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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定罪具體數額不應規定于立法中,而應歸屬于司法權限的范疇。對于受賄罪的處罰不宜參照貪污罪的規定,而應設置獨立的法定刑條款。對于受賄罪應限制及最終廢除死刑,并增設罰金刑規定。
在我國目前商業賄賂的懲治活動中,受賄罪的打擊是最為重要的一環。理論界和實務界也歷來重視對受賄罪理論問題的關注,因此,有關受賄罪的著作和論文的研究成果相當豐富。然而,在受賄罪的理論研究中,定罪問題往往受到較多重視,而刑罰問題則相對較為忽視,成為一個薄弱環節。受賄罪處罰問題的重要性并不亞于定罪問題。如果我們的刑事立法對刑罰設置不當同樣會最終影響到對受賄犯罪的懲罰。本文著重從中外刑事立法對受賄罪的處罰進行比較研究的角度,考察我國受賄罪刑罰立法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建議。
一、定罪具體數額應歸屬司法權范疇
我國《刑法》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备鶕撘幎?,我國刑法對受賄罪的處罰與貪污罪等同,并且以受賄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主要標準,而將犯罪的情節輕重主要作為量刑情節,只是在受賄數額未達到起刑線的情況下才起到定罪的作用。立法上規定定罪具體數額可以使得司法人員有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嚴格地執行罪刑法定原則,從而較好地體現立法意圖,防止司法權的濫用。這也是我國刑法定性與定量模式結合的一種表現,具有中國特色。然而,我們在肯定這種立法模式優點的同時,也要反思其存在的局限性。罪刑法定原則在由絕對主義發展到今天相對主義的現實背景下,采用絕對數額的起刑線立法方式是否合理值得反思。筆者認為,我國受賄罪起刑數額的設定權限應歸屬于司法而不是立法范疇。理由是:
首先,立法必然并且應當允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由浪漫主義向現實主義發展的結果。盧埃林認為,法律是不斷變化的規則,是法官或其他官員處理案件的行為或對這種行為的預測,因而是不確定的。①模糊性所具有的“可以有效地嚴密刑事法網、嚴格刑事責任”的特殊功用有時恰恰是立法者所需要而為“精確性”所不具備的。②法律應該主要著眼于對犯罪行為的性質上的否定,而將量的因素留給司法機關,如此才能體現法律的明確性、穩定性和強制性。
在人類生活中,沒有任何東西是靜止不動的。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固然會考慮現實生活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但形形色色的犯罪及其成立的細節要素不可能都在他們的認識能力之內。立法難于窮盡千變萬化的犯罪現實?!胺芍荒苡喠⒁恍┩▌t,不能完備無遺,不能規定一切細節,把所有的問題都包括進去。”③德國學者HansJ.Wolff及AlfredKatz認為,所謂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原則對法規之要求,并不當然禁止立法者于必要情形利用概括條款、不確定概念來加以規定。④“法律規定得愈明確,其條文就愈容易切實地實行。但是規定得過于詳細,也會使法帶有經驗的色彩,這樣,法律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就不免要被修改,而這就會違背法律的性質?!雹菰诜刹荒懿捎媒^對方式或采用絕對方式不合適的情況下,使用一定的概括性條款,同樣符合法治的明確性要求。法律的明確性只是永遠不斷地對完整性的接近而已。事實上,刑法的明確性是由立法的明確性與解釋的明確性共同實現的,刑法本身不可能絕對明確。采用一些概括性條款可以使法官在司法過程中行使一定權限內的司法解釋權,有助于實現刑法與社會及犯罪現象的同步發展。
從認識論角度觀察,法律規范是立法者對客觀事物(社會關系)的認識反映。唯物辯證法認為,主體認識能力的有限性和客體運動變化的無限性是個矛盾。精確性和模糊性是人類相輔相成的兩種認識形式。自然科學達到精確性認識的可能性比社會科學要大,而社會科學則常常需要運用模糊性認識。模糊數學的創始人查德指出:“對于人文系統,大概不可能達到既精確而又符合實際的效果。在這個意義上,模糊集理論特別是語言變量的應用,將試圖達到一種對于現實世界中普遍存在的模糊性和不精確性的適應?!雹蕖坝行┈F象本質上就是模糊的,如果硬要之精確,自然難以符合實際”。⑦模糊性是客觀事物的性質狀態向人們呈現的不穩定性,還指客觀事物的類屬邊界向人們呈現的不明確性。例如,黑與白,它們的性質、狀態都是相對穩定的,這類具有“非此即彼”特征的事物可以稱之為精確事物。但是,當事物在矛盾結構中處于對立雙方的“中介”位置即同時兼有矛盾雙方的某些成份而極易向其中一方發生轉化時,它自身的性質狀態是不穩定的和易變的,這類具有“亦此亦彼”特征的事物可以稱作模糊事物。⑧在現今刑法理論上,“惟刑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卻難盡明確性之原則,例如其對于規范構成要件、開放構成要件及空白法規,亦多加以承認。”⑨我國現行刑法中對于受賄罪的入罪采用絕對數額起刑線,固然體現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但同時也帶有機械、僵化的不足,未能真正考慮到法律本身應具備一定模糊性的要求。
其次,我國刑法對于受賄罪規定入罪的具體數額,不利于維護刑法的穩定性、嚴肅性和權威性。自1997年刑法修訂以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現實情況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以人均收入為例,1995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88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785元;至2006年,扣除物價上漲因素,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升為11759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上升為3587元,分別是1995年的3.67倍和4.57倍。⑩同樣的數額在經濟發展的不同時期對社會的危害存在差別,而現行刑法的數額規定難以反映這種差別。
