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土地使用制度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在這樣一種土地使用權流轉制度之下,農村的集體土地不斷被轉變為國有土地,尤其在城市化的背景之下,農村的土地資源被不斷地轉入城市地產市場,農民一定程度上成為了城市化及土地使用權流轉中的犧牲者。因此,完善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制度對于內蒙古城市化的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充分應用經濟自治權,建立、完善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市場
民族自治機關應該在尊重法律的基礎之上,充分應運經濟自治權,建立起完善的農地使用權流轉市場。必須堅持“自愿、有償、依法、規范”的流轉原則,形成多種形式的土地流轉方式,保證農戶在承包期內可依法、自愿、有償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完善流轉辦法,逐步發展適度規模經營。允許農民采取多種流轉方式: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合作等方式,讓渡土地部分使用權,強調農地流轉的主體是農戶而非集體組織的觀念。只要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農戶就有獨立決定是否流轉、選擇何種方式、以何種價格以及向誰流轉的權力,任何人都無權干涉。建立起完善的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市場,不僅可以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同時可以使農民真正參與到土地使用權流轉之中,可以獲得轉讓土地的真實價值而非僅有的補償費用,也可以從根本上杜絕現在大量存在的土地粗放經營或拋荒的現象,使土地資源得到有效利用。而且建立完善的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市場也可以使農民與土地使用權的關系不再凝固化,對城市化進程也將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
當面對真正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政府征地行為時,在合理、完善的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制度下農民仍然是其中的參與者,政府征地的補償必須是土地的市場價格,而且征用土地的后期收益也應有相當部分以稅收或補貼等形式反饋于農民身上。這點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如日本是土地私有制國家,綜觀日本土地征用制度,可以總結為以下特點:第一,日本為公共事業需要而征用土地時,必須經過管理部門審批,必須符合《土地征用法》,以確保土地的合理利用。第二,征用土地的價格是土地的經濟價值,即市場價格。第三,除了支付土地的市場價格外,另外對一些直接或間接損失也必須進行賠償。再如美國的土地征用制度有以下幾個特點:1、作為土地資源較充足的國家,仍采取種種手段限制農地向非農地轉化,這與他們對土地資源的珍惜是分不開的;2、美國一向認為私人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所以一旦私人土地所有權在某種范圍內受到限制時,被限制人就能從稅收等許多方面享受著優惠,以至達到補償的目的。因此,在土地使用權流轉過程中時,尤其在政府征用土地的過程中,應該首先明確用地的目的是為公共利益服務的,其范圍應該局限在基礎設施、政府機關用地及為公益事業的公共用地之上。而且征地補償必須遵循市場原則,政府在用地過程中要兼顧國家、集體、個人的利益,并且能夠在政府征用土地之前、征用土地使用中及征用土地的最終使用上做到公開。
二、積極盤活存量集體用地,使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同市場結合
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分為農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保護農耕地的基礎上,應該允許集體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使用權以租賃、作價入股、聯營等有償方式處置后進行流轉。對于集體土地使用權的非法流轉以及在流轉中出現的非法行為,應該明確法律責任和查處辦法。如對違反“一戶一宅”制有多處宅基地的農戶,多出的宅基地要沒收非法轉讓時的非法所得,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歸集體所有;對少批多占但未超過當地定額指標的宅基地,可按規定對建房后占的面積收取稅費,補辦用地手續。積極盤活存量集體用地要大力發展非農產業。土地流轉既要有利于農村發展規模經營,又要使從土地中游離出來的農戶能夠在二、三產業中得到較充分的就業機會,獲得穩定的收入。積極探索建立農地承包權抵押市場,探索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獲得發展資金。加強農村市場體系建設,制定市場運行規則,保證土地流轉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要建立土地流轉的價格評估體系和土地流轉的中介市場,培育農地流轉中介組織,使之在農地流轉的供需之間起媒介和橋梁作用。土地流轉涉及土地所有者、土地經營者、中介組織等多方面的利益,必須按照規范的操作程序進行。土地流轉關系確立后,流轉雙方要簽訂流轉合同,明確流轉的形式、數量、年限、條件及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等。要全面建立農村土地流轉登記制度,使流轉管理工作正常化、規范化。
三、樹立正確的城市化發展方向
“城中村”改造是城市化進程中必然面臨的難題,“城中村”改造也是城市化進程中必需解決的課題,因為“城中村”的改造是實現城市社會結構和社會管理現代化的需要,是改善城市環境和社會治安的需要,是盤活城市資產,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使城市資產升值的需要。但是“城中村”改造絕不僅僅是為了盤活城市資產,提升土地價值,創造地產市場需求群體,增加政府財政需要而進行的,“城市化”進程也絕不僅僅是“城中村”的改造。土地集體所有制、宅基地政策是形成“城中村”的重要制度條件,土地集體所有和宅基地政策,把村民捆在一起,形成了一個基于土地的利益共同體,難以分化瓦解,在進行“城中村”改造的過程中,必須充分尊重農民的權利,切實保障農民的利益。要使農民對土地的權利在土地流轉過程中得到充分體現。“城市化”的進程,“城中村”的改造根本是為了縮小城鄉差距,改善廣大農民的生存環境,而不是再去創造一個弱勢群體的行為。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行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場秩序,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和《甘肅省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市場需求狀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以及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制訂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劃及方案,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公開,由市國土資源局組織實施。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單位和個人,均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方式取得****市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七條下列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
