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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媒體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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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媒體沖突

[中文摘要]

媒體與司法的矛盾沖突問題是現代法治社會中一個恒久性問題,在我國,它只是新近才在尖銳的程度上浮現于社會實踐。對于一個法治社會而言,法院與新聞媒體在規則的范圍內構成一種緊張關系是十分正常的。盡管兩者的終極關懷近乎于一致,都是圍繞社會公平、正義和道德的歸復與實現,但仍由于兩者職業目標的差異和實現目標不同的"驅動力",造成兩者之間天生就存在著表面的不可調和性,正如"馬德里原則"[1]所承認的,"司法獨立與新聞自由和尊重個人權利(特別是少數人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人的權利)之間的平衡是很難實現的。"在法治社會中,這種不可調和性應當是健康的。但在我國,由于現實的種種原因,法院與新聞媒體的關系則比較特殊,原來我們高度強調二者的一致性,而現在雙方則常形成惡性的沖突矛盾,呈現出不健康的發展苗頭。因此,很有必要正確認識我國法院與媒體的沖突關系。

[關鍵詞]:媒體司法沖突關系

西方學者認為法院的基本價值是公平審判,媒體的基本價值是新聞自由,法院與媒體的沖突實質是民主法治社會中公平審判與新聞自由的兩種基本價值的沖突。在西歐,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演變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法官被特別保護、新聞自由優先、利益平衡。但從上世紀九十年代開始,隨著傳媒與互聯網的發展,新聞自由過度濫用所導致的負面影響逐漸顯現出來。法院的公平審判受到了極大的挑戰。這促使西方的法官們不得不想辦法來規范和引導新聞報道。但這樣一來,媒體仍然會受到司法機關的約束和限制,同時媒體對法院、法官、判決的關注和批評卻并沒有減少,在新一輪法院與媒體的沖突與博弈中,如何平衡二者利益正成為西方學者的研究方向。如英國法官戴爾道森爵士的文章《法官與媒體》、邁克爾K.阿都的新書《法官經受得起批評嗎?》、克里斯杰的論文《刑事司法和言論自由的限度》等等。

在國內,法院與媒體的沖突問題只是在上世紀末期才在尖銳的程度上浮現于社會實踐。經過孫志剛案這一系列的法制新聞報道事件,法院和法官在思考怎樣應對媒體,媒體也在探索如何正確行使新聞自由的權利,更客觀更理性進行法制新聞報道。閱讀徐迅的《熱點2003:媒體與司法的沖突與平衡》,陸滬生的《聞南方某省對案件報道下禁令》,賀衛方的《傳媒與司法三題》,張西明的《我國新聞侵權訴訟及相關研究現狀綜述》等文獻。我們發現這些國內知名學者都從某一方面對媒體與法院沖突關系進行了較為深入的探討,并已開始努力探索一條適合我國國情的處理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正確道路。本文認為媒體與司法的沖突是不可避免的,但卻是可調和的,所以要正確認識處理媒體與司法的沖突關系,力爭實現二者的動態平衡。

前言

在民主國度里,媒體是傳達民意、宣傳民主的喉舌,自由地報道公眾感興趣的問題包括司法問題,乃是其權利所在;在法治的社會中,法院是維護公平與正義的強力機關,斷紛止爭、懲惡楊善則是其職責所在。美國著名法學家卡特曾經說過:“在任何實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會中,新聞自由和公平審判皆為國家和社會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價值”。[2]這兩種基本價值都服務于實現社會正義的終極目標,就像是一幣之兩面、一車之二輪,在相互的博弈發展中共同推動社會的前行。但媒體與法院又都有其相對獨立、而非從屬或重合的價值和社會職能,兩者是伙伴也是對手。在現實中,媒體與法院為實現各自價值常常會發生沖突。一方面,新聞媒體以空前的熱情對法院司法活動予以關注和報道,試圖充分體現大眾媒體和公眾輿論對司法的監督,進而體現公民對國家權力的監督和制約,努力促進司法改革和社會公正;另一方面,大量的新聞報道、時而偏頗的公眾輿論,又對法院的工作造成了一定壓力,法官們的抱怨已日益明顯,指責媒體干擾司法活動的聲音不時出現。因此,如何認識媒體與法院的矛盾沖突關系,如何構建協調二者沖突的法律框架或制度框架,已成為法學界和新聞界亟待探討的問題。