目前許多司法機關并未真正按照刑法規定的具體起刑數額來定罪。我國1997年現行刑法第383條關于起刑數額的規定已過去11年了,沿海地區和中西部地區的經濟都有了長足發展,犯罪案件的涉案金額也大幅度地上升。受賄10萬判處10年,受賄100萬也判處10年,會造成巨大的反差,但這可能都是執行第383條的結果,這種情況,在沿海地區更為突出。為了讓執法機關獲得應有的社會效果,不少基層司法機關思考如何盡量做到“量刑平衡”,如有的司法機關不規范地使用自首和緩刑制度,目的在于適用低一檔的法定刑,以實現量刑平衡。面對嚴重滯后于現實的第383條,有的司法機關確立了內部掌握的立案數額標準,有些地方對涉案金額不足3萬元的案件,一般不予立案。這些做法嚴重損害了刑事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造成法律實施的不統一。(11)
我國刑法中對受賄罪設置起刑數額,可以說在立法上為腐敗分子預設了一個不小的行為空間。(12)司法實踐中的剛性掌握更會使得人們產生一種錯覺,誤認為一定數額的賄賂是我國法律所允許的,腐敗分子在這種立法安排之下就有了一個相對明確的心理預期,似乎只要受賄不超過該底限,就不算受賄或者是法律所允許的,從而使得我國對受賄行為的質的否定性評價大打折扣。
再次,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和地區的刑法一般沒有規定受賄犯罪的數額起刑線。國外刑法中對于受賄罪較為普遍的規定方式是:只要因職務關系或實施職務行為或不實施職務行為等而索取、接受或者約定利益即屬犯罪,就應受刑罰制裁,而且主要是根據受賄犯罪的情節輕重進行處罰。這主要是體現這些國家和地區刑法強調的公共職務行為不可收買的特性,從而擴大打擊受賄犯罪的范圍,嚴密刑事法網,防止受賄行為從輕罪發展成重罪,盡量把犯罪控制在較輕的初級階段。同時這也與很多國家和地區刑法規定的賄賂內容不能用金錢數額來衡量、計算有關,因而國外刑法中一般規定了具體的不以受賄數額為主要標準的定罪情節。如:
《巴西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317條第2款規定:(一)如果公務人員為了利益或者諾言關系而耽誤或不執行任何職務,或者執行職務而違反職務責任的,刑罰加重三分之一。(二)如果公務人員由于對別人的請求或別人的影響讓步,執行職務時違反職務責任或不執行或者耽誤職務的,處3個月至1年拘役,或者四百至2千克魯賽羅罰金。(13)
《芬蘭刑法典》第四十章“公職犯罪”第1條“受賄”(2002年/604號)規定:“1.如果公共官員,以其公職行為為代價,為本人或他人而(1)要求禮物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或以其他方式主動獲取該利益,(2)接受禮物或其他利益,該利益影響了或意圖影響或會導致影響其上述行為,或者(3)同意收受禮物或在第2款中涉及的其他利益,或同意對此的承諾或給予的,以受賄罪論處,處以罰金或2年以下的監禁。2.如果公共官員以其公職行為為代價,而同意接受禮物或在第l款第2項中涉及的其他利益,或同意對此的承諾或給予的,也以受賄罪論處。”(14)
《菲律賓刑法典》第210條規定:“公職人員在履行相關公職時,親自或者通過他人中介接受他人財物、許諾、禮物或者禮品,允許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處以中間幅度和最高幅度的監禁和不少于所收禮物價值額之罰金,如有前科,除對其罪行處以刑罰以外,還處以不少于所收禮物價值額3倍的罰金。如果公職人員已經接受他人財物,但其允許實施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處以前款規定之刑罰;如果該行為還未完成的,處以中間幅度的監獄矯正和不超過所收禮物價值額兩倍的罰金。如因接收了禮物或被承諾給予禮物而抑制工作人員實施其工作本職的,對公職人員處以最高幅度監獄矯正和不少于接收禮物之價額3倍的罰金。除前幾款規定的處罰外,對犯罪分子還應處以臨時剝奪特別權利的處罰?!?15)
《奧地利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304條第4款規定:“只是索要、收受或讓他人許諾給予少量財產利益的,不依本條第2款處罰,但職業性地實施該行為的,不在此限?!钡?05條第2款規定:“按照義務實施或不實施法律行為,只是索要、收受或讓他人許諾給予少量財產利益,且不是職業性地實施該行為的,行為人不依本條第1款處罰?!?16)
《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17)
雖然有些國家的刑法對受賄罪的處罰也考慮到了受賄的數額,但受賄數額只是處罰加重的因素,并非像我國刑法一樣受賄數額可以作為起刑數額。如《奧地利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304條第3款規定:“財產利益的價值超過2000歐元的,在第1款情況下,行為人處5年以下自由刑,在第2款情況下,行為人處3年以下自由刑?!?18)
