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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效管理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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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效管理實施細則范文第1篇

為加快教育現代化進程,著力推進教育均衡發展,強化績效考核,增強辦學活力,充分調動廣大教職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確保教師隊伍的生機和活力,根據富陽市人民政府富政函[20__]43號文件精神,以及富陽市教育局、財政局富教[20__]78號文件精神,按照“統一政策、規范發放”的原則,就我校教職工績效考核獎及福利發放工作提出以下實施細則

一、考核類別及標準

根據學校教育教學工作實際,將市政府統一按月發放的增收節支獎和季度績效獎共1000元/人·月,作為教職工績效考核獎標準。考核獎分兩塊:一是月度考核獎,獎金額度按人均每月800元計算;二是學期考核獎,獎金額度按人均每學期1200元(200元×6)計算。

二、考核項目與辦法

(一)月度考核:主要分考德、考勤、考量三塊,獎金按月考核發放。

1、考德:考核教師的師德師風(含一票否決要求),師德師風優良,按人均每月300元計算發放。如有下列情形的,實行一票否決:

(1)參與賭博被查處或情節嚴重;(2)體罰與變相體罰;

(3)以贏利為目的的家教; (4)其他違反政策法規的情節。

以上情形,經查實扣發當月人均300元師德考核獎,情節嚴重的(如被上級主管部門、效能監督部門等查處的),直至扣完當月人均800元月度考核獎。

2、考勤:考核教師的每月出勤,全勤的按人均每月200元計算發放。

(1)按有關規定請的病假、事假不計缺勤(如國家規定的婚、喪、產假)。病假應出示本人病歷卡或市級醫院出具的相關證明,考慮方便、就近原則,新義衛生院出具的證明也一并認同。

(2)其他事假按每天100元計算扣發。

(3)上下班實行簽到和抽查制;遲到早退每月三次以內按每次10元扣發,三次及以上扣發當月人均200元出勤考核獎;曠工半天扣發100元出勤考核獎;情節特別嚴重者,一并扣發當月人均300元師德考核獎。

(4)原學校發放的全勤獎和月出勤獎廢止。

3、考量:考核教師的相關工作量。學年初由學校根據相關規定,結合本校及各學科(崗位)實際確定教師的工作量。能按規定完成指定工作量的按人均每月300元計算發放。

(二)學期考核:主要考核教師崗位實績,包括平時(月度)考核成績、期末綜合考核成績、競賽成果等,獎金按學期考核人均1200元(200元×6)計算發放。

1、學期考核參照“教師學年崗位目標考核辦法”實施,得分在前15%的,獎金系數為1.1,其余的獎金系數為1;

2、違反師德師風(含一票否決要求),經查實扣發300元學期考核獎,情節嚴重的,直至扣完人均1200元的學期考核獎。

三、教職工福利及標準

為規范教職工在重大節日的福利發放,核定全年人均福利開支標準為20__元,其中:春節500元,五一節300元,教師節300元,中秋節300元,國慶節300元,元旦300元。學校原有福利(如課時補貼等)相應取消。

績效管理實施細則范文第2篇

一、概述電力市場營銷

(一)電力市場營銷的定義

本文的電力市場所指的是競爭性的電力市場,是指電能生產者與使用者針對相關產品,采用協商與競價等方法開展交易,利用市場競爭來明確數量與費用的機制。電力市場營銷主要是電能生產者在不斷變化的電力市場環境里,為了滿足使用者對電力消費要求,采用一系列的營銷方式為使用者帶來最佳的電力產品,提供令使用者最為滿意的服務,以此來獲得利益的綜合性經營銷售活動。將其定義簡易化,即是憑借電力市場交換來滿足需求者與潛在需求者的過程。

(二)電力市場營銷的特點

電力產品與其余商品比較,存在一定差異,其區別有:

電力產品的單一性使電力市場營銷策略缺少其發揮空間,使用者對于用電需求的差異使得電力產品所售電價也存在不同,從而使電力產品產生多種價格;電力產品的市場交易無需顧及存貨成本,因為電力產品自身就具有一系列環節,從發電至輸送再至銷售的過程,都能瞬間解決,不像一般產品那樣復雜;電力產品的銷售依賴于電器與用電設備的使用狀況,因而電力產品的市場營銷需要有效結合電器設施等;電力產品若發生故障,其影響是廣泛的,因而必須創建全日制的后勤團隊。

