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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王亞林、黃奧,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羅國華故意殺人案偵查階段的律師。
申請事項:
1、調取案發現場完整視聽資料;
2、對案發時涉案車輛的檔位和剎車情況進行證據固定。
事實和理由:
羅國華一案因媒體炒作產生了較大影響,我們作為羅國華的委托律師已經依法會見了嫌疑人。鑒于羅國華對案件事實的陳述與媒體的報道有較大出入,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特申請公安機關偵查時注意調取以下證據:
一、案發時路口設置的攝像頭和協警拍攝的全部有關視聽資料
交警部門案發后公布了案發現場的二十幾秒錄像,而整個案件的過程持續時間應當有數分鐘。因此,案發時路口設置的攝像頭所記錄的情況和協警拍攝的全部視聽資料,均屬于可能證明本案的主要事實的證據應予收集。
二、對案發時車輛檔位和剎車情況進行證據固定
犯罪嫌疑人羅國華在律師會見時稱…(略)。涉案車輛系自動擋汽車,案發時車輛檔位和剎車情況對于案件事實至關重要,因此請求公安機關對案發時涉案車輛的檔位和剎車情況進行證據固定。
基于現行的法律規定,我們現在無權知悉上述證據的內容,但有關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后,我們會認真研究。
以上證據可能偵查機關已經收集在案,我們只想協助司法機關徹查本案事實,依法公正處理此案。
此致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
一、貫徹落實新刑訴法:公訴環節非法證據參與性排除機制導入
新《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及偵查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對于《刑事訴訟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我國權威學者評價道: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僅告知辦案人員如何收集和運用證據,還是對非法取證行為的一種法律制裁和救濟,伴隨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和實施,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可以稱之為“有了一個跨越式”的發展,其歷史意義不可低估。
根據新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訴環節非法證據排除實行的是檢察機關運用公訴權經依法裁量后自主排除非法證據、直接進行程序性制裁的模式。公訴排除非法證據符合權利保障與規制職權的現代刑事證據法的正當性基礎,這對于檢察機關落實《刑事訴訟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具有重大意義。
筆者認為,公訴權行使刑事訴訟證據監督職能理應高度重視非法證據“參與性”排除機制,即在非法證據處于未然狀態或者形成之初,檢察機關以一種開放透明的理念與心態,合理借助與引導辯護權協同公訴權,排除非法證據的形成因素或者現實載體,對偵查行為進行監督,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權利進行有效保護。“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預期效益決定了其未來的走向。”盡管建構與完善公訴環節非法證據參與性排除機制需要占用和耗費一定的刑事訴訟資源與成本,甚至提高辦案難度,但是,其能夠產生明顯的制度收益——遏制非法證據于未然與盡早排除非法證據,從而拓展刑事訴訟法證據監督的思路空間,提高證據監督效率,最終充分落實《刑事訴訟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二、提升證據對抗參與性:公訴提前介入與辯護調查取證協同監督偵查
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證據監督的傳統工作方法主要包括: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核實證據;通過書面審查發現非法證據疑點。這實際上都是都是檢察機關通過單方面的內部工作對偵查機關(部門)進行的一種靜態證據監督,雖然是發現非法證據的必要方法,但如果沒有配置動態性、參與性的監督程序,難以發揮有效發現并提前排除非法證據的訴訟監督職能,也難以形成公訴與公安機關之間的對接機制,最后極有可能導致公訴無法有效防止違法取證和違反程序辦案,證據監督形同虛設,公訴監督與偵查活動無法同步,偵查權因缺乏監督造成非法證據的滋生。因此,除了在檢察機關審查工作的靜態環節嚴格審查非法證據之外,公訴部門應當積極用好用足且不斷拓展當前法律所賦予的訴訟監督機制,通過公訴提前介入偵查與吸收辯護律師力量強化證據對抗的雙重路徑,對偵查機關(部門)的非法取證行為進行有效的動態訴訟監督,在非法證據未然之際進行及時阻止,實現非法證據動態發現、控辯雙層監控、及時排除的高效證據監督運轉機制。
(一)公訴提前介入排除非法證據的基礎定位
公訴提前介入排除非法證據,其定位顯然應當是偵查活動合法性的監督者。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后,傳統的公訴提前介入引導偵查的角色定位有必要進行合理轉型,從部分突出公訴與偵查形成合力,實質性地轉置為全面強調監督偵查行為合法性。
(二)公訴提前介入偵查階段保障辯方參與性,強化證據對抗性
公訴部門提前介入引導偵查的過程中,有必要充分發揮律師行駛調查取證權的證據對抗力量,引導辯護力量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外部性的訴訟監督,保障其對證據合法性進行監督的參與性。由于律師在偵查階段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涉及多方面與跨部門的協調工作,公訴部門有必要通過合理刑事引導偵查權,理性涉及律師申請公訴部門收集證據、自行調查證據的條件及申請被否定后的救濟程序。框架性建議是:
