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寫經濟法論文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一、我國創制基本經濟法的評估
(一)創制沿革
我國現有創制基本經濟法之路,最早應上溯至1980年北京的一次學術研討會。早在那時,我國著名經濟法學者楊紫烜就率先提出要制定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法綱要》的倡議,并極具遠見地強調在條件成熟時再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法典》。1985年,楊紫烜、劉文華、徐杰、李昌麒等聯合提出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法綱要》的建議,以作為能夠對大量經濟法律、法規起綱領作用的基本法,之后該建議公開發表于《法制建設》1986年第一期。1986年1月6日,在由楊紫烜教授起草、北京大學法學院經濟法專業45位教師和研究生簽名的一封信中,楊紫烜等人再次向黨和國家領導人提出了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法綱要》的建議,這一次得到了中央領導同志的關注,并委托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考慮落實。1986年2月25日至3月3日,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在中共中央黨校召開了《經濟法綱要》起草工作會議,全國近20位經濟法學專家共同草擬了10章54條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法綱要(起草大綱征求意見稿)》,堪稱我國經濟法典創制之路上率先進行(民間)專家草擬的重要的階段性成果。1999年在《湘江法律評論》(湖南人民出版社)第3期上,全文刊載該《起草大綱征求意見稿》,并發表了楊紫烜,李昌麒,徐杰、劉俊海,史際春,漆多俊,程信和,陳乃新,王全興,單飛躍、袁玲,陸三育、李德慶,程寶山,何文龍等有關創制《經濟法綱要》的論文。同年,在第七次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上,七人小組(程信和、王全興、張守文、單飛躍、陳乃新、孔德周、何文龍)提交了《〈經濟法綱要〉的法理與設計》一文。這是自1997年鄭州年會上發起,經1998年湘潭年會上討論,并刊載于2000年浙江大學出版社出版的《法治研究》(1999年卷)的又一項我國民間草擬經濟法典歷程中的重要理論成果。進入21世紀后,2009年6月20日,陳乃新在北京參加慶祝楊紫烜從教五十周年會議上發表《制定〈經濟法綱要〉的建議及其重要意義》的論文,并刊載于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的《“國家協調論”與經濟法學———楊紫烜教授從教五十周年暨學術思想研究文集》一書中。我國創制基本經濟法漫漫之路,從有學者提出倡議算起,歷經三十余年,經濟法學者、專家們始終不遺余力,矢志不渝。
(二)對兩項主要成果的評估
1、兩項成果體例與內容概述
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法綱要(起草大綱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起草大綱征求意見稿》)在結構上分為10章,下設節、條。第一章為總則性質的經濟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第二章為經濟法主體制度,包括主體的分類以及主體資格的取得等;第三章涉及經濟權利與義務,主要分為法定與經濟合同或協議的規定權利義務;第四五章分別以國家在市場經濟中扮演的角色不同而發生的不同社會關系分為經濟管理關系與經濟協作關系;第六章為經濟責任制主要包括形式的分類;第七章主要為包括計劃監督、市場監督、財政監督、銀行監督在內的經濟監督;第八章針對我國的涉外經濟活動單設1章;第九章則是經濟法的獎懲制度;最后一章為附則,關于經濟法的解釋、修改、公布施行等規定。1999年《〈經濟法綱要〉的法理與設想》首先以“獻給20世紀最后一次中國經濟法年會”為副標題,展示了“以《經濟法綱要》去譜寫中國經濟法學21世紀的序曲”的決心。接著對《經濟法綱要》過去的創制歷程進行簡單回顧,進一步闡述《經濟法綱要》制定的目的與指導思想,并認清在此過程中需要解決的種種難題,以及所擔負的歷史使命。之后,總結了歷經多年經濟法學者們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成果。介紹《綱要》名稱的確立以正其名,辨其性以確定《經濟法綱要》在經濟立法中的地位,以《經濟法綱要》的調整范圍和方法以及界定基本范疇定其界、識其廣。最后對《經濟法綱要》的基本框架和內容提出方案和設想,將經濟法綱要的主要內容設想分為總則、國家財產及其他共有財產、宏觀經濟調控、國家與地區、地區與地區經濟關系的規定、市場規制、對外經濟關系和活動的特別規定經濟調控、規制程序規定、附則8個部分共62點內容。
一、社會利益、個人利益、國家利益