雖然電力產品和其余商品存在差異,但它們之間也具有某些共性,如兩者都需要依照市場價值規律開展交易;其目的都是為了滿足消費者的需求。

二、概述關聯規則技術

關聯規則的基本模型能夠用如下方法描述:將事務數據庫假設為C={E1,E2,……En},則En被稱為事務E,組成E的元素(n=1,2,…)被稱為事務的項。

概念一為項集與頻繁項集,項集是指項的集合,相對支持度為項集的支持度。若項集的相對支持度達到預設的最小支持度閾值,則稱為頻繁項集。

概念二為關聯規則,關聯規則就像其EF的蘊含式,其中E與F都是C的項集,并其E∩F=X,關聯規則的條件是項集E,關聯規則的結果為項集F。

概念三為可信度和支持度,可信度是同時含有項集E與項集F的事務在全部含有項集E的事務中所占據的比例。關聯規則EF的支持度是同時含有項集E與項集F的事務在C的全部事務中所占據的比例,即為E∩F的支持度。

概念四為強關聯規則,若關聯規則EF存在,那么E∩F的支持度滿足用戶預設的最小支持度閾值,其可信度滿足用戶預設的最小可信度閾值即為強關聯規則。強關聯規則對于使用者感興趣的、發現某些數據所具有的潛在規律有重要指導作用。通常將關聯規則挖掘的過程分成兩個部分,分別為找出事務數據庫內全部的頻繁項集與由頻繁項集形成的強關聯規則。在這兩部分中,最主要的是找出全部的頻繁項集,決定關聯規則整體性能。

三、關聯規則技術在電力市場營銷分析中的應用

將關聯規則技術應用到電力市場營銷分析中,能夠分析其電力市場營銷數據庫,獲得有關規則。通過分析關聯規則,有利于發現價格與銷售行為等因素影響售電量的情況,判斷各類電力消費群的消費傾向與習慣存在的差異,從而有助于電力市場營銷工作人員制定出合理的營銷計劃。

(一)創建事務數據集

依據關聯規則挖掘技術在電力市場營銷分析中的應用流程,挖掘技術直接面對的數據源是事務數據集,由于電能生產者的售電行為會被多種因素所影響,關于大部分售電行業的營業數據能從電能生產者的售電管理信息系統內選取,而相關氣象數據依據的是氣象部門的降雨與氣溫信息,然后再將獲得的所有數據利用邏輯關系進行有效整合,把丟失數據相應補充,對異常數據做相應修正,最終創建成關聯規則分析的售電事務數據集。

(二)關于k-means聚類技術的相關處理

電力行業與其他行業相比較,在營業數據的數據形式上出現很大差異。比如電力營業數據里的價格、用量、氣象等因素,是具備持續性的數值或數據,正是由于其持續性,形成了阻礙數據的挖掘與規律的總結等因素。所以,必須對售電事務數據集予以相關處理,本文采用了k-means聚類技術處理事務數據集。

k-means聚類技術屬于常見處理方式之一,能夠將空間中的多個樣本點分成多數個簇,每個簇之間存在顯著差異,并且在簇里的樣本點具有較高的相似度,能夠緊密分布并聚集。因此,在實際工作的處理過程里,需要依據不一樣的樣本予以具體分析。

四、舉例說明

客戶群聚類細分:

根據對電力客戶的定義,抽取一定比例的客戶,如2014年1-10月份的用電量信息、業務辦理信息、繳欠費信息、溝通渠道信息和違約用電信息進行建模,并將大客戶進一步細分為優良客戶、發展型客戶、風險客戶和普通客戶群。優質客戶用電需求量最高,且呈現一定的增長趨勢,用電波動較小;發展型客戶當前用電量需求較其他類客戶偏低,但年用電量增長最快,業擴報裝需求較高;風險型客戶用電需求相對較高,但電量增長較緩慢,改類、高壓減容、暫停及恢復用電業務需求較高,違約用電和欠費風險均為最高;其他客戶為普通客戶,該類客戶量最大,占總的大客戶數量將近80%以上。

績效管理實施細則范文第3篇

近年來,公路養護管理部門在績效管理方面進行著積極的探索和有益嘗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這對今后建立科學有效的績效管理機制積累了一定的經驗,有效促進了公路養護質量和效率的提升。但實施過程中,還存在著一定的不足之處,如對養護管理工作的考核指標不細不實,職工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沒有得到充分的調動和發揮,公路養護質量效率還需要提升等。