以上用途的經營性用地,包括新增經營性用地和存量劃撥土地轉為經營性用地;
(二)收購儲備并經開發整理后依法應當以有償出讓方式供應的土地;
(三)因企業破產、抵押權實現等,人民法院、執行機關裁定、決定處分其財產所涉及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
(四)除以上規定外的同一宗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出讓底價,應由市國土資源局按照當地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產業政策及土地市場狀況等因素集體決策確定。招標拍賣出讓的底價,在招標拍賣出讓活動結束前應當保密。
第九條市國土資源局應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開始日前20個工作日出讓公告。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成交的土地出讓金,由土地使用權競得人直接上繳市財政部門指定的帳戶,并經市財政部門出具票據后方可辦理土地手續。
第十一條出讓土地的規劃設計指標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在招標拍賣掛牌時確需調整規劃設計指標的,應由規劃部門在正式招標、拍賣、掛牌前予以調整。
受讓人應嚴格按確定的規劃設計條件實施,不得改變拍賣招標時確定的規劃設計指標。
第十二條市監察機關依法對參與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監察,對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檢查,并依法調查處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過程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章土地使用權招標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招標公告,由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以書面形式參加投標,通過開標、評標、決標,擇優確定中標人,依法出讓土地使用權的交易方式。
第十四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招標方式:
(一)以獲取較高土地收益為目的,并具有其他綜合目標或者特定的社會公益建設條件的;
(二)土地用途嚴格限制,只有少數單位或個人有競投意向的。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招標可采取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方式。對土地使用者有資格限制或特別要求的,市國土資源局應當邀請三個以上具有開發能力、資信良好的用地申請者進行邀請招標。
第十六條土地招標的基本程序:
(一)招標人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
(二)投標人報名并提供資格證明文件;
(三)招標人對投標人資格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投標人領取空白標書及有關招標文件,并交付保證金。保證金不得少于招標公告或邀請招標書所規定的;
(四)招標人組織投標人勘察招標地塊現場,并進行答疑;
(五)投標人編制標書,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標書投入標箱。投標人投標時應當填寫投標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公章后密封。投標人為個人的,由投標人簽名;
(六)招標人通知各投標人及有關部門人員召開開標會議,當眾啟封、宣讀標書,進行驗標及宣布標底;
(七)對能夠最大限度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和實質性要求,且價格最高的投標人,應當確定為中標人;
(八)招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確認書》和對其他未中標人發出《落標通知書》;
(九)中標人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5日內與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及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七條招標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塊現狀、面積、使用年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二)投標人的范圍及資格;
(三)投標人索取投標文件的地點、時間和標書工本費;
(四)投標地點和截止時間;
(五)投標保證金;
(六)開標地點、時間;
(七)給付中標價的方式;
(八)招標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市國土資源局變更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內容的,應在投標截止日期前15個工作日做出相應公告,所澄清或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十九條投標文件應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標單位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投標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二)招標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投標文件投入標箱后,不得撤回。投標人應對標書或有關書面文件承擔法律責任并全部履行。
第二十條投標文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效投標文件:
(一)未按規定時間投標的;
(二)未按招標文件要求編制的;
(三)文件或附件不齊全的;
(四)文件或附件字跡、簽章不清,無法辨認的;
(五)未密封或密封處未加蓋單位公章或簽字的;
(六)簽章(簽字)不全的;
(七)投標人不具備資格的;
(八)委托他人的,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九)同一投標文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報價的;
(十)重復投標的。
第二十一條中標人已交付的保證金可抵作土地出讓金。對未中標的投標人在定標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退還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二十二條中標人有下列違約行為之一的,市國土資源局可取消其中標資格:
(一)中標人開出的轉帳支票或匯票在有效期內不能兌現或不能全部兌現的;
(二)中標人逾期或拒絕按中標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的。
對違約而被取消資格的招標人,其投標保證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退還。
第二十三條招標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國土資源局有權取消其投標資格或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一)標底泄露或者投標人非法獲知標底的;
(二)招標工作人員與投標人之間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
(三)投標人之間串通投標,故意壓低或抬高標價的;
(四)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響招標公正、公平進行行為的。
第三章土地使用權拍賣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拍賣,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拍賣公告,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最高應價者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五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拍賣方式:
(一)以獲取最高土地收益為目標,以出價最高為條件確定土地使用者的;
(一)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能有競買意向的;
(二)土地用途無特別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六條土地拍賣的基本程序:
(一)拍賣人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并領取競買申請書及有關文件;
(三)競買人在競買申請截止日前遞交競買申請書,并提交有關資格證明;
(四)拍賣人對競買人資格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競買資格證書和統一編號的應價牌,并由競買人交付保證金;
(五)組織競買人勘察拍賣地塊現場,進行答疑;
(六)拍賣人在公告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拍賣;
(七)競得人應在拍賣成交后當日與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成交確認書》,并在規定的時間內付清土地出讓金,在規定時限內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七條拍賣公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土地拍賣出讓方案的批準文號;人民法院、執行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二)拍賣地塊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競買人的范圍及資格;
(四)拍賣地點和時間;
(五)競買人索取競買申請書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六)參加競買的申請方法和提交申請的截止時間;
(七)支付成交價的方式;
(八)履約保證金;
(九)拍賣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拍賣人更改公告內容的,應在競買申請截止日15個工作日前作出相應的公告。競買人可在競買申請截止日前做出變更修改或撤銷競買申請。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文件,為無效申請:
(一)申請文件在競買申請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二)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文件字跡不清或難以辯認的;
(四)申請人不具備資格的;
(五)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第三十條拍賣人在公告的時間、地點按以下程序拍賣:
(一)競買人顯示應價牌,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主持人介紹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主持人公布起拍價和叫價幅度;
(四)競買人舉牌應價;
(五)主持人在連續兩次宣布最后應價而沒有再加價的,主持人在第三次報出最后應價的同時落槌;
(六)主持人宣布最后的應價者為競得人;
(七)拍賣人與競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一條《拍賣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人、競得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拍賣標的;
(三)拍賣成交時間、地點;
(四)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時間、地點;
(五)競得人對支付土地出讓金的承諾;
(六)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競得人已交付的保證金可抵作土地出讓金。對未競得人在拍賣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退還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拍賣活動結束后,市國土資源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拍賣出讓結果在指定場所、媒介公布。
第三十四條土地拍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國土資源局有權取消其投標資格或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一)市國土資源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參與競買或者委托他人競買的;
(二)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組織拍賣的工作人員之間串通壓價的;
(三)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響拍賣公正、公平進行行為的。
第四章土地使用權掛牌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是指市國土資源局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土地有形市場掛牌公告,接受競價申請,并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出價最高且不低于掛牌底價的受讓者。
第三十六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掛牌方式;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范圍;
