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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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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法律程序

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第1篇

一、建設工程糾紛的主要種類

建設工程項目通常具有投資大、建造周期長、技術要求高、協作關系復雜和政府監管嚴格等特點,因而在建設工程領域里常見的是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

二、民事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

民事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主要有四種:和解、調解、仲裁、訴訟。

1.和解

和解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就已經發生的爭議進行協商、妥協與讓步并達成協議,自行(無第三方參與勸說)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通常它不僅從形式上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抗,還從心理上消除對抗。

和解可以在民事糾紛的任何階段進行,無論是否已經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只要終審裁判未生效或者仲裁裁決未做出,當事人均可自行和解。

2.調解

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應糾紛當事人的請求,以法律、法規和政策或合同約定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疏導、勸說,促使他們相互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

在我國,調解的主要方式是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專業機構調解。

3.仲裁

仲裁是當事人根據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協議,自愿將糾紛提交第三方(仲裁機構)做出裁決,糾紛各方都有義務執行該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機構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國家所賦予的審判權,向法院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過成協議 ,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審判管轄權的法院,經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仲裁。但是,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轄權;糾紛發生后,一方當事人提起仲裁的,另一方必須仲裁。

仲裁的基本特點有自愿性、專業性、獨立性、保密性、快捷性、裁決在國際上得到承認和執行。

4.訴訟

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審理、裁判、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

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征是:

(1)公權性。民事訴訟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國家意志行使司法審判權,通過司法手段解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在法院主導下,訴訟參與人圍繞民事糾紛的解決,進行著能產生法律后果的活動。它既不同于群眾自治組織性質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也不同于由民間性質的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民事訴訟主要是法院與糾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但也涉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專家輔助人員、協助執行人等;在訴訟和解時還表現為糾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程序性。民事訴訟是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活動,無論是法院還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都需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實施訴訟行為,違反訴訟程序常常會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達不到訴訟目的,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級法院撤銷,當事人失去為某種訴訟行為的權利等。

民事訴訟分為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執行程序三訴訟階段。并非每個案件都要經過這三個階段,有的案件一審就終結,有的要經過二審終結,有的不需要啟動執行程序。但如果案件要經歷訴訟全過程,就要按照上述順序依次進行。

(3)強制性。強制性是公權力的重要屬性。民事訴訟的強制性既表現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執行上。調解、仲裁均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只要有一方當事人不愿意進行調解、仲裁,則調解和仲裁將不會發生。但民事訴訟不同,只要原告的訟符合法定條件,無論被告是否愿意,訴訟都會發生。此外和解、調解協議的履行依靠當事人的自覺,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法院的裁判則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生效判決或裁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行政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

行政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主要有兩種,即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1.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該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律制度。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方法。

2.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請求法院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依法裁判的法律制度。

行政訴訟的主要特征是:①行政訴訟是法院解決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生的爭議;②行政訴訟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法律救濟的同時,具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功能;③行政訴訟的被告與原告是恒定的,即被告只能是行政機關,原告則是作為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而不可能互易訴訟身份。

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第2篇

論文關鍵詞:環境侵權 救濟途徑 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受害人緊急避險

受害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的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損害的一種避險行為。我國有關環境方面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緊急避險。但是,環境法律有規定,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這里所講的“于昔施”中,應該理解為包括緊急避險在內。從其性質上來說,緊急避險作為公民在特定情況下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和特定范圍內保障個人權利所必需的。適用緊急避險其優點在于,如果嚴格按照緊急避險的條件,對其加以合理恰當的運用,對于應付各種急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及時、有效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3.公民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是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出于自助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對侵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在大多數國家,都存在自助行為的規定,且其定性為合法的當然,在環境侵權領域對于環境權利的保護,同樣應該這樣。公民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自助行為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應特別引起公民個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為須由權利人為保護和行使其合法的環境權利而實施,并且須是在合法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的情況下實施:其次,自助行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的實施,且若當時不實施,則環境權利保護的請求即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最后,事后須及時提請有關當局處理,如其行為不被有關當局事后認可,則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環境侵權當事人雙方協商

環境侵權的雙方當事協商,是指雙方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其最大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共識,無須第三人從中調停、仲裁或裁判。適用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一股是在環境侵權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較實事求是和合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

由于協商達成的共識,主要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無外在強制性,因而其缺點就在于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但其優點也正是源于協商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問解決爭端的誠意,雙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作出雙方滿意的處理,既能有效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既發展經濟,又保護好公民環境權利的目的。

5.環境侵權仲裁

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第3篇

一我國現代民事審判面臨的背景

(一)我國所處的特定的“時空”背景

就“時間”而言,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初步建立使得社會結構及社會組織體制逐步轉型。市場經濟還使人們的社會觀念、價值觀念及法律意識發生了變化,原有的糾紛解決方式不再能夠很好的發揮作用,人們更多的選擇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使得民事糾紛的數量激增。[4]另外,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的過程中,民事糾紛在內容、性質和形式上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很多案件背后都有特殊的社會和政策背景,使得當代民事糾紛呈現出高度的復雜性。[5]

