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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公益訴訟;特征;意義;構想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人們的經濟交往日益增多。各種法律關系越來越復雜,民事爭議、民事侵權日漸增多。由于種種原因。現實生活中一些合法權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護或是法律保護不力,致使國家和公眾利益遭到重大損失。如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環境污染案件和壟斷案件等。對此,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引起極大關注,見仁見智。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建立一種新型的訴訟制度——公益訴訟制度。
一、公益訴訟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訴訟制度是指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的行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可以根據法律的授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違法者承擔法律責任的制度。公益訴訟制度由來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同私益訴訟相比。公益訴訟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同現有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不同。公益訴訟的目的不是對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而是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主持社會正義。所謂國家利益,包括國家的經濟、軍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經濟利益的內容主要是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而社會公共利益,應解釋為社會生活的基礎條件、環境、秩序、目標和道德準則及良好的風俗習慣。
第二,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可以是與案件本身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公益訴訟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會組織和個人,也可以是自身權利沒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組織和個人。也就是說。只要有違法行為侵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數人的合法權益。除檢察機關可以代表國家提起訴訟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三.公益訴訟具有國家干預的成分,根據私權神圣的傳統理念。國家和個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權領域,但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終存在。契約自由與公序良俗原則同生同長,基于個性的張揚不能否定社會公共利益的存在。絕對的自由必然造成權利的濫用。維護公序良俗是私權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國家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他人的行為提起訴訟。特別是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權,以公權介入私權。無疑具有國家干預的色彩。同時由于公益訴訟的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在其訴訟過程中,要對當事人的一些權利進行限制,如撤訴權等。這些無疑都具有國家干預的存在。
二、公益訴訟的憲法依據及其意義
1.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建立公益訴訟的憲法依據。實行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我國憲法規定的治國方略。依法治國,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國目前尚處于轉型時期,一些體制上的因素使國有資產和社會公益受損,有些官員利用手中的資源配置權進行權力尋租或怠于對國有資產進行保護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國有資產。有的公司只顧自身效益而置環境污染不顧,有的經營者惡意壟斷市場,侵害廣大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在一個法治社會,有損害必有救濟。為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的利益損害及時提供法律救濟。正是國家司法制度設立的天然本能。但對于上述案件,在當事人不愿起訴,其他人又不能起訴的情況下,根據現行訴訟制度,只能導致訴訟主體的缺位。建立公益訴訟,正是為了彌補法律的漏洞。防止此類案件的發生。
2.公益訴訟制度是憲法關于民主、監督原則在訴訟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公益訴訟制度在保護公共利益的同時,為人們參與國家管理、實現民主權利提供了一條新途徑,同時賦予檢察機關公益起訴權,使得檢察機關能夠更好履行憲法規定的監督職能。這樣人民群眾通過公益訴訟行使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并通過這種權利的行使來監督法律和權力的實施,人民檢察院通過公益訴訟制度行使法律監督權,二者有效結合。使違法者得到制裁。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得到保護。
3.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有益于增強國有資產的保護力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改革開放以來,由于新舊體制并存,各種經濟成分并存,產權關系不清與產權管理缺位并存,使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日趨嚴重。我國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損失的國有資產高達600多億元。這意味著我國每天流失國有資產達1.3億元,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國有資產流失案件沒有起訴人,不能及時有效地得到司法保護。實務界為此進行了一些嘗試,如在浙江發生的浦江良種場違規低價拍賣房產一案中。檢察院訴請法院判其房產買賣行為無效。筆者在為檢察院之舉叫好的同時,心中不免疑問,檢察院起訴依據何在?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為保護國有資產免受損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據。