——偵查階段,公訴部門提前介入的,律師在承辦案件過程匯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收集、調取證據:(1)涉及國家利益(國家秘密)、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例如商業秘密、隱私權等)的證據材料;(2)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司法機關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3)律師因客觀原因確實不能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證據材料。
——律師申請調取證據,應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基本信息、索要調取證據的基礎內容、申請調取證據原因及其待證事實。在偵查階段,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不準許律師申請調取證據的,應當送達書面通知書,律師應當有權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的合理時間內向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其的合理時間內作出答復。根據律師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履行書面告知義務并說明原因。
——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同意調查取證的,應當立即通知偵查機關(部門)執行調查取證工作。根據證據的種類差異,偵查機關(部門)調取證據應當符合程序規范:(1)調取書證應當是原件。無法調取原件的,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但應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2)調取物證應當是原物。提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品或者通過照相、錄像進行物證固定,但應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3)調取計算機數據或者視聽資料應當是原始載體。無法提供原始載體或確有困難,可以提供復制件,但應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與記錄復制情況。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可以自行調取。
三、強化辯護意見參與性:實現非法證據排除控辯專向交流
為了實現律師在審查階段提出非法證據排除意見的參與性、有效性、公正性與合理性,在控辯意見交換中提高非法證據審查質量與效果,并使律師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意見真正能夠起到維護犯罪嫌疑人權益的作用,筆者建議采取如下操作辦法,使半封閉的審查程序運行模式轉化為參與模式:
(一)律師提出非法證據排除意見的程序啟動
檢察機關審查部門在受理偵查機關(部門)移送審查案件之日起十日內,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發出《聽取排除非法證據意見通知書》,載明律師發表意見的時間與地點。確認律師需要發表意見的,安排兩名以上審查部門承辦檢察官在接待室聽取律師對于證據合法性的律師意見,記錄其認為相關證據屬于非法證據或者合法性層面有瑕疵的意見。
(二)審查律師意見
律師提出排除非法證據意見的,檢察機關審查部門應當做好證據審查復核工作,對于受委托的律師提出確需檢察機關收集、調取證明相關證據系非法取得的,檢察機關審查部門應當及時自行或者建議偵查部門收集、調取。對于收集、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情況說明的結果與信息,應當及時向律師反饋。
(三)采納律師意見
對于律師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意見,檢察機關經審查、分析,最終做出是否采納的決定,并在案件審結之日前將意見的采納情況反饋給律師。是否采納律師排除非法證據的反饋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因為作為司法機關作出的一種結論性文書,應當體現嚴肅性和規范性。
四、結論:通過參與性證據監督機制落實《刑事訴訟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針對這起事件,我想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如果打官司我們要準備哪些材料?二是我們在法律上承擔哪些相關責任?三是和該幼兒相撞的孩子家長是否有責?四是該幼兒家長說還有后續治療也要我們負責。幼兒園究竟負責到何時為止?五是針對家長不繳費等行為,我們可采取什么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
律師解答:
一、打官司需要準備哪些材料?
就本案而言,如幼兒家長,幼兒園即為被告。訴訟中法院一旦受理原告的,應在法定時間內向被告送達民事狀、原告提供的證據、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及材料。自被告收到這些材料之日起,需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民事答辯狀、相關證據、調取證據申請書、證人出庭申請書等法律文書或材料。因此,幼兒園需要準備的材料:一為針對原告的狀撰寫一份民事答辯狀:二為搜集相關證據,證明自身答辯主張,否定原告主張,但作為被告,這些材料如有即提供,如無則不一定提供。不過幼兒園的主體資格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等應依法院要求提供。
二、幼兒園在此次幼兒碰撞事件中應承擔哪些責任?