就“空間”而言,我國目前大多數地區還處于鄉土社會的環境下。我國是一個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的發展中國家,還有接近80%的國民生活在鄉土社會,鄉土社會仍處于與中心城市相對應的邊緣地帶,“現代化”和城市化所帶來的諸多條件和好處還不可能完全深入農村。[6]在這種環境下,整體來看,國民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人民群眾“厭訟”與“濫訟”的思想同時存在;對多數普通民眾而言,他們受儒家思想影響比較嚴重,習慣于根據情理、常識、民間法來評價裁判的公與不公,我們的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還存在著理念上的重大差異。在“打官司”的過程中,人民群眾一方面逐漸接受現代審判方式,另一方面,受傳統文化的影響較深。[7]可以說,長達數千年的封建社會的歷史,雖然已經被埋葬,但仍然對國民的法律意識發生著深遠的影響。

(二)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面臨著諸多困境

從上世紀90年代初開始,由于民事糾紛案件的激增,再加上現代法治主義思潮的影響——這個思潮最重要的特征是強調法律至上,并傾向于建立一種能夠與國際接軌的法律體系,使得人民法院開始積極推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這種改革最初主要是為了提高審判的效率,以應對案件數量的激增。在此前提下,“一步到庭”、“當庭宣判”等做法受到了鼓勵和推行。尤其是新的證據規則的實施,對民事審判工作產生了較大的影響。但是,在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突出成果的同時,“涉法上訪”案件居高不下,“司法腐敗”似乎成了一個時代的流行語,司法權威沒有真正確立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受到了質疑,人民司法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困境。

(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政治背景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背景下,民事糾紛案件裁判的標準是什么,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按照一般的理解,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就是要通過法律判斷來終結糾紛。所以,只要認定事實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無誤,糾紛的法律解決過程就可以宣告結束,而且法院的判決仍然具備正當性的條件。一段時期以來,法官裁判案件,通常的做法也是“一裁了之”或者“一判了之”,至于裁判之后當事人有什么反映,社會有什么輿論等并不是法院所關心的問題。

但是,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語境下,通過判決來強化法治的權威固然重要,但能夠將糾紛和沖突的隱患予以消除,使得人與人之間的相處更加和諧、友愛,社會秩序穩定有序才是更重要的。也就是說,在解決糾紛時,只確認具體問題上的個別權利、義務關系是不夠的,糾紛的解決還要求盡量修復當事人及其周圍人的人際關系。[8]如果法院不去“解決”糾紛,即使確認了權利、義務關系,反而可能會導致矛盾的激化。民事糾紛的裁判最重要的在于“案結事了”,人民法院的主要職能應當是“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

在上述三個背景下,筆者采用過程分析的方法,[9]從法官思維和認識論的角度,將法官對民事糾紛的裁判過程分為感性——理性——綜合三個階段,并分別加以研究。[10]

二民事糾紛審判的開始:直覺判斷

(一)感性和直覺判斷

感性是相對于理性而言,它指的是人類基于本能而形成的一種直觀感覺。從心理學的的角度來說,“直覺是直接而瞬間的、未經意識思維和判斷而發生的一種正在領會或知道的方式。”[11]從認識論的角度來說,直覺是人類產生知識的出發點,是所有知識產生的基礎。[12]直覺具有如下特點:[13]

1、直覺具有瞬時性,它使人能夠迅速地把握事物的特性甚至本質。

2、直覺具有敏銳性,它能剝離事物繁瑣的表象外殼,使人洞察到一些特殊的內在的東西,而不使問題復雜化。

3、直覺具有非邏輯性。直覺是人腦的高級機能,它產生的生理學和心理學基礎表明了它的非邏輯性和非理性。

(二)法官的直覺判斷

按照一般的理解,法官是嚴格依照法律條文來裁判案件的,不可能事先形成一個直覺的判斷,然后再去審判,否則的話,有“先定后審”的嫌疑。其實,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體,而法官并非一個事先設定好程序的計算機,輸入案件的有關情況,裁判結果就自動生成。法官首先是一個普通的人,如果我們承認人的感性的一面,那么,法官在裁判案件的過程中存在直覺判斷就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在許多案件中,“法官在依據法律規定做出裁判之前,心中已經有了依據人情事理做出的實質判斷。多數案件的判決,依據法律規定做出的判決結果,于此前依據人情事理做出的判斷是一致的,因此實質判斷的過程被掩蓋了,我們從判決書上只看到依法裁判的邏輯過程。”[14]這種實質判斷實際上就是憑借法官對人情事理的直覺作出的。

法官的這種直覺,可以借用日本學者滋賀秀三所稱的“中國型的正義衡平感覺”來描述,它是深藏于個人心中的感覺而不具有實定性,但卻引導著聽訟者的判斷。按照馬科斯•韋伯對于形式以及職業化的理解,這種感覺不是經過專業訓練得來的,是非理性化的、不可計算的。這種判斷是基于道德和經驗而非法律的基礎上,是基于感性而非理性的判斷。當然,“直覺和理性并不是對立的,而是異曲同工的,在很大程度上,直覺就是忽略了分析過程的理性,而理性就是還原了分析過程的知覺,或者說,直覺是經驗的理性,理性是分析的直覺。”[15]

