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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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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會議

安全事故會議范文第1篇

區安辦:

在2020年實驗區第三季度防范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暨安委會全體成員會議結束后,我局領導高度重視,會后,我局迅速組織傳達貫徹會議精神,并結合本局職能對相關工作進行了認真部署。現將有關貫徹落實情況匯報如下:

一是提高思想認識。我局及時對2020年實驗區第三季度防范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暨安委會全體成員會議進行傳達,要求本單位、各區屬國企,從上至下,必須提高認識,高度重視,以“不是中心工作,勝似中心工作”的認識,有效推進全區安全生產工作。

二是組織開展工作。根據會議要求,結合工作實際,按照省安辦指導服務組在嵐開展安全隱患大排查大整治指導服務發現問題隱患整改任務,督促指導各區屬國企開展實驗區安全生產專項整治三年行動,對發現的問題隱患,要求限期整改到位,徹底消除安全隱患。

安全事故會議范文第2篇

2002年1月7日,四川大學法學院1998級學生蔣韜一紙訴狀,將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理由是該行招聘限制身高,違反了憲法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規定,侵犯了其擔任國家機關公職的報名資格。該案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媒體競相報道,被稱為“中國憲法平等權第一案”。

原告訴訟主張和被告答辯觀點

原告方訴稱:

2001年12月23日,被告在《成都商報》第1版刊登了《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招錄行員啟事》的廣告,其中第1項規定招錄對象條件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原告僅因身高原因,被被告拒之招錄報名對象范圍。原告認為:被告招考國家公務員這一具體的行政行為,違反了憲法33條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規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依法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平等權與政治權利,限制了原告擔任國家機關公職的報名資格,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依據:

1、2001年12月23日《成都商報》第1版刊登的《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招錄行員啟事》的廣告。

2、《憲法》第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國家公務員錄用條例》相關規定。

4、《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機關,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權。”

被告方辯稱:

第一、被告招錄行員的行為不是行政法意義上的具體行政行為;第二,原告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利,并未因被告的第一次招錄啟事而受到限制,是被告自己放棄了這項權利。第三、原告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的范圍。

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依據:

1、國務院1993年11月15日的《機關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方案》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方案》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除實行公務員制度的單位外,也實行行員等級工資制。”

2、人民總行銀發(1996)222號文——《中國人民銀行行員管理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人民銀行各級分支行實行行員制”。

3、1995年3月18日生效實施的《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條關于“人民銀行的職責”的規定。

4、《行政訴訟法》關于“受案范圍”的規定。

5、2002年1月9日《四川日報》和2002年1月10日《成都商報》登載的《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招錄行員啟事》。

6、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4條“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應依法裁定駁回”的規定。

法庭激辯六大焦點

焦點一:被告招錄行員的行為是不是行政法意義上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方:被告招錄行員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機關,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權。被告招考行員是代表國家行使公務員招考權,其行為符合行政行為的普遍特征。

被告方:被告招錄行員的行為,需要受聘者的合意,它不具有強制性和單向性,不符合行政行為的基本特征。

行政行為都普遍具有以下兩個特征:1、它具有不平等性和強制性,不取決于相對人是否愿意;2、行政行為具有單向性,它不需管理相對人的合意。

本案中,我們充分注意到,被告招錄行員必須與應聘者之間形成合意,并且不具有強制性,需要雙方自愿。因此,招錄行員不具有行政行為應當具備的普遍性特征。

焦點二:行員是否就是公務員?

