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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水 淼
每天洗溫水澡也是值得提倡的健身措施,不僅可以洗掉汗水、污垢,使皮膚清潔涼爽,消暑防病,而且能起到鍛煉身體的目的。
溫水沖澡時的水壓和機械按摩,可使神經系統興奮性降低,體表血管擴張,加快血液循環,改善肌膚和組織的營養,降低肌肉張力,消除疲勞,改善睡眠,增強抵抗力,對于糖尿病患者十分有利,特別是對于女性糖尿病患者。由于生理特點和糖尿病的原因,糖尿病患者的泌尿系統很容易感染,保持皮膚及外陰清潔很重要。糖尿病足的患者,在夏季要特別注意保持局部皮膚的干燥,防止大量出汗造成感染。
另外,起居調養的重點可以概括為:暑天吃飯有講求,少食多餐要衛生。汗多注意補水分,血液黏稠防中風。失眠心煩過勞累,感染便秘血糖升。溫水洗澡身體健,晚睡早起精神清。
據醫學考證,一個健康的成年人,平均每天要從皮膚排出約1000毫升的汗水和20克左右的皮脂。這些汗水和皮脂黏附著灰塵,與病菌混雜在一起,就變成了人體上的污垢。如果不經常洗澡,污物堵塞了毛孔和皮脂腺,會影響皮膚的正常排泄。積垢一多,病菌叢生,就會產生惡味。倘若皮膚有損害,病菌便會乘虛而入,引起疾病。所以,經常洗澡,不僅可以去掉污垢,解除疲勞,而且還能強身健體。
洗澡前不宜飲酒。據瑞士的一份研究報告說,洗澡前飲用含酒精的飲料有損健康,嚴重時甚至可以引起死亡。因為,人在喝酒后體內儲存的葡萄糖在洗澡時會被體力活動大量消耗掉,造成血糖含量大幅度下降,體溫下降。而且,酒精具有阻礙體內葡萄糖儲存恢復的作用,同時抑制肝臟的正常活動,所以嚴重時可危及人的生命。
洗澡后不宜馬上化妝。洗澡水的溫度、水質、濕度會使防止細菌入侵的皮膚酸堿度改變。因此,洗熱水澡后,酸堿度的變化很大,這時絕對不宜化妝,否則會對皮膚產生不良影響。所以,最好是在洗澡后l小時左右,等皮膚酸堿度恢復正常后再化妝。
中華名人一壺酒――謝幾卿裸袒酣飲
關鍵詞 隱名投資 隱名出資人 風險
作者簡介:曾娜,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為規避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為規避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為保護個人隱私等目的,越來越多的投資者進行隱名投資。隱名投資是經濟的產物,是在市場經濟活躍發展下的結果,是我國公司法實踐中一種普遍存在的法律現象,它的產生與日益增多必然有其合理價值,同時,它的產生也為市場帶來了不利影響,我國現行《公司法》未對其作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其作出了詳細且具體的規制,在一定地程度上為解決司法實務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同時也引發了隱名出資人諸多法律風險。為了讓隱名出資人能夠很好地防范風險,特撰寫此文,望使其受益。
一、隱名投資的概念
隱名投資是指隱名投資人不愿意將自己的姓名或名稱顯現在公司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檔案等法律文件中,而通過與顯名股東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權利義務的形式讓顯名股東代其行使股東權利,而投資收益歸屬隱名投資人的一種投資方式。隱名投資人是公司的實際股東,對公司間接享有實際股權,享有股權收益,享有經營管理權,而顯名股東只是按照隱名投資人的意愿和決定代替其處理一切事務。
二、隱名投資人的法律地位
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 和第26條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隱名投資人的認可,并且認可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不認可隱名投資人系公司的股東,隱名投資人不當然是公司的股東,他要想變更為公司顯名股東,必須出具股權代持協議,并獲得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否則法院不予以支持。且目前,在公司實務中認定公司實際股東的依據是采取形式登記標準,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在工商登記檔案中明確記載的股東名冊才是確定公司實際股東的依據,當然這是針對公司外部來說的,因為這有利于規范公司行為,也有利于在涉及交易第三人時保護交易安全,讓工商登記發揮其公示功能,反映權利外觀,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對方就是真正的股權所有人。而在公司內部,是否系公司的實際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為標準,與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沒有關系。
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他們之間存在的僅僅是合同法律關系,當屬《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遵循民法理論。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其主要表現在合同主體的相對性、合同內容的相對性和合同責任的相對性三個方面,就是說在顯名股東不按照股權代持協議約定代行股權或出現其他違約情況給隱名投資人造成損失的,隱名投資人不能直接依據《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主張自己是實際股東而對公司享有股權,而只能依據《合同法》及相關規定向顯名股東主張違約責任請求相應損失賠償,然而,就算隱名投資人獲得了顯名股東的違約損害賠償,其也不能很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目前,在我國不承認隱名投資人為公司法上的名義股東,不得對公司直接主張享有實際股東身份資格,不得直接對公司行使股權、不得直接對公司主張分配股息或紅利請求權,不得直接對公司主張享有優先認股權等,所以,隱名投資人不是公司法上的股東,只能依據《合同法》及相關規定對顯名股東主張協議約定的權利。