針對我國刑法中受賄罪設置具體起刑數額的弊端,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對于受賄罪入罪的立法模式,可采用數額犯和情節犯相結合的立法方式,規定受賄數額較大或者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構成犯罪。至于何謂“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方法解決。而司法解釋則可以根據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來確定“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就目前而言,宜以受賄“1萬元”為“數額較大”的標準。對于受賄數額接近較大(80%)的,如果有其他嚴重情節如索賄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而造成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較大損失的,多次受賄的,因曾受賄而給予違紀處分再次受賄的等,也可以受賄罪論處。
二、受賄罪法定刑條款應單獨設置
我國刑法對于受賄罪的處罰是參照貪污罪的法定刑條款處罰的,其本身并未設置獨立的法定刑條款。這種立法方式固然考慮到受賄與貪污瀆職的共性因素,有利于體現法條簡潔的要求,但也存在一定問題。
首先,兩罪的犯罪性質并不完全等同。貪污罪不僅是一種瀆職犯罪,而且還是一種侵犯財產權的犯罪。貪污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別主要在于主體身份的不同。前者為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后者為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我國的職務侵占罪是作為侵犯財產罪加以規定的。同樣,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區別也在于主體身份不同。前者為國家工作人員;后者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我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則作為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加以規定。貪污、受賄除了在瀆職上有共性之外,在另外方面如是否侵犯財產方面存在明顯區別。并且從兩罪的主體也可以看出,前者的主體不僅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而且還包括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后者只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對于侵犯不同客體和犯罪主體有一定差別的貪污、受賄犯罪采用相同的法定刑條款是難以區分兩罪的犯罪性質的。
其次,兩罪采用的犯罪手段和主觀意圖并不相同。貪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取了侵吞、竊取、騙取及其他非法手段的行為,具有明顯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意圖。而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是一種權錢交易行為。貪污罪往往是主動實施的,行為人在單獨犯罪的情況下,無法采用消極手段來達到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而受賄罪除了可以采用索賄這種主動行為方式之外,司法實踐中更多地表現為受賄人是在行賄人的主動要求下被動收受財物。貪污罪行為方式較為復雜,既可以采用侵吞、竊取、騙取手段,也可以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貪污罪在采用竊取、騙取等手段時與一般的盜竊、詐騙行為并無較大區別,具有自然犯的特征,對社會的危害是顯性的。而受賄罪行為方式較為簡單,除了索賄外,就是收受賄賂的方式;受賄罪的本質因為是權錢交易,對于社會的危害是隱性的,并且更多地體現智能型犯罪的特征。犯罪手段和表現形態的不同,決定了兩罪法定刑理應不同。但我國現行刑法對于受賄參照貪污的立法方式,則漠視了兩罪的行為差異。
再次,兩罪體現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因素并不相同。貪污罪因為具有財產犯罪的特性,因此,體現其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是數額大小,其他情節則是次要因素;而受賄罪因為不具有財產犯罪的特性,所以,體現其社會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除包括數額外,還應包括犯罪手段(如是否索賄)、造成后果(如是否濫用職權造成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后果)等。在有些受賄案件中,其他情節的危害性甚至比受賄數額的危害性更大。從前些年判處的重慶綦江虹橋垮塌案主犯林世元受賄案,到最近新判的鄭筱萸受賄案,就很好地說明了該問題。前者受賄11萬元,后者受賄600多萬元,兩案犯均被判處死刑,主要原因即在于其造成的重大損失和惡劣的社會影響。
最后,國外刑法及有關地區一般并無受賄參照貪污處罰的立法例。多數國家將貪污與受賄作為不同犯罪類別而規定于不同章節中。如朝鮮將貪污規定在第15章“侵害國家財產、社會團體及合作社財產的犯罪”中,而將受賄罪規定在第19章“職務上的犯罪”中;日本將貪污罪作為“業務侵占罪”規定在第38章“侵占之罪”中,而將受賄規定在第25章“瀆職罪”中;蒙古將貪污罪規定于第七部分“危害經濟的犯罪”第19章“侵犯所有權的犯罪”中,而將受賄罪規定于第28章“瀆職罪”中。有些國家雖將貪污與受賄均作為“瀆職”或“侵犯公共管理犯罪”而加以規定的,如西班牙、美國、巴西等國,但它們仍是對貪污與受賄分別不同條文而設置獨立的法定刑,并無對受賄罪處罰參照貪污罪的立法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19集“破壞公共管理罪”第五章規定的是“賄賂”,第419條規定的是受賄罪。(19)第7章規定的是“貪污和挪用公款”,第432條規定的是貪污罪。(20)我國澳門地區的刑法與西班牙相似,雖然均將受賄與貪污看作是“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之罪”,但受賄(第377條)專門規定于第二節“賄賂”中,而貪污是作為“公務上之侵占”(第340條)規定于第三節之中。(21)