原告方:人民銀行行員即為公務員。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招錄的行員就是公務員。

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公務員與行員的區別,且解釋權不在被告,而在中國人民銀行。

被告方:原告認為被告招錄行員系招錄國家公務員,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

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管理體制,人民銀行內部實行公務員和行員兩套體制。其中,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實行公務員制,其下屬分行和中心支行一律實行行員制。被告在的招錄啟事中非常明確地載明了這一點。因此,原告訴訟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即被告招錄公務員,不是事實。

國務院1993年11月15日的《機關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方案》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方案》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除實行公務員制度的單位外,也實行行員等級工資制。”人民總行在銀發(1996)222號文——《中國人民銀行行員管理暫行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人民銀行各級分支行實行行員制。事實上,只有人總行才實行公務員制度。因此,行員非公務員。

焦點三:被告招錄行員是不是基于行政職責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方:被告招錄行員是基于行政職責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條明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的招錄行為正是根據國家法律規定的行政管理職責而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方:被告招錄行員并不是基于行政職責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為”。

所謂“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國家事務進行管理的一種活動。1995年3月18日生效實施的《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條規定,人民銀行的職責包括:1、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2、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3、按照規定審批、監督管理金融機構;4、按照規定監督管理金融市場;5、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和業務的命令和規章;6、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7、經理國庫;8、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9、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10、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11、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換言之,只有人民銀行根據上述規定進行的職責行為,才能稱之為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反之,就不能稱為行政行為。招聘行員不是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銀行的職責行為,因此,該行為不能稱之為行政行為。

焦點四:對被告的勞動用工人事權可否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方:被告招聘工作人員是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法》明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機關,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權,被告招聘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基于國務院授予它的人事管理權而作出的行政行為,是代表國家行使的公務員招考權,與原告間是不平等的人事行政法律關系,不屬于《勞動法》規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勞動關系。

被告方:招聘工作人員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與生具有的一種行為,在本職上應歸屬于勞動人事、用工制度的范疇,屬于法人或者組織的用工權,與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是沒有關系的。

我們注意到,被告人在庭審中也認為,人行成都分行在本次招聘中行使的是國務院授予它的人事管理權。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就行政機關勞動人事權問題產生的爭議,不屬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

焦點五:原告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利客觀上是否受到限制或侵害?

原告方:原告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利客觀上確實受到了侵害。

被告出示的媒體報道為第三人轉述,不能作為證據證明原告已知招聘啟事更改而不去報名。而被告提到的“已錄用包括川大在內的10名身高在1.68米以下的大學生”的事實與本案無關,不管對方改不改啟事,最早刊登在媒體上的那則招錄行員啟事中含身高限制的違憲內容,客觀上損害了原告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利。

被告方:原告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利,并未因被告的第一次招錄啟事而受到限制,是被告自己放棄了這項權利。

在第一次廣告后報名開始日之前,被告在《四川日報》相同位置和《成都商報》登載了新的啟事,取消了對應聘者的身高限制,并標注了“招聘行員啟事以本次為準”字樣。從有關事實來看,被告對新啟事的內容是清楚的。但是,原告未到被告處報名,未參加應聘。這說明,被告自己放棄了報名的機會,也放棄這項權利。因此,原告的權利根本就沒有受到侵害。

原告在庭審中已經自認知道被告更改了招錄啟事,不需其他證據進行證明。

事實上,被告招用了十名身高不到1.68米德才兼備的在校學生,并且還有數名就是川大的學子。這說明被告在錄用行員問題上客觀上采取的是唯才是舉的用人方針,沒有任何身高上的限制。

焦點六:原告請求事項是否屬于行政審判權的范圍?

原告方:原告請求事項屬于行政審判權的范圍。

被告招錄行員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行為違法屬于行政審判權限的范圍。

被告方:原告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的范圍。

我們高度關注到,原告提起此例行政訴訟所依據的并不是法律、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也不是規章,而是憲法。也就是說,原告要求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違憲。但是,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賦予法院審查行政機關的行為違憲的權力(我們認為,被告第一次招錄行員的啟事并不違憲),因此,原告的訴請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的范圍。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4條“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應依法裁定駁回的規定,本案應予裁定駁回。

原、被告雙方最后陳述

原告方:為了公正地裁判該糾紛,糾正被告將原告排斥在報名參加招錄考試人員之外的違法行為,切實救濟原告報名參加被告考試的合法權益,請求武侯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確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方:被告招錄行員的行為不是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其訴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同時,由于我國法律、法規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行政機關違憲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判,因此,被告的訴訟請求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據此,按照有關規定,人請求貴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庭花絮

