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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保障標準
根據我市上年物價水平、城市居民的實際生活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按照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則,確定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簡稱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所定標準與其他各項社會保障標準相銜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調整,經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勞動、人事、物價、統計及市總工會等部門研究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民政局向社會公布。
二、關于保障范圍
凡具有本市正式非農業戶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人員,均屬保障范圍。同對,下列人員納入保障范圍:
(一)家庭夫妻雙方中一方為本市正式非農業戶口、而其配偶及子女為本市農業戶口或外地戶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在我市城區(東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陽、海淀、豐臺、石景山區各街道辦事處及其他區縣政府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管轄的行政區域)定居一年以上的,其家庭成員可納入保障范圍。
(二)在農村定居,家庭月人均收人達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農業戶口(含外地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混合型的家庭中,只對具有非農業戶口的人員予以保障。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具有本市正式非農業戶口的刑滿釋放人員,出獄后一年內,不論其有無勞動能力均紿予保障;超過一年的,視為無業人員,按其有無勞動能力區別對待。
下列人員不屬于保障范圍:
(一)外地來我市就讀的在校學生。
(二)家庭中雖無從業人員,但生活來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實際生活消費明顯高于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
(三)家庭中擁有自己出資購買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
(四)因征地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征地超轉人員(指按照市政府規定,因建設用地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后,原有農民勞動力中超過轉工年限和適齡而不適宜安排工作的病、殘人員),本人自愿申請并辦理公證縣領取一次性全額安置補助費的人員。
三、關于保障資金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市、區縣財政各負擔50%.由幣、區縣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帳管理,專款專用。各級民政部門要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財政預算,年終根據實際支出情況編制決算。
四、關于保障金的申請、審批及發放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以戶為單位,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相關證明等,按屬地管理原則向戶口所在地的居(家、村)委會提出書面申請,由居(家、村)委會工作人員填寫“**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登記表”(見附件三),并入戶調查取證,對申請人家庭的實際情況進行核實。初審合格的申請人員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審批表”(見附件四)后,由居(家、村)委會提出具體意見,經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審核,報區縣民政局審批。對符合條件的人員發放**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以下簡稱保障金領取證)并進行登記,填寫“**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停發)登記表”;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員,要在一個月內通知本人,說明不予保障的理由。
(一)申請保障的人員需提供相關證明:
1、在職人員和離退休人員,需出其真實,有效的收入證明。收入證明(一式四份)由其所在單位的勞資人事部門按照市民政局統一規定的格式填寫,并加蓋本單位及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勞資人事部門)公章。
2、喪失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男18-60周歲,女18-50周歲),需出具區縣民政部門指定醫院的診斷證明;殘疾人需提供殘疾證。
3、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失業人員,需提供由發放失業救濟金的部門出具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數額、期限等相關證明;失業保險期滿且未重新就業的人員視為無業人員。
4、家庭夫妻雙方中一方為本市正式非農業戶口、而其配偶為本市農業戶口或外地戶口的,需提供婚姻證明;其中女方為外地戶口且有子女的,需提供其子女的出生證明。
5、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證明。
(二)對于人戶分離的申請人員,由申請人現居住地的居(家、村)委會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并將有關證明提供給申請人戶口所在地居(家、村)委會。申請保障家庭成員戶口不在同一地區的,要向家庭主體(或由本人指定一處為申請地)所在地區提出申請,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員,應提供由其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鄉鎮出具的有關證明。
(三)對申請保障人員中的特殊對象及政策未明確規定的情況,應由居(家、村)委會主任、主管福利工作的副主任,管片民警及居民代表等人員組成的評審小組,對其進行評議審核,確定是否給予保障。
(四)發放保障金領取證前,街道(鄉鎮)民政部門應與保障對象簽定協議(見附件五),明確民政部門和保障對象相互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五)在市、區縣福利院、光榮院集中供養的對象,由區縣民政部門審核,集中辦理相關手續。
(六)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員,民政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審核、審批及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工作。
(七)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數額,以保障對象家庭月人均收入與本審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間的差額及其實際應保障人口確定,差多少補多少。
