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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旅游、旅游業經營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發展旅游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旅游業發展的產業政策,推動旅游產業市場化,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游環境,促進旅游事業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游業發展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旅游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條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誠信宣傳教育等活動,發揮指導、協調、溝通、服務作用,維護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旅游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旅游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工作,加大對涉及旅游景區、景點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游發展需要,可以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游發展專項資金。旅游發展專項資金應當主要用于旅游規劃編制、旅游宣傳促銷、景區景點開發,以及對旅游事業有重大貢獻者的獎勵等。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的需要,制訂交通發展規劃,改善旅游客運條件。
市政建設項目和國家大型工程的規劃編制和方案設計,應當統籌兼顧旅游開發和相關設施建設。
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和干線公路設置標準化的旅游交通標示牌、重要景區景點指示牌。
第九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旅游服務標準化,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旅游信息互通。設立公益性旅游咨詢網站。在公共交通樞紐站點、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區(點)逐步設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十條建立假日旅游預報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春節、國慶節、國際勞動節等法定節日期間及放假前一周,通過大眾傳媒逐日向社會主要旅游區(點)的氣象、旅游接待承載力、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通告,就旅游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等情況,及時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一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提供信息、指導培訓、幫助協調等方式,促進研制和開發具有安徽歷史文化內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市場,實現旅游業與相關產業的結合。
第十二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教育、勞動等部門,加強旅游院校(專業)的建設和旅游科研、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加快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三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投資建設旅游基礎設施,開發旅游產品,組建大型旅游企業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從事旅游開發和經營活動,拓展國際國內旅游業務。
第三章旅游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本地旅游資源狀況以及上一級旅游發展規劃為依據,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相關產業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交通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文物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相協調。
旅游發展規劃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旅游資源的普查、評價工作,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十六條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項目應當符合當地旅游發展規劃,并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備案或者審批。
第十七條鼓勵開發建設與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項目和具有知識性、教育性、趣味性、參與性的旅游娛樂項目。
鼓勵發展徽文化旅游、生態旅游、休閑度假旅游、會展旅游、紅色旅游、工農業旅游和民俗風情旅游等旅游項目。
禁止設立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項目。
第十八條旅游景區、景點的經營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形式,依法有償出讓或者租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旅游景區、景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合理設置停車場、環境衛生設施、通訊設施、殘疾人無障礙設施,緊急救援中心和游客服務中心,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和說明牌,并采用國際通用的公共信息圖表符號。
第四章旅游者
第二十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及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經營者的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依法獲得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旅行社約定的旅游飯店、車船公司、餐館、購物場所、旅游區(點)等在為旅游者提供約定的服務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權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賠償要求。經協商一致或者依法確認后,旅行社應當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然后再向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保護旅游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二)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
(三)遵守衛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規定和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選擇下列解決方式: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或者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三)申請當地旅游行業協會調解;(四)依法申請仲裁;(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五章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
第二十四條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營業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旅游經營者組織漂流、攀巖、蹦極、探險等具有危險性的特殊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旅游經營者從事索道、纜車、觀光電梯、游船、汽艇等特種營運的,其設施設備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注冊登記。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可以接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托,為有關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或者會務服務。
第二十六條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相關行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旅游經營者應當保護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公開服務項目、標準、價格,嚴格履行旅游合同,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并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組織或者參與損害國家利益、違背民族風俗習慣、有礙自由和違公德的活動;
(二)超越核定范圍經營旅游業務;(三)壟斷經營或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宣傳;
(五)欺詐、勒索旅游者,欺騙、脅迫旅游者接受服務或者購買商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向旅游者提供真實的旅游信息,依法與旅游者訂立旅游書面合同,安排符合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按規定推薦旅游者購買意外保險。
第三十條旅行社、導游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旅游合同;需要變更合同的,應當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并承擔相應增加的旅游費用或者返還減少支出的旅游費用。
第三十一條導游人員依法取得導游證書后,方可從事導游活動。
第三十二條導游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舉止文明、語言規范,不得擅自變更旅游接待計劃或者中止導游服務,不得索要小費。導游服務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旅行社與旅游者合同約定的標準。
導游人員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三條旅游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加強管理,維護旅游秩序,為旅游者提供安全、衛生、舒適、優美的旅游環境。