三、隱名投資人面臨的各種風險
正因為目前我國法律不承認隱名投資人具有公司法上的股東資格,所以,才會使其面臨各種風險,使其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通過對《公司法》司法解釋的查讀考究及對公司法實踐中一些實務的了解及總結,筆者認為,隱名投資人主要面臨以下幾種風險:
(一)股權代持協議無效的風險
(二)顯名股東違約的道德風險
股權代持人可能為了謀取自身的利益,不按股權代持協議約定的方式行使股權、承擔義務而做出損害隱名投資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隱名投資人因此會遭受顯名股東的違約道德風險。俗話說,人不為己天誅地滅。當一個人面臨自己利益和他人沖突時,往往考慮的先是自己的利益,想要保全自己的利益,又或者在巨大利益面前難以經得住誘惑,而做出了有違道德、有違社會公序良俗的背信棄義的事情。顯名股東在未隱名投資人代行委托事務時所在目標公司獲取的收益并不是自己的情況下,難免想將收益囊入自己腰包,或者違反協議約定不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不履行相應義務而給隱名投資人造成不應有損失。這些無疑都是隱名投資人可能遭受的道德風險。
(三)顯名股東惡意轉讓、質押等處分代持股權的風險 顯名股東是姓名或名稱記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寫入公司章程中、登記在工商登記檔案中的享有我國現行《公司法》上合法實際股東資格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顯名股東給予公司股東身份對公司享有股權,是合法的股權所有人,有權對其代持的股份做合法轉讓、質押等處分行為,受讓人與質權人能夠合法地取得受讓股權和出質股權,而此時,顯名股東喪失了其在目標公司的股東身份不再對公司享有股權,隱名投資人也同樣喪失了在目標公司所能獲得的一切收益和間接享有的股權或經營管理權,又或者,當質權人實現其質權時,顯名股東與隱名投資者同樣會喪失其利益。然而,這種顯名股東惡意轉讓、質押處分其代持股權的情形總是在隱名投資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如果隱名投資人事前知道還好,如果不知道,那么這種風險將會使其喪失對目標公司享有的所有權利和利益,就算到時候可以依據股權代持協議向顯名股東主張賠償也于事無補。
(四)代持股份作為遺產或共同財產被繼承分割的風險
天有不測風云,人有旦夕禍福,我們無法預料下一刻將面臨著什么,或許是悲歡離合。在顯名股東代持股份期間,可能他會遭受意外身亡,也可能與妻子離婚導致其生前合法個人財產作為遺產或夫妻共同財產被繼承或分割,就算隱名投資人可以依據股權代持協議向繼承人或分割人主張予以返還,但筆者認為,這中間的困難將是多么巨大或繁瑣,隱名投資人會面臨繼承人、分割人不認可代持協議,或者將顯名股東在公司獲得的受益揮霍殆盡,又或者遭致訴訟的麻煩而期間無法以真正的股東身份向目標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分取應得收益,更不能對公司進行日常經營管理。
(五)代持股份被法院強制執行的風險
隱名投資者可能在選擇顯名股東時沒有盡到完全的謹慎義務,對顯名股東的資信情況、誠信狀況、負債情況沒有展開全面繁瑣的調查,就與顯名股東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熟知,在簽訂協議的那一刻風險就已經隱含在其中了,在顯名股東因為自身所欠債務而無力償還而招致訴訟或仲裁,其代持股份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當作個人合法財產被強制執行時,隱名股東將喪失其對公司享有的所有收益及權利,此時的顯名股東也無其他任何財產來賠償隱名投資者因此所遭受的損失,代持股協議落空,隱名股東只能怨天尤人、自認倒霉了,風險就是這么誕生的,是如此難以承受。
(六)目標公司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的風險
一般來說,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都會在代持股協議中約定當顯名股東不按協議約定的方式行使股權、承擔義務時,隱名投資者可以要求顯名股東將其代持的股份轉移到隱名投資人名下,并協助其變更公司股東名冊、取得出資證明書、變更公司章程、辦理工商登記機關登記,顯名股東應無條件地接受與配合,同時準備轉讓股份所需的一切法律文件。然而,在公司實踐中,就算顯名股東同意將股份轉移到隱名投資人名下,就算人民法院判決顯名股東為隱名投資者辦理股權變更的相關手續,隱名投資人也不一定能取得目標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更不能對抗其他股東對所轉移股份主張優先購買權,若其他股東主張對該股份享有優先購買權而受讓,最終,隱名投資人也無法順利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將其姓名或名稱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下,而只能依據代持股協議主張顯名股東賠償。
四、防范隱名投資人面臨風險的建議措施
有風險,必然就有應對風險的措施,才能達到平衡。雖然可能不能絕對防范風險的發生,但是,必然可以降低風險的產生,提高隱名投資者防范風險的意識,增強其維護合法權益的法律意識。筆者建議,下面幾種措施能夠較好地防范隱名投資人在股權代持中所要面臨的風險。
(一)查明代持人的基本情況,謹慎選擇代持人,可嘗試選擇信托機構
隱名投資人在選擇代持股人時必須盡到高度謹慎注意,對代持股人的資信狀況、誠信狀況、負債情況必須進行細致全面的調查,以免將來代持人因自身債務原因導致代持股份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代持人轉移、隱藏其所領取的收益而使隱名投資人遭受無法得到有效賠償的重大損失,同時防止顯名股東出現違背誠實信用的道德風險。如果條件許可,隱名投資人可以選擇與信托機構簽訂信托協議,讓信托機構為隱名投資人代行股權,管理股權。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信托機構的資信條件、設立條件、誠信條件都有嚴格的規定,相對于自然人代持人有絕對的優勢,隱名投資人可以放心大膽地將股權由其代持。