1.1對績效考核管理缺乏科學的認識

部分單位對績效管理存在主觀認識上的誤區,將績效管理簡單地等同于各種考核,更有個別職工認為績效考核就是變相“發錢、發福利”的一種手段,從而使績效管理的實際效果不如人意,反而使員工產生煩躁、焦慮、恐懼等負面情緒。

1.2績效考核管理辦法操作性不強

在績效管理實際操作中,由于受地理條件、公路設施和所處環境的影響,公路養護指標不易量化,定性指標不好把控,評估中存在主觀性和臆斷性,導致績效考核結果不能客觀地反映職工實際工作,使績效考核的作用大大折扣。如果量化的過細,反而不能全面客觀地反映部門和崗位的工作實績,因此績效指標選擇不當極易造成績效管理結果出現偏差。

1.3忽視了績效管理的根本目的

部分績效管理人員僅注重控制、監督和考核員工,而忽視了激勵和發展員工的根本目的。由于部分員工對績效管理深刻內涵理解的不深刻,績效管理的結果反而使員工與管理者產生對立的情緒,讓員工缺乏成就感、安全感和歸屬感,從而使公路部門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渙散,不利于管理。

1.4缺乏有效的激勵機制

在績效考核中,雖然堅持按勞分配、多勞多得,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但在薪酬的實際分配上差距不大,縱觀全年職工收入,或多或少存在“平均主義”現象。在現行考核中,部分有突出貢獻的員工,卻得不到合理的績效結果。由于缺乏有效的激勵促進機制,不能很好地激發職工創造性和工作熱情,導致公路養護質量提升緩慢、生產效率還不夠高的現狀。

2加強公路部門績效管理的舉措

績效管理是進一步提升公路養護質量,提升生產效率,降低養護成本的有力舉措,因此,公路部門建立和完善科學有效的績效管理體制、積極推行績效考核就顯得尤為重要和迫切。

2.1明確績效管理的定位

推行績效管理是進一步深化公路養護體制改革,轉變公路養護管理方式,加強公路養護效能建設,強化養護管理、提高養護績效的一項重要決策,也是全面落實科學養護的有效舉措。公路部門必須從觀念上和思想上正確認識績效管理的價值和地位,尤其是在當前公路系統全面深化市場化養護的新形勢下,要高度重視績效管理,引導管理人員與廣大員工積極熱情地參與到績效管理的各部分環節中去,努力形成合力,強力推進績效考核的實施,以達到增強工作績效、提升公路養護質量、為社會公眾提供良好的道路行車條件的目的。

2.2堅持績效管理的標準

推行績效管理要堅持按勞分配、多勞多得,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的理念,深入基層、深入職工調研,充分反映職工意愿,廣泛集中職工智慧??己艘健⒐己顺绦?、考核標準、考核結果要公開,考核全過程要做到公開、公平、公正、透明。制定績效管理指標標準要合理客觀,以略高于職工平均水平為宜,考核標準要堅持以定量和定性相結合,任務分解要結合實際,分配合理。

2.3健全科學有效的績效管理體系

要結合公路養護管理工作實際,建立績效規劃、績效實施、績效管理、績效評估、績效回顧五個環節有機組合的科學規范績效管理體系。以各市州公路管理局為例,各公路管理局應制定績效管理辦法,所屬基層單位制定績效管理實施細則,在單位形成了涵蓋各項管理工作的全方位的績效管理體系。在公路養護績效管理方面,形成公路管理局考核公路段、公路段考核養管站、養管站考核職工個人的三級績效管理評價體系。

2.4完善行之有效的考核標準體系

科學地劃分定性考核與定量考核的界線,充分發揮每一種模式的長處,不盲目追求一概量化,避免考核工作被數字所束縛。量化指標實行量化考核,非量化指標按照工作實際進行考核。在此基礎上,還應該增加考察機動性、臨時偶然性任務的動態評價指標。績效考核指標主要包括養護生產管理、財務資產管理、設備管理、勞動安全、工資管理、績效管理、科技教育、綜合管理等方面。公路段對養管站主要考核完成的生產任務、養護質量、養護時限以及安全生產、精神文明、班站管理、政治業務學習等方面。養管站對職工主要考核完成的生產任務、養護質量以及安全生產、出勤情況、工作態度等。