4.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對完善我國司法體系,適應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我國已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經濟的全球化趨勢必定對各國的法律產生更大影響。國際侵權的增多對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完善法律提供了壓力和動力,相互借鑒,取長補短,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公益訴訟制度,無疑會增大社會經濟的保護力度。目前,絕大多數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都規定有公益訴訟制度,對這些制度的有益借鑒,有利于加快我國法治化進程。
三、對我國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的若干設想
1.適格之原告。一般認為,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有三種:一是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益訴訟。二是任何組織、個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三是由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筆者認為,結合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賦予檢察機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益訴訟起訴權,行政機關不宜作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是因為,檢察機關充當公益訴訟代表并提起訴訟是各國通例。檢察官在代表公益方向,尤其在司法和訴訟活動中被視為直接的、當然的公益代表人。在美國、法國、德國和歐洲其他一些國家,檢察官均有權參加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國,人民檢察院是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由檢察院以國家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訴訟,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權的最佳途徑。當代立法的趨勢是不斷放寬起訴資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夠提起訴訟,在確認原告資格上經歷了從受害人訴訟,到利害關系人訴訟再到公益訴訟的發展過程。可見,賦予任何公民、法人、組織公益訴訟權,不但能鼓勵公民的參與意識,提高法制觀念,增強主人翁的責任感,而且符合當今世界的立法趨勢。至于行政機關,擔負著執行法律管理國家事務的職能,可通過行使職權制裁違法行為,沒有必要通過訴訟方式,而且賦予行政機關公益訴訟提起權,會與檢察院發生沖突,造成起訴制度的混亂行政權的過分擴張。其結果會使行政權過多介入私權,使私權受到侵犯。所以,行政機關不宜作公益訴訟的原告。
2.案件范圍與立法模式。公益訴訟畢竟不同于私益訴訟,應對其案件范圍加以適當限制,以防他人假公益之名侵犯私權。筆者認為,應采用單行立法的列舉式,即在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中僅提及這種制度,但對何種案件可提起公益訴訟,要視單行法律具體規定。一般認為,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有以下三種類型。第一,侵犯國有、集體所有資產的案件,如非法占有、轉移公有資產、瀆職損害公有資產案。第二,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如壟斷、不正當競爭案件,侵犯消費者權益案,價格違法、非法經營案。第三,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的案件,如違反統計法、違反稅收征管秩序、違反金融法的案件等。
【關鍵詞】小額訴訟 費用相當性原則 效率 自由心證
我國尚未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雖然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解決簡單的民生糾紛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額、輕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當事人和縮短訴訟周期。但小額訴訟制度與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無論在訴訟程序和訴訟理念上都有較大的區別,因此不能說我國的簡易程序包含了小額訴訟程序或者說發揮著小額訴訟程序的功能。正因為我國的訴訟程序設計在現有的框架內很難滿足小額訴訟之特別要求,特別是它違背了民事糾紛的程序設置應與案件類型相適應的程序法理,筆者認為是應當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幾年,由于案件數量的快速增長,普通程序在處理小額、輕微案件中越來越顯現其現實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將通過對小額訴訟制度理論的系統闡述,并借鑒西方各國在該制度上的立法體例,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對構建我國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提出若干設想。
一、在我國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的現實必要性
就社會經濟狀況而言,隨著我國20多年的改革開放所導致的經濟活力增強,中國人原有的“息訟”、“厭訟”的傳統保守觀念在市場經濟和國際大環境的沖擊之下也逐漸消融,用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帶有解決糾紛和協調人民內部矛盾職能的行政部門和機關組織原有的處理民間大小糾紛的功能已悄悄地從其職權中消失,人們將目光投向了司法解決途徑,這樣導致司法機關的受案量急劇膨脹。因此,人們希望有一種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將不經濟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國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的制度必然性
通過普通程序來解決社會中絕大部分性質簡單和金額較小的糾紛時,這種模式顯現出了相當
的缺點和不足之處。我們不難理解為什么會出現“贏了官司賠了錢”這種有違常理的現象。人們不得不對訴訟敬而遠之。正是基于這種形勢,人們開始產生了這樣的一種態度,即只要能夠以符合實際并讓當事人滿意的結果來解決糾紛,不必拘泥于法律的嚴格適用,而小額訴訟程序的出現正是基于這種訴訟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為小額訴訟才接觸法院,所以公正適當地處理小額案件,對在百姓中樹立司法制度的權威是極其重要的。
三、小額訴訟程序與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的區別
小額訴訟程序與我國目前的簡易程序無論在訴訟理念,還是在訴訟方式上都有明顯的區別。小額訴訟程序不僅是為了分流民事案件,減輕法院的負擔,更主要的目的還在于實現司法的大眾化,它鼓勵當事人訴訟,限制律師參與以降低訴訟成本,賦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極態度,可根據案件事實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額訴訟理論
1.小額案件
小額訴訟制度是以小額案件為對象的一種制度。小額案件是指案件輕微,訴訟標的金額特別小的案件,它并非專指小額金錢給付請求,還包括請求給付金錢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況。
2.小額訴訟程序
就目前理論界所廣泛討論的小額訴訟程序,它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上,小額訴訟程序和普通程序并無嚴格區別,二者僅僅是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狹義的小額訴訟程序則是指一種以提高辦案效率促進司法服務大眾為目的的,正在發展的未成熟的訴訟程序。