幼兒園是對就讀幼兒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幼兒遭受人身損害,或者幼兒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幼兒園可以主張不存在過錯,因為事發原因是幼兒未按老師要求的游戲規則去滑滑梯,那么孩子受傷即為一起意外事故。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可知,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但筆者認為幼兒園存有過錯,因為托班的孩子尚不足三周歲,認知能力非常差。對老師的要求有時并不能領會,所以老師在組織這個年齡段的孩子活動時,不但應做要求,也要做防范,如在滑梯下端站一個老師保護滑下來的幼兒,也許事情就可避免。對此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至于幼兒園究竟有過錯與否,無過錯的話分擔多大比例的民事責任。有過錯的話承擔多大比例的賠償責任,則取決于法庭的最終認定。
三、和該幼兒相撞的孩子家長是否有責?
在本案中和該幼兒相撞的孩子家長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因為這位家長的孩子是按游戲規則活動,沒有任何過錯,所以其監護人也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反之如果是違反規則的幼兒撞傷了沒有違反規則的幼兒,則違反規則的幼兒家長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四、發生幼兒傷害事件后何時是了?如何對待幼兒后續治療問題?
發生幼兒傷害事件,受傷幼兒何時痊愈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為準。就醫療費而言,賠償數額以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至于后續治療問題,也應以醫療機構的意見為據,是否需要后續治療,治療費是否確定都應有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的證明,如無則只能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五、針對家長不繳費等行為。幼兒園可采取什么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
2011年12月12日,原告數控立體雕刻機(以下簡稱雕刻機)專利權人吳善旺的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提交了證據保全申請書,申請對上海某區家具廠(以下簡稱家具廠)內一臺涉嫌專利侵權的雕刻機進行證據保全。同年12月26日,一中院作出(2011)滬一中民保字第2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以拍照、攝像的方式保全被申請人家具廠內的雕刻機一臺。2011年12月28日,一中院的兩位保全法官到家具廠進行了拍照、攝像等證據保全,保全時還發現了另外一臺涉嫌侵權的雕刻機,并當場對家具廠的總經理做了調查筆錄。2012年1月12日,原告人到一中院家具廠侵犯原告發明專利權。同年1月16日,一中院正式受理原告訴被告家具廠侵害其發明專利權案,案號為(2012)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號,并立即排期定于2012年3月7日開庭審理。2012年1月31日,被告家具廠主動與原告吳善旺達成和解意向,并簽訂了和解協議,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專利許可使用費,并承諾不再購買和使用其他侵權機器。
立體雕刻
2011年12月8日中午,我接起手機,電話那頭傳來一位男士的聲音,一聽便知是浙江人。這位男士說話中氣很足,語速很快,自稱是浙江臺州一家企業的老總,叫吳善旺。吳善旺在電話中說,他于2008年發明了數控立體雕刻機專利,因其實用性強、市場廣大,不久仿造者便蜂擁而至,為此,他在全國各地維權。最近,他發現在上海也有大量侵權產品使用者,了解到我打過不少成功的專利侵權官司,這次在上海維權欲聘請我作為其人,對此我欣然同意,并約定次日上午到所面談。
次日一早,我還未到所,吳善旺在電話中就說已到我所門口,好在助手張兵已到,便先予接待。我到的時候,吳善旺正在介紹他的專利,見到我便起身與我握手。吳總約四十來歲,個子不高,精神飽滿,是個典型的浙商,精明能干,雷厲風行。吳總先介紹他的企業是玉環圣弘法數控雕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弘法公司),主打產品是數控立體雕刻機,年產值規模已近億元。在交談過程中,我感到吳總不但善于經營,而且還崇尚發明創造,近年來在雕刻機上申請了不少發明專利。