(三)法官直覺判斷的作用

法官的直覺判斷在民事裁判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1、通過直覺判斷對案件審理形成思路

法官的直覺判斷有助于對案件的審理形成一個良好的思路,有時甚至通過這種直覺對案件的結果有一個預先的推測。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實際上法律并不是一個神秘的東西,它往往和人類的善良本性和公平正義感是一致的。

對于一名法官來說,他的年齡、閱歷、經驗和道德感是形成直覺判斷的基礎。一個經驗豐富的法官會通過直覺判斷理清思路,發現雙方爭執的焦點問題,為下一階段的審判打下良好的基礎。而一個剛從學校畢業的大學生可能因為缺乏社會經驗,往往不能產生很好的直覺,從而過度的依賴法條。比如,一個剛畢業的大學生審理離婚案件,因其沒有婚姻的經驗,很難對當事人之間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形成直覺,而一個已婚的中年法官則會從當事人訴請的理由中感覺到夫妻雙方是否還存在和好的可能。缺乏經驗將難以形成良好的直覺,結果往往會機械的適用法條,對于糾紛的解決會產生不良的影響。因此,在民事糾紛的裁判過程中,法官的審判經驗、社會經驗是很重要的。

2、法官的直覺判斷對證據認定的作用

梁慧星先生曾講到一個案件,是一個普通的借款糾紛。在該案中,原告手持借條到法院,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辯稱這個借條是在原告逼迫之下簽訂的,借款的事實并不存在。法院認為被告的辯解因無相應的證據而不予支持,判決原告勝訴。案件判決后,被告自殺身亡。[16]在這個案件中,被告是一名老實巴交的農民,法官憑直覺可判斷出他是否說的是實話,由此應當對本案的借款事實是否真實產生疑問。而本案的法官一味追求形式正義,過度依賴證據規則,忽視了直覺判斷的重要性,導致了較為嚴重的后果。

3、直覺判斷有時還是創造法律的力量源泉。當法律出現漏洞時,尤其需要法官良好的直覺,通過利益衡量、法律的解釋等彌補法律的不足。它使我們成為法律的主人,而非法律的奴隸。法國法學家薩萊勒斯說:“一個人在結果一開始時就有了意志,然后他發現了原則;這就是所有的司法解釋的起源……但其表現形式卻是相反的。似乎這個原則才是起始原因,人們是從此得出結果,卻發現這個結果是演繹得來的。”[17]卡多佐法官也認為,司法過程中的下意識因素,法官的直覺和感知力在案件裁判過程中是非常重要的。[18]

(四)直覺判斷需要上升到理性判斷

如果我們追根溯源,會發現這種直覺判斷在我國古代法官中運用的較為普遍。所謂的“片言折獄”、[19]“五聲聽訟”[20]等就是以直覺判斷為基礎的。相信并推崇直覺,不太重視邏輯推理和案件證據的收集,甚至不重視正確適用法律,是古代司法官斷案的一種普遍現象,這也反映出傳統文化在認知方面偏重于以直覺的、整體的方法去認識未知世界的傾向。由于“片言折獄”是建立在司法官自身直覺和主觀臆斷基礎之上的非邏輯的判斷,因而很容易滑向司法擅斷的泥沼。那么,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民事糾紛的解決不可能僅僅停留在法官的直覺判斷上,因為直覺判斷是以人的經驗和善良本性為基礎,說到底它體現的還是一種“人治”,還沒有上升到通過司法程序和法律規則來解決糾紛的“法治”層次上,直覺判斷在現代民事糾紛的裁判中只能是一種輔助的手段。另外,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面對撲簌迷離的案情,法官有時無法形成很好的直覺判斷,再加上有些民事糾紛(如公司、票據等案件)專業性很強,直覺判斷很難發揮作用,此時,都需要通過理性判斷,依據規則推理來解決糾紛。

三民事糾紛審判的核心:規則推理

(一)理性判斷和規則推理

法官在對案件有了一個直覺的判斷之后,還必須運用法律規范進行理性的推理,這種理性的推理是一種規則的推理。法官運用法規范進行裁判是審判正當化的需要,同時,這個過程也是對社會規范的確認。依據法律規范來裁定具體的個別糾紛,從而維護作為權利義務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審判為根本原則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個本質屬性。[21]

學者認為,近現代法治社會有以下特征:1、強調規則的統治,即以法律規范(權利義務)作為社會調整的唯一權威性和正統的標準和尺度;2、以嚴格依法辦事的法院作為獨立行使司法權的中立機關,根據既定的規則解決糾紛;3、法律體系和訴訟程序的設計都以嚴格的形式理性為最高標準,其運作過程嚴格遵循程序公正的準則;4、確立正式的、公共性的法律體系在社會中的至上權威,用法律全面調整或控制各種社會關系,實現社會的“法化”。[22]因此,法官運用規則推理進行判斷是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糾紛的本質要求,而形式合理和程序公正則能夠為法官的判斷提供外在的保障。因此,在民事案件的裁判過程中,法官必須壓抑自己的個人感情,要作為一個中立者嚴格依照程序、客觀冷靜地傾聽各方當事人的訴請和答辯,在此基礎上進行法律推理和判斷。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法官的思維方式是演繹推理,所遵循的邏輯規則,就是形式邏輯的三段論。[23]運用法律規則進行推理的具體方法是“在事實和法條之間來回逡巡”。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法律思維不同于道德思維、科學思維、政治思維等。