(八)原社會救濟對象的救濟標準,按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原救濟標準高于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原標準執行。
(九)保障對象持本人身份證(未成年人憑戶口本)和保障金領取證到街道辦事處(鄉鎮)按期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五、關于家庭收入的核算
(一)家庭收入是家庭全體成員收入的總和。包括以下內容:
1、各類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2、儲蓄存款及利息,股票等有價證券及紅利。
3、親屬的贍養費和撫養費及繼承的遺產、遺贈等。
4、離退休金、失業救濟金等。
5、出租房屋等租金。
6、其他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確定,按申請人家庭申請前三個月(含當月)的收入平均計算。
(三)對于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屬無正當理由而不主動就業或有關部門安排工作不去的,按不低于本市當年企業下崗待工人員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收入:對于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中,非個人原因而確實無法就業的,按其實際收入計算。無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并喪失再就業條件的人員及個別量有部分勞動能力而由于自身原因無法就業的人員按實際收入計算。
(四)已成年且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某種原因(如離婚、喪偶及無住房等)而與父母同住的,其收入與父母的收入分別計算。
(五)在崗人員的收入計算不得低于本市當年職工最低工資標準;下崗人員的收入計算不得低于本市當年企業下崗待工人員基本生活費標準;因病享受勞保待遇人員的收入計算不得低于本市當年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高于以上標準的按實際收入計算。
(六)農業與非農業戶口混合型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計算,應將其家庭中在職人員的工資,獎金等收入與其家庭成員從事農副業生產等其它收入一并計算。
(七)下列各類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1、對國家、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
2、優撫對象享受政府發給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等。
3、教育部門及社會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給予的困難補助金。
4、社會各界及與保障對象沒有贍養、撫養關系的親朋等給予的臨時性救助金。
5、在職人員及離退休人員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6、因工負傷、死亡的職工及其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津貼、護理費、一次性撫恤金等。
7、在職人員按規定繳納的住房公積金。
8.因公致殘返城知青的護理費。
(八)撫養、贍養關系的確定:
1、未經法律程序解除雙方關系的家庭成員,其相互之間的撫養及贍養關系仍按《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系(見附件一)的有關條款執行。
2、由法院判決或協議離婚的夫妻,其子女的撫養按判決或協議書規定執行。
3、原系本市非農業戶口,現在外地就讀的學生及超過18周歲的在校學生視為家庭撫養人口。
4、法定撫養(贍養)義務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其為無力提供撫養(贍養)費。
5、對父母及子女的贍養和撫養費標準,由各區縣根據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制定。
六、關于保障金的變更及遷移
(一)家庭中有在職人員的一般每季度提供一次收入證明。保障對象應如實反映家庭收入狀況,接受居《家、村)委會或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每半年一次的復審及檢查。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的(如家庭成員就業或重新上崗等),應主動向居(家、村)委會申報,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辦理變更手續,調整或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并進行登記。
(三)無特殊原因,不按期領取保障金超過兩次以上的保障對象,視為自動放棄被保障資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收回保障金領取證。
(四)保障對象戶口遷移時,應隨即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遷移手續。本區縣內遷移的,由區縣民政局出具證明,辦理遷移手續;市內跨區縣遷移的,由區縣民政局出具證明(見附件六),到所遷入區縣的民政局辦理相關手續;遷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區縣的民政局辦理注銷手續,收回保障金領取證。
七、關于管理職責
(一)民政部門是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職能部門,要加大統一管理的力度,精心組織,周密安排,確保這項制度的落實。
1、要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堅持公開、平等、民主的原則,做到保障對象、保障資金、保障標準三公開,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2、建立保障對象檔案,實行動態管理,加強辦公自動化建設,切實做好保障金的審批及發放等項具體工作。
3、建立與保障對象中在職人員單位的聯系制度,隨時掌握保障對象的收入變化。
4.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調和聯系,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調整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完善工作。
(二)財政部門要積極配合民政部門的工作,落實保障資金,加強對保障資金的管理和監督,保證資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
(三)勞動、人事、統計、物價等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密切配合此項工作。
(四)各級政府要加強對基層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居委會的領導,為其工作創造必要的條件,確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順利實施。
八、關于依法行政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關人員及被保障對象均要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督。有下列行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優親厚友,擅自改變保障范圍和保障標準的。
(二)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職守,影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有關單位出據不實證明的。
(五)隱瞞虛報家庭收入,偽造證明材料,騙取、冒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