(二)保證股份代持協議內容全面細致、具體明確
股份代持協議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出詳細全面、具體明確的約定:
第一,隱名投資協議中所約定的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不合法情形,保證代持協議合法有效。
第二,協議必須明確具體規定代持人行使股權的方式。為保障隱名投資人對公司實現間接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享受股東收益,隱名投資人必須在協議中約定代持人在行使其股東表決權、選任公司管理人員權、請求分配股息紅利權、新股認購權、分配剩余財產權等權利時,必須無條件遵照隱名投資人的意愿決定,除在為了維護隱名投資人利益或者無法與其取得聯系不及時作出決定會使其遭受無法彌補損失的情況下外,但事后必須立即向隱名投資人說明情況。代持人對此不能提出任何異議。
第三,協議必須明確約定代持股份為隱名投資人的個人財產。協議明確約定代持股份不是代持人個人合法財產,而系其幫助隱名投資人管理的財產,在代持人意外死亡、夫妻離婚或分家析產的情況下,代持股份不作為遺產或共同財產予以繼承或分割,而應無條件返還給隱名投資人,完成合法變更手續。
第四,協議必須明確具體規定違約責任的承擔。簽訂代持股協議時,隱名投資人必須約定在代持人出現不按協議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情況時或代持人的行為造成隱名投資人不應有損失時,代持人必須承擔給隱名投資人造成的直接和間接損失的賠償責任,同時還要承擔造成損失的數倍高額懲罰性賠償,以此達到強大的震懾力,提高代持人違約成本,來降低風險發生。 第五,隱名投資人可要求雙方一同到當地公證機關辦理協議公證。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辦理了公證登記,即可為將來可能發生的股權爭議糾紛提供證據,有利地證明隱名投資人出資事實,較好地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將代持股協議告知公司其他股東及利害相關人。在公司允許股權代持的情況下,在其他股東都同意的情況下,隱名投資人與代持人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可以讓公司其他股東對其予以書面認可或讓其他股東一同在代持協議上簽章,并約定在將來隱名投資人想成為顯名股東時,公司其他股東不得對其主張優先購買權,同時,代持人在隱名投資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代持股權轉移給其他股東時,隱名投資人可以依該書面認可主張其他股東惡意串通該處分行為無效。
(三) 設立股權質押擔保
我國《物權法》第223條 中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將可以轉讓的股權出質給債權人。《物權法》第226條 中規定,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據此,隱名投資人可以要求代持人以該代持股權為其辦理股權出質,或者為代持人對隱名投資人另外的債務設立股權質押,這樣既可防止代持人惡意轉讓處分該代持股份給隱名投資人造成損失,亦可對抗將來可能的代持股份被法院強制執行,隱名投資人也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
(四) 參與公司章程制定適當限制代持股人的權利
如前所述,在公司其他股東書面認可股權代持協議或在代持協議中簽章的,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隱名投資人也可和公司其他股東協商參與制定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明確限制代持人轉讓處分代持股份的權利,詳細規定其轉讓股權的時間、程序、步驟和方式等,不僅規范了公司的治理方式,也真正做到從公司內部嚴格防范代持人給實際出資人帶來的法律風險。
(五) 隱名投資者要增強證據意識,注意及時收集、保存出資證據
俗話說,先小人,后君子,成就真君子;先君子,后小人,難免真小人。隱名投資人要增強自己的證據意識,及時收集好、保存好以備將來訴訟或仲裁之需的證明自己是實際出資人、實際股東的有力證據,并及時做好證據固定或辦理公證。這樣做的目的并不是一開始就不相信代持人,而是以防萬一。委托代持協議原本就是基于雙方的信任而簽訂的,互相相信才能使代持人盡心盡力地為隱名投資人處理事務。然而,在面臨巨大利益誘惑面前,代持人可能會產生道德風險,做出有損隱名投資人的行為,所以,隱名投資人必須有事情防范的意識,也要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及時收集、固定、公證、保存證據,為維護好自己合法權益做充足的準備。
雖然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背景下暴露出隱名投資的風險,但是筆者認為,只要通過上述一些建議措施的有機組合配合運用,就可以收到減少投資風險的發生,降低隱名投資爭議糾紛的發生率的效果。在實踐中可能還會出現很多問題,不能一旦出現問題就指責立法缺陷,我們要在實踐中發現問題并采取相應措施去應付它們,這比立法要來得快速便捷。
注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5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6條,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關鍵詞】隱名股東;法律地位;法律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2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071(2012)06-0027-02
