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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胎于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并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刑法觀念,面臨市場經濟和政治改革大潮的沖擊,已經嚴重滯后于形勢的發展需要。作為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改革的先導,必須對舊的刑法觀念進行深刻的反省,以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為軸心,在深層次上進行改革與重構。當前,迫切需要樹立與市場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刑法觀念。
一、刑法經濟觀
長期以來,人們習慣于從政治角度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上過分強調刑法的政治功能,而忽視刑法的經濟功能。這種刑法觀念伴隨著激烈的政治斗爭而產生,也是我國計劃經濟在人們法律觀念上的反映,在市場經濟體制已經確立的今天,顯然已不合時宜。破除刑法僅僅是“專政工具”、“刀把子”的思維定勢,樹立刑法經濟觀,從經濟角度重新構筑刑法調整的重心,突出刑法的經濟功能已迫在眉捷。
要強化刑法的經濟功能,其核心問題是要建立一個適應市場經濟新秩序、新體制的危害行為評價體系,從宏觀上和微觀上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關于這個問題,刑法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是“生產力標準說”。此說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判斷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以該種行為是否有利于保護和促進生產力的發展作為唯一標準,只要有利于生產力的發展,不管法律是否規定為犯罪,都不以犯罪論處。二是“犯罪構成標準說”。此說認為,判斷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能依刑法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為標準。凡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就是犯罪行為,而不能再創設其他標準。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失偏頗。“生產力標準說”把是否有利于生產力的發展作為認定罪與非罪的唯一標準。其實,“生產力標準”終究是社會評價體系中的一個根本標準,不應被簡單化和絕對化,在判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時,不能脫離法律的規定。“犯罪構成標準說”強調法律絕對中心,在新舊體制更迭之際,往往出現法律規定嚴重滯后的狀況,這勢必導致刑事司法難以完全適應社會變化的要求,不利于生產力的發展。
眾所周知,某些危害行為之所以被刑法規定為犯罪在于它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社會危害性是一個歷史的范疇,它隨著社會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而變化。在認定某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時,要用歷史的、發展的觀點,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放在一定的歷史范疇內考察。當前,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為對生產力的阻礙和破壞,因此,應該把是否有利于發展生產力作為判斷行為社會危害性有無及其大小的根本標準。特別是當立法規定滯后于形勢的變化,把已經沒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行為仍然規定為犯罪時,司法機關就應該擺脫法律條文的束縛,用生產力標準來考察行為的性質:對發展生產力有益的行為要堅決予以保護;對發展生產力有害的行為,只要達到犯罪的程度,就應當予以刑事制裁;對發展生產力既有利又有害的行為,要精心區分利害大小,作出恰當處理。因此,筆者主張建立以促進社會生產力發展為標準的危害行為評價體系。該評價體系是社會危害性、生產力標準和犯罪構成三者的有機統一。因為社會主義的根本任務是發展生產力,建立適應生產力發展的經濟制度、經濟體制、科技體制、保持安定團結和穩定,是發展生產力的前提條件;發展生產力,增強綜合國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是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危害行為會造成對發展生產力前提條件不同程度的破壞,從而阻礙生產力的發展,危害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表現出社會危害性。當某些危害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嚴重程度時,就會被規定為犯罪。由此可見,生產力標準是衡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無及其程度的根本標準(而非唯一標準)。因此,在新舊體制更迭之際,判定某種危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要刑法規定不滯后,就應嚴格依照犯罪構成;當刑法規定嚴重滯后時,就要擺脫刑法條文的束縛,用生產力的標準判斷行為的性質。需要指出的是,在對生產力標準的理解上,要避免幾個誤區:不能把生產力標準曲解為純粹的經濟標準,避免將其庸俗化為金錢的標準;不能把生產力標準等同于某個部門或者某個地區的發展標準,避免將其演變為局部的標準;不能把生產力標準誤解為排他性的唯一標準,避免將其絕對化;不能把生產力標準當作人為自立的標準,避免將其個人化。
對于司法機關來說,樹立刑法經濟觀必須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要開闊視野,轉變觀念,防止用計劃經濟的觀念去衡量市場經濟中的問題,亂立姓“資”姓“社”的標準;打擊破壞市場經濟的犯罪活動,堅持“兩手抓”、“兩手硬”的方針;同時,要改善執法環境,轉變工作作風,不能借“服務”之名,搞“利益驅動”,堅決克服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和以罰代刑,地方保護主義等問題,主動服務,超前服務,努力拓展服務的新局面。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修訂的《刑法》,自1997年10月l日起施行。修訂后的《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節專設“破壞環境資源罪’,,規定了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第338條規定廠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處置有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本論文由整理提供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是在我國刑法首次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對推動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運用刑罰手段,打擊污染環境的犯罪活動,使之環境污染日益加劇的趨勢得到有效控制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1修訂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