另外,多數國家對于受賄罪專門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情節。這些處罰情節是完全不同于貪污罪的,不可能按照貪污的情節來進行量刑。如《德國刑法典》第335條(情節特別嚴重的賄賂)規定:“一、犯下列條款之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在第1項情形下處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在第2項情形下處3年以上自由刑:1.第332條第1款第1句和與之有關的第3款,第334條第1款第1句和第2款,以及與之有關的第3款之罪。2.第332條第2款以及與之有關的第3款之罪。二、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認為情節特別嚴重:1.行為所涉及之利益巨大的;2.行為人繼續索要并接受利益,將來足以違反其職責的;3.行為人以此為職業或作為為繼續實施此等犯罪而成立的犯罪集團成員犯此罪的?!?22)《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90條第4款規定:“實施本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的行為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有預謀的團伙或有組織的團伙實施的;②多次實施的;③有索賄情節的;④數額巨大的,處7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并處或不并處沒收財產。注釋:金錢、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或財產性質的利益,其價值超過最低勞動報酬額300倍的,是數額巨大的賄賂。”(23)《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條-2(加重情節)規定:“如果實施第319條規定的行為涉及授予公職、發給薪金或補貼或者簽訂與公務員所屬的行政機關有關的合同,刑罰予以增加。”(24)我國臺灣地區的“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薄斗姨m刑法典》第四十章“公職犯罪”第2條“加重的受賄”(2002年/604號)規定:“如果在受賄中(1)公共官員約定賄賂作為其實施行為的條件,或因為該禮物或利益,意圖采用違反職責的方式實施給予禮物的一方或其他人相當大的利益,或導致他人相當大的損失和損害的行為,或(2)禮物或利益價值巨大,且綜合評定該受賄行為也是嚴重的,則該公共官員以加重的受賄罪論處,處以4個月以上4年以下的監禁,并被撤職。”(25)
綜上,我國刑法應對受賄罪設置單獨的法定刑條款,可以根據犯罪數額和犯罪情節設置不同的法定刑檔次。如可以將受賄罪法定刑條款修改為:“受賄罪數額較大或者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賄罪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并且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死刑。”
三、受賄罪死刑的限制及最終廢除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受賄犯罪法定最高刑可處以死刑。近期也有一些學者提出對“貪污罪、受賄罪”等絕大部分貪利犯罪逐步進行死刑廢除,控制死刑適用,重構刑罰體系。(26)在目前死刑存廢問題存在分歧意見的情況下,討論我國受賄罪的死刑設置也有現實意義。
首先,受賄罪的死刑在我國將會較長時期存在,目前不具備廢除死刑條件。社會民眾的意見是我國立法的一個重要依據。民眾對于目前官員腐敗現象的痛恨及嚴懲的要求,不可能使我國受賄罪在短期內廢除死刑。
其次,我國刑法對受賄罪設置死刑確實存在較明顯的不足。第一,與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不符。聯合國于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中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于1984年5月25日通過的《保證面臨死刑者權利的保護的保障措施》中則進一步明確規定“最嚴重的罪行”理解為其范圍“不應超出具有致死的或其它極其嚴重之結果的故意犯罪”。我國作為締約國,(27)理應遵守該國際公約。貪污受賄犯罪不可能直接致人死亡,也不可能嚴重威脅國家和社會安全,其“情節極其嚴重”的含義與該公約“最嚴重的罪行”的含義相似,不應超出該公約規定的死刑適用范圍。第二,與世界上多數國家不對受賄犯罪適用死刑的普遍做法不符。進入二十世紀以來,世界性的刑法改革轟轟烈烈地進行,在這種背景下,廢除死刑已成為世界性的潮流。自1990年以來,平均每年有大約3個國家廢除死刑。據大赦國際統計,截至2005年10月4日,對所有罪行廢除死刑的國家有11個,在實踐中實際上廢除死刑的國家有24個,總共有121個國家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地廢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國家為75個。已經廢除死刑的國家占到全部國家總數的61.7%。(28)即使在保留有死刑的國家中,一般也不對受賄罪適用死刑,甚至也較少采用無期徒刑,多數均為有期徒刑。如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美國是15年,巴西是8年,意大利是20年,日本是30年,朝鮮是20年,蒙古是10年。對受賄罪適用死刑的國家雖然存在,但只為極個別的國家,而這極個別國家都屬于經濟并不發達的國家。