2.5采取科學的評估方法體系

公路部門職工隊伍主要可以分為管理類、工勤崗位和專業技術類三個類型。要對不同類別、不同層級的人員實行分類分層評估,應用不同的評估指標方法和體系。要采用科學合理的方法進行考核,堅持以定量為主、定性為輔的考核方法,以減少評估中的主觀性和臆斷性。對基層單位考核重點要放在公眾服務、應急保暢、工作創新和養護任務上,對一線單位考核重點放在養護任務和集體作業上,對職工個人考核重點放在個人劃段承包養護上。

2.6健全評估反饋體系

建立面談機制,要求評估人在評估過程中與被評估人溝通和協商,并將結果及時地反饋給被評估者,指出其表現優良的地方和需要改進的地方,并指導他們如何改進。此外,應該建立相應地評估補救程序,允許那些認為評估結果不公平的員工向上級主管部門進行申訴,主管部門則應受理工作人員的申訴并進行充分的調查處理,并在一定期限內給予申訴者答復。

2.7發揮績效管理的激勵功能

績效管理引進競爭機制,把績效管理的結果作為晉升、評先、和崗位調整依據,同時考慮把考核的結果與職稱、職務、技術等級等聯系起來,充分滿足職工的需求。同時,將平時的考核結果作為年底總評的依據,確保績效管理的一貫性和連續性。

2.8強化全過程的績效管理培訓

公路部門應該根據結合實際,分門別類地對新員工、中層管理人員、基層績效管理人員等提供相應的績效管理的技能培訓,對績效管理辦法和績效管理實施細則進行系統、全面地學習,讓全體職工熟悉績效管理的整個體系、目的、內容、方法,使其理解自身的績效和整體單位績效間的關系,實現事業單位希望引導的行為改變與績效提高。

3結束語

績效管理實施細則范文第4篇

內容提要: 我國《合同法》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其規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并無不妥。據此,相應發生擬制的債的免除效果,即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只要次債務人未實際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或者履行清償義務不足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雖然債權債務關系消滅,但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并不消滅,債務人應當承擔債權讓與的保證清償責任。對由此產生的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應設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且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的規則。相關司法解釋中僅有“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則還不夠完備,還必須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則。

 

 

    我國《合同法》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對其效力歸屬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代位權被認定成立,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在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范圍內,相應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對此司法解釋規定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性質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會影響合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效力歸屬的一些基本規則,實有探討的必要。否則,現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還是無法有效指導司法實踐。

    一、《合同法解釋(一)》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性質

    (一)對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不同界定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該規定雖然明確了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是其并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如此,就無法確定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歸屬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實現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功能,還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并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全體債權人的共同的保全,則其宗旨在于“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1]其內涵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2]債權人代位權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債的保全性的代位權行使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3]最早在法國民法中確立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種性質設計的。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直接歸屬于債權人。[4]有學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是直接地歸屬于債權人,這樣“將無異于使債權人的代位權轉化為債務人債權的法定轉移,結果債權人并非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他人的權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自己的權利。這顯然有悖于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含義”。[5]由此,甚至可以推導出債權人具有直接(優先)受償的權利。[6]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債權人的代位權經判決或調解成立后,在債權清償程序上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同時,債權人向債務人承擔交付所受領的次債務人清償債權標的的債務,從而債權人可將該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抵銷,由此使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其效力在本質上與合同債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僅僅在代位債權的實現方式上有所區別。在合同債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債權所取得的債權清償財產,須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保全債務人全體債權人的債權;代位債權人一般是從這種共同擔保的保全中實現自己的債權。除非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怠于受領的,債權人才可代位受領。[7]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債權如果得以成立,應當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債權人債權及債務人債權均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等適當場合,為省去債權清償給付與受領的環節與程序,代位債權人于受領后借助于債務抵銷制度,將自己對債務人負有的交付所受領的金錢等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擔的金錢等債務抵銷,使自己的債權獲得清償。

    (二)司法解釋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定性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合理性及其實施規則的不足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從文義解釋出發,該條規定所確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與合同債的保全有明顯差異。第一,在代位權行使的效力歸屬的形式方面,其明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次債務人不必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該條規定并未明確代位權經審理認定成立后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的性質是次債務人應當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履行債務清償的形式上可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三,其將代位權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成立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原因,這就從性質上將人民法院的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決或調解而法定化地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如果按照合同之債的保全規則,債權人代位主張債權經法院審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直接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8]第四,該條規定僅指明“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至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是否要求以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為條件,并不明確。對此,較為合理的解釋是,因法院審理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其實際結果是,債務人以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替代債務履行,消滅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次債務人因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了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次債務人轉而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次債務人無須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而消滅。所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經審理予以認定的,擬制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效果,同時,債權人拋棄該債權,免除債務人的相應債務。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與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功能有本質不同,有學者認為,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實質是在金錢債務場合,借助于抵銷制度,使代位權制度發揮了簡易的債權回收手段的功能”。[9]筆者認為,前者與后者雖然在外觀形式上有相似之處,即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均產生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結果,但是前者是在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債權已經轉移,所以在法律關系性質上是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后者是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其在法律關系的性質上是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只是借助于抵銷制度間接地歸屬于債權人。