(二)規則推理的局限性

一般而言,規則推理就是對法律規范的推理適用。推理通常是指人們邏輯思維的一種活動,"推理是從一個或幾個已知的判斷得出另一個未知的新判斷的思維過程",[24]包括演繹推理、歸納推理、類比推理、當然推理等。這種思維活動在法律領域中的運用泛稱為法律推理,它“大體上是對法律命題運用一般邏輯推理的過程。”[25]學者為了證明法學的科學性,往往過于強調、甚至崇拜和迷信法律推理的作用,有關這一方面的文章和著述也較多,此處就不再贅述。

但是,在解決民事糾紛的過程中,僅僅運用法律推理是不夠的,原因如下:

1、法律規范自身的缺陷,使得法律推理的結果可能有失公正

法律規范是推理的前提,但這個前提存在一些局限性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由于其技術上的特點不能完善地實現其目的的情況,包括:(1)不合目的性,即普遍的規則適用于個別情況時可能導致非正義;(2)不周延性,即法律不可能涵蓋一切社會關系;(3)模糊性,即法律規范的語言文字表述可能存在歧義;(4)滯后性,即法律與社會生活條件可能脫節。[26]正因為法律規則自身就存在一些難以克服的缺點,那么,僅僅依靠規則推理來解決糾紛也是不可行的。

2、規則推理過程中的內在矛盾,使得法律推理的結果可能有失妥當

在依據規則進行推理的過程中,存在兩個內在矛盾:(1)法律推理維護法律正統性的功能與妥當解決糾紛之間的矛盾;(2)法律推理中當事者的日常生活邏輯與法律家的專門技術之間的矛盾。[27]這兩個矛盾使得審判中使用的法律規范和法律思維往往與社會規范以及常識性思維存在一定的差距,通過“法言法語”做出的“要么全有要么全無”的判決結果,可能與當事人的愿望和期待相距甚遠,使得一些僅僅依據規則推理做出的判決不符合常情。尤其在涉及人身或身份關系的領域,判決在解決糾紛的同時,卻摧毀了人與人之間的情感和同情心,甚至基本的道德規范,以至于某些并無法律瑕疵的判決常常在社會上引起軒然大波。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嚴格的規則主義的弊端凸顯出來了。嚴格的規則推理,并不能夠處理特定類型的和“多極”的復雜的糾紛;依據邏輯推理所做出的“非黑即白”式的判決結果往往不符合常情和當事人的長遠利益;[28]有時候,法官越是想嚴格執行法律,越是不能達到實現法律的目的。[29]

(三)規則推理還必須上升到綜合判斷

規則推理的局限性決定了規則推理與糾紛的解決之間并不能劃等號:

(1)從法社會學的角度看,法官對民事糾紛的審判,是為了解決矛盾,化解糾紛,而不是簡單的進行規則推理。在案件裁判過程中,規則推理是糾紛解決的基礎,但僅僅依靠邏輯理性還不能完全地理解和把握法律,法官還需要從實踐理性和價值理性出發來尋找法律的真諦。

其實,在法社會學家看來,糾紛的解決并不等于規則的適用。盧埃林認為,糾紛是法律的核心,而法律是法官解決糾紛的行為。他認為法律的核心是以法院為中心的糾紛解決行為,而不是規則。弗蘭克將迷信法律確定性的幻想稱之為“基本的法律神話”。[30]在筆者看來,將法律視為法官解決糾紛的行為,突出了糾紛解決的過程,卻忽視了法律存在的自洽性,是將法律的制定與法律在實踐中的運作混為一體,容易導致法律的“虛無論”,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將法律規則的推理與糾紛的解決區分開來。

(2)規則推理的結果一般是唯一的,而糾紛解決的途徑是多樣的

從哲學的角度來說,邏輯推理并不能產生新的知識,因為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確定的情況下,結論一般來說是唯一的,也就是說,推理的結果實際上已經蘊藏在大前提之中了,但糾紛的解決卻可以有多種多樣的途徑和方法。同樣的糾紛因處理方法的不同,既可能導致當事者之間的社會關系徹底破裂,也可能消除雙方敵對情緒和感情上的疙瘩,使當事者恢復友好的社會關系。[31]筆者曾經處理了一個案件,某學校狀告區政府,區政府敗訴后提出了上訴,二審審理后準備維持原判。區政府自知理虧,也服從這個結果,但要求不要下判決,而以調解的形式結案,其目的是維護區政府的面子,而學校也不愿意與當地政府的關系鬧僵。最后,在實體處理結果不變的情況下,以調解的形式結案,雙方都比較滿意。這個案例說明,規則推理不等于糾紛的解決,規則是僵硬的,但糾紛解決的方式是靈活多樣的。