涉案專利是吳總于2008年3月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申請,并于2011年7月20日授權公告的,專利號為:ZL200810060107.X。該發明提供了一種立體雕刻機,屬于機械技術領域,它解決了現有的雕刻機滑動不順暢,穩定性差和傳動精度低的問題。該立體雕刻機包括機架和固定在機架上方按水平橫向設置的橫梁,在橫梁的側面上設置用于安裝若干刀具的刀具架,在刀具架和橫梁之間設有與水平橫向的橫導軌相連接的橫拖板,在橫拖板和刀具架之間設有以垂直設置的豎導軌相連接的豎拖塊,刀具架固定在豎拖塊上,橫梁下方設有工作平臺,在工作平臺上設置與刀具數量相同的工件夾持機構,在機架和工作平臺之間至少有一條水平縱向放置的縱導軌相連接,在機架上設有用于驅動工作平臺沿縱導軌移動的驅動機構三。該立體雕刻機具有運動穩定性高、移動和定位精度高的特點,且可連續加工,與原來的平面雕刻機相比,速度大大加快。
殺“雞”儆“猴”
圣弘法公司自申請雕刻機專利以來,憑借其專利技術優勢,生產了大量雕刻機,產品暢銷全國各地,特別是小型1-12頭旋轉數控雕刻機在市場上更是銷售火爆,但是,隨之而來的是市場上出現了大量的仿造產品。2011年5月,圣弘法公司經調查,發現有原圣弘法公司員工離職后,將制造技術及生產工藝帶到臺州等地其他公司,生產侵權產品。為此,2011年9月吳總曾先后向臺州和杭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進行維權,最終均以調解結案,維權成功。
2011年11月,吳總又發現上海不少家具廠在使用涉嫌侵犯其專利權的雕刻機。據了解,上海有不少家具廠曾通過商購買、使用圣弘法公司生產的雕刻機,這些家具廠如果都使用侵權產品,將對圣弘法公司的市場銷售帶來嚴重影響。
2011年12月9日當天,吳總就與我所簽訂了聘請合同,并特別授權我所維權,并要求我們對涉嫌侵權產品使用者主張權利,以制止他們繼續使用侵權產品。接著,吳總解釋了這樣做的原因:一方面是因為雕刻機的仿造者均為散兵游勇,多為浙江的個體小作坊,偷偷地生產,悄悄地銷售,難以掌握其確鑿證據,也難以索賠;另一方面,使用侵權產品的家具廠也是專利侵權者,同樣可以作為被告,而且只要有確鑿證據,也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吳總提出的這種做法似乎有舍本取末之嫌,但卻有異曲同工之妙。因為根據上述情況的對比,專利侵權產品使用者更為方便有利,并且上海這家家具廠是一個規模比較大的本地家具生產企業,具有一定的影響,一旦家具廠成功后,就樹立了一個典型,可以震懾其他家具廠,起到殺雞做猴的作用,最終使侵權機器的生產者因銷售下降、成本上升而虧損淘汰。我們聽后,覺得吳總言之有理,便按照他的思路制定了訴訟策略――以家具廠為訴訟被告。
接著,我們根據吳總所提供的相關證據對專利的穩定性和是否侵權問題詳細地進行了分析論證。
我們對專利的穩定性很有信心,因為涉案專利為發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已經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的實質審查。如果是實用新型專利,那么訴前還要經有關部門進行專利檢索,以證明該專利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關于是否侵權就要看涉嫌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如是相同或等同則構成侵權,否則不構成侵權。
根據上述思路,我們又對相關證據進行了整理、分析。作為專利侵權糾紛案件的原告,至少需要提供兩類證據,即權利證據和侵權證據。本案中,我們可以向法庭提交國家知識產權局核發的發明專利證書,因此權利證據比較簡單。但在侵權證據方面,原告僅提供了一張在家具廠車間內拍攝的涉嫌侵權機器的彩色照片。從照片上只能看出該設備的外形和顏色,難以體現該照片拍攝的地點是被告的車間,更困難的是外形和顏色無法將涉嫌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進行比對。這些證據難以判斷是否侵權,而且能否立案還是一個未知數。對此,我們再三問吳總照片上的產品是否肯定侵權,吳總果斷地說肯定是侵權產品,他知道涉案產品的來歷。如此,我們提出關于不足的證據可以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加以補強。于是,我們就將原告的專利權證書和拍攝的彩色照片作為初步證據向法院提訟,并申請對彩色照片所示侵權產品進行證據保全。
敲山震虎
2011年12月20日,我派助手王翔向一中院遞交了狀和證據保全申請書。一周后,我們便收到一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裁定以拍照、攝像的方式保全被申請人家具廠正在使用的雕刻機一臺。第二天一早,一中院的保全法官就到家具廠車間內進行證據保全,在拍照、攝像的過程中,保全法官意外發現家具廠共有2臺涉嫌侵權的雕刻機,并對家具廠總經理做