    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在債務清償的實際效果上,債權人通過債權的受讓而取得債務人對其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得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次債務人應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的債權因次債務人的清償得以實現。所以,我國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既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途徑,同時也豐富了債務清償的方法和途徑,使債權人通過代位債權的行使實際上獲得了類似于意定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償債務的效果。“原則上,債務應由債務人清償,但考慮到債的目的以及要滿足債權人的權益,債的給付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償債務”,[10]在債的履行和清償制度上,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的清償,其效果與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清償是一樣的。

    二、行使代位債權而未獲次債務人實際清償或清償不足情形的調整規則

    (一)代位債權范圍內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內涵

    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判決或調解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了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此當不存疑義,問題是該規定對此債權轉移內涵的界定并不明確,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既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的那一部分,同時還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中由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因此代位債權一經審理認定,相應判決或調解的生效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務人既然將自己享有的債權讓與債權人,那么作為對價,債務人理當要求債權人免除其相應的債務。同時,因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也消滅。這樣,代位債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生效,在判決認定的代位債權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合同法》第73條和《合同法解釋(一)》第21條已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法院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要小于或者等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只要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其均可以發生相應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實際效果。

    由此可見,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情形下,在相應的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的債務清償部分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自無疑問;同時也不會發生次債務人對法院認定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實際清償不足,以及對該清償不足的代位債權又如何處理等問題。

    (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責任

    首先,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債務清償責任無豁免理由。

    雖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次債務人有義務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但是,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確認的債權不一定必然得以實現,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自然會出現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不足的事實。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債權人就缺乏再要求債務人對此未能清償或者清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或連帶責任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這樣,“在債權人進行的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內,反而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11]如此設計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與合同法上債權人代位權保護債權人實際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為此,經法院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法定化的債權轉移,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自可因擬制債的免除而消滅,但是,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債務人不得豁免債務清償責任。

    其次,債務人應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讓與債權的清償擔保責任。

    在肯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是債權債務法定轉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債權人代位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數額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予以消滅;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如果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為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實際利益,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部分仍然負有清償責任。此種情況下,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已經消滅,所以,在法律關系上,債務人并不是對該次債務人沒有實際清償的債權直接負有債務,而是由債務人對此負轉移債權清償擔保責任。

    具體而言,為達到由債務人實際清償的目的,應當設定的規則是:債務人在向債權人轉移其對次債務人之債權時,對次債務人清償不能或不足的部分應當承擔保證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自己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附帶有條件的,該條件就是債務人應當對次債務人未能實際清償代位債權人的債權的部分承擔清償擔保責任。這種擔保責任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債權行為所附帶的保障債權人對該受讓債權能全部獲得實際清償的責任。債權人因為受讓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實際免除了債務人對自己的債務,設定債務人的這一清償擔保責任對債務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這樣,在次債務人沒有或未能全部實際向債權人清償代位債權的情形下,由債務人承擔繼續清償的擔保責任,既無需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還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同時又實現了對債權人實際利益的保護和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效益。

    最后,由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合法理。

    有觀點認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此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權數額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盵12]該觀點就此種代位權訴訟中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對認定的代位債權向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性質并未明示,即該連帶清償責任究竟是債務人、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保證債的清償責任還是債務人、次債務人作為多數債務人連帶對代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的連帶之債呢?