商法行為在本質上以表意為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使得隱名股東具有存在的空間。但在另一方面,隱名股東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與安全,違背了民法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因此,有必要加以探究和立法規制,在制度安排上,既有利于維護隱名股東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保護交易秩序與安全。筆者擬對隱名股東的有關法律問題進行如下探討。
1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
隱名股東是與顯名股東相對稱的概念,是指在公司內部和(或)外部隱瞞自己的真實姓名或名稱,以他人名義或虛擬主體的名義向公司進行股權投資而實際承擔出資責任的公司實際投資人。顯名股東是指被以其名義向公司進行股權投資并記載于工商登記資料上而實際并不承擔出資責任的公司名義投資人,又稱為名義股東或形式股東。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對隱名股東進行如下分類:
(1)違法的隱名股東和不違法的隱名股東。違法的隱名股東是指為追求規避法律強行性規定或逃避債務、秘密洗錢等違法目的而隱名向公司投資的隱名股東;不違法的隱名股東是指非以追求違法目的而隱名向公司投資的隱名股東。違法的隱名股東其隱名投資行為因目的違法而具有違法性,隱名投資行為的效力和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可能會受到影響;不違法的隱名股東其隱名投資的目的不具有違法性,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一般不會受到影響。
(2)合意隱名股東和非合意隱名股東。合意隱名股東是指隱名投資者與顯名人協商一致,以顯名人名義向公司投資而形成的隱名股東,這種隱名股東又稱之為借名股東。非合意隱名股東是指隱名投資者未與顯名人協商一致,而擅自以他人名義或虛擬主體的作為顯名人向公司投資而形成的隱名股東,又稱之為冒名股東和假名股東。依借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法律關系的不同,借名股東可分為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和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是一種信托隱名投資合同關系,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是一種委托隱名投資合同關系。
2 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
我國《公司法》第33條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有學者認為這是“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條明確了甄別真假股東的標準。”筆者以為,該條中雖以立法的形式確認了股東名冊是公司判斷股東資格的標準,股東名冊在公司內部的確定效力和推定效力;在涉及第三人的情況下,立法以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為價值,隱名股東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同時并未禁止隱名投資和否定隱名投資合同的法律效力,為隱名股東的法律存在留下了空間。所以,立法既沒有明確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問題.也沒有規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的確認標準,可以說是對我國市場經濟中大量存在的隱名股東問題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態度。目前,關于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問題,在法學研究與司法實務的討論中,主要為以下兩種觀點:肯定說、否定說。
肯定說認為,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存在著一個隱名出資協議,只要這個協議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東身份確定中應當以是否履行出資責任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無論名義上的股東是誰,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都應當得到確認,而且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確認有利于名實相符。
否定說認為,在我國《公司法》允許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情況下,出資并不是取得股東身份的必要條件,法律允許股東出資和股東身份相分離,形式條件對股東身份的取得才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應以工商登記部門的資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法律上應當將顯名股東視為股東,從而否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而如果否認顯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則很可能導致公司行為無效,從而影響交易安全。