3.目前西方各國小額訴訟制度的設立體系和特點
小額訴訟理論興起與西方國家,經過幾十年來的發展,各國都相繼建立了一套制度體系。下面筆者以美、日二國為代表對小額訴訟制度的體系和特點作簡單的考察。
(1)美國的小額訴訟制度。美國各個州為了解決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大量的小額糾紛,設立了適用于設立于市法院和初審法院內的小額訴訟法庭所適用的程序:狀可以手寫,而且只需非正規的對法律的陳述;確定一個被告必須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書面或口頭進行答辯;沒有證據開示階段;訴訟參與人同時到庭,并將有關書證帶到法庭;審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經陪審團陪審,并通過非正式談話進行;法官一方面審理,一方面尋求調解;當事人親自訴訟;判決一般不允許上訴。
(2)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1998年實施的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創設的小額訴訟程序制度,它規定僅適用于訴訟標的為30萬日元以下的小額金錢支付請求的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期間審理為原則,除特別情況外,當事人必須在審理前或審理當日,提出全部的攻擊或防御的方法;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禁止上訴。同時規定法院有義務向當事人說明這種程序特點,以便當事人慎重選擇適用此程序。
五、構建我國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的若干設想
借鑒西方各國幾十年來在小額訴訟程序方面的實踐探索經驗,我們應當立足國情,構建獨立的小額訴訟制度。
1.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范圍
我國地區經濟發展差別較大,因此,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訴訟標的時,可以根據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由各地高級法院確定具體的數額,再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2.設置獨立的小額訴訟法庭
考察我國現在的人民法院的機構設置,筆者認為應該在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法庭,專門審理小額、輕微案件。
3.鼓勵本人訴訟,限制律師參與
為減少訴訟成本,鼓勵當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決糾紛,小額訴訟程序不提倡律師參與。鑒于不鼓勵律師參與,當事人無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幫助,不知如何準備案件,小額法庭往往設置程序助理,幫助當事人準備文件并提供有關信息服務。
4.放松取證規則,降低證明標準,賦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權
小額訴訟程序適當降低證明標準,只要心證的程度到達低度的證明度――法官相信事實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認為已得心證而下裁判。
5.程序靈活多樣
允許法官、當事人采取自由靈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訴訟法所規定之嚴格程序。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法官以更為積極、主動的姿態介入糾紛的解決,法官的行為方式具有較大程度的行政化趨向。
6.嚴格限制上訴
我國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訴,但允許復議。但是,如果存在訴訟程序嚴重違法的情況,可以例外地允許當事人上訴,是否受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六、結語
股東代表訴訟(derivativeaction)又稱派生訴訟、代位訴訟,是指當公司怠于通過訴訟手段追究有關侵權人員的民事責任及實現其它權利時,具有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據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訴訟。它源于英國1864年東潘多鉛礦公司訴麥瑞威澤案的判例。該案創設了這樣一條規則:如果少數股東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騙了公司,則該少數股東可以以公司的名義提訟。⑴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國家都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美國,羅伯特•W•漢密爾頓專門論述了衍生訴訟制度(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規定了此種制度。在法國,法院于1893年即準許股東行使代表訴訟。在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時規定了股東的代表訴訟。德國⑵、西班牙⑶、菲律賓⑷、韓國⑸,我國臺灣地區亦規定此制。因此,我們應盡快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要想更清楚地認識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我們應從以下幾個特征來把握:
第一,股東代表訴訟是基于股東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濟請求權產生的,這種權利不是股東傳統意義上的因其出資而享有的股權,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權利傳來的,由股東行使的。因此,我們要注意區別股東代表訴訟與股東直接訴訟的區別。
第二,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須是公司的股東,一人或多人聯合提訟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東就可以提出訴訟,不同的國家對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惡意的股東進行濫訴。
第三,股東知識作為名義上的訴訟方,股東沒有任何權利、資格或權益。也就是說原告股東并不能取得任何權益,法院的判決結果直接歸于公司承擔。
第四,股東代表訴訟發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權利的情況下。也就是說,若公司不通過訴訟手段行使其權利時,則可能發生公司權益遭受損失之情形。只有這種條件下,才可發生股東代表訴訟。
二、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法理依據及其性質
要探求代表訴訟的法理依據,我們應從股東的法律地位,董事、經營者的義務,股東與公司的關系諸方面進行分析。