了調查筆錄。該廠總經理說因為涉嫌侵權的雕刻機價格低廉,他便貪圖便宜,從浙江某地購買了兩臺涉嫌侵權的雕刻機。
保全果然起到了震懾作用,在法院證據保全的當天晚上,家具廠總經理便給圣弘法公司吳總打電話,檢討過錯,承認侵權,愿賠償損失,并希望與原告和解。看來法院的保全確實對家具廠起到了敲山震虎的作用,為糾紛的順利解決打下了良好的基礎。吳總將被告家具廠的態度告訴了我們,我們認為該案可以通過調解解決。于是,吳總授權我們與被告談判調解方案,經過幾輪談判,最終達成和解協議如下。
1.被告承諾未經甲方許可,不得購買或使用其他侵犯涉案專利的雕刻機;
2.被告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支付2臺侵權雕刻機的許可使用費5萬元整,原告許可被告可繼續使用現有的2臺侵權雕刻機;
3.被告承諾若違反和解協議中規定的相應義務,則向原告另行賠償50萬元;
4.雙方一致同意由法院根據本和解協議書出具民事調解書,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和解協議達成以后,我們立即將此協議遞交給法院,并請求法院出具調解書。承辦法官得知后很高興,便擇期迅速制作了調解書。如此,一起難度較高的專利侵權訴訟就以原告勝訴迅速結案。
感由
本案從立案到最終調解結案僅花了1個月時間,其速度之快是前所未有的。專利侵權訴訟因其專業性強、難度大、環節多,通常訴訟周期少則一年半載,多則三年五載,我第一個京、津、滬專利侵權立體訴訟從專利侵權訴訟中止,到專利無效請求,再到專利權屬糾紛,最終到專利侵權訴訟解除中止,并判決認定侵權構成,一圈下來整整歷時五年。本案如此迅速結案,究其原因有如下幾點。
1.思路準確
本案難度歸根結底在于證據不足,僅憑一張照片難操勝券,故決定采取證據保全的方法,借助法院補強證據,以達成功。
2.證據保全威懾力大
證據保全在本案中是一大亮點,起到了敲山震虎的作用。保全的成功迫使被告主動尋求和解,是本案得以迅速結案的關鍵。在一般的專利侵權糾紛中,證據保全對原告來說也是非常重要的。在很多此類案例中,原告能夠掌握的侵權證據都比較薄弱,有時即使知道對方有侵權行為,也無法自行取證,此時就應當考慮申請證據保全,通過借助法院或知識產權局等公權力依法調取相關證據,以確保合理訴求的實現。
內容提要: 法官預審權在澳門刑事訴訟乃至整個社會生活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定位較為模糊,權力范圍過寬,與其他權力交叉沖突,運行不夠通暢,效率不夠高,缺乏監督,濫用的風險較大等諸多不足,客觀上需要進行改革。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和司法現狀,結合其他國家和內地的通行做法和有益經驗,應在遵循訴訟的一般規律和基本原理的基礎上,堅持權力的有限性和分工負責原則,堅持訴訟效率和循序漸進原則,明確限定法官預審權的范圍及效力,優化法官預審權的內部運行機制和外部制約機制,以實現法官預審權定位和功能的回歸。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澳門法官預審權是指預審法官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所享有的,審查核實控訴和偵查歸檔行為及其結果,領導預審,進而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的一系列調查行為及權力的總稱。[1]在司法實踐中,澳門法官預審權主要表現為預審法官依法介入偵查、控訴、執行以及特殊審判程序過程中所享有的一系列職責和權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預審權是刑事司法權中極為重要的一部分,[2]在保障當事人依法有效參與訴訟,表達訴求,實現其他權利以及刑事司法的目標等方面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但是,澳門法官預審權無論在權力定位和內容方面,還是在權力運行和實施效果方面,還存在諸多需要改進的地方。本文從澳門預審權配置和運行現狀出發,反思其中存在的不足,結合《澳門刑事訴訟法修改政府咨詢文件》的有關內容,在借鑒內地及其他國家有益經驗的基礎上,明確合理配置預審權的原則,提出預審權配置的具體措施。
一、澳門法官預審權配置現狀及反思
(一)澳門法官預審權配置現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以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刑事訴訟的主要階段,權力的主要內容及實現方式,澳門法官預審權配置主要呈現出如下特點。
1.在偵查階段法官預審權主要是指偵查權