如《越南刑法典》第279條第四項規定,因受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年有期徒刑、終身監禁或者死刑:(1)賄賂財產價值在3億盾以上的;(2)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29)《泰國刑法典》第148條規定:“公務員為了自己或者第三人,違背職務強迫或者誘使他人交付或者提供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處5年至20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2千至4萬銖罰金,或者處死刑?!钡?49條規定:“公務員、國會或者省議會議員為自己或者他人,而非法要求、收受或者同意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承諾執行或者不執行職務的,不論執行或者不執行職務是否非法,都處5年至20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2千至4萬銖罰金,或者處死刑?!?30)第三,對受賄罪適用死刑并不能真正預防該種犯罪的發生。因為受賄犯罪以公共權力的濫用為手段,其目的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告訴我們,公共權力是隨著國家的出現而產生的。只要存在公共權力,就可能存在權力的濫用,就可能存在受賄犯罪。對于受賄罪防治,我們主要應側重于制度的構建和完善,防止官員濫用權力,而不能完全依賴于嚴刑峻罰。并且受賄罪既然是一種職務犯罪,在處罰時剝奪犯罪分子的實行該種犯罪的資格或許比單純地處以極刑更能預防該種犯罪的發生。
再次,我國刑法上曾有過對受賄罪不采用死刑的做法。如我國1979年刑法對貪污罪保留了死刑,而對受賄罪規定的法定刑一般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犯受賄罪同時致使國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才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是1982年3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才將1979年刑法第185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賄賂的,比照刑法第155條貪污罪論處;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沿用了1982年《決定》的立法精神,1997年修訂后刑法基本沿用了1988年《補充規定》的立法內容,對于受賄罪也可以適用死刑。由上可以看出,我國刑法也并非一貫對受賄罪適用死刑,而是有所變化和發展的。
因此,我國刑法從長遠發展目標看應廢除受賄罪的死刑。當然就目前而言,我國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條件,但應嚴格限制受賄罪的死刑適用。對受賄罪中罪行特別嚴重的,即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并且具有造成國家、集體財產特別重大損失或采用索賄手段等情節的,可以考慮盡量適用死緩;只有對極少數確實罪行極其嚴重者,并且具有多個從重處罰情節的,才可以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對僅有數額特別巨大或情節特別嚴重單一情節的受賄者,可以考慮適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四、受賄罪增設罰金刑的必要性
受賄罪既是一種瀆職犯罪,也是一種貪利性犯罪。對于貪利性犯罪適用罰金刑,可以從經濟上起到懲罰的作用。而我國現行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中,只有沒收財產刑,卻無罰金刑?,F行刑法對受賄罪之所以沒有規定罰金刑,或許是立法者認為受賄罪并非完全屬于經濟犯罪,與經濟犯罪中通常采用非法手段來獲取非法利益有所不同。然而,受賄犯罪分子的貪利性是客觀存在的,對受賄罪適用罰金刑并不表示犯罪分子繳納罰金以后,其剩余財產就是合法財產。我國刑法完全可以采用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選擇適用的方式,對受賄罪加以處罰。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刑法均對受賄罪設置罰金刑,這應該成為我國受賄罪立法時值得思考的一個因素。
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84條第3項規定:“運動員為了對上述比賽的結果施加影響而非法收受提交給他們的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以及運動員為了上述目的而非法使用為他們提供的財產性質的服務的,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個月至5個月的工資或其他收入的罰金,或處3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處4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拘役。”(31)《德國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或從事特別公務的人員,為履行其職務行為而為自己或他人索要、讓他人允諾或收受他人利益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32)另外,法國、巴西、蒙古、印度、新加坡及我國臺灣、香港地區均對受賄罪作出了罰金刑的處罰規定,惟處罰的數額方式有所不同。如有的采用比例罰金,有的采用絕對罰金,有的采用一定幅度罰金額。