筆者認為,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隱名股東的存在形態各異,就應具體分析:對違法名股東,其股東資格應予否定,因為它甚至會引起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對非違法名股東,因為該行為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隱名股東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對其地位進行法律評價的時候,也應該堅持內外有別。對內應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為基礎,保護隱名股東的利益,肯定隱股東的股東資格;對外應堅持公示主義和形式主義的原則,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隱名股東涉及的法律關系有多種:首先是委托持股協議及為設立公司而與其他發起人之間的設立合同關系;其次是與公司的關系及與合同以外的股東之間的關系;第三是與公司的債權人關系及與公司股東的債權人的關系。除第一種關系為對內關系外,其他兩種都屬于對外關系。在后兩種關系中,隱名股東都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 隱名股東的法律責任
2008年,王剛出資并全權委托朋友徐亮,成立了北京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簡稱“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成立前的籌劃階段,王剛以及王剛持有的北京某貿易公司(下稱“貿易公司”)的賬戶先后為此向徐亮匯款,共計160萬元。
2008年9月17日,科技公司正式設立,徐亮出任公司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為100萬元。科技公司股東為徐亮與宋成二人,徐亮出資額為77萬元,宋成出資額為23萬元。為保證科技公司正常運營,王剛又先后向徐亮個人匯款1000多萬元,并通過貿易公司賬戶向科技公司匯款1900多萬元。但在整個過程中王剛均全權委托徐亮管理科技公司,未明確自己的股東地位。
2011年10月14日,徐亮向王剛出具股權說明書一份,其上載明:科技公司所持原始股權,王剛占40%。2012年,科技公司陷入困境,徐亮躲避在外,科技公司無人管理。為使科技公司能正常運轉,王剛以科技公司為被告,徐亮及宋成為第三人提訟,欲明確自己持有科技公司40%的原始股權的股東身份。
在一審中,科技公司表示,王剛主張其是科技公司的穩名股東,擁有40%股權,這一事實不成立,王剛與科技公司的資金往來是債權債務關系。徐亮也拒絕承認他受王剛委托成立科技公司,稱與王剛的款項往來是借款而非投資。而宋成則表示對所謂“隱名股東”一事完全不知情,并且他作為公司股東,對公司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不同意王剛的訴訟請求。鑒于王剛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對科技公司的實際出資以及徐亮的股份是幫他代持,一審法院駁回了王剛的訴訟請求。王剛上訴后,二審法院也維持了原判。
律師分析
股權代持引發的訴訟中,涉訴股權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隱名股東為了證明自己享有公司股權,需要充分的證據證明以下兩點:一是其與顯名股東之間有明確的約定由隱名股東實際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顯名股東僅為名義股東;二是其已經實際出資。
當然,對于隱名股東來說,最有效的降低法律風險的方式還是由幕后走到臺前,成為登記在冊的顯名股東。
與顯名股東簽訂股權代持協議
上述案例中一審法院認為:隱名股東系依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產生。而在本案中,王剛并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佐證其與徐亮之間存在此種合同關系。
在此給各位隱名股東提個醒:隱名股東應與顯名股東簽訂股權代持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約定,隱名股東實際對目標公司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顯名股東僅為名義上的股東。顯名股東不得不經隱名股東同意就擅自處置股權,否則將承擔賠償責任。
保留實際出資及獲得分紅的證明
上述案例的二審法院認為,科技公司成立之前,王剛曾以自己的名義向徐亮匯款,王剛為法定代表人的貿易公司亦曾向徐亮的公司匯款,但在徐亮予以否認的情況下,王剛未能舉證證明上述匯款系用于委托徐亮成立科技公司,故王剛不具備取得科技公司40%股權的實質要件。
為避免前述證據不足情況的發生,隱名股東可以在對顯名股東的銀行匯款憑證上注明,該款項的用途是對公司的投資或股權出資;留存公司的分紅清單;在股權代持協議中明確規定,隱名股東出資的金額及持有目標公司股權的比例。如果可行,還可以在目標公司的會計報表中注明出資來源。
成為顯名股東
投資人由隱名股東轉為顯名股東之后,公司應為其簽發出資證明書、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的變更。本案一審過程中,王剛認為該股權說明書具有持股證明的屬性。但相關法律規定,出資證明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公司名稱、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冊資本、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交納出資額和出資日期、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王剛所持的股權說明書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因此法院沒有認定王剛對科技公司持有股權。
律師提醒