具體而言,預審法官的偵查權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偵查措施命令權和許可權,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251 條規定的,預審法官在偵查期間享有搜索住所、扣押函件、截聽電話談話和通訊或將之錄音,以及法律明文規定的命令權或許可權等;二是采取偵查措施權,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250 條規定的,對被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的權力,采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的權力,在律師事務所、醫生診所或銀行場所進行搜索和扣押的權力,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內容的權力以及法律明文規定預審法官的其他權力。另外,還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章中規定的調查行為,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第 272 條第 1 款規定的法官權力行為及可授權行為。
2.在起訴階段法官預審權主要是指對控訴事實的核實權
該核實權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提出控訴后預審法官對控訴事實的核實權,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269 條所規定的,預審法官根據受到檢察院或輔助人控訴的嫌犯提出的申請,對是否實質變更檢察院所作的控訴事實所展開的預審;二是預審法官對檢察院歸檔決定進行司法核實,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270 條規定的,預審法官根據輔助人或在聲請展開預審行為中成為輔助人的人對于偵查歸檔(即不起訴)的事實提出的聲請所展開的司法核實。
3.在審判階段法官預審權主要是指對最簡易訴訟程序作出裁判的權力
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373 條規定的,經由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預審法官依法審理和裁決刑事案件以及依法駁回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按照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的申請。
4.在執行階段法官預審權主要指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的權力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預審法庭及法官具有執行徒刑和收容保安處分的權力,即認可及執行囚犯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處理囚犯及被羈押人員的投訴、給予及廢止執行刑罰的靈活措施、給予及廢止假釋、延長刑罰、重新審查、復查及延長收容、建議及實施赦免、決定恢復司法權利、巡視監獄等。
(二)澳門法官預審權配置現狀的反思
客觀地講,依據1929 年的《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設立的預審制度,特別是1997 年頒行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對原有預審制度作出的較大調整和對預審權的優化配置,在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暢通刑事訴訟訴求機制,保障公民特別是被害人的權利,使犯罪受到追究,避免有案不立、立而不破、違法撤案等阻塞公民訴求途徑的現象,使復雜的社會矛盾和沖突及時納入到司法程序之中,實現公平正義,保障了澳門刑事訴訟程序和諧、理性地進行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澳門法官預審權在權力的定位、內容和范圍、運行和制約機制等方面,卻存在明顯不足。
1.預審權的定位急需進一步改進
從權力內容及實施狀況看,澳門法官預審權的設置和運行具有“重法官輕檢察官”的特點,還具有明顯的過渡性甚至可以說是模糊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澳門法院獨立享有審判職能,澳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即檢審應當是完全分立的機構。但是,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澳門預審法官不僅具有其他國家或地區預審法官所享有的各項權力,還有權對重大案件的偵查和起訴享有實質意義上的決定權。[3]這種決定權表明澳門法官預審權對刑事案件的發生發展具有決定性意義,從而嚴重背離了預審法官應當具有的制約性、預備性、附屬性以及裁判屬性。因此,為適應澳門地區的發展,保證預審權合法有效地實施和實現,亟需進一步改進預審權的定位。