社會利益、個人利益及國家利益之間的關系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方面是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從行政法角度來看,行政法的確發揮出了維護社會利益秩序的重要作用,但與此同時,也普遍存在著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名,擅自使用公共權力對個人利益造成侵害的不良現象。從經濟法的角度透視社會利益,我們可以發現,在很大程度上,社會利益的突出所針對的并不是國家利益,而是個人利益,其中,廣大人民群眾普遍高度關注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就是最好的現實例子,盡管,從表面層次上來看,受眾的群體就是既定的某一個消費人員,但是,從實際層面上來看,其實是保護了所有的消費者。而從法學學科角度來看,民事法律主要是保護與尊重個人利益秩序的體現,而在維護社會利益這一方面往往采取的是一種消極而被動的方式。由此可見,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是一對辨證統一的概念,而并不是一對絕對包含或絕對分離的概念。另一方面是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之間的關系。一直以來,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之間的關系是法學界的重要學術論題,且受到了文學科領域的津津樂道。從現階段的實際情況來看,在我國的相關的法律法規當中,社會利益的概念與國家利益的概念其實是完全不同的,且兩者相互獨立。比如,國家的國防建設除了為國家的安全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以外,同時,在很大程度上使社會的公共安全得到了有效的維護。由此可見,盡管,社會利益的概念與國家利益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但是,從利益訴求層面上來看,兩者之間的關系又是十分密切的,屬于互相重合的兩個概念。
二、社會利益的定量問題
社會利益的定量問題指的是以數學原理和經濟學為重要依據,使不明確和抽象的社會利益變得細化和具體化,使其說服力和科學性得到有效加強。
(一)經濟法中的利益分配法律規制
目前,政府采購法、預算法以及稅法等具體的法律法規制度是我國宏觀調控法律法規的主要內容。但是從我國當前的宏觀調控局面來看還存在諸多問題,比如有關政府采購的缺陷日益突顯出來,政府的采購項目往往被大型企業壟斷,對中小企業的發展帶來不利影響;全國的房價一直趨高不下,使房地產市場中存在的各種問題一一暴露了出來;各個階層之間的存在著越來越大的收入差距;經濟法發展的區域不平衡性越來越突出。由此可見,通常情況下,政府部門往往只注重自身的利益,希望獲得利益的最大化,以此來完成某項公共政策的制定與實施,而且,由于我國現階段所實行的法律體制還有待進一步完善,從而在利益方面發生了諸多博弈行為。這些具體的法律法規明確指出在利益分配問題上,社會利益并不是唯一的保護對象,個人利益也同樣是其中的一個重要保護對象。因此,要想保持穩定的社會秩序,在經濟法當中,就必須針對“利益分配”這一重要問題,積極采取合理有效的政策措施,著重加強對處于弱勢地位的社會群體予以利益方面的保護。
一、建立經濟法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經濟法將公共利益作為其重點保護之法益,但由于缺乏可訴性,經濟法義務常常未能執行,其權利受到侵害也缺乏保障,經濟法所追求的社會公益也便成為了水中月、鏡中花。究其原因是我國長期缺乏與之相匹配的救濟程序而影響到經濟法實效的發揮。
(一)三大訴訟失靈
1.刑事訴訟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追訴犯罪和適用刑罰的活動,它對于公益保護的缺陷是顯而易見的:第一,它的受案范圍狹窄,只有當行為違反了刑事法律,構成犯罪才予以制裁,而對嚴重侵害社會公益但卻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卻無能為力。第二,提請主體范圍十分有限,除了法律中明確授權檢察機關對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以外,公民只能就與自己切身相關的權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公共利益被侵害,公民不能作為公益的代表人提起訴訟。
2.傳統民事訴訟純粹為私益訴訟,它以“個人本位”作為基礎,以“意思自治”為理念,旨在解決當事人就私人權益爭議的糾紛,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實體與程序權利。然而與民事糾紛不同,公益糾紛則以“社會本位”為出發點,公益救濟中的原告除了主張自己的利益之外,還試圖維護其他與之處于同一立場的社會群體的擴散性利益。這種權利救濟模式不是以私人權益為中心,具有濃烈的公益性色彩。在公益訴訟過程中不以意思自治為原則,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嚴格限制,因此民事訴訟的理念不能夠完全包容公益救濟。