因此,僅僅依靠規則推理并不能很好的解決糾紛。一個依據規則推理做出的判決有時候只是表面上排除了沖突的社會障礙,卻很難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心理對抗。“法律是為人服務的,糾紛進入法律程序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糾紛,而不是為了法律程序自身的‘表演’,解決糾紛,應當是真正解決和實際上解決,而不應當是從表面上和形式上解決”。[32]直覺判斷強調的是自由心證和實質正義,規則推理強調的是形式正義和法律效果,而民事糾紛的解決是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統一,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因此,法官對案件的裁斷還必須上升到綜合的判斷,在考慮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基礎上,兼顧裁判的社會效果。

四民事糾紛審判的完成:基于社會效果的綜合判斷

民事糾紛最終的裁判是法官基于感性判斷和理性判斷,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而做出的一個綜合判斷。法律效果主要是指法律適用的效果,即法官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法定程序,把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案件,以維護國家的強制力和法律的權威,而社會效果是指法律實現的效果,即法官把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案件后所產生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效果,比如社會秩序的和諧、人際關系的恢復、共同體的維系、以及道德和其他社會規范的實現等等。法律效果強調法律證明的嚴謹性、法律條文適用的貼切和準確,而社會效果則強調法的價值,特別是正義價值的實現,重視從司法的目的上考量裁判結果的合理性。

那么,民事糾紛的裁判為什么要考慮社會效果呢?

(一)考慮社會效果的根本原因

司法與政治的關系是民事裁判要考慮社會效果的根本原因。僅僅從理念上來說,審判是對具體、個別的糾紛通過適用該糾紛發生以前已存在的一般法律規范予以解決的過程,因此嚴格區別于按一定政策目的制定一般法律規范的政治過程,這樣的區別,在現代通過各種各樣的機制得到了制度化。但實際上,審判與政治之間的嚴格區別并沒有得到全部貫徹。[33]雖然司法與政治的關系在各個國家有所不同,但司法與政治絕對分立是不可能的。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在司法審判中也經常要考慮公共政策。因此,在民事糾紛的解決過程中考慮國家政策、社情民意等是十分正常的情況。

(二)考慮社會效果的內在原因

規則與目的、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矛盾,是法官考慮社會效果的內在原因。現代法治的內在矛盾之一,是實質正義與形式主義的關系。形式正義著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適用的程序規則是公正的,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是否實現了正義在所不問;實質正義則不滿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著重于在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實現正義。[34]根據經典的法治理論,法治國家的法律體系應該建立在形式合理性基礎之上,實質合理性只能從屬于形式合理性,而法治的發展則使這種矛盾不斷加劇和擴大。通過授予執法者自由裁量權,考慮辦案的社會效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增加國家在資源再分配中的力度和效率。

(三)考慮社會效果的歷史原因

我國的司法傳統中考慮判決的可接受性,是民事裁判考慮社會效果的歷史原因。歷史上,傳統的法官把自己當作行政官,把訴訟案件當作行政事務,把解紛結果當作合乎民意的政績。另外,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國傳統法官的一種思維定勢,所謂“天理、人情、國法”,他們認為人情整合法理、民意高于法律,民意的正當性無須經由法律來驗證。古代司法判決的內容也多是認知性的,側重于合理性而非合法性的論證,強調的是“事理”而非“法理”。對于普通的群眾來說,他們對于法律規范本身不熟悉,沒有特別強烈的規范預期,而主要是看判決效果如何,并以此評價法官能否“為民做主”。在這樣的法律傳統中,法官的審判過程及其結果不得不接受各種價值觀念的評價,只有符合社會主導價值觀的裁判行為和判決,才可能有較高的社會可接受性;法官必須尊重既定的法律文化傳統和價值觀念,顧及有關的習俗、倫理規范,確定并實現個案中的正義。[35]

(四)考慮社會效果的現實原因

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第4篇

關鍵詞:行政調解;適用范圍;法律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0544(2012)01-0114-04

當前,我國正處于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和社會矛盾的凸顯時期。的“高燒不退”和訴訟的“爆炸式增長”,一方面反映了社會轉型期利益的多元化訴求造成的社會矛盾錯綜復雜的發展態勢,另一方面也說明現行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單調和不暢。建立和完善協商、調解和仲裁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既是解決社會矛盾的現實需要,也是“改革、發展、穩定”的政治要求和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行政調解歷來就是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它體現了政府民主管理與民眾自主行使權利相結合的現代行政精神,更是日益受到重視。而現實中行政調解范圍的狹窄性和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非強制執行性,大大削弱了其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因此,進一步明確行政調解的適用范圍,并賦予行政調解協議一定的法律強制力,對其化解社會糾紛,解決社會矛盾,促進我國經濟社會健康、協調、快速發展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一、我國行政調解的內涵及特點

從廣義上理解,行政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參與主持的。以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公序良俗為依據,以受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為前提,通過勸說、調停、斡旋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友好協商,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一種調解機制。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尚沒有關于行政調解的專門法律規定,大多散見于《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等專門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釋和《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及《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行政法規中。此外,《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規章中也有相關的具體規定。從我國現行規定來看,行政調解具有以下特點。

1.行政性。行政調解是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一種方式。它的主體是依法享有行政職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和一些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基本上都將行政調解的主體設定在行政機關,而對于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行使行政調解職權的規定較少。