    如果是前者,這種連帶保證責任來自于約定還是法定必須要明確,否則,不但該連帶保證責任的發生依據會有隨意性,而且關于該連帶保證責任的范圍、期間等也易產生糾紛。

    如果是后者,則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同時,其必須具備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即使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可以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并不消滅。因為如果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由于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法定擬制免除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則債務人又如何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債務呢?由此可見,那種認為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代位債權的法律效力是債的轉移,“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額”,又認為“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的觀點顯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將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相應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替代債務履行,并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的前提下,斷然不存在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的條件。這是因為如果此處要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根據連帶之債的基本規則,“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得對于債務人中的之一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14]那么,代位債權人既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也有權請求次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如此,《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中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了。推斷《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本意,債權人的代位權經法院認定成立后,不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轉移給了債權人并由其免除相應債務以使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而且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直接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是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經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與后果,如果此時仍然保留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并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純屬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關系復雜化。

    三、關于代位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事實效果的調整規則

    (一)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雖然沒有明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具有比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優先獲得清償的權利,但是,由于該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采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并且我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采取的是訴訟模式,代位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后,其自然有權就已受讓部分的債權要求次債務人清償。在此情況下 ,代位債權人獲得次債務人的債權清償在法律上已經與債務人沒有關系了,如果債務人同時還向其他人負有到期債務,代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償的問題了。這樣所產生的結果乃是,通過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安排和實施,作為債務人共同債權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獲得了優先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清償效果。這種事實上的優先效果來源于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以及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效力歸屬的性質。這樣設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確像有關學者擔心的那樣會產生代位債權人優先債權。本來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與代位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的受償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況下,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卻成了居后的債權人。這一結果違背了債權人平等的原則。對此,需要對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進行適當的調整,以實現債權平等宗旨。

    (二)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的調整規則

    不可否認,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事實上有優先受償債權,這的確是由于界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而產生的。對此,較為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法是,在鼓勵債權人積極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減少“三角債”、提高債權清償效率、平等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基礎上,合同法司法解釋應當為債權人代位權經訴訟被認定成立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后果設定一定的規范規則以維護債權人平等原則。其具體規則可以是:在維持債權人代位權的訴訟中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以免除其對債權人的債務之規則的同時,如果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債權轉讓(代位債權)。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須通過法院審理才能實現。即使將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設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事實上通過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次債務人)請求清償及直接履行而實現,然而這種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只是事實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如果對債務人同時也行使代位權并符合法定條件的話,該其他債權人也能獲得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另一方面在代位債權人缺乏約定的債權擔保權以及經濟政策上需予優先照顧事由的情況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優先受償權,也不會享有較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利。

    正因為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是事實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證這種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債權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權而獲得對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優先受償權利。與此同時,雖然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代位權成立,債權人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以相應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這與債務人任意履行相當;但是,債務人“任意履行規則也有其適用的前提,即債務人責任財產足夠清償其全部債務。倘若不夠清償,仍然允許債務人任意履行,則可能發生有的債權人獲得完全的清償,而其他的債權人不能獲得完全的清償甚至完全不能獲得清償,至為不公”。[15]也就是說,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產生的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破壞了(一般)債權人平等的原則;該事實上的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效果與在法律上設置方便債權人實現債權、督促債務人及時主張自己債權以充實自己的責任財產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對代位債權人制度帶來的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

    四、關于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的后果的調整規則

    雖然《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但是該司法解釋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該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并未明確規定。

    (一)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所確定的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規則中,債權轉移的生效是以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并生效為標志的,所以,如果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后,次債務人作為被告,直接向作為原告的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的抗辯,經法院審理認定次債務人的此類抗辯主張成立的,則會部分或全部地影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可強制執行債權的范圍和數量,如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消滅的抗辯權、債權抵銷的抗辯權、債權已罹訴訟時效的抗辯權等等。這種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認定成立的范圍和數額內,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相應地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債權人的代位權自然難以成立。這樣,《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的后果也自然不會發生。由此可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其相應的范圍內就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

    (二)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的歸屬

    按照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是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在債權人行使代位債權的過程中,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的因其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權的后果自然應當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債權人受讓取得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除了形式外,與一般債權讓與并無本質不同。這種債權轉移發生了債的主體的變更,并未改變債的內容,“債的同一性并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因而債權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隨同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新的債權人。”[16]所以,為保證次債務人不因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轉讓而受到損害,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自然可以向代位債權人主張。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也就沒有必要再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制定規則,只要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則即可。

    然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方式是法院訴訟,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均是訴訟當事人,在此合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有效的債權是代位債權得以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所以,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當然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就不成立。既然債權人的代位債權不成立,自然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進一步而言,既然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成立不會發生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債權的結果,次債務人就缺乏向債權人抗辯的基礎,也就沒有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必要。如此一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要件不具備,代位權就不成立,也無債權債務的轉移,就無次債務人抗辯的基礎和前提,那么,為什么《合同法解釋(一)》還規定在代位權被認定成立前次債務人可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呢?難道是司法解釋的制定者顧此失彼嗎?其實,代位權訴訟中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的基礎和理由并不是債權人受讓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使債權原有的瑕疵隨同移轉于受讓人,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債權人;而是因為此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沒有理由將第三人(如次債務人—筆者注)置于與債務人自己行使其權利相比更為不利的地位?!盵17]次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抗辯的實質還是對債務人的抗辯,如果抗辯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質上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