3.行政訴訟在維護公共利益方面同樣存在局限性。第一,從行政訴訟的性質上看,它所依據的行政法是以國家利益為本位,側重追究違法人的行政責任,難以兼顧對受害主體特定權益的補償,不能達到全面維護公益之目的。第二,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狹窄。行政訴訟是行政相對人認為國家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旨在解決行政爭議,審查的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現實中由于國家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所造成的公益侵害并不在少數,但卻無法通過此途徑得以救濟。
[論文關鍵詞]經濟法產生發展特殊性
[論文摘要]本文擬通過對西方市場經濟國家以及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不同歷程的考察,探討中國經濟法產生的特殊性,以求得對中國經濟法更為深入的認識。
一、行政調節失靈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前提條件
市場調節失靈是西方現代經濟法產生的前提條件。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經濟政策是經濟自由主義,干預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19世紀末20世紀初,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進入壟斷資本主義。由于壟斷的存在,使平等自由的競爭秩序遭到破壞,存在市場調節失靈的現象。為了克服市場調節失靈的現象,資本主義國家以公權力介入社會經濟生活,以各種行政手段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直接的、具體的管理、調控、干預,其意圖是恢復自由競爭秩序,從而產生了最初以壟斷為核心的西方現代經濟法。
新中國成立以后,中國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國家(政府)不僅從宏觀上全面控制國家的經濟生活,而且從微觀上也全面徹底地控制所有企業乃至公民個人的經濟生活,實行宏觀與微觀的合一。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我們已經認識到國家(政府)的公權力過度干預社會經濟生活,必然會引起行政調節失靈。頒布了一些經濟法律法規,它體現了國家調節與市場調節的協同并用,這是中國嚴格意義上的現代經濟法。正是由于行政調節失靈,才產生中國嚴格意義上的現代經濟法,行政調節失靈是中國經濟法產生的前提條件。
二、市場經濟的確立中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經濟基礎
[內容摘要]本文認為,經濟法具有鮮明的現代性,主要表現在兩方面:
第一,在歷史和時間緯度上,經濟法是現代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出現政府干預失靈的特定歷史下產生的法律部門。它并非是政府干預出現伊始便產生,而是在政府干預失靈后為解決政府干預失靈應運而生。
第二,在內在精神追求上,現代經濟法具有雙重職能。它不僅是政府干預經濟的有效手段,也是政府干預的約束和規范,是政府干預法治化和市場秩序優化的必然需求。同時,現代經濟法法益保護也具有雙重性。既側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又兼顧市場經濟個體私利的保護,實現社會公益和個體私益的最大協調和平衡。經濟法的現代性是經濟法獨立于傳統私法和公法的顯著特征,對全面認識經濟法的特征和功能,論證經濟法是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具有不可估量的理論意義。
[關鍵詞]經濟法產生條件歷史起點內在精神追求現代性
一、引言與解題
社會是法律發展的基礎,法律的產生從根本上說,是受一定的社會需要所制約,立法者必須以社會客觀事實為基礎,以事物的本質為前提,以事物的必然性為依據。馬克思指出:“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作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1,他還指出:“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2,“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那是法學家們的幻想,相反,法律應該以社會為基礎”3。因此,社會生活的客觀需要,是法律創制活動的深厚淵源,經濟法的產生與發展,也直接同社會經濟生活相關聯。研究經濟法的現代性,必須首先理解經濟法起源的社會歷史基礎,理解經濟法的成長機理。亦就是說,經濟法是在什么樣的社會歷史條件下形成和發展起來的?這些社會歷史條件有何特點?這些社會因素和條件是怎樣影響并作用于法律生活從而形成了經濟法(部門)?要回答這些問題,有必要從市場經濟和國家干預的關系入手,正是在這里,我們可以發現經濟法現代性的歷史奧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