(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范圍;
(三)其他需要掛牌出讓的土地。
第三十七條掛牌按下列程序:
(一)掛牌出讓地塊的供地審批;
(二)掛牌公告;
(三)掛牌出讓報名登記;
(四)接受掛牌出讓競價;
(五)確定掛牌出讓土地的受讓者;
(六)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三十八條掛牌出讓時間應不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三十九條掛牌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市人民政府批準掛牌出讓土地的批準文號;人民法院、執行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二)掛牌出讓地塊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限、用途、規劃設計條件;
(三)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競買資格的方法;
(四)支付履約保證金、出讓金的方式、數額和期限;
(五)掛牌出讓的時間、地點、期限、競價方法;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十條市國土資源局應制定掛牌出讓須知,在競買人報名時告知當事人或在掛牌出讓場所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條競買人必須按掛牌出讓公告規定的時限,將履約保證金全額匯入市國土資源局指定的帳戶,并持有效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影印件或護照、保證金匯款憑證等材料,向市國土資源局辦理競買申請手續。競買人為事業或國有控股的單位,應當持有上級部門同意參加競買的證明書。
經市國土資源局審查同意報名的,競買人應填寫競價人登記表,由市國土資源局和競買人分別執存。
第四十二條競買人登記表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競買地塊;
(二)競買人編號;
(三)競買人身份情況(委托書、身份證等);
(四)委托關系;
(五)競買標的保證金額數;
(六)登記時間;
(七)其他應載明事項。
第四十三條在掛牌出讓公示期內,市國土資源局應為競買人對掛牌出讓地塊的實地踏勘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四條競買人向市國土資源局提出報價申請時,應填寫掛牌出讓競買報價單,并通過交易窗口遞交給市國土資源局。市國土資源局在競買人提交的競買報價單上加蓋專用章后,即視為承諾,競買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回競買報價單。
競買報價單一式兩份,一份交市國土資源局執存,一份由競買人執存。
第四十五條競買報價單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競買人的名稱、住所;
(二)競買地塊;
(三)競買報價;
(四)其它應載明的內容。
第四十六條在掛牌期限內,市國土資源局應在掛牌出讓場所內隨時公開最新報價,并在掛牌出讓競價公告欄內公布最新競買人的競買號、出價及出價時間等內容。
第四十七條競買人在掛牌出讓出價申報期限內,可以多次填寫競買報價單加價競買,其加價的最低幅度,必須等于或高于掛牌出讓須知規定的具體掛牌出讓地塊的加價幅度。
競買人每次競買報價不得低于掛牌出讓公示欄公布的報價和市國土資源局已受理的競買人報價。
第四十八條掛牌出讓期限屆滿,市國土資源局按以下辦法確定競得人:
(一)在掛牌出讓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其報價高于底價,且符合其他條件的,即為競得人;
(二)在掛牌出讓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競買人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底價者除外;
(三)在市國土資源局規定的掛牌出讓期限截止時點前,仍有競買人提出新的最高報價的,市國土資源局應當以該最高報價為新的底價,并對掛牌出讓的宗地進行現場拍賣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第四十九條公開掛牌出讓期限屆滿當日,由市國土資源局依據競買人登記表,競買報價單確定競得人。
第五十條在掛牌出讓期限內無人競買,或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掛牌出讓底價、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出讓終止,按本辦法重新掛牌出讓。
第五十一條市國土資源局應在確定競得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競得人發出《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競買成交書》,競得人應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與市國土資源局簽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五十二條掛牌出讓成交后,市國土資源局應該將掛牌出讓公告、掛牌出讓須知、競得人登記表、競買報價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競買成交通知書存根等歸檔管理。
第五十三條市國土資源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掛牌出讓活動,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成交后,中標人或競得人未按規定時間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的,由市國土資源局取消其中標或競得資格,繳納的保證金不予返還,并賠償組織該地塊招標、拍賣的全部費用。再行組織招標、拍賣的價格低于原中標價或成交價的,原中標人或競得人應當補足成交價款差額。
第五十五條中標人或競得人未按期足額繳付土地出讓金的,市國土資源局有權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標人或競得人已支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造成損失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十六條招標、拍賣、掛牌工作人員在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過程中,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按職責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條本市下列區域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一)外環線以內的區域;
(二)長寧區、徐匯區和普陀區在外環線以外的區域;
(三)外環線以外區縣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的區域、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區域和經市政府批準征收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工業園區等其他區域。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征求市地方稅務局意見后確定。