即使實際投資人與“顯名股東”簽訂了股權代持協議,仍然存在協議無效的可能,并且“隱名股東”的權利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些都是“穩名股東”們可能會面臨的風險。
不被法院認可的可能
隱名股東如要證明自己的股東身份,其與顯名股東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需要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
舉例說明,我國法律法規對在我國進行投資的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外商投資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得超過50人。如果隱名股東為規避這些規定而委托他人代為持股,那么股權代持協議就有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可能。而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無效,隱名出資人也就無從享受股東權利了。
一、隱名投資的表現形態與存在的問題
(一)隱名投資的概念與特征
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是指一方(隱名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顯名投資人)的法律現象。它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實踐中,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未達到當初與顯名投資人約定的數額或根本未履行隱名出資協議,往往導致糾紛。
2、公司股份實際的出資認購人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實際的出資認購人是隱名投資人,而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顯名投資人。
3、顯名投資人系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這一點使隱名投資與區別開來。在關系中,人系以被人的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4、無論隱名投資人還是顯名投資人對公司債務均只承擔有限責任。這一特征區別于隱名合伙。在隱名合伙中,隱名合伙人仍只承擔有限責任,但顯名合伙人應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5、隱名投資人承擔公司的盈虧風險。與“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不同,隱名投資是投資而非借貸。因此,隱名投資人并不享受固定的收益。
(二)隱名投資的類型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對隱名投資作不同的分類。
1、完全隱名投資與不完全隱名投資。根據隱名投資人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隱名投資可分為完全隱名投資與不完全隱名投資。實踐中的隱名投資,有的是由顯名投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權利;有的則是由隱名投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的權利,而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不存在實質性的經濟聯系。前者屬于完全隱名投資,后者則屬于不完全隱名投資。有學者從顯名投資人的角度,稱后者為“掛名股東”或“空股”。兩者均屬于廣義上的隱名投資。
2、協議隱名投資與非協議隱名投資。根據形成方式的不同,隱名投資可分為協議隱名投資與非協議隱名投資。(1)協議隱名投資。即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約定,由一方向公司投資,另一方作為名義股東登記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2)非協議隱名投資。即隱名或顯名未經對方同意。它又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投資者實際認購出資,但以假設人的名義或未經他人承諾以其名義登記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二是投資者實際認購出資,但他人未經其承諾,以自己的名義登記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
3、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與非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根據隱名目的的不同,隱名投資可分為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與非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1)規避法律型。我國的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國家機關不得開辦公司,外方投資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得超過50人等等。為規避這些限制,有些投資者采取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由于隱名的目的在于規避法律,因而法律關系的效力、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資格都要受到影響。(2)非規避法律型。有些隱名投資并非出于規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隱名投資人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或顯名投資人擅自以自己的名義投資等原因造成的。這種類型法律關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存在的問題