(一)、股東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一方面股東是公司的出資人,另一方面,股東有在特殊情況下通過一定程序取得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前者決定代表訴訟提起權是股東權的一部分,但股東僅作為出資人的地位仍不能說明其有代表訴訟的權利,充其量只能是個別訴訟的權利;股東在公司受到侵害后怠于或拒絕行使權利的情形下,通過一定的前置程序可作為公司的代表人,正是這一點使股東代表公司的行使權利與個別訴訟區別開來。而將這二元統一起來是公司的社員權。社員權一方面源于股東的出資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決定了股東在特殊情況下能夠成為公司的代表人。社員權與債權不同,債權以財產權為核心,以對方給付一定的財物、勞務為內容。社員權則不然,除了股東享有一定的財產權,如股利分配請求權、公司破產后分配利益請求權等之外,還包括對公司中重大事項的表決權、知情權,通過參加股東會推舉和選舉或罷免董事的職務,監督公司的各項事務的權利。正是股權、監督權、使股東在公司怠于或拒絕行使權利時,為了保證公司的利益免遭損失而享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訴權,追究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經營者的侵權責任。
(二)、投資主體的多元性與董事對公司義務的強化。從股東、董事與公司的關系中可探知股東代表訴訟的法理依據之一是公司投資主體的多元性與強化董事對公司的責任。
公司與獨資企業不同。獨資企業的股東只有一人,股東對公司的重大事情決定權,對經營者有絕對的任免權;經營者不可能阻礙企業行使權利,因而不存在代表訟訴問題。不僅獨資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不能產生代表訟訴,合伙企業也不存在代表訟訴。因為合伙企業的財產與合伙人的財產不能完全分離,且各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可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也可委托一人或數人執行)。若合伙人認為其他合伙人違反合伙企業的利益,可依合伙協議該合伙人,而不具有代表訟訴的性質。公司則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主體自不必說,即使是有限責任公司,其投資主體都是兩人以上,即投資主體具有多元性,這意味著不是所有股東都參與公司的經營,只能由股東會推選出董事行使公司的經營管理權;不僅如此,公司的股東投資后,公司的財產便與股東的財產相分離,股東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財產,公司的財產直接由董事支配和控制,公司成為股東的異化物。這樣一來,公司的董事和經理人員就有可能利用其經營管理權違背股東、股東會的意愿,公司的宗旨而從事某些不正當的活動。如同業經營,侵吞公司的利益等。董事以自己的名義與自己或親友的公司從事交易將公司的資金出借給親友或他人,以公司的名義為他人擔保等行為,都必然損害公司的利益。為了防止董事、經理的上述行為,各國公司法均強化董事對公司的義務和責任。董事的義務,概括的說,就是董事對公司盡到善管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董事的責任是指董事違反這些義務給公司帶來損害時應對公司付賠償責任。在董事控制公司的機關時追究董事、經理的責任往往是通過股東代表訴訟來實現的。由此可見,股東投資的多主體性和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的分離是代表訴訟產生的一個極重要的依據
另外,對股東代表訟訴提起權的性質是屬于共益權還是自益權,學術界頗有爭議。日本學者松田二郎博士認為,如果公司不對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經理等行使訴權,股東為了保全其債權,有權行使作為債務人公司的權利,代表訟訴提起權屬于自益權而非共益權。然而,大多數學者主張代表訟訴提起權屬于共益權,筆者也認同這種看法,其理由是:
(一)、自益權的根據是股份債權說。筆者認為,股權與債權不同。債權是在債的關系中,債券人有要求債務人按合同或法規履行義務的權利。但股東投資后不能抽回出資,且要承擔出資范圍內的有限責任。此外,債權只是一種財產權,但股東權除具有財產權的內容外,還包括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的權利,選擇管理者的權利,監督董事、經理的權利,對公司的知情權等。股東的這些權利都屬于社員權,故自益權說理由不能成立。筆者認為提起權行使的是社員權中的非財產權的內容。
(二)、公司的財產及其他利益獨立于股東的財產和利益。提起權發生的原因一般是公司的機關人侵犯股東的財產和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絕行使訴訟提起權時,股東才行使訴訟提起權的。故股東是直接為了公司的利益而直接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對侵害人提訟的。
(三)、代表訟訴提起權中“代表”是指股東代表公司且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訟,而不是指代表股東本人提訟。這一點在有限責任公司中最為典型。
(四)、判決的結果,原告勝訴的利益歸屬于公司而不歸于提訟的股東。
當然,自益權與共益權的區分并不是絕對的。公司的利益是股東實現其利益的基礎,股東的共益權的行使也是股東實現其自益權的手段。但是,自益權和共益權界限不能混淆。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在提起代表訟訴后即使勝訴,其在公司中的獲利甚微。因為勝訴的利益歸于公司,原告股東只是與其他股東一起分享公司的利益,若股東的股份比例較小,從公司中獲得的利益也較??;若股東因提起代表訟訴而敗訴是,其還需要負擔訴訟費用。
三、當代世界各國股東代表訟訴制度的基本內容
股東代表訟訴制度是當代兩大法系國家公司法所廣泛加以規定的制度,其主要內容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提起股東代表訟訴的權利主體
在公司利益受到損害時,誰能夠代位公司對致害人提訟,這是各國公司法在規定股東代表訟訴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綜觀各國公司法,能夠代位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訟訴的人有三類:股東、公司債權人和其他適當的人。
⒈公司股東
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公司法原則上準許股東提訟,不同的是,有些國家公司法允許公司的任何成員提訟,而有些國家則僅允許符合公司法所規定的特定條件的股東為公司的利益提訟。
⑴英美法之規定
英美法系國家公司法對于提起股東代表訟訴的主體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加拿大公司法對股東的條件和范圍未作任何規定,因而,只要是公司的股東,不管其占有份額多少,其成為公司股東的時間多久,也不管對公司損害的行為是在其為股東期間發生的,還是在其成為股東之前發生的,均有權為公司的利益對違反行為人提訟。⑹英國1985年公司法僅規定公司成員和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受讓或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股東代表訟訴。⑺在美國,絕大多數州的公司制定法要求股東在訴因發生時是公司的成員。
⑵大陸法之規定
盡管股東代表訟訴是從英美法借鑒而來,但它對提起該訴訟的股東資格所作的規定嚴于英美法?!度毡旧谭ā返?67條⑴條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訟訴的原告必須是自6個月以前持續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我國臺灣“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提起代表訟訴的原告必須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的股東。
⒉公司債權人
由于傳統公司法嚴格區分公司債權人和公司股東,將他們分別看作是兩種性質不同,法律地位迥異的利益主體,因而,傳統公司法從根本上否認公司債權人的代表訟訴提起權。在現代公司法上,僅有加拿大公司法允許債券人提起該種訴訟。
⒊其他被法庭裁量為“適當的人”
加拿大公司法不僅明確規定債權人是股東代表訟訴的主體,而且還允許法庭在這一問題上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凡不是公司成員或債權人的人,只要同公司利益攸關而又被法院認可的即可為公司利益提出代表訟訴。但其它國家的法律沒有此種規定。
(二)提起股東代表訟訴的前提條件