    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抗辯權成立的后果與一般債權讓與中債務人對債權受讓人的抗辯權成立的后果在內容、主體和對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釋(一)》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遺憾的是,《合同法解釋(一)》并未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以后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后果及其歸屬,從而使得在不能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情況下,在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成立的后果的歸屬與分配方面缺乏規則。

    由此可見,我國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除了有必要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則外,還必須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則。

    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相關規則

    (一)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構成條件與客體

    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由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清償。這既是對合同代位債權制度帶來的這種(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對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權的必要的實質性的保障,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只要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由人民法院確認代位債權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相應予以消滅,并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造成債務人的財產減少的,已造成或者將來必然會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償債務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享有此權利。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項撤銷權的客體是(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與其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為之中,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這一撤銷權不是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銷權,類似于我國合同法上的債權人(針對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當然,其本質還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滅法律行為的效力為內容之權利”,[18]也是“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回復至行為前的狀態”[19]的民事實體權利。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依此權利可以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清償溯及既往地消滅,同時又將該已清償的財產原物返還或者作價回復給次債務人。

    (二)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行使方式與限制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應當采取向法院請求的訴訟方式。因為雖然德國民法等規定,撤銷權的行使采取撤銷權人向對方當事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從理論上講,合同和其他法律行為的變更涉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改變,不經過當事人的協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既涉及與意思自治原則之間的關系,又容易出現不合理結果”,[21]但是考慮到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的客體是其他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并且該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的發生原因—債權的轉移是通過法定的訴訟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規范均要求通過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的方式行使對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如果該撤銷權的行使不采取訴訟方式則既難以保證此撤銷權產生有效結果,也不符合法律行為的體系效果。

    由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直接針對的是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因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相對方當事人應當是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在該撤銷權訴訟或者仲裁中,以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為被告或者被申請人。在效果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和債權受償行為并不影響代位債權成立的訴訟認定結果,如果經訴訟認定代位債權成立,次債務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是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在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的同時,(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向其債權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則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并不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形下,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就不會損害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平等受償利益,因該撤銷權要件缺乏,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不享有這一撤銷權。

    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的過程中,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或者其清償債務的能力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由于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已認定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因此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那樣有利于查清事實,解決糾紛;如果債務人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當擔保的,因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再享有該撤銷權,故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應當以撤訴形式或者訴訟調解、和解形式結束。如果作為原告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訴,也不愿意庭內調解、和解的,法院應當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享有這一撤銷權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關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期限,因該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債權人全體的共同利益,所以準用我國《合同法》第75條的規定即可。

 

 

 

 

注釋:

[1]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第2版),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頁。

[2]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頁。

[3]同上注,第115頁。

[4]參見王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釋與適用》,載李國光主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第48頁。轉引自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頁。

[5]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6頁。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8]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頁。

[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116頁;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劉挺、王文信:《債務人對代位權訴訟確認的數額應負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報》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4]王澤鑒:《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頁。

[15]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91頁。

[16]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7頁。

[1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4頁。

[18]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頁。

[1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8頁。

績效管理實施細則范文第5篇

一、績效管理與激勵機制

績效管理,就是管理者通過系統的、科學的方法和原理來評估員工的工作行為、工作結果和工作能力,促使員工成功地達到目標的管理方法以及促進員工取得優異業績的管理過程。作為績效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的績效考核,是指通過系統的方法、原理,來評定和測量員工在職務上的工作行為和工作效果。對高校教師進行績效管理,就是通過對高校教師教學和科研工作進行科學、客觀、公正、全面地考核和管理,從而完善對高校教師隊伍的績效評估。

激勵就是激發、鼓勵之意,激發人的工作動機,鼓勵人的工作干勁,它起著加強、激發和推動的作用。激勵是通過精神或物質的某些刺激,促使人有一股內在的工作動機和工作干勁,朝著所期望的目標前進的心理活動。激勵機制是指一個組織為了某種激勵目的所采取的體系和制度。在高校教師管理中采用激勵機制就是高校管理者為了達到既定的工作目標,所采用的一系列激發教師的內在潛力,使其切實感到力有所用、才有所展、勞有所得、功有所獎,自覺努力地朝著預期目標奮進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總稱,是一個充分調動教師積極性和創造性的動態組織系統。