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涉及到諸多法律問題,包括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隱名投資人和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關系等。前者屬于個人法上的問題,有合同的依合同法,沒有合同的依侵權法或不當得利法理處理,本文不作探討。后者屬公司法上的問題,它涉及以下一些具體問題:
1、在與公司的關系中,誰可享有盈余分派請求權、新股認購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以及誰負有繳納出資的義務。
2、在和第三人的關系中,誰應被視為公司的股東;顯名股東向第三者轉讓股權時,受讓人能否適法取得股權;誰的債權者能扣押股權以及隱名出資不到位時,誰應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
二、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公司的法律關系
以假設人即虛構人的名義認購公司資本時,由于顯名投資人不存在,因此在與公司的法律關系上,可以直接認定隱名投資人是股東。但在使用現存人物的名義時,由于存在對立的利害關系人,因此如何認定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公司的法律關系變得比較復雜。司法實踐對此有兩種截然相反的看法。一是“實質說”,即將實際投資人視為股東,而不論投資人以誰的名義。二是“形式說”,即將名義上的投資人視為股東,而不論實際的投資人為誰。這兩種看法都不無道理,但也有許多缺陷。筆者認為,股東的確定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
(一)隱名投資人未直接以股東的名義行使權利的,以顯名投資人為股東
理由在于:
1、公司法律關系穩定性的要求。公司法上的行為是集團性行為,它關系著以公司為中心的法律關系的全部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此它強調法的穩定性。若依“實質說”,以隱名投資人為股東,則至今為止以顯名投資人的名義所形成的所有法律關系的效力將被全盤否定,從而使公司法律關系變得不穩定。
2、公司社團性法律事務處理的方便要求。對于以多數股東為對象劃一處理業務的公司來說,要區別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很大的負擔。因此,各國立法一般允許公司僅依股東名冊的記載來確認股東。例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在與公司的關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記簿上登記的人,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韓國商法第337條第1款規定:“轉移記名股票,若未在股東名冊上記載受讓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則不得對抗公司。”為方便公司的社團性法律事務的處理,應允許公司享有僅憑形式判斷股東的權利。
3、保護善意股東的需要。有限責任公司強調人合性,如果股東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記材料記載的顯名投資人即為出資人,則確定隱名投資人為股東會損害其合理信賴。
總之,隱名投資人未直接以股東的名義實際行使權利的,以顯名投資人為股東有利于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能更加穩定地維持、管理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方便公司的社團性法律事務的處理,使公司在股東之間的糾紛中得以保持中立的立場,并且維護善意股東的利益。至于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之間的關系則依個人法解決。
(二)隱名投資人直接以股東的名義行使權利的,以隱名投資人為股東
公司登記材料的記載不具有創設權利的效力,只具有權利推定力。如果出現與公司登記材料記載的股東不符的實際投資人時,否定股東名冊的效力本應是妥當的。只不過依實質投資關系確定股東存在前述的許多障礙。如果這些障礙可以消除,沒有理由不從實質投資關系認定。當隱名投資人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的權利時,情況與第一種情形完全不同。首先不存在善意股東問題,因為隱名投資人以股東的名義實際行使權利足以證明其他股東知曉或者應當知曉其為公司的實際股東。其次,也沒有以顯名投資人的名義所形成的法律關系的效力問題。因此障礙主要在公司處理社團性法律事務的便利上。如前所述,依公司登記材料的記載來確認股東是公司的一項權利,因此,如果公司愿意自己承擔風險,放棄此便利,認定實際的投資人為股東則沒有理由予以阻止。
更為關鍵的是,在隱名投資人從公司成立一開始即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下,若嚴格從形式投資關系認定,將帶來下列弊端:第一,原先以實際股東的名義所形成的所有法律關系的效力將全部被否定,形式說所具有的穩定公司法律關系的優點在此反而成為缺陷。第二,違反禁止反言原則。禁止反言是誠實信用的要求。當隱名投資人以股東的名義實際行使權利,公司和其他股東接受時,任何一方均應受此約束。如果隱名投資人已經以股東的名義實際行使權利,而仍然應以顯名投資人為股東,則隱名投資人即可在公司盈利時享受股東權利,在公司虧損時主張自己不是股東,要求退回投資款;公司也可在公司盈利時排除已經實際行使股東權的隱名投資人的權益,這均有悖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實踐中已經發生許多此類案件,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
