞務經紀人職業中介許可證書發放;
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所從事的勞務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㈣對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培訓;
㈤負責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職業中介許可證書的年檢審核工作;
㈥指導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做好勞務糾紛處理和維權服務工作。
第二章資格認定
第八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培訓,取得勞務經紀人職業中介許可證書后,方可申請從事勞務經紀活動:
㈠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有意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公民;
㈡具有從事勞務經紀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
㈢有固定的住所、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金;
㈣掌握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㈤申請勞務經紀人職業中介許可證之前三年內沒有犯罪記錄和違法行為;
㈥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勞務經紀組織
第九條創辦勞務中介組織,必須是取得《勞務經紀人職業中介許可證》1年以上的勞務經紀人,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后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頒發勞務中介組織營業執照。
第十條勞務中介組織由持有《勞務經紀人職業中介許可證》的人員單獨或合伙設立。
勞務中介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㈠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㈡注冊資金在10萬元以上;
㈢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專職管理、服務人員;
㈣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合伙設立的勞務中介組織必須由二名以上具有勞務經紀人職業中介許可證的人員作為合伙人發起成立,合伙人之間訂有書面合伙協議,合伙人對勞務中介組織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具有《勞務經紀人職業中介許可證》的人員,可在其他勞務中介組織兼職從事勞務經紀活動。
第四章職業培訓
第十二條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通過多種途徑、采取多種措施,積極開展勞務中介組織、勞務經紀人培訓工作,提高其依法開展經紀活動的能力。
第十三條勞務中介組織、勞務經紀人的培訓費用由縣財政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四條對勞務中介組織、勞務經紀人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勞動、工商等部門負責對其職業能力和工作能力實施登記、考核和鑒定。
第五章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必須在國家允許的經營范圍內從事勞務經紀活動。
第十六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在勞務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準則:
㈠為務工人員提供客觀、公正、準確、高效的服務;
㈡將勞務經紀情況如實、及時報告當事人;
㈢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㈣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㈤記錄并存檔勞務經紀業務成交情況,并保存三年以上;
㈥收取當事人傭金應當開具發票,并依法納稅;
㈦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準則。
第十七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㈠超越其核準的經紀業務范圍;
㈡隱瞞與勞務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㈢簽訂虛假合同;
㈣采取脅迫、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㈤偽造、涂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文件和憑證;
㈥向當事人索取傭金以外的酬勞;
㈦參與國家明確規定的違禁物品及其他不允許活動;
㈧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完成勞務經紀活動后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準許的范圍內按照合同約定收取傭金。
第六章考核與獎懲
第十九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的年度考核由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客觀公正、民主公開、注重實績、結果兌現的原則負責考核,各鄉鎮積極配合,勞務中介組織、勞務經紀人提供有效證件和資料。
第二十條考核采取平時與定期相結合,定性與定量相結合,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的辦法。
第二十一條對轉移就業業績明顯、組織化程度高、管理規范、協調能力好、誠信守法、在勞務人員及用工單位中有良好口碑、在勞務經紀行為中表現突出的勞務經紀人或勞務中介組織進行獎勵,獎勵采取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辦法。
第二十二條勞務中介組織或者勞務經紀人,有下列情形的,給予獎勵:
㈠忠于職守,管理規范,誠實守信,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㈡在季節性勞動力轉移工作中,組織能力強、轉移效益、效果好的;
㈢在組織外出務工期間,能確保所組織的務工人員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的;
㈣積極參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鄉鎮組織的或積極在轉移就業過程中開展崗前和勞動技能培訓的;
㈤在勞動力轉移工作中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㈥拓展勞動力轉移就業空間、提升勞動力轉移就業品位、創建勞動力轉移就業品牌效益顯著的;
㈦防止或挽救意外事故有功,使轉移就業人員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的;
㈧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三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組織我縣外出務工人員前往外省區季節性務工期在2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獎勵:
㈠一次性組織轉移務工人員50—100人的,每組織一人獎勵10元;
㈡一次性組織轉移務工人員100—200人的,每組織一人獎勵15元;
㈢一次性組織轉移務工人員200—500人的,每組織一人獎勵20元;
㈣一次性組織轉移務工人員500人以上的,給予2萬元獎勵。
第二十四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組織我縣務工人員前往自治區內(不含境內)季節性務工工期在2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按照以下標準進行獎勵:
㈠一次性組織轉移務工人員100—200人的,每組織一人獎勵1元;
㈡一次性組織轉移務工人員200—300人的,每組織一人獎勵2元;
㈢一次性組織轉移務工人員300—500人的,每組織一人獎勵3元;
㈣一次性組織轉移務工人員500人以上的,給予3000元獎勵。
第二十五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一次性組織轉移我縣務工人員50人以上到自治區境內企業(不含境內)務工,且務工時間在1年以上的,按照每人50元的標準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一次性組織轉移我縣務工人員30人以上到自治區境外企業務工,且務工時間在1年以上的,按照每人100元的標準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一次性組織轉移我縣務工人員50人以上到區內外建筑企業或筑路企業(不含境內)務工,且務工時間在6個月以上的,按照每人10元的標準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享受獎勵應憑務工人員工資花名冊、用工單位和鄉鎮證明等有效手續,經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后,按照標準兌現獎金。
第二十九條獎勵所需資金從財政預算安排的勞動力轉移就業專項工作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條表現優秀且帶動人數在300人以上的勞務經紀人可申請全民創業小額擔保貸款資金的扶持。
第三十一條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由公安、工商、勞動保障行政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㈠用工信息或勞動合同不真實,給務工人員造成損失的;
㈡無正當理由給用工單位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
㈢因管理不善,所組織的務工人員在用工單位無理取鬧,干擾企業生產和工作秩序的;
㈣本人單獨或與所組織人員返鄉后在縣、鄉政府無理取鬧或越級上訪的;
㈤違反生產操作規程違章指揮或違章操作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造成停工停產的;
㈥在外招搖撞騙、唯利是圖、敲詐勒索,給我縣勞動力轉移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的;
㈦不服從用工單位正常管理,無理糾纏取鬧用工單位,造成惡劣影響的;
㈧從事勞務中介中因打架斗毆、行兇、酗酒致傷他人或造成財產損失的;
㈨未按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工資,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
㈩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予處罰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違反法律、法規或給勞務人員和用工單位造成損害或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勞務中介組織、勞務經紀人與委托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照雙方約定或者事后達成的勞動仲裁協議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未作約定,事后又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各鄉鎮、有關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完善對勞務中介組織和勞務經紀人獎懲各環節工作,做到手續齊全、材料準確、工作深入細致。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勞務中介組織、勞務經紀人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各鄉鎮、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配備兼職監督檢查員,定期不定期地對勞務中介組織、勞務經紀人的活動進行了解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勞務中介組織、勞務經紀人遵守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勞務中介組織、勞務經紀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了解中介組織、勞務經紀人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并對勞動和工作場所進行檢查。專(兼)職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并遵守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