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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司法解釋活動大量存在,而且廣泛作為司法活動的正式依據。在司法解釋活動缺少“詳細規則”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原則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運用法律進行解釋),實踐中存在司法解釋“侵蝕”立法解釋權、“背離”法律價值取向、“創設”實體法律規范等傾向性問題,試舉數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29日通過)
第95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以繼續留置質物,并以質物的全部行使權利。本條規定似說明因動產質押合同所擔保的債權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對質物有留置權。而按《擔保法》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有權以質物折價或將之拍賣、變賣后受償,依《擔保法》第84條第2款規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發生的債權未受清償前,債權人方有留置權。司法解釋的規定,明顯不屬于“解釋”,而屬于“創設”規定。這類情況,在司法解釋中不在少數。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示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30號)
法釋[1998]30號第9條與刑法第363條相比,不同之處在于:司法解釋一方面認為“刊號”、“版號”不同于“書號”,“淫穢書刊”不含“淫穢音像制品”,一方面又認為,對“為他人提供刊號,出版淫穢書刊的”;“為他人提供版號,出版淫穢音像制品的”,均以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定罪處罰,一方面認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刊號的”應以出版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一方面認為本罪狀符合“以牟利為目的,出版淫穢物品”的罪狀。從打擊層面考慮,司法解釋可謂周密嚴謹,較刑法規定科學許多。但從價值層面考慮,司法解釋可謂“反動”、落后,帶有明顯的類推傾向。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他人提供刊號,出版淫穢書刊的”、“為他人提供版號,出版淫穢音像制品的”為犯罪行為,司法解釋有什么道理認定其為犯罪行為?在廢止類推的情況下,為什么還要以最相類似的罪名定罪處罰?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
第5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本條系對刑法第25條、第31條的誤解誤用,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共同犯罪理論及立法實踐與司法實務的沖突、混亂。由于共同過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按各自所犯的罪定罪處罰。交通肇事罪作為過失犯罪,肇事者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車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符合刑法第311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而不屬于“事前通謀”(頂多屬事后謀劃),不應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而應各自成立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結果加重犯)。
就如立法活動應遵循《立法法》一樣,司法解釋活動亦應遵循一定的規則。制定一部《司法解釋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釋活動“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維護法制的統一,規范司法活動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確保法律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準確的解釋、正確的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