兩大法系國家對于股東代表訟訴的前提條件都作了規定。這些條件因國而異,并不完全相同。
⒈股東在代表公司提訟前負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請求或通知的義務
美國絕大部分州的公司制定法都要求原告股東在前負有向董事會提起正式請求的義務。在英國和澳大利亞,少數股東并不證明他已向董事會提出了請求,而是證明不適當行為人處于公司事務的控制性地位,這一點使英國和美國的代表訟訴區別開來。在加拿大,股東在前負有向公司董事會予以合理通知的義務,并且此種通知要件是很寬松的。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許多國家的公司法也規定了此種限制性條件。日本商法和我國臺灣公司法規定,股東在代位公司提起代位訴訟或代表訟訴時,必須首先以書面方式請求公司或監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公司自該項請求之日起30天內不對董事提訟時,則股東可以代位公司而對董事提訟。⑻
⒉原告股東的行為是善意的,是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訟的
在大陸法系中,鑒于股東代表訟訴時常被濫用來作為謀求公司股東個人利益的手段的現實,法律在許多情況下要求股東是真實的、慎重的和善意的為公司利益提訟。美國聯邦程序規則第23.1條規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權利不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則不能進行派生訴訟(股東代表訴訟)?!奔幽么蠊痉ㄒ矊ⅰ吧埔狻焙汀盀楣纠妗弊鳛殚_始股東代表訴訟的條件。但是,一些學者認為,此種要件畢竟涉及到原告股東的主觀活動,因而,在欠缺足夠的、有力的證據的前提下,很難為法官所掌握和判斷。所以,不應考慮原告動機是否純正,其對于訴訟的提起并無影響。
3、訴訟費用的擔保
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圖通過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達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為了能夠使被告在原告敗訴時能夠從原告所提供的擔保費用中獲得補償,同時,也為了通過令人咋舌的訴訟費用的擔保阻止某些不必要的股東代表訴訟的發生,兩大法系國家公司法一般規定了原告股東應法庭的請求而想法庭提供訴訟費用的擔保制度。在美國,訴訟費用擔保制度始于1944年紐約的公司制定法。在現代美國公司法中,許多州公司法雖然沒有舊的公司法中規定的那么嚴格,但是仍要求法庭在認為這種訴訟之提起無正當理由時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的必要。
在大陸法系的日本,舊的公司法也明確要求向監事會提出訴訟請求的股東提供擔保。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認為代位訴訟股東訴訟費用之提供只有在被告提出該種請求并成功地證明原告提起該項代位訴訟系出于惡意時,基于法庭命令始有必要。⑼
(三)股東代表訴訟的程序性問題
股東代表訴訟的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中的程序有些不同,其中,主要涉及的是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問題。在英美法中,由于股東是為公司利益提訟,因而它并不是真正的原告,公司法將股東僅看作是名義上的原告;公司盡管是真正意義上的原告,但由于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不授權或批準該種訴訟,因而,它不能作為原告。公司又是訴訟中的必要的當事人,沒有它,訴訟就無法進行,為了,能使法庭作出的判決對公司產生效力,英美法將處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義上的被告。公司致害人在訴訟中處于被告地位,但它不得與公司一起成為共同被告,因為,致害人與公司之間的利益并不是一致的,而是有著利害沖突的。因而,一般說來,不允許有共同的律師公司和致害人雙方。另一方面,盡管英國和澳大利亞并未明確區分股東個人訴訟和股東代表訴訟,并且常常允許股東同時提起這兩種訴訟。但在美國,從程序上看,人們禁止股東在同一訴訟中將這兩種訴訟混合在一起,原告股東亦不得提起個人反訴請求。如果股東提訟以后,其它股東要求介入該種訴訟,法庭是鼓勵的,并且,首先提訟的股東的律師通常亦被允許站在原告的立場上對該種訴訟進行控制。
而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并未明確股東的訴訟性質,也無股東個人訴訟和代表人訴訟的規定,因而,其許多程序性問題不同于英美法系,就其訴之當事人而言,原告股東被作為實質意義上的原告,盡管其訴訟之目的是為了公司之利益。公司在訴訟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種處于獨立地位的訴訟參加人,得于原告之側參加訴訟。提起代位訴訟股東以外的股東如想參加代位訴訟,原則上法律準許,但如不當的使訴訟遲延及使法院的負擔顯然大大的增加,則不在此限。⑽此外,日本商法還就代位訴訟的管轄、告知等內容加以規定。
(四)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股東的權利和責任
⒈勝訴時股東的權利
原則上講,股東所提起的代表訟訴如果成功,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對其訴訟費用予以補償。此種費用之補償鼓勵了那些為公司利益而提訟的股東,是公平的、合理的。因而,兩大法系對此均加以規定。在英美法國家,現代公司法規定,只要訴訟的結果“對公司有一定的好處”,即使公司從中沒有獲得任何金錢賠償,股東也有權要求公司補償其訴訟費用?!度毡旧谭ā返?68條之二的第一項規定:“提起第267條第2項訴訟的股東,在勝訴的情況下,支付律師報酬時,股東可以請求公司在該報酬金范圍內,給付相當的金額?!绷硪环矫?,鑒于股東代表訴訟的利它性的特征,股東通過訴訟取得的賠償金通常應當歸還公司而不是按比例分配給股東。然而,如果不適當行為人是公司的大股東或某些股東,將從他們那兒取回的賠償金仍歸于公司,供這些大股東或股東支配、運用,即使他們間接地從他們自身的賠償金中分享利益,則對于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股東是顯失公平的。為此,在美國的某些案例中,為了使從不適行為人那里取回的損害賠償金限定在“善意”股東之間受益,法庭判決將此損害賠償金在善意股東之間按比例進行分配。一般來說,這種情況主要在訴訟中針對濫用公司財產的行為提出時⑾,代位訴訟中存在善意股東與惡意股東時⑿,公司不再是繼續興旺的企業時⒀以及不適行為人控制了公司時,加以適用。不過,這些情況是不尋常的,它只是上述原則的一種例外⒁。
⒉敗訴時股東的法律責任
通常而言,敗訴時股東的法律責任主要是賠償公司因該種訴訟所遭受的損害,包括公司為進行該種訴訟而支付的訴訟人的費用。在美國,鑒于該種訴訟多數是基于“勝訴后付報酬”的條件由律師包打包訴的,因而,多數股東并不是通過法庭審判結案的而是通過律師與被告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結束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便股東敗訴,其對公司承擔的責任亦可由其律師償付,因而,其利益之影響對股東并不大。一些州規定,如果股東敗訴時,公司可以從該股東提供的訴訟費用中受償。而在日本,僅有惡意的敗訴股東始有對公司的損害付賠償責任,“如果股東沒有惡意”,在敗訴時“對公司不付賠償責任?!雹佣覈_灣“公司法”第214⑵條則明確規定敗訴股東對公司損害的賠償責任。
四、加快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立法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它有利于保護公司、股東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人的損害,保障公司的正常運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因此,我們有必要加快公司法的修改,建立自己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完善公司立法。筆者認為,建立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股東代表訟訴的原告