罰金刑與沒收財產刑雖然都是財產刑,但有不同的功用。前者是對犯罪分子經濟上予以處罰,僅限于貨幣形態的財產;后者則會涉及到犯罪人的不動產等非貨幣性財產利益。沒收財產刑是經濟處罰上的極刑,從國外刑法看,許多國家是不采用沒收財產刑的,否則,犯罪分子改造完畢、出獄后因為無任何財產、生活無保障而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沒收財產刑具有部分不人道的因素。采用罰金刑則可以克服沒收財產刑的這種不足。鑒于我國刑法需要對受賄犯罪分子從經濟上嚴厲處罰考慮,我國刑法可在財產刑的處罰上,采用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選擇適用的方式,建議將現行刑法“沒收財產刑”修改為“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從而使得我國受賄罪財產刑適用有一定的靈活度。
注釋:
①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09頁。
②儲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機制》[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頁。
③[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張文顯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頁。
④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M],臺灣三民書局1997年版,第437-441頁。
⑤[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M],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316-317頁。
⑥轉引自齊振海:《認識論新論》[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54頁。
⑦劉應明、任平:《模糊性——精確性的另一半》[M],清華大學出版社、暨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頁。
⑧儲槐植:《刑事一體化與關系刑法論》[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362頁。
⑨[日]瀧川幸辰:《犯罪論序說》[A],載《刑法論叢》[C],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頁。
⑩熊選國、劉為波:《論賄賂犯罪的立法完善——基于〈反腐敗公約〉和國內反腐敗實際需要的平衡考察》[A],載趙秉志、朗勝主編:《和諧社會與中國現代刑法建設》[C],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877頁。
(11)參見《人大代表建議修改刑法有關貪污條款——貪污10萬與百萬均判10年有損司法權威》[N],載《上海法治報》2008年3月11日第7版。
(12)盧建平、郭?。骸吨袊V賂犯罪立法之缺陷與完善——以適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視角》[J],《河北法學》2006年第12期,第41頁。
(13)蕭榕:《世界著名法典選編(刑法卷)》[M],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頁。
(14)《芬蘭刑法典》[M],肖怡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113頁。
(15)《菲律賓刑法典》[M],楊家慶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8-49頁。
(16)《奧地利聯邦共和國刑法典》[M],徐久生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16頁。
(17)《澳門刑法典/澳門刑事訴訟法典》[M],澳門政府法律翻譯辦公室譯,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頁。
(18)同前注(16),第115頁。
(19)《西班牙刑法典》[M],潘燈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頁。
(20)同前注(19),第156頁。
(21)同前注(18),第124-126頁。
(22)《德國刑法典》,徐久生、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頁。
(23)《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黃道秀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0頁。
(24)《意大利刑法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頁。
(25)同前注(14),第113頁。
(26)參見,新浪新聞網,2007年1月21日訪問。
(27)1998年,我國政府已經簽署《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鼓勵締約國廢除死刑并要求嚴格限制死刑。
(28)參見高一飛:《死刑統計數據應當公開》[EB/OL],南方律師網:,2006年12月15日訪問。
(29)《越南刑法典》[M],米良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頁。
(30)這兩個條文經1959年刑法修正案第4、5、6條修改。
(31)同前注(23),第94頁。
(32)同前注(13),第4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