2.專業性。隨著經濟和科技的發展,現代社會分工呈現出越來越細致化和專業化的特征,有些分工細致化的程度已經達到了使普通非專業人士難以掌握的程度。而對于相關的行政主體來說,憑借其專業化的知識、處理此類糾紛的日常經驗積累和對此類規則經常運用而帶來的熟練程度,使其可以快速高效的解決此類糾紛。

3.綜合性。現實生活中,產生糾紛的原因總是多種多樣的,社會的復雜性,也就決定了糾紛的多樣性。一個事件引發的糾紛,可能涉及多種法律關系,既是民事的,又是行政的。由于行政機關在處理糾紛過程中可以一并調解民事糾紛,可以在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間進行統一調適,這不僅可以避免重復勞動,而且有利于促進糾紛的最終和迅速解決。

4.權威性。行政權力的強制性使行政機關具有天然的權威,且在我國公民社會不發達的情況下,老百姓對政府的權威感和依賴感尤其強烈。這將促使當事人認真考慮行政機關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各種建議、指示和決定,促使糾紛的合理解決。

5.自愿性。行政調解程序的啟動運行以至被執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對方之間合意的結果。在行政調解中行政主體是以組織者和調解人的身份出現,它的行為只表現為一種外在力量的疏導教育勸解協調。是否申請調解、是否達成協議以及達成什么樣的協議,當事人完全是自愿的,行政主體不能強迫。

6.非強制性。行政調解屬于訴訟外活動。在一般情況下,行政調解協議主要是靠雙方當事人的承諾信用和社會輿論等道德力量來執行。調解協議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調解協議的實施過程中,遭到行政相對方的拒絕,行政機關無權強制執行。

二、我國行政調解的適用范圍

(一)行政爭議案件

對于行政調解行政糾紛的分歧比較大,現有的法律只肯定了對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糾紛的行政調解。但是。隨著行政法觀念的改變。筆者認為部分行政糾紛也可以進行行政調解。首先,現代行政已經從權力行政向服務行政轉變,政府更多的是為市民社會提供一種公共產品。這種行政模式要求行政相對方積極的加入到行政管理中,政府與民眾進行民主協商,根據民眾提出的建議和要求,做出行政決定,分配公共產品。行政糾紛被調解,正是對不符合公共服務的行政行為的糾偏,是民眾參與政府管理社會的新型行政手段的體現。其次,由于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行政行為內容的幅度范圍很大,很可能由于程度把握不準確而引起與行政相對人的糾紛。行政自由裁量權不僅僅存在于行政行為的決策階段,在行政行為做出后,行政主體也有在裁量幅度內重新修改的權利。行政主體與相對方進行調解,實際上是重新確定裁量幅度,改良行政行為的活動。最后,從實踐中看,很多行政糾紛發生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機關利用其優越地位,有意識地或無意識地給當事人造成困難,而這種困難可以由于行政機關改變態度而消滅。同時,行政主體享有的行政職權并不都是職權職責的合一,其中一部分是具有權利性質的行政權。對具有權利性質的行政職權,行政主體可以在法定范圍內自由處分。當然,基于各種現實因素限制,行政主體不可能對所有行政糾紛進行調解。行政調解適用行政爭議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內部行政糾紛案件。發生在具體行政隸屬關系內部各單位成員之間的有關行政爭議,這類爭議適用調解更容易解決。

2.行政合同糾紛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一方就有關事項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合意性。行政合同訂立后,相對方可以對合同的內容提出修正的建議,行政機關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讓步。因此,對因行政合同引起的爭議可以進行調解。

3.不履行法定職責糾紛案件。通常有四種情形,即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法定義務、遲延履行法定義務、不正當履行法定義務或逾期不予答復。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特定的行政職權時必須讓其承擔相應的義務,行政機關既不得放棄更不能違反。經法院或上級行政機關主持調解而自動履行職責,相對人獲得救濟,就可避免再次或敗訴危險。因此,調解機制在此類案件中不存在障礙。

4.行政自由裁量糾紛案件。即相對人對行政主體在法定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產生的爭議。因自由裁量的掌握幅度存在很大的伸縮空間,調解該類案件亦應是適用的,并且是切實可行的。

5.行政賠償與補償糾紛案件。相對人對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數額不服產生的爭議,因《行政訴訟法》已作出明確規定不再贅述。

(二)勞動爭議案件

勞動爭議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爭議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糾紛案件,具有自身獨特的特點:(1)在調整對象上,勞動關系中存在著形式上平等與實質上不平等的矛盾。(2)在調整方法上,多為強制性規范,確認勞動組織對違紀職工的紀律處分權,同時貫徹保護弱小一方勞動者利益的基本原則。(3)在社會影響上,勞動關系既涉及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又關系到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涉及面較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地方政府相關行政部門和事業單位,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調解可充分發揮其權威性、專業性、公正性、效率性的優勢,既可以及時有效地處理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可以向企業發出行政建議,有效地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指導企業完善相關規章制度,更直接地預防勞動爭議的再次發生。具體的勞動爭議案件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去職爭議案件。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或者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勞動合同爭議案件。包括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續訂合同、合同效力的確認以及事實勞動關系等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因事實勞動關系而發生的糾紛也屬于此類爭議。