借鑒外國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法制建設時間不長的國情,我們認為,能夠代位公司提起代表訴訟的人只限于股東。至于股東資格的條件,我們區分為兩種情況:
⒈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作為原告的資格不應加以限制。凡是無過錯的股東,不管其在公司中的股份的大小,都允許其行使代表訟訴提起權,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一般最多不超過50人,人數不多,且股東之間有一定的人合性質,一般不宜對股東的原告資格作出限制。
⒉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作為原告的資格加以限制。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之間純粹是資合性質,有些小股東同時又是其他公司的大股東,其有可能借代表訟訴之機擾亂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損害公司的名譽,所以要對其作為原告的資格作出一定的限制。
(二)公司的訴訟地位
在代表訟訴中,公司的訴訟地位非常特殊,是作為原告、被告抑或第三人?學術界對此看法不一。筆者認為,公司不能為被告,因為公司是受害方,若原告勝訴,其利益歸于公司,若將公司作為被告,則自相矛盾;同時因為公司的機關(董事或經理)拒絕以自己的名義,亦不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原告股東代表訴訟請求權的目的就是恢復公司的利益,也不應象日本商法那樣列為訴訟參加人。因為公司若作為訴訟參加人,或者支持被告,或者支持原告,這與代表訴訟的宗旨相悖;是否象英美法那樣列為名義上的被告?似乎與代表訴訟相矛盾。因此,將公司作為實質上的原告最合適。若原告股東勝訴,其利益歸屬于公司,也就順理成章了。
(三)代表訴訟的被告
代表訴訟的被告是因對公司實施不正當行為而對公司負有民事責任的當事人(包括執行董事、經理或監事),特殊情況下還包括公司機關、公司人員以外的人。
(四)判決的法律后果
由于代表訴訟的原告(股東)僅是一個形式上的原告,換言之,原告股東僅享有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而公司則享有實質上的訴權,從而形成了形式上的訴權與實質上的訴權相分離。因此,若原告股東敗訴,則不僅由原告負擔該案的訴訟費用,而且該案的判決對公司和其他股東產生既判力,其他股東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訴訟。
(五)前置程序
從兩大法系國家的做法與我國審判實踐,筆者認為,應設置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要求股東在提訟前,須在一定時間內向公司的機關——董事會、股東會或監事會提出書面的要求。當然,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如既是股東(大股東或兩人公司中各占50%股份的股東),又是董事控制的公司,若該股東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由于董事是公司的機關,無過錯的股東實際根本不可能通過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行使訴權,故提起的代表訴訟,可免除前置程序。
(六)原告股東的擔保義務
原告股東提起的代表訴訟,由于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監事、經理,若告錯了,或原告股東濫用訴權,很可能給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或給被告造成經濟或名譽的損害。為防止原告股東濫用訴權,法院可依被告的請求,命令原告股東提供擔保,原告股東負有擔保義務。
除了以上幾個方面外,還有許多問題未提出。筆者在此今就我國的股東代表訟訴制度的建立提出一點建議和看法。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建立涉及了《公司法》、《證券法》以及《民事訴訟法》等一系列法律的修改所以,為切實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推動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們有必要加快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建立。
注釋:
⑴曾培芳、盛建明:《英國公司法中的派生訴訟初探——少數股股東權利的救濟之一》《南京理工大學學報》1999第3期
⑵劉興善:《商法專論集》第332—334頁1982年版
⑶Caozorla,DervativeActionsunderSpanishCorporationLaw,4Tex.Int’L.F.359(1968)
⑷Tipon,shareholder’sderivativesuitsinthePhilippinesiAnApraisalintheLightofComparativeLawandPractice,43philippineL.J.486(1968)
⑸《韓國公司法》第403條,565條
⑹theCanadaBusinessCorporationAct.S231
⑺theCompaniesAct1985,S459(1),(2)
⑻《日本商法》第267條,我國臺灣公司法第214條
⑼《日本商法》第267⑷,⑸條
⑽《日本商法》第268⑵條
⑾Backnsv.Finkelstein23F.2d531(D.Minn.1924)
⑿Brownv.DeYoung,117I11.529,47N.E.863
⒀Baileyv.Jacobs,325Pa.187,189A.320
⒁Robertw.Hamilton,Thelawofcorporations,
⒂1990WestPublishingCompanyP424
[參考文獻]
1.曾培芳、盛建明:《英國公司法中的派生訴訟初探——少數股股東權利的救濟之一》
2.劉興善:《商法專論集》
3.《韓國公司法》
4.《日本商法》
(一)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概念
消費者公益訴訟是由法律的規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對于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訴訟活動。
(二)我國現行法律中的相關規定
目前我國關于消費者公益訴訟的制度規定主要體現在兩個法律當中。
1.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边@是我國立法中第一次對于消費公益訴訟制度做出的明確規定。從該條文中可以看出提起消費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范圍規定過于籠統,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
2.2013年新修訂實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毕鄬τ谛隆睹袷略V訟法》的規定,該條文首次明確了消費者協會的原告主體資格,這不僅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供了保障,也為其他公益訴訟制度原告資格的確立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三)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的特征
1.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目的的實現上,消費者公益訴訟旨在維護社會全體消費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費公益訴訟中,通常被訴行為并不直接導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損害,而在于希望保護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費者的公眾利益或社會正常的市場秩序。