旅游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根據旅游安全、旅游環境容量和服務質量等要求,合理確定旅游接待承載力;在接近其承載力時應當公開預告。
第三十四條旅游景區、景點內有多處景觀或者瀏覽項目的,應當設置單一門票。確有必要實行重點保護的游覽點,需要單獨收取門票的,應當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實行優惠票價或者免票,并設立明確的標識。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應當對集體組織活動的中小學生免票。
第三十五條旅游景區、景點票價的制定或者調整,按規定報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國家和省重點旅游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制定或者調整前,應當召開價格聽證會。
第三十六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和衛生管理的規定,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配備旅游安全保護設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經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應當具備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第三十七條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處置,防止事態擴大,并同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旅游資源保護、旅游規劃、旅游項目建設、旅游市場秩序、旅游安全、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實行旅游企業公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業的開業、名稱變更、經營范圍、服務質量等級、停業、吊銷許可證等事項。
第四十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旅游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不符合相應的服務質量等級標準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降低或者取消其質量等級。
第四十一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處置預案,并加強旅游安全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整改,并通報有關部門。
發生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旅游、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事故發生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到現場指揮救援,組織善后處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游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投訴電話,接受旅游者的投訴。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旅游者投訴后,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者;涉及使用旅游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5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前款規定的旅游投訴具體事務,可以由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辦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旅游經營管理規定應予處罰,法律、法規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第(五)項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導游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第(五)項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導游人員擅自變更接待計劃,中止導游活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游證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
導游人員索要小費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拒絕或者妨礙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旅游經營者或者從業人員,由公安機關按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八條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旅游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旅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頒發有關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而不予頒發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擅自頒發有關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
(三)向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旅游者亂收費、亂罰款的;
第二條凡年滿十五周歲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均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對喪失學習能力者的鑒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進行。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掃除文盲工作的領導,制訂本地區的規劃和措施,組織有關方面分工協作,具體實施,并按規劃的要求完成掃除文盲任務。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掃除文盲工作的具體管理。
城鄉基層單位的掃除文盲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單位行政領導負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組織掃除文盲工作。
第四條掃除文盲與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應當統籌規劃,同步實施。已經實現基本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尚未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地方,應在五年以內實現基本掃除文盲的目標。
第五條掃除文盲教育應當講求實效,把學習文化同學習科學技術知識結合起來,在農村把學習文化同學習農業科學技術知識結合起來。
掃除文盲教育的形式應當因地制宜,靈活多樣。
掃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第六條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在少數民族地區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也可以使用當地各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七條個人脫盲的標準是:農民識一千五百個漢字,企業和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識二千個漢字;能夠看懂淺顯通俗的報刊、文章,能夠記簡單的帳目,能夠書寫簡單的應用文。
用當地民族語言文字掃盲的地方,脫盲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制定。
基本掃除文盲單位的標準是:其下屬的每個單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滿十五周歲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數,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在農村達到95%以上,在城鎮達到98%以上;復盲率低于5%。
基本掃除文盲的單位應當普及初等義務教育。
第八條掃除文盲實行驗收制度。掃除文盲的學員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同級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考核,對達到脫盲標準的,發給“脫盲證書”。
基本掃除文盲的市、縣(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驗收;鄉(鎮)、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驗收;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驗收。對符合標準的,發給“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掃除文盲的單位制訂規劃,繼續掃除剩余文盲。在農村,應當積極辦好鄉(鎮)、村文化技術學校,采取農科教相結合等多種形式鞏固掃盲成果。
第十條掃除文盲教師由鄉(鎮)、街道、村和企業、事業單位聘用,并給予相應報酬。
當地普通學校、文化館(站)等有關方面均應積極承擔掃除文盲的教學工作。
鼓勵社會上一切有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員參與掃除文盲教學活動。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教育事業編制中,充實縣、鄉(鎮)成人教育專職工作人員,加強對農村掃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條掃除文盲教育所需經費采取多渠道辦法解決。除下列各項外,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必要的補助:
(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自籌;
(二)企業、事業單位的掃除文盲經費,在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三)農村征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應當安排一部分用于農村掃除文盲教育。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在掃除文盲工作中,培訓專職工作人員和教師,編寫教材和讀物,開展教研活動,以及交流經驗和獎勵先進等所需費用,在教育事業費中列支。
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自愿資助掃除文盲教育。