免征、減征城鎮土地使用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市城鎮土地使用稅根據下列不同區域,分為六個納稅等級:
(一)內環線以內區域:一至三級;
(二)內環線以外外環線以內區域:二至四級;
(三)外環線以外區域:三至六級。
各納稅等級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市地方稅務局確定并公布。
第四條各納稅等級區域的稅額標準如下:
一級區域,每平方米年稅額30元;
二級區域,每平方米年稅額20元;
三級區域,每平方米年稅額12元;
四級區域,每平方米年稅額6元;
五級區域,每平方米年稅額3元;
六級區域,每平方米年稅額1.5元。
第五條納稅人實際占有土地的使用權屬于專有的,計稅土地面積以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土地面積為準;無房地產權證或者房地產權證上未記載土地面積的,以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記載的土地面積為準。
無法按照前款規定確定計稅土地面積的,應當以實際測量的土地面積計稅。
第六條納稅人實際占有土地的使用權屬于共有的,以所在宗(丘)地面積為計稅依據。
房地產登記中已對宗(丘)地面積按照房屋建筑面積進行分攤的,計稅土地面積以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分攤土地面積為準。
未經房地產登記或者房地產登記中未對宗(丘)地面積按照房屋建筑面積進行分攤的,計稅土地面積依如下公式計算:計稅土地面積=納稅人的房屋建筑面積÷宗(丘)地內所有房屋的總建筑面積×宗(丘)地面積。
前款規定的宗(丘)地面積、納稅人的房屋建筑面積、宗(丘)地內所有房屋的總建筑面積,以房地產權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以及其他房地產登記資料為準。宗(丘)地內有專有土地的,確定宗(丘)地面積時,應當扣除該專有土地的面積。
未經房地產登記或者房地產登記中未對宗(丘)地面積按照房屋建筑面積進行分攤,且無法按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確定計稅土地面積的,應當以實際測量的土地面積計稅。
第七條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管理中以實際測量的土地面積計稅的,計稅土地面積以所在區縣的房屋土地調查機構測量并經房屋土地調查成果管理部門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
第八條城鎮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實行按月、季度或者半年分期繳納。具體繳納期限,由市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九條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其城鎮土地使用稅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其他納稅人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區縣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20*]100號)和上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下簡稱“土地出讓收入”)是指市政府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不含代收代繳的稅費);
(二)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三)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四)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五)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其他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
(六)市國土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應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
按照規定依法向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收取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價款。
劃撥土地的預付款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進行管理。
第三條市財政部門具體負責本市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國土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入征收工作。市人民銀行負責辦理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等業務,并及時向市財政部門、國土部門提供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四條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地方政府基金預算管理。土地出讓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支出一律通過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實行徹底的“收支兩條線”管理。在地方國庫中設立專賬(即登記簿),專門核算土地出讓收入和支出情況。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條市國土部門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的具體數額、繳入國庫的具體時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土地出讓合同總價款中包含有關稅費項目的,應以清單形式寫明各類稅費的項目和金額,并抄送市財政部門。
第六條市國土部門根據土地出讓合同和劃撥用地批準文件,開具繳款通知書,并按照財政部統一規定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填寫“一般繳款書”,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依法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按照繳款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就地及時足額繳入市國庫(人民銀行)。繳款通知書應當明確供應土地的面積、土地出讓收入總額以及依法分期繳納市國庫的具體數額和時限等。