2.具有一定的預防性: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提起不要求一定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只要根據實際情況能夠合理判斷出被訴行為存在有可能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就提起消費者公益訴訟。通過這種事前的預防性訴訟,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3.擴大了原告的適格范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當事人適格范圍與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范圍不同,作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損害的一方,即不是消費公益訴訟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
(四)建立消費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公共利益:近年政府對消費者公共利益的保護職能也日益加重。但是,政府公共權力的行使并不一定使得社會公共利益得到切實的保護,在實際生活中,有許多違規、違法的行政行為就是打著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幌子牟取個人利益,從而導致消費者的合法權利受到損害。
2.有利于彌補消費者保護案件救濟途徑的不足:目前我國消費者權益受損害事件時有發生,一些侵權行為甚至對人民群眾生活質量和消費環境造成了惡劣影響,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嚴重的損害。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僅當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才有提起侵權訴訟的資格。但在消費者主張權益的案件中,被侵權的往往是集體消費者的公共利益,根據《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很難確定并選擇直接被侵權人作為原告。消費者公益訴訟的引入可以彌補救濟手段的不足,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體現依法治國的理念與精神。
3.有利于遏制不法行為:在我國目前的消費市場中,假冒偽劣商品不斷涌現,消費者由于缺陷產品而導致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受侵害的事件頻頻發生,特別是在競爭無序、監管松懈的行業或領域中,侵犯消費者權益的現象不容樂觀。建立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有利于凈化消費市場環境、引導商品經營者公平競爭。
二、我國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面臨的問題
我國法律制定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的本意在于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裁不講誠信、違法的經營者,構建良好的市場秩序。但是目前的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在具體構建上仍然面臨不少的問題。
(一)現行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奔醋鳛樵姹仨毷前讣闹苯永﹃P系人。但是在消費者公益訴訟中,消費者協會與消費公益侵權案件之間顯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賦予其原告資格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的條文相違背。
(二)主體的缺陷
相對于《民事訴訟法》中的模糊規定,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了省級消費者協會的原告主體資格,這是一種立法上的進步。但是《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了機關和有關組織為兩類公益訴訟主體,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卻只規定了只有省級消費者協會才具有訴訟資格,這又是一種立法上的倒退。《民事訴訟法》中對于是哪些國家機關和組織并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訴訟的適格主體問題還待解決。同時,這一規定也將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個人排除在了公益訴訟之外。因此如果出現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怠于行使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時候,就會出現消費者無處申訴的情況,最終仍舊無法實現消費者公益訴訟的目的。
(三)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
在消費者公益訴訟中,由于現代消費活動越來越多樣化、網絡化、專業化,某些消費活動和產品的科技含量較高,消費者通常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因此作為原告方有時很難以證明生產者、經營者有過錯及過錯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從而不能提供確切證據,導致舉證不能面承擔敗訴的結果。
(四)救濟程序的缺陷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也貫穿整個辦案過程。而消費者公益訴訟案件是否也可以適用調解還值得商榷。此外,消費者協會代表的是眾多消費者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訴訟,其裁判結果能否對所有受侵害的消費者產生法律拘束力,也即說在公益訴訟案件判決生效后,單個消費者能否可以再以同一侵權行為向法院提訟。
(五)案件范圍的缺陷
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消費者公益訴訟只限于對于造成了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侵害事實,有原告資格的消費者協會才可以向法院提訟,而對于未造成事實侵害,但是可能危機或者已經危機到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如產品存在缺陷應予召回但生產者不予召回的案件是否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法律并未做出明文規定。
(六)管轄法院的缺陷
無論是《民事訴訟法》第55條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都只規定了可以向法院提訟,但是當發生消費者公益侵權案件時,應該向哪一級法院以及基層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法律規定都不明確,這無疑會給消費者公益侵權案件的和受理帶來極大的不便。
三、完善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可操作性的措施
要充分發揮消費者公益訴訟的作用,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一)擴大民事訴訟資格的范圍