第十三條掃除文盲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責任制。掃盲任務應當列為縣、鄉(鎮)、城市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行政負責人的職責,作為考核工作成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對未按規劃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單位,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掃除文盲工作的情況,接受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國家教育委員會定期對在掃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頒發“掃盲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也應當對在掃除文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對在規定期限內具備學習條件而不參加掃除文盲學習的適齡文盲、半文盲公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并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組織入學,使其達到脫盲標準。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財政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財政檢查,是指財政部門為履行財政監督職責,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對單位和個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進行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財政檢查,依法做出檢查結論或處理、處罰決定。
對財政檢查工作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檢查計劃,按計劃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或者根據日常財政管理需要,組織開展財政檢查。
第七條財政部門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并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檢查組檢查人員由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組成。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第九條根據需要,財政部門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人員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條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被檢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被檢查人認為檢查人員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可以要求檢查人員回避。
檢查人員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檢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與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財政檢查前,應當熟悉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了解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編制財政檢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一般應于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實施財政檢查的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通知書可在實施財政檢查前適當時間下達。
財政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檢查人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對被檢查人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檢查人員名單、聯系方式;
(五)財政部門公章及簽發日期。
第十四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證件。
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人詢問有關情況,被檢查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詢問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蓋章。
第十五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資料,并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復制。提供的資料是外國文字或少數民族文字記錄的,被檢查人應當將資料譯成中文。
第十六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運用查賬、盤點、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
第十七條實施財政檢查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可以向與被檢查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的存款。檢查人員查詢存款時,應當持有財政部門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實施財政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被檢查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檢查人員在檢查中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未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的材料,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二十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檢查組組長應當對本組其他檢查人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并對有關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和復核。
第二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檢查中,遇到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請示匯報。
第二十三條檢查工作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檢查人存在的問題等事項書面征求被檢查人的意見。被檢查人自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檢查組應于檢查結束10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書面財政檢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批準提交財政檢查報告的時間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檢查組在提交財政檢查報告時,還應當一并提交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以及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條財政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
(二)檢查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檢查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的基本情況;
(四)被檢查人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以及認定依據、證據;
(五)被檢查人的意見或說明;
(六)應當向財政部門報告的其他事項;
(七)檢查組組長簽名及財政檢查報告日期。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檢查的復核制度,指定內部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檢查組提交的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予以復核。復核人員與被檢查人或者檢查人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負責復核的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復核:
(一)檢查事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證據是否真實、充分;
(三)檢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認定財政違法行為的法律依據是否適當;
(五)提出的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六)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財政檢查報告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報告和復核意見進行審定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做出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依法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依法移送。