花絮一:在法庭調查階段,關于原告是否知道被告更正了招錄啟事一事。

被告人:被告在2002年1月9日和10日先后在《四川日報》和《成都商報》上登載啟事,取消了對身高的限制,并表明“招錄行員啟事以本次為準”字樣。2002年1月11日,某報登載了采訪原告的文章,原告聲稱知道更正啟事。

原告人:報紙屬于第三人轉述,不能證明原告知道。

主審法官:剛才在庭審中,原告已經承認知道更正啟事,這屬于自認,應確認原告知道更正啟事。

花絮二:法庭調查階段,蒲杰律師表示,該案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的范圍。主審法院打斷發言:發言請不要針對人民法院。

(旁聽席一陣竊竊私語)。

花絮三:(法庭辯論階段)本案是否需要請示最高法院?

原告人:本案應逐級上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

主審法官:是否上報最高法院屬于法院的職責,與本案無關。

花絮四:庭審結束,各媒體記者立即進入審判區進行采訪,“長槍短炮”對準了原、被告及其人。

某電視臺記者:請問蒲律師,如果人行這場官司輸了怎么辦?

蒲杰律師(笑答):本案沒有“如果”。

“中國憲法平等權第一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對“蔣韜訴人行成都分行招錄行員行政訴訟”一案作出一審判決,裁定駁回了原告蔣韜的起訴。現將裁定書部分內容摘錄如下: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訂和實施貨幣政策,對金融業實施監督管理。’被告成都分行是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負責本轄區的金融監督管理,是行使金融管理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憲法、法律、法規行使行政職權,實施行政管理職能的活動。被告成都分行于2001年12月23日在對外的《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招錄行員啟事》中對招錄對象規定了身高條件的這一行為,不是其作為金融行政管理機關行使金融管理職權、實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為。因此,不屬于被告的行政行為的范疇,依法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主管范圍。此外,被告的這一行為在做出時并未對外產生拘束力或公定力。該行為的效力只有在招錄行員的報名期間即‘2002年1月11日至17日’這期間才產生。而被告成都分行在該行為產生效力之前就已自行修改了《招錄行員啟事》的內容,撤銷了對招錄對象的身高條件規定,消除了該行為對外部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和對相當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的實際影響。因此,被告的行為實際上并未給原告及其他相對人報名應試被告行員的權利造成損害。原告蔣韜所稱的侵權事實是尚未發生的事實,不具可訴性。綜上所述,原告蔣韜對被告成都分行招錄行員規定身高條件的行為提起的訴訟,不屬于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范圍,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1條第4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32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蔣韜的起訴。”

安全事故會議范文第3篇

此次會議是民政部委托中國老齡事業發展基金會召開的,各方面給予了高度重視。民政部李學舉部長、竇玉沛副部長對“愛心護理工程”甚為重視。李學舉部長為本次會議批示:“動員社會力量,興辦為老服務機構,是多年提倡推廣的。中國老齡事業發展基金會積極動員社會力量興辦愛心護理院,成績應該肯定,經驗值得總結,做法亦應當推廣。”

中國老齡事業發展基金會會長李寶庫匯報了2008年“愛心護理工程”試點工作以及全國老年基金會的工作,并就下一步的任務提出了建設性的意見。

會上有10位愛心護理院院長被授予“敬老功臣杯”,30名護士長被授予“敬老奉獻杯”,100多名護理員被授予“敬老服務杯”。這些院長、護士長和護理員在愛心護理工作中做出了突出貢獻,取得了顯著成績。

“愛心護理工程”是一項利國利民,集中體現黨和政府親民愛民政策,為老年人辦實事的德政工程。目前,社會力量興辦的“愛心護理院”已由開始的7個發展到148個。其中,民間力量興辦的占到85%。從范圍看,涉及全國27個省(區、市),80多個大中城市。而且,申請加入試點的單位越來越多,特別是有一定經濟實力的企業和個人利用自身優勢投入到“愛心護理工程”的建設中來。