建議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基礎上針對消費者公益訴訟做出補充規定,即明確規定涉及公益侵權的案件的,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或組織也可以作為原告提訟。除消費者協會外,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職能部門也應該具備消費者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一方面,相關行政機關具有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另一方面,相關行政機關在調查取證方面相對容易,能夠更好的實現對消費者權益保護。
(二)擴大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
建議對于未造成事實侵害,但是可能危機或者已經危機到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如產品存在缺陷應予召回但生產者不予召回的案件以及反壟斷案件,都可以納入到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中來。
(三)合理分擔舉證責任
對于消費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可以對部分技術含量較高的商品或服務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將舉證責任合理分配給生產者和銷售者,以此減少消費者的舉證責任。但是部分商品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是完全免除消費者的舉證責任,消費者仍需證明向經營者購買商品或服務的事實,且該商品或服務出現瑕疵;另外對于其他不屬于技術含量高的商品或服務仍需消費者承擔舉證責任。
(四)明確管轄法院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的規定,只能是省級以上消費者協會提才能提訟,即是在全國或者全省范圍內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才可以提起消費者公益訴訟。因此應該由中級人民法院來負責立案管轄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案件。這類案件如果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顯然不妥當。
(五)建立訴訟援助制度
消費者組織提訟會面臨較大的訴訟成本,為了充分鼓勵消費者組織提起公益訴訟,考慮到所面臨的現實問題和困難,應當建立和完善消費者公益訴訟援助制度,并設立相應的基金對原告的取證、鑒定、訴訟費用等方面進行補助并由公益律師提供相應的法律援助,以解決其后顧之憂。
四、結語
[關鍵詞]股東代表訴訟;法理分析;構建
[中圖分類號]DF411.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18―0138―01
股東代表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絕追究侵權人責任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替公司提訟,要求侵害公司權益者賠償公司損失的制度。在英、美等許多國家,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已較為成熟,并成為股東權益保護制度的重要內容。而在我國,股東權益保護制度并不完善,更無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具體內容。這不僅使我國《公司法》不能為股東權益提供強有力的保護,而且也使我國《公司法》不能為公司的發展和運行提供法律保障。因此,我國有必要盡快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1、正確理解股東代表訴訟的理念
股東代表訴訟是為了防止公司法人被濫用而侵害公司及股東利益而設置的一種制度,目的是為了給股東一種終極的救濟權。我們將這一目的再抽象化,就可以看到股東代表訴訟更深層次的理念:現代公司已經成為一個多元利益主體的統一體,而這多元利益主體中可以分為公司控制者和非控制者兩大類。當公司控制者為了自身利益侵害公司進而損害其他相關主體的利益時,為實踐公平正義原則,保障公司與社會經濟的健康運行與發展,法律賦予其他相關利益主體提訟的最終救濟權。在這個意義上,從完善我國公司制度和代表訴訟制度的角度出發,還應賦予公司債權人和公司職工這兩類主體代表訴訟的提起權。因為債權人和公司一般職工同小股東處于相似的不利地位,一般情況下,公司利益被侵害也必然會損害他們的利益。建立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不應只是對他國立法的照抄照搬,而應是深入剖析其理念,以此為指導,結合我國實際,在他國立法的基礎上有所發展、有所創新。
2、正確處理股東代表訴訟的適用范圍
股東代表訴訟的適用范圍是指股東代表訴訟適用于哪些人的哪些行為,包括被告范圍和訴訟對象范圍兩個方面。
股東代表訴訟的被告范圍的確定應從其立法目的來加以考察。股東代表訴訟是股東為了公司利益,而向公司利益的侵害者提起的訴訟,是法律賦予股東為維護公司利益進而維護自身權益的一種權利救濟方式。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具有恢復公司財產損失和加強監督公司經營的功能。各國關于被告范圍的立法例主要有兩種:一是自由式。例如美國的做法,法律不對被告的范圍加以限制,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均可以作為派生訴訟中的被告。二是限制式。例如日本的做法,將派生訴訟中的被告限定為公司董事、監事、發起人和清算人,以及就行使決議權而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東和用明顯極為不公正的發行價格認購股份者。筆者認為我國在構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時應借鑒自由式立法,以最大限度地實現股東代表訴訟的目的與制度價值。至于訴訟對象,即可訴行為,為充分實現股東代表訴訟的立法目的,原則上凡是公司有權對之提訟的侵害行為原告股東也均有權對之提訟。
3、正確設置激勵機制與訴權濫用防止機制
股東代表訴訟的產生是在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過程中,董事會權力過于膨脹和大、小股東差別懸殊、利益分化的情況下,法律賦予股東代表訴訟的提起權,以制約經營者和大股東,實現“利益均衡”的目的。因此,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設置一方面應使該立法目的得以充分實現,使作為多元利益主體統一體的公司處于“利益均衡”狀態;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被濫用,使公司“利益均衡體”再度失衡,從而使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走向它的反面。
應當說,大多數股東會出于善意,從一個正常人的合理經營判斷規則考慮來決定是否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因此立法的精神應當賦予股東更多的權利,而不是設置過多的限制性規定。作為一項基本的訴權,法律應當最大限度地給予,讓更多的股東充分享有。但如果股東代表訴訟沒有適當地加以限制,勢必會導致公司營運的紊亂,不利于穩定公司以及社會經濟的發展,也會造成股東濫用訴訟權,敲詐公司或公司管理層人員的事情發生。所以,為充分發揮股東代表訴訟提起權的阻嚇、補償和教育功能,既要設計預防股東濫訴的適當機制,又要克服公司立法中限制股東正當行使代表訴訟提起權的諸多障礙,應是我國導入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時的主要指導思想。
參考文獻:
[1]徐曉松,論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革中的產權問題[J],政法論壇,2000(2):21-23.
[2]甘培忠,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權益保護的法學思考[J],法商研究,2002(6):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