因此,在隱名投資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下,認定隱名投資人為股東更有利于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
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隱名的目的是規避法律,以隱名投資人為股東將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作為其原因的瑕疵能夠彌補,應繼續承認其股東資格有效。這從企業的維持、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出發,應該是可取的。如果作為其原因的瑕疵無法彌補,則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應為無效。依照法理,無效本應從一開始即為無效。但是,如此則會危害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產生不當得利返還等非常復雜的問題。國外公司立法和學理對公司法上其他行為的無效,如公司的設立等,多采無溯及力的做法。為了防止混亂,股東資格無效也不應具有溯及力,即對判決確定以前產生的公司和股東及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不發生影響。
三、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
(一)法律關系構建的價值取向
在隱名投資中,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和保護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對矛盾。例如,當善意第三人從顯名投資人處受讓股權,取得質權或對顯名投資人的股權扣押時,若保護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會受到嚴重損害。因此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東)的法律關系,首先必須解決價值取向問題:是要保護真正的權利人還是要保護善意的第三人?
筆者認為,市場的交易紛繁復雜,而且越來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當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去詳細調查真實情況已不可能,保護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自近代以來,民法逐步確立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表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無權處分制度,商法采納商事交易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這些都體現了對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保護交易的安全已成為現代民商法的整體發展趨勢。因此,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應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價值取向。
(二)法律關系的構建規則
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筆者認為,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應遵循以下這些規則:
1、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得以登記不實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登記是股權的公示方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應賦予其公信力,即使該登記內容有瑕疵,對信賴該內容的第三人也應加以保護。因此,善意第三人因與顯名投資人的債權債務扣押隱名投資的股權,隱名投資人不得以自己為實際股東予以對抗;隱名出資不實的,善意的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顯名投資人在隱名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顯名投資人不得以隱名股東為實際股東予以對抗。
2、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的,或相信隱名投資人為實際股東的,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
原則上,登記事項公示之后,具有對抗力,即對于某種權利的內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張的效力。但是,登記的對抗力不是絕對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的內容,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韓國商法第37條第2款對此作了規定:“雖已登記,但是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時,亦同(即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的第三人──筆者注)。”對抗力的這項例外,與上述的第一項規則并不沖突,第一項規則保護的是信賴該登記的第三人的利益,這項例外保護的是有正當理由不信賴該登記的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