3.勞動待遇爭議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勞動條件待遇糾紛,即執行國家有關工資、工時與休息休假、安全與衛生、勞動保護、以及職業教育培訓等規定所發生的爭議;二是社會保險待遇糾紛,即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待遇等;三是社會福利待遇糾紛,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付勞動者的各項福利待遇。

4.其他爭議案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以及許多新類型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民事糾紛案件

對行政調解是否可以介入民事糾紛案件。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1)行政調解不能適用民事糾紛案件。行政權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過多介入處理民事糾紛;應主要通過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否則便有違法治的原則,也會為行政權的濫用創造條件。(2)行政調解適用一切民事糾紛案件。凡是涉及人身權、財產權的民事糾紛以及一切權屬和利益糾紛,都可以納入行政調解范圍。(3)行政調解應限于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民事爭議。凡是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只要當事人愿意行政調解,有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均可對之進行調解。行政調解不適用民事糾紛案件的觀點已于實際不符。實踐中行政機關調解治安糾紛、醫療糾紛、交通事故糾紛、知識產權糾紛、權屬爭議糾紛以及行政活動中附帶民事糾紛的現象已非常普遍。而行政調解適用一切民事糾紛案件的觀點顯然范圍又太寬。行政機關主要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務功能。將一切民事糾紛案件交由行政調解不但不符合行政機關的性質和定位,還會混淆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仲裁、訴訟的界限。筆者認為納入行政調解的民事爭議應當同時具備二個條件:一是在行政行為實施的過程中;二是與行政職權有關的案件。一般而言,在行政行為實施的過程中與行政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本身屬于相關行政機關的職權管理范圍。相關行政機關一般也能夠提供解決該糾紛所需要的專業技術,更容易使當事人信服。而對于許多突發性的民事糾紛。在第一時間趕到第一現場獲取第一手證據的是負有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該類糾紛由行政機關調解解決,符合及時便利的原則,同時也能保證調查取證的準確性。具體包括以下類型。

1.行政管理相對人既違反行政管理秩序又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糾紛,如行政治安糾紛、環境污染糾紛、醫療事故糾紛、電信服務糾紛、電力服務糾紛、產品質量糾紛、侵犯消費者權益糾紛、農村承包合同糾紛、廣告侵權糾紛、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等。此類民事糾紛一般具有民事侵權和行政違法雙重屬性,行政機關介人此類民事糾紛的緣由是其對當事人的投訴或者請求負有回應的義務,對違法行為負有查處的責任。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時,可附帶對行政違法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有利于及時化解糾紛,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2.行政機關具有裁決權、確認權的民事糾紛,如土地權屬爭議、海域使用權爭議、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企業名稱爭議、知識產權權屬爭議(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地理標志等)、拆遷補償爭議、企業國有產權糾紛等。實踐中,行政機關在對這類糾紛進行裁決、確認前,都會先行調解。

3.對經濟社會秩序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民事糾紛,如涉及人員較多的勞資糾紛、影響較大的合同糾紛等。對此類糾紛主動進行調解,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

三、我國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

(一)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現狀考察

司法實踐中,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分兩種情況:(1)不具有法律強制力。“行政調解協議主要靠雙方當事人的承諾、信用和社會輿論等道德力量來執行,不能因經過了行政調解便限制當事人再申請仲裁或另行的權利。”即行政調解協議一般不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后反悔的,另一方當事人無權請求行政機關或法院強制執行,而只能以原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訟。(2)承認部分行政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七部分第九條規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或者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的,應保護其訴權。但其不能證明在訂立協議時具有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的,應認定協議有效。”這里,確認了公安機關調解的部分治安案件賠償協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以及一般人身損害賠償協議這種特定的行政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總的來看,行政調解協議基本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對達成的協議可以任意違反或再行尋求司法救濟。然而,無法律約束力及缺乏相應的強制執行力已經給行政調解帶來了較大的負面影響。一方面使行政調解的糾紛解決功能盡失,大量糾紛在實質上直接涌入訴訟程序,導致法院系統不堪重負,案件積壓現象嚴重,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大大降低了利用司法資源解決重大疑難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機關調解糾紛的積極性下降。行政權力自古以來就在我國發揮著調解糾紛的作用,但由于調解協議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往往出現調解人員費了很大的力氣才調解成功而達成的調解協議。最終卻因為當

事人的反悔而導致調解努力白白浪費的現象比比皆是。這既挫傷了行政機關參與調解民事糾紛的積極性,又浪費了大量的行政資源。

(二)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改革完善

2010年8月28日通過的《人民調解法》第31、33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群眾自治性組織組成的人民調解委員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而行政機關主導的行政調解協議卻無法律約束力。在傳統體制下,我國的行政權力一直處于較為強大的優勢地位。行政機關不僅掌握著豐富的權力資源,在民眾心中也較有威望。老百姓有困難多把希望寄托于政府,對政府的處理結果也相對的尊重。因此。應對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進行改革與完善,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

1.調解協議具有良事合同效力。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為妥善解決糾紛,在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一種協議。行政機關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一般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任何一方都不應擅自變更或解除,違反的應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對調解協議的無效、可變更、可撤銷只能由當事人達成一致或通過法院實現。