在談到實施“愛心護理工程”試點工作的體會時,李寶庫說:以人為本,真心實意為老百姓辦好事、做善事,事情就好辦;緊緊圍繞黨的工作重心開展工作,就會得到黨政領導的重視和社會各界的支持;依靠群眾,相信群眾,密切聯系群眾,發揮創造精神,就能克服各種困難,不斷前進。

“愛心護理工程”試點工作下一步的打算和安排,一是總結經驗,發揚成績,加快“十一五”期間300個“愛心護理工程”試點單位整體工作目標的實現。二是加強業務培訓,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三是按照民政部領導同志的意見,積極完善《規程》,形成指導意見。四是爭取黨政領導和社會力量對試點工作的關心和支持。五是積極支持佛教寺廟等社會力量興辦養老機構。

安全事故會議范文第4篇

一、目標責任內容

1、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關于安全生產工作的方針、政策,并按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能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要求,行使監督管理職責,各中小學校長為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

2、將安全生產工作列入學校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每月召開一次以上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召集班主任參加,聽取工作匯報,研究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及時排除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隱患。每次會議應當就相關問題作出決定,有安全工作的具體要求措施、制度,并形成會議記錄。會議性形成的各項防范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3、將安全生產管理目標,按照責任制要求分解,落實到教師,并定期檢、監督,發現隱患應及時整改。

4、學校要建立安全生產工作領導小組,并有領導具體負責學校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本校的安全生產工作責任體系和組織管理網絡,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智能工作機構,配備與本校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

5、實施安全獎懲考核,把安全生產實績作為各學校工作和教師考核的內容。

6、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宣傳力度,開展多種形式的安全教育活動。

7、各學校放學時,要有老師護送小學生過馬路,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8、確保學校年內無火災,不發生交通安全、危房倒塌、建筑物安全、注意食品衛生安全,杜絕事物中毒、溺水等事故的發生,嚴禁中小學無駕照駕駛摩托車、汽車,確保師生無因事故引起的死亡或重傷事故。

9、完善安全工作分析匯報制度,在發生安全事故時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責任人要迅速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并按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上報事故及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事故。

二、實績考核

(一)考核按“季度自查、階段督查、年終考核”有步驟進行。

(二)嚴格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和《自治區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追究安全事故的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

(三)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凡安全生產年度考核不達標的學校和個人,取消年終評優資格和年終目標考核獎勵。

安全事故會議范文第5篇

一、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確保突發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工作高效有序進行,最大限度地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等法律法規以及《廣東農墾安全生產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農場實際,制定《廣東省***農場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下稱《預案》)。

    第二條  本《預案》是廣東省***農場處理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基本程序和依據。

    第三條  場內發生以下重特大安全事故適用本《預案》: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特大安全事故;

四、電力運行安全及觸電事故;

五、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電梯、廠內運輸機械等特種設備、防爆電器、壓力機械、手持電動工具等重大安全事故;

六、重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七、重大急性中毒事故;

八、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

第四條   場屬各單位應根據本《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在農場統一指揮下,分級管理,分級實施,各司其職。

二、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   農場成立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指揮中心,由場安委會、綜治辦及事故單位領導組成應急指揮中心。

第六條   指揮中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總指揮:安委會主任***場長擔任。

二、副總指揮:由***副場長、事故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擔任。

三、成員:由場安委會、綜治辦有關人員,事故單位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事故單位安全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擔任。

第七條   成立事故應急處理指揮中心辦公室。辦公室主任由***擔任,副主任由事故單位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擔任。其他人員為具有相關專業技術知識水平的專業技術人員。辦公室工作地方點設在場安委會或事故現場附近。

第八條  指揮中心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指揮各方面力量處置重特大事故,統一指揮對事故現場的應急救援工作,控制事故損失的擴大;

二、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做好搶險、救災、事故調查、后勤保障、信息上報、善后處理以及恢復生產秩序的工作;

三、組織、領導重點防范單位進行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九條   應急處理指揮中心辦公室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召開處置突發事故工作會議;

二、與應急處理指揮中心和事故現場指揮部保持聯系,隨時掌握應急處理進展情況;