財政檢查報告與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財政部門應當責成檢查組進一步核實、補正有關情況或者材料;必要時,應當另行派出檢查組,重新實施財政檢查。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理、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理、處罰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名稱和日期;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印章。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財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采納。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做出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財政部門舉行聽證的,依照《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財政部令第2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依法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被檢查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三十六條財政檢查工作結束后,財政部門應當做好財政檢查工作相關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財政檢查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影響財稅政策、預算執行等方面的重要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一條為規范直銷行為,加強對直銷活動的監管,防止欺詐,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直銷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直銷產品的范圍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直銷業的發展狀況和消費者的需求確定、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
本條例所稱直銷企業,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直銷員,是指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將產品直接推銷給消費者的人員。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成為以直銷方式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產產品的直銷企業。直銷企業可以依法取得貿易權和分銷權。
第五條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從事直銷活動,不得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
第六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職責分工和本條例規定,負責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和變更
第七條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在提出申請前連續5年沒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外國投資者還應當有3年以上在中國境外從事直銷活動的經驗;
(二)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8000萬元;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在指定銀行足額繳納了保證金;
(四)依照規定建立了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第八條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
(一)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企業章程,屬于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還應當提供合資或者合作企業合同;
(三)市場計劃報告書,包括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擬定的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可的從事直銷活動地區的服務網點方案;
(四)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說明;
(五)擬與直銷員簽訂的推銷合同樣本;
(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七)企業與指定銀行達成的同意依照本條例規定使用保證金的協議。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通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7日內,將申請文件、資料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90日內,經征求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審查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應當考慮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和直銷業發展狀況等因素。
第十條直銷企業從事直銷活動,必須在擬從事直銷活動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直銷業務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
直銷企業在其從事直銷活動的地區應當建立便于并滿足消費者、直銷員了解產品價格、退換貨及企業依法提供其他服務的服務網點。服務網點的設立應當符合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銷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供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并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獲得批準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直銷企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所列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布,并及時進行更新。
第三章直銷員的招募和培訓
第十三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招募直銷員。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募直銷員。直銷員的合法推銷活動不以無照經營查處。
第十四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宣傳直銷員銷售報酬的廣告,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作為成為直銷員的條件。
第十五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招募下列人員為直銷員:
(一)未滿18周歲的人員;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
(三)全日制在校學生;
(四)教師、醫務人員、公務員和現役軍人;
(五)直銷企業的正式員工;
(六)境外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兼職的人員。
第十六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招募直銷員應當與其簽訂推銷合同,并保證直銷員只在其一個分支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已設立服務網點的地區開展直銷活動。未與直銷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簽訂推銷合同的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直銷活動。
第十七條直銷員自簽訂推銷合同之日起60日內可以隨時解除推銷合同;60日后,直銷員解除推銷合同應當提前15日通知直銷企業。
第十八條直銷企業應當對擬招募的直銷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試,考試合格后由直銷企業頒發直銷員證。未取得直銷員證,任何人不得從事直銷活動。直銷企業進行直銷員業務培訓和考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直銷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組織直銷員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對直銷員進行業務培訓的授課人員應當是直銷企業的正式員工,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企業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學歷和相關的法律、市場營銷專業知識;
(三)無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記錄;
(四)無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直銷企業應當向符合前款規定的授課人員頒發直銷培訓員證,并將取得直銷培訓員證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直銷培訓員證的人員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布。
境外人員不得從事直銷員業務培訓。
第二十條直銷企業頒發的直銷員證、直銷培訓員證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式樣印制。
第二十一條直銷企業應當對直銷員業務培訓的合法性、培訓秩序和培訓場所的安全負責。
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培訓員應當對直銷員業務培訓授課內容的合法性負責。直銷員業務培訓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直銷活動
第二十二條直銷員向消費者推銷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示直銷員證和推銷合同;
(二)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進入消費者住所強行推銷產品,消費者要求其停止推銷活動的,應當立即停止,并離開消費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費者詳細介紹本企業的退貨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費者提供發票和由直銷企業出具的含有退貨制度、直銷企業當地服務網點地址和電話號碼等內容的售貨憑證。
第二十三條直銷企業應當在直銷產品上標明產品價格,該價格與服務網點展示的產品價格應當一致。直銷員必須按照標明的價格向消費者推銷產品。
第二十四條直銷企業至少應當按月支付直銷員報酬。直銷企業支付給直銷員的報酬只能按照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的收入計算,報酬總額(包括傭金、獎金、各種形式的獎勵以及其他經濟利益等)不得超過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條直銷企業應當建立并實行完善的換貨和退貨制度。
消費者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30日內,產品未開封的,可以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或者推銷產品的直銷員辦理換貨和退貨;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和直銷員應當自消費者提出換貨或者退貨要求之日起7日內,按照發票或者售貨憑證標明的價款辦理換貨和退貨。