2.允許約定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該調解書經行政機關確認、當事人簽收后具有生效法律裁判的效力。除非當事人能夠證明該協議是違背了自愿原則和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則不能隨意撤銷或不履行,否則,對方有權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必再行。當然,是否這樣約定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行政調解主持人在調解時只須盡到提示義務即可。

3.調解協議的公證執行效力。經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調解后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議,當事人可以按照《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4.調解協議的支付令效力。對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權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第5篇

一、質量保證金制度上升為行政法規的必要性

建立質量保證金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提高旅行社的服務質量,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在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相對于其它消費者而言,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更容易受到損害。這是由于旅行社業務經營特點決定的:第一,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的服務是一種無形商品,旅行社預先向旅游者收取費用,往往在較長時間后才向旅游者提供服務,具有遠期交易的特點。在國際和國內的旅行社,都存在著利用遠期交易的特點預收大量費用,然后攜巨款逃匿的現象,或者利用預收的費用從事股票、期貨貿易等風險極大的交易活動,使得旅游者的權益得不到保障。第二,旅游者只有在消費后,才能判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務是否符合約定,一旦旅游者的權益受到損害,又不像消費物質商品那樣,及時得到保修、保換或退賠,由此產生的權益糾紛極難解決。第三,大多數中小旅行社由于投資少,辦公地址和辦公設備都是租賃的,一旦發生損害旅游者權益的事情,旅行社自身幾乎沒有賠償的能力。

由于旅行社預收旅行費用款項較大,涉及的旅游者數量較多,社會影響面廣,一旦出現問題,不僅防礙旅行社自身的發展,而且損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影響社會的穩定。因此,世界上旅游發達國家普遍采用質量保證金制度來保護旅游者的利益。如日本在《旅行業法》和《旅行業法實施要領》中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繳納的數額、繳納的程序、保證金的退換、繼承等都作了非常具體的規定。泰國《旅游業暨導游法》中規定,旅行社應以現金、泰國政府公債或由泰國政府擔保本金與利息的國營企業債券等方式繳納保證金。我國臺灣的《旅行業管理規則》中規定經營旅行社應首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后,符合條件者,經核準并交納旅行社保證金、注冊費后,發給旅行社執照,方可營業。為了進一步強化質量保證金制度,在今年通過的《旅行社管理規則修正案》中又將保證金的數額提高了。此外,法國、英國、澳大利亞、比利時、韓國和西班牙等國也實行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這些國家都把質量保證金制度上升為法律或者法規,以法的形式來規范旅行社的經營秩序,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旅行社的行業管理和監督,取到了很好的效果。

隨著我國旅游業的發展,出現了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國內旅游相并存的新趨勢。由于旅行社營業范圍的擴大和組團業務的增多,旅行社本身所承擔的風險更大,更容易出現侵犯旅游者權益的問題,尤其是國內旅游和出境旅游,一個旅游團往往涉及數十萬元的費用,一旦出現問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保護。為了切實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務質量,使質量保證金制度行之有效,在實際操作中有法規依據,使質量保證金制度真正成為行業管理的強有力的手段,有必要將質量保證金制度上升為行政法規,在正在制定的《旅行社管理條例》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就保證金賠償問題作出處理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權限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證金賠償的決定”。有人認為,此條規定與現行法律相抵觸,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無權就旅行社對旅游者的權益損害作出賠償決定,因為旅行社和旅游者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二者之間的糾紛屬于民事糾紛。作為侵權人,旅行社應承擔什么樣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司法程序來決定,即由人民法院通過審理后裁定。作為行政機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只能有權依法對違法的旅行社實施行政處罰,包括對旅行社作出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和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等處罰,而不能就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的權益糾紛作出裁決。

實際上,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機關除了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直接管理行政相對人外,許多時候還必須以第二人的身份來對民事糾紛進行處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處理又稱專門行政裁決。依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處理民事糾紛主要有:對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處理;對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對水事糾紛的處理;對草原權屬爭議的處理;對水面、淮涂權屬爭議的處理。此外,專利法、郵政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保法、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商標法和獸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都規定了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處理。例如,《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侵犯注冊商標權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通知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違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受害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損害賠償要求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有責任受理,并依據法律的規定作出損害賠償的行政裁決。當事人不服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因此,依據我國的立法例,行政機關可以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分民事糾紛實施行政裁決,這是通過行政法律程序對部分民事糾紛實行的法律保護,是快捷、合理地解決部分民事糾紛的有效方式,也是我國司法程序的必要補充。可見,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除了依法行使職權,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旅行社實行管理外,完全可以以第二人的身份來對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間的權益糾紛作出專門行政裁決。

三、關于質量保證金制度立法和執法中應注意的問題

雖然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就部分民事糾紛實行行政裁決,但行政裁決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還得有具體的法律、法規加以規定。從現行法律看,有兩種情況:第一,有的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裁決具有強制約束力。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管理機關作出具體的行政裁決后,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期滿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有的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裁決不具有強制約束力。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當事人雙方如果認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所作的處理決定公平合理,可以接受,雙方就共同履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或者撤銷原處理決定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都應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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