第七條市國土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嚴格履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確保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對未按照繳款通知書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并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市國土部門不予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八條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資”、“舊城改造”、“國有企業改制”等各種名義減免土地出讓收入,實行“零地價”,甚至“負地價”,或者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后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也不得違反規定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直接將征地和拆遷補償費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等。
第九條行政劃撥的土地,根據不同地塊按實結算,其土地劃撥價由征地補償費、報批規費、地上附著物、折遷補助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農民失地保障資金等項構成。上述費用在報批供地時由市國土部門代收,進入市財政專戶。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條本市土地出讓收入使用范圍為:
(一)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
(二)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和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及相關需要支付的銀行貸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農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四)城市建設支出(具體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綠地、公共廁所、消防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五)其他支出(具體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耕地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產或改制企業職工安置費用等)。
第十一條各類出讓地塊取得的土地出讓金收入,應先按下列標準計算提取相應資金:
(一)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新增建設用地面積28元/平方米提取;
(二)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按合同面積6.15元/平方米提取;
(三)農民失地保障資金按合同總額5%提取;
(四)廉租房建設資金按合同面積2元/平方米提取;
(五)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按合同總額3%提取;
(六)農村教育基金按合同總額2%提取;
(七)出讓手續費按合同總額2%提取。
提取以上資金后的余額按以下順序和辦法分配:
(一)工業用地出讓收入,首先保證征地補償費、報批規費和拆遷補償費的支出,其次安排土地開發支出和工業園區及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二)舊城改造拆遷土地出讓收入,首先保證征地補償費、報批規費及拆遷補償支出,其次安排城市建設支出;
(三)其它用地出讓收入,首先保證征地補償費、報批規費和拆遷補償費的支出,其次市政府留20%(其中:政府調節5%、支農支出等15%)后的余款,城區出讓的用于城市建設,鎮鄉出讓的60%用于農業基礎設施建設、40%用于村鎮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和改進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發[20*]27號)中明確的留用安置土地,土地所有權轉為國有出讓的,其收益繼續全額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必須按本辦法規定全額繳納土地出讓金,再由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全額安排支出。
第十三條對20*年1月1日前已經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且已生效的,按原政策規定執行。對20*年1月1日前已經預付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支出、土地開發支出等,可憑原支付憑據在土地出讓金繳庫時予以抵扣。
第四章預決算管理
第十四條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決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并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報經市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序批準后執行。土地出讓收入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編制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要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土地出讓收入預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地價水平等因素編制;土地出讓支出預算根據預計年度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計劃、拆遷計劃以及規定的用途、支出范圍和支出標準等因素編制。其中:屬于政府采購范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政府采購預算,并嚴格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每年度末,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土地出讓收支決算,并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決算,報市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后,向市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市國土部門與財政部門要加強協作,建立國有土地出讓、儲備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國土部門應當將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年度土地儲備計劃以及簽訂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中有關土地出讓總價款、約定的繳款時間、繳款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及時抄送市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土地出讓收支情況反饋給市國土部門。
第十六條市財政、國土部門要與地方國庫建立土地出讓收入定期對賬制度,對應繳國庫、已繳國庫和欠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數額進行定期核對,確保有關數據的準確無誤。