修訂后的《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從而廢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條規定的類推制度。由于1979年《刑法》未規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因而在現行實施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保護法規,分別對違反規定,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違反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固體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違反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均比照1979年《刑法》第115條規定的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或比照第187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論處,依此分別類推為重大大氣污染事故罪,非法收集、貯存、處置固體危險廢物罪,重大水污染事故罪等。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自修訂后《刑法》生效起,將廢除上述比照類推的三個罪名,并依照修訂后《刑法》第338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定罪處罰。
2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即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害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并且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依法應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該犯罪的行為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征:(l)對社會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造成的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不是一般環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污染事故。(2)該犯罪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38條規定,只有當行為不僅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違法性時,才能認定為犯罪。(3)本罪應是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因此,違反國家規定,所造成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行為,給社會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最基本的屬性,也是刑事違法和應受懲罰性的基礎。
3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構成特征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中國刑法學研究中存在的嚴重問題、改進中國刑法學研究的設想等方面進行闡述。主要包括了趕時出書,不顧質量、研究課題有所開拓、優良成果不斷出現、一定要厚積薄發,潛心研究,致力于寫出高質量的論著、密切聯系刑事司法實際,注意研究刑事司法實踐中提出的問題、加強比較刑法學、外國刑法學的研究,吸收國外刑法學研究的最新成果等。詳細資料請見:
一、中國刑法學研究的現狀
《法商研究》編輯部的約稿函要求就“中國刑法學應當向何處去”展開討論,而要談“中國刑法學向何處去”,就不能不對中國刑法學研究的現狀做出實事求是的評價。那么,應當怎樣評價中國刑法學研究的現狀呢?筆者認為,中國刑法學的研究目前確實存在嚴重問題,但仍然有所前進。
中國刑法學研究中存在的嚴重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是學風浮燥,忽視厚積。這是筆者感到的中國刑法學研究中存在的比較嚴重的問題。它突出的表現為不重視豐厚的知識積累,不是踏踏實實地進行研究,而是追求快出成果,多出成果;不是厚積薄發,而是邊積邊發,甚至薄積厚發,通過電腦操作,將文稿稍做技術處理,放在多部書中出版。缺乏潛心研究,追求成果數量,這樣的著作自然缺乏應有的學術厚重感。
其次是趕時出書,不顧質量。這個問題在1997年修訂的刑法公布之后表現得最為顯眼。為了便于讀者學習修訂的刑法,撰寫解釋修訂的刑法的著作本無可非議,但有些作者不是采取嚴肅的態度,為了追風趕時,不顧條件紛紛出書,甚至在修訂的刑法公布后極短的時間內,解釋刑法的著作便有若干部面世。由于時間過于短促,以致解釋的內容與條文不相符合。一年之內這方面的著作據說不下百余種,其中當然不乏佳作,但確有一些著作實在粗糙,以致物議沸騰,一時不止。這雖然已成往事,但教訓仍應汲取。
引言
我國刑法學界以韓國刑事法學的研究成果較多,本文擬通過我國對韓國刑事法學法研究進行框架性綜述,同時對韓國相關刑事法律條文予以整理,以期對之作進一步研究之需。
一、韓國刑法研究現狀
我國目前有關韓國刑法的研究主要有京師刑事法治網的“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系列研究和“中韓刑事司法理論研討會”專題研究等兩種形式。
(一)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概況
“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于2002年12月在北京成立。中國刑法學研究會與韓國比較刑事法學會簽訂《學術交流合作協議》,研討會旨在加強中韓兩國刑法學界的交流與合作,了解和研究韓國刑法理論與實務的主要內容及其進展,并全面梳理與總結中國刑法學術研究,促進刑法理論發展。“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目前分別在中韓兩國的北京、漢城、重慶和全州、北京和嶺南等地舉行了六屆。
【論文關鍵詞】貪污罪立法漏洞貪污罪主體
【論文摘要】由于貪污罪本身的復雜性,貪污罪的概念不僅要全面考慮到我國現行刑法之規定,還要考慮到我國刑法理論對貪污罪的理論界定,但目前的規定與表述存在著許多不準確的地方。筆者提出,對于我國刑法中關于貪污罪的規定進行重新認定,尤其是有關教科書、司法參考書或論文一定要加強對貪污罪的研究,真正徹底完善貪污罪的法律認定。
一、貪污罪定義認定
我國刑法中涉及貪污罪的條文比較多,計有5個條文規定著貪污罪,即分別是第382條、第383條、第183條第2款、第271條第2款和第394條,上述條款之間存在著互相交叉的內容,由此導致了對我國刑法規定的貪污罪的定義表達的困難。筆者認為,對我國刑法規定的貪污罪應定義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產,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但是,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除外。
二、貪污罪主體認定
貪污罪主體的本質屬性是什么,長期以來,一直困擾著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筆者認為,貪污罪主體的包括三個部分:即從事純粹的國家事務的人員,也就是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隊中的事務人員;參與管理的社會事務的管理人員,即國有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事務管理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單位對國有財產的經營管理人員。貪污罪的本質要求主體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人員。也就是說,從事公務活動人員必須是職業責任的履行行為人,而非權利行為人。僅僅從事勞務不能成為貪污罪主體。比如,直接從事生產、運輸、服務性勞動的工人、農民、機關勤雜人員、個體勞動者、部隊戰士等不能成為貪污罪主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