直銷員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30日內,產品未開封的,可以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或者所在地的服務網點辦理換貨和退貨;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和所在地的服務網點應當自直銷員提出換貨或者退貨要求之日起7日內,按照發票或者售貨憑證標明的價款辦理換貨和退貨。
不屬于前兩款規定情形,消費者、直銷員要求換貨和退貨的,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和直銷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辦理換貨和退貨。
第二十六條直銷企業與直銷員、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與消費者因換貨或者退貨發生糾紛的,由前者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直銷企業對其直銷員的直銷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能夠證明直銷員的直銷行為與本企業無關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直銷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直銷企業信息報備和披露的內容、方式及相關要求,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直銷企業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賬戶,存入保證金。
保證金的數額在直銷企業設立時為人民幣2000萬元;直銷企業運營后,保證金應當按月進行調整,其數額應當保持在直銷企業上一個月直銷產品銷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過人民幣1億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幣2000萬元。保證金的利息屬于直銷企業。
第三十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決定,可以使用保證金:
(一)無正當理由,直銷企業不向直銷員支付報酬,或者不向直銷員、消費者支付退貨款的;
(二)直銷企業發生停業、合并、解散、轉讓、破產等情況,無力向直銷員支付報酬或者無力向直銷員和消費者支付退貨款的;
(三)因直銷產品問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依法應當進行賠償,直銷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賠償或者無力賠償的。
第三十一條保證金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使用后,直銷企業應當在1個月內將保證金的數額補足到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條直銷企業不得以保證金對外擔保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于清償債務。
第三十三條直銷企業不再從事直銷活動的,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可以向銀行取回保證金。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保證金的日常監管工作。
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日常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相關企業進行檢查;
(二)要求相關企業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相關企業與直銷活動有關的材料和非法財物;
(五)檢查有關人員的直銷培訓員證、直銷員證等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實施查封、扣押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發現有關企業有涉嫌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責令其暫時停止有關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許可或者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的許可,由作出許可決定的有關部門撤銷。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申請人通過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設定的許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相應的許可,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再符合直銷經營許可條件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直銷企業違反規定,超出直銷產品范圍從事直銷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的,對直銷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對直銷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員資格。
第四十四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招募直銷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直銷員證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直銷企業進行直銷員業務培訓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對授課人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是直銷培訓員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培訓員資格。
直銷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組織直銷員業務培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直銷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銷售收入,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員資格,并對直銷企業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直銷企業未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報備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同時違反《禁止傳銷條例》的,依照《禁止傳銷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直銷企業擬成立直銷企業協會等社團組織,應當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憑批準文件依法申請登記。
第五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境內投資建立直銷企業,開展直銷活動的,參照本條例有關外國投資者的規定辦理。
《條例》突出首都旅游特色,發揮旅游業在強化首都核心功能中的作用,重點解決三個問題。
一、強化首都核心功能,提升旅游文化內涵
二、整頓旅游市場秩序,治理非法一日游
三、按照旅游法要求,完善民宿經營管理
強化首都核心功能,提升旅游文化內涵
為充分弘揚和傳承首都的歷史文化,在條例中分別從發掘旅游資源的文化內涵、世界文化遺產景區實行講解員管理制度、加強導游人文地理和歷史文化培訓等方面進行了規定。
一是規定旅游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發掘本市旅游資源的文化內涵,支持開發大型旅游節慶活動、文化演出和精品劇目,鼓勵利用北京文化資源優勢開發旅游產品(第十四條)。、
二是規定旅游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游翻譯規范化建設,進行旅游翻譯規范性評估(第十六條)。
三是規定在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的景區實行講解員管理制度,未經景區培訓并取得景區講解員證的人員不得在景區內為旅游團隊提供講解服務(第三十一條)。
四是規定景區應當規范講解內容,豐富文化內涵,鼓勵景區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講解員,提升景區文化品質(第三十二條)。
五是規定導游應當參加業務知識和職業技能培訓;在其他地區取得導游資格人員申請在本市執業的,應當參加有關本市人文地理、歷史文化、旅游管理知識的崗前培訓(第二十七條)。
整頓旅游市場秩序,治理非法一日游
《條例》按照疏堵結合,管理與服務并重,擴大公共服務供給,切斷非法一日游信息傳播鏈條、服務鏈條和利益鏈條的思路,在第三章和第四章中,針對非法一日游的每個主體、每個環節作出制度安排,同時設“一日游”專節,對突出的違法情形集中作出規定。
1.對非法一日游經營行為集中列舉,震懾非法經營者,提示旅游者,為行政執法提供依據。在第五十三條集中列舉了六類非法一日游經營行為,并作出禁止性規定
2.按照旅游散客需求特點,強化旅游信息和交通服務供給,疏解旅游客源,擠壓非法一日游空間
3.加強核心環節管理,遏制虛假信息傳播,阻斷非法一日游攬客渠道
4.按照共治理念,強化旅游經營服務單位責任,切斷非法經營服務鏈條
5.加強購物商店、另行付費旅游項目和景區管理,阻斷非法一日游利益鏈
6.加強旅游市場綜合監管,改進行政執法方式。
按照旅游法要求,完善民宿經營管理
近年來,隨著自助旅游盛行和互聯網的傳播,與旅游目的地風土人情結合緊密的民宿成為旅游潮流。民宿經營以居民自有住宅作為經營場所,采取了與旅館業相同的經營方式,即向社會公眾提供住宿服務并按日計價收費。
《條例》將規范民宿發展作為重要內容,并在旅游經營一章中設“民宿”專節進行規定,對民宿管理內容進行了制度設計。
1.明確民宿概念,規定民宿是指城鄉居民利用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住宅,為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第五十六條),確立住宅性質的房屋從事住宿經營的合法性。
2.明確開展民宿經營應當辦理工商登記,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民宿管理規定(第五十七條),解決民宿市場準入問題,并與國家和本市已經出臺或將要出臺的規定做好銜接。
3.明確市區政府規范引導民宿發展和鼓勵支持鄉村民宿發展責任(第五十八條)。
4.按照“放管服”的改革要求,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實際,分別制定城區和鄉村民宿的具體管理規定;相關政府部門履行服務指導和監督管理責任(第五十九條)。
5.在“旅游規劃和促進”一章明確發展鄉村旅游的要求,為鄉村民宿發展創造良好外部環境(第十五條)。
條例特點
1.強化首都核心功能,提升旅游文化內涵
2.規劃促進方面的規定更加符合北京實際,突出首都特點
3.旅游公共服務專章規范,分類建設
4.針對“一日游”經營環節進行全鏈條制度設計
5.對網絡旅游經營管理進行分類規范
6.規范和引導民宿經營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