第十七條市財政部門要會同市國土部門、人民銀行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報表以及分季收支統計明細報表體系,統一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口徑,確保土地出讓收支統計數據及時、準確、真實。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市財政、國土、審計部門和人民銀行要建立健全對土地出讓收支情況的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制度,強化對土地出讓收支的監督管理,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支出嚴格按照財政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一)《企業會計制度》等對土地權屬制度與核算的規范《企業會計制度》、《小企業會計制度》對土地使用權的核算規定兩種方法,一是作為固定資產核算,二是作為無形資產核算,作為兩種不同種類資產核算的土地及土地使用權之間既有聯系也有區別。首先,兩者核算的對象都是國有土地,集體土地不屬其核算對象;其次兩者核算的都是土地使用權,因為不論是劃撥土地或是出讓土地,其所有權皆屬國家,企業擁有的只是使用權。兩者的區別,則可按以下原則厘清:一是企業占用的通過征用、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劃撥土地),土地使用證的“使用權類型”注明為“劃撥”,在單獨估價入賬時應作為固定資產核算,明細科目稱為“土地”,按照其估價進行初始確認和后續計量,為取得劃撥土地而支付的征地費用等計入占用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購置成本,不計入土地價值;劃撥土地無使用年限限制,核算時不計提折舊;劃撥土地如果需要轉讓財產權(使用權),應先按規定向國家交納土地出讓金;劃撥土地在按規定補交土地出讓金之前,除國家另有專門規定外,都不得轉移過戶。二是企業通過有償方式即交納出讓金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或者從其他土地占有者通過轉讓手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以下統稱出讓土地),土地使用證“使用權類型”注明為“出讓”;出讓土地應作為無形資產核算,明細科目稱為“土地使用權”,按取得時支付的全部成本進行初始確認和計量;出讓土地取得時應由國土部門核定使用權的截止日,企業應在取得日至截止日的核定年限或剩余年限內,計提土地使用權攤銷(轉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存貨成本的除外,下同);出讓土地可以在原核定用途的范圍內直接進入市場,自由轉讓。
(二)《企業會計制度》等對土地出讓的核算規范《企業會計制度》和《小企業會計制度》都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時計入無形資產,待土地開發利用即建造地上建筑物時再分攤計入在建工程成本。這樣,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最終將轉入固定資產購置成本并計提折舊,開始這一規范曾因地上建筑物折舊年限與土地使用權規定使用年限有較大差異而難于操作,為此財政部專門規定在預計建筑物凈殘值時,應當考慮土地使用權的預計使用年限高于地上建筑物的預計使用年限的因素,作為凈殘值預留。但隨后2002年《企業會計準則———固定資產》中規定,固定資產的各組成部分,如果各自具有不同的使用壽命,從而適用不同的折舊率時,應當單獨確認為固定資產。地上建筑物與其占用的土地適用不同的折舊率,應分別確認為單項固定資產,各自按照其可使用年限計提折舊。因此,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小企業會計制度》的單位,出讓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在固定資產的相關建筑物中單設明細項目核算。
二、新準則下土地使用權的核算
(一)新準則下土地使用權基本規范《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和《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仍沿襲以往規定將劃撥土地作為固定資產核算,將出讓土地作為無形資產核算的規定。無形資產準則沒有直接提到土地使用權核算,但該準則應用指南中對其規范如下:(1)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通常應確認為無形資產,但改變其用途、用于出租或增值目的時,應當將其轉為投資性房地產。(2)在土地上自行開發建造廠房等地上建筑物時,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應分別進行攤銷和提取折舊,但土地用于房地產開發時,其價值應計入所建造房屋的建筑成本。企業外購的房屋等支付的價款,應當在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之間進行分攤;難以分配的,應當全部作為固定資產核算。
從上述規定可知:(1)企業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正常情況應確認為無形資產,只有在用于出租或自己未使用而用于增值目的時,才應從“無形資產”科目轉入“投資性房地產”科目。(2)在土地上自行開發建造廠房等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價值無須分攤到地上建造物的工程成本中,應仍作為無形資產核算,并與地上建筑物分別計提攤銷和折舊。(3)房地產開發企業相關的土地使用權價值,應當計入建造房屋建筑物的成本。(4)企業外購房屋建筑物,將地上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合并作價的,應當將總價款在地上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之間進行分配;只有在難于分配的情況下,才能全部作為固定資產核算。
將外購房地產價款在地上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之間進行分配,筆者認為應采用“建筑物先行確認法”處理。即按照同類建筑物正常造價加上相關稅費,再加上適當銷售利潤,作為地上建筑物入賬價值,再以總購入價減去地上建筑物價值后的余額,確認為土地使用權的入賬價值。將總購入價統一確認為固定資產原價的方法,容易導致房產稅的稅負不合理,筆者認為應避免使用。
(二)新準則下土地使用權攤銷對于將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轉入建筑物的做法,實踐中也有不少企業因擔心加大房產稅稅負而沒有采用;但如果仍將土地使用權作為無形資產核算,又會導致管理費用加大而產品成本減少,致使產品成本計量不真實。因為新準則以前的各類會計制度,幾乎一致規定無形資產攤銷金額計入管理費用。有鑒于此,在原制度基礎上堅持將土地使用權作無形資產核算,仍存在較大缺陷。新準則關于包括土地使用權在內的無形資產攤銷的規定,較好地消除了上述缺陷。準則應用指南規定,無形資產攤銷一般應計入管理費用,但某項無形資產包含的經濟利益通過所生產的產品或其他資產實現的,無形資產的攤銷金額可計入產品或其他資產成本。將用于直接生產的廠房占用的土地所計提的攤銷金額直接計入產品成本,一方面可保證產品成本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計入廠房原價而增加房產稅的可能性。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