三、及時將所了解的情況向應急處理指揮中心領導報告,并將應急處理指揮中心領導的指示及時傳達給有關部門;

四、協調各應急救援單位、隊伍之間關系;

五、研究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及應急處理的信息;

六、參與現場處理;

七、組織召開事故現場會議。

第十條   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指揮中心根據事故情況,由事故單位成立現場指揮部,現場指揮部的現場指揮由事故單位的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擔任。現場指揮部應設在現場附近,并設置顯著標志。

第十一條  現場指揮部職責

    一、指揮、協調現場搶險救災和救護工作;

二、核實現場人員傷亡和損失情況,及時向指揮中心領導匯報事故處理進展情況;

三、及時落實應急指揮中心和現場指揮部領導的指示;

四、向外來求援組織領導匯報現場情況,協同求援安排。

五、協同指揮中心安排上級領導視察現場的有關事宜。

第十二條   現場指揮的職責

一、下令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

二、根據事故發生實際情況,組織實施應急預案;

三、負責召集各參與搶險救援部門和單位的現場負責人研究現場搶救方案,制訂具體搶救措施,決定搶救人員的出動、支援和輪換,明確各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

四、根據事故現場需要,設立現場搶險救援工作小組,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工作程序貫徹執行預案;

五、組織劃定事故現場的范圍,實行必要的或交通封鎖;

六、負責與應急指揮中心總指揮或副總指揮聯絡。

七、向外來救援組織領導匯報現場情況,協同組調救援力量。

三、應急搶險和救援

第十三條   為了有效地處置特大安全事故,設立七個應急處理小組。各小組分工如下:

一、警戒保衛小組,由綜治部門負責;

二、搶險救災小組,由事故單位負責;

三、醫療救護小組,由衛生部門負責;

四、善后處理小組,根據實際情況由場安委會、工會、事故單位負責;

五、后勤保障小組,由事故單位負責;

六、事故調查取證小組,由場綜治辦和安委會負責;

七、信息上報和宣傳報道小組,由場辦公室、安委會負責。

第十四條   在搶險救災過程中需要緊急調用的物資、設備、人員和占用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阻攔和拒絕。

第十五條   非搶險救災單位應服從指揮中心的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搶險救災工作。

四、事故報告和現場保護

第十六條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在事故發生后,必須做到:

一、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二、   嚴格保護事故現場。

三、迅速將發生特大事故的情況報告場安委會有關人員:陳**(電話:xxxxxxx   138xxxxxxxx);并撥打110報警(火警打119)。

四、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廣東農墾安全生產管理辦法》的規定寫出事故快報,上報有關部門。

五、事故快報包括以下內容:

1、發生事故的單位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2、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3、事故原因、性質的初步判斷;

4、事故搶救處理的情況和采取的措施;

5、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事故搶救和處理的有關事宜;

6、事故的報告單位、簽發人和報告時間。

第十七條   場安委會接到事故報告后,按照下列程序通知有關領導及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一、立即報告場領導;

二、立即通知綜治辦迅速派人趕赴事故現場,負責事故現場的保護和證據收集工作;

三、立即派人趕赴事故現場,了解掌握事故情況,協調組織事故應急搶險救災和調查處理等事宜,并將情況及時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

四、立即通知工會、醫院、辦公室等部門參加事故處理工作。

第十八條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或疏通等原因,需要移動現場物件時,應作好標記、拍照、詳細記錄和繪制事故現場簡圖,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五、特大事故處理與信息反饋

第十九條   應急救援工作結束后,有關領導應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農墾安全生產管理辦法》的規定,根據“四不放過”的原則,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事故結案后,應當召開事故現場會,對事故情況進行通報,對關關責任人進行處罰,對在突發事故的搶救、指揮、信息報送等方面有突出貢獻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在發生事故時遲報造成重大損失的人員,在事故中玩忽職守,不聽從指揮,不認真負責,或臨陣脫逃救災工作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預案》所稱的重特大事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由人為過失或自然因素影響造成3人死亡,或4人重傷以上(含4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萬元(含10萬元)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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