二、績效管理對國有企業激勵機制的影響

現在的國有企業對其員工的管理已經不能再沿用過去那種單純進行說教的方法,也不能只是要求員工執行企業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它強調人本化管理,就是對企業優秀員工及技能標兵進行有效而積極的激勵。由于中國社會文化的特殊性,西方的那種單一強調物質刺激的方式在中國并不適用。這種激勵方式忽視了企業員工的思想層次的目標導向,不但不能夠對企業員工進行有效而積極的激勵,反而會造成部分企業員工的價值觀走向一種“一切向錢看”的偏路,形成一種只講報酬不講貢獻,只講眼前利益不顧長遠目標,只講實惠不講道德的傾向。因此,企業管理需要運用一切直接和間接的因素來激發企業員工的內在潛力,不僅僅只依靠行政或物質刺激的手段,還需要通過建立激勵機制,激發企業員工內在的工作動機。作為一種管理方式,績效管理近幾年被引入國有企業??冃Ч芾砭褪墙⒁钥冃榛A的評價體系,通過對企業員工工作績效良莠的評價和有效反饋,來激發每位企業員工的工作熱情和創新精神,推動企業員工的能力發展和潛能開發??茖W、合理的績效管理方法就是國有企業對企業員工進行定性和定量評估相結合的績效考核制度。參考國有企業對員工的聘用制度,建立起有效、靈活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晉升和企業管理人員的職務晉級等激勵機制,體現公平、公正原則。科學、合理的績效評估體系是建立科學的激勵機制的重要基礎,是促進激勵機制對企業員工產生正效應的有效方式。相反,如果國有企業不能對員工進行有效的績效管理,就是說缺乏一套完善、健全的績效管理機制,比如說考核脫節,不能對優秀的員工升職、加薪,就會嚴重打消企業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對激勵機制產生負面影響。

三、建立健全績效管理體系,完善激勵機制

第一,建立健全績效考核評估體系。一是科學設置績效考評指標體系。確定績效考評指標是進行績效考評工作的關鍵步驟,也是績效考評工作的難點所在。因此在設置績效考核指標的過程中,應著重貫徹的原則:其一,目標導向原則。即將本單位的總體戰略目標、工作重點自上而下層層分解到每一個部門、崗位,通過每一個員工的有效行動促進總體目標的實現,防止了各部門的績效目標都完成的非常好,而單位整體績效目標完成不好的現象。其二,SMART原則。即目標符合具體的、可衡量的、可達到的、現實的、有時限的五項標準。

二是協調有效地開展績效考評工作。實施績效考評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障分配公平,提高工作效率。能不能達到考核目的,關鍵在于領導的重視程度,核心在于考評主體能不能發揮作用。一是強化責任觀念。要求承擔考評主體責任的人員克服當老好人的思想和畏難情緒,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以高度負責的敬業精神和實事求是的職業態度認真履行職責,積極主動地完成督查考評任務,保證督察考評工作的有效實施;二是強化證據觀念,對工作業績的考評,要求承擔考評主體責任的人員堅持證據第一的原則,每一項加分要有加分的理由,每一項扣分要有扣分說明,確保了考核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三是完善績效考評機制。以公平、公開、公正為原則,成立績效考評領導小組,重點考核工作各單位(部門)工作計劃完成情況,關鍵業績指標完成情況和階段性工作完成情況;全面負責接受員工對日??冃Э荚u結果、年度打分排序結果不公的投訴,對扣分證據是否充分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組織實施對所屬員工的績效考評,審核績效考評結果,落實績效考評結果應用,做出最終裁決,維護員工的合理利益。

四是強化績效考評激勵約束機制。在績效考評體系中,首先要設置考評實施細則,包括關鍵業績指標類、受理投訴類、違規違紀類、上級督查檢查類、問題整改類、信息資料上報類、職業資格取證類等項目類加減分內容。針對單位(部門)及員工個人在本職工作上的創新成果,設定加分項目和加分標準,鼓勵員工多做貢獻;但是對加強企業管理比較重要的約束性內容,包括員工行為管理方面,制定減分規定,通過抽查與各單位(部門)申報相結合的方式,對所在單位(部門)、員工進行相應減分,強化績效考評的激勵約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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