2.預審權范圍過寬,且與其他權力交叉沖突
首先,預審權中的偵查措施命令權和許可權與偵查機關的偵查權交叉重疊。預審法官在偵查期間的命令權或許可權和對偵查的領導權和決定權以及采取偵查措施的權力,在司法實踐中經常侵犯、干涉檢察院對偵查的領導和指揮權。在澳門,預審法官介入偵查的最初目的是監督偵查機關(通常是警察機關)的偵查行為,防止嫌犯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犯。但是,依據現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尤其是其中的第 250 條,預審法官的預審權分割甚至是嚴重削弱了檢察院領導偵查的職能。這種狀況的存在雖然有歷史傳統以及葡萄牙法律影響等諸多原因,但是權力分工不明確甚至是相互沖突的現實客觀上要求改變這種狀況。其次,預審法官在起訴階段具有核實控訴事實和歸檔決定的權力,與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權交叉重疊。再次,預審法官在審判階段具有對最簡易訴訟程序作出裁判的權力,與裁判法官的審判權交叉重疊。最后,預審法官在執行階段具有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的權力,與其他執行機關所享有的執行權交叉重疊。
3.預審權運行不夠通暢,效率有待提高
預審權運行不夠通暢主要表現在如下三個方面:一是預審法庭僅有的兩名預審法官與他們龐雜的工作和繁復的預審程序嚴重不相稱。預審法官一身多任、職權繁雜,參與到從偵查到刑罰執行的幾乎全部過程,既行使著偵查權,又具有拘留、逮捕羈押的決定權以及對最簡易程序的裁判權等,甚至還負擔著執行徒刑和收容保安處分的職責,成為“超級法官”,這種設置不符合現代刑事訴訟結構的要求,導致權力運行不夠通暢。二是存在“重復勞動”之嫌。由于預審程序不是必經程序,預審聲請在實踐中并不多見,預審權實際發揮作用的空間變得十分有限,從這種意義上講,該權力在很大程度上被虛置。同時,預審法官不是從審判而是從檢控的角度進行預審,旨在審核檢察官的控訴或歸檔決定是否正確,近些年預審實踐表明,預審法官一般都認同檢察官的起訴或歸檔決定,也就是說二者出現分歧的情況并不多。三是偵查措施重復進行。作為偵查機關,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采取偵查措施,聽取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的聲明是開展工作的內在要求,但是在實踐中,審判聽證時原則上不允許檢察院宣讀在偵查中所獲取的聲明筆錄,這不僅降低了檢察院取證的公信力,還容易導致審判階段偵查措施的重復進行,從而降低了訴訟效率。另外,進入預審程序后,審訊往往需要耗費幾周甚至是幾個月時間,這就間接地拖延了部分案件的審結時間,無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效率。
4.預審權缺乏制約,濫用的風險較大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審檢分立原則下,預審法官不可主動實行偵查行為,必須是在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提出聲請后,或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時,才得以行使。但是這種對預審權的制約主要發生在預審程序啟動時,而一旦預審程序啟動后,除了在起訴的事實范圍內受約束之外,預審法官在調取證據方面的權力基本不受《控訴書》約束,也不受控辯雙方所提供證據的約束,預審法官可全面收集證據,既可調取嫌犯有罪的證據,也可調取嫌犯無罪的證據,這些極易侵犯公民權利的權力在運行中相對缺乏制約。“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4]特別是在缺乏制約、監督的情況下,權力更易產生被濫用的風險。基于此,在訴訟中具有舉足輕重地位的預審權,應受到必要的監督和制約。在司法實踐中,主要通過權力和權利兩個角度制約和防止權力的濫用。從澳門預審權的監督制約現狀看,這兩方面都極為缺乏。澳門預審法官在實施搜查、扣押、監聽以及司法管制和臨時羈押等涉及被追訴人重大人身權益或財產權益的偵查行為時,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司法權對刑事警察機關或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權力實施的制約,但有關預審權本身的控制問題卻被忽視。另外,有關控辯雙方及律師均可參加(除民事當事人)預審辯論的規定,雖然有利于加強對預審權的監督和制約,但是在具體措施上,尤其是權利保障和救濟機制方面,仍然難以滿足保證嫌犯和輔助人的訴訟權益的現實需要。
二、域外法官預審權的配置思路及改革動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