一、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概述

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問題是現代法治社會中一個恒久性問題,在我國它只是新近才在尖銳的程度上浮現于社會實踐。為此,我們有必要先行對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基礎性問題進行研究,以期形成一個客觀、科學的認識。

(一)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概念

“沖突”一詞在《辭海》中的解釋為:“爭執、爭斗”。[3]德國心理學家勒溫則將“沖突”認為是幾種動機同時存在并相互斗爭的心理狀態,由此他將沖突分為三種類型:1、向往—向往型,即兩樣事情都想做,或兩樣東西都想要;2、回避—回避型,即兩樣事情都不想做,但必須做一樣;3、向往—回避型,即對同一目標既想爭取,又想回避。對一個民主和法治的社會而言,它迫切需要公正審判和言論自由兩種價值,并且都力爭實現。因此,法院與媒體的沖突屬于向往—向往型。

那么怎么來界定法院與媒體的沖突呢?首先,要分析二者沖突的實質。我們知道,獲得公正審判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法院追求的價值目標就是實現公正審判;而媒體則是保證公民知情權,實現言論自由的根本手段,對公民而言,如果沒有媒體,憲法賦予的“言論自由”權利就是空談。因此,法院與媒體產生沖突的實質就是民主法治社會中公平審判與新聞自由的兩種基本價值的沖突,或者說是兩種公民基本權利之間的矛盾對抗。其次,我們來看雙方沖突的狀態?在社會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借助保證公民獲得公正審判之名積極維護自己的獨立審判原則,努力壟斷對法律和案件的發言權;而媒體則借幫助公民實現言論自由為名積極尋找自己的利益與發展空間,希望通過報道發揮對司法活動的影響,實現輿論監督。在這樣一個過程中,往往會出現一定程度的無序狀態,從而導致法院與媒體的矛盾表面化,發生激烈沖突。因此,我們認為法院與媒體的沖突關系就是由于二者所代表的社會價值的差異性而導致的使二者矛盾對抗表面化,發生爭執、爭斗的一種狀態。法治社會追求公平審判與言論自由兩種社會價值,必須依賴于法院與媒體,因此法院與媒體發生沖突就是必然的。但是,在一個成熟的民主法治社會中,經過長期的磨合調整,會逐漸形成一種法院與媒體都能接受的沖突界限,使兩者之間的沖突被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實現矛盾沖突最小化,從而使公民的兩種權利得到最大化。

(二)我國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特點

我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各種權利、利益面臨再次分配,各種社會矛盾沖突跌宕。法院與媒體的沖突關系體現出必然性的同時,也呈現出鮮明的時代特點:

1、沖突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規調整

在立法上,我國除憲法第四十一條對輿論監督有原則性的規定外,既沒有專門的部門法(如《新聞法》),也沒有其它相關的具體法規來調整新聞法律關系。在政策上,我們黨雖然一直將“新聞媒體”視為喉舌,十分重視其在維護政權穩定方面發揮的巨大作用,制定了許多有關法制新聞報道的文件,如1985年3月27日,中央宣傳部、中央政法委《關于當前報刊在法制宣傳方面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1996年中央宣傳部、全國人大常委辦公廳、司法部和新聞出版總署下達的《關于新聞法制的意見》等。但這些相關的政策規定卻非常原則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發揮的作用非常有限。在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雖然制定了一些相關的新聞工作制度,如《關于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等,但由于其主觀性太強,太注重保護法院的權益,而沒有切實考慮到媒體的實際情況和其需求,致使其權威性受到了嚴重挑戰,因而其在實踐中貫徹的效果也不甚理想。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規和制度的調整,給法院的司法活動和媒體的新聞報道都帶來了一定的困難:一方面法院應對媒體無章可循,底氣不足,冷熱不均;另一方面,媒體對司法活動的報道則似個無頭蒼蠅,不知道何處是界限,何處是“雷區”,新聞監督隨著政治氣氛的變化而變化,難以全面有效地發揮對司法活動的監督。這一切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沒對媒體活動進行法律上的定位。因此,在各方面時機成熟的時候,就應通過立法,明確界定媒體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使之真正成為合格的權利主體而不是一種變相的權力主體。同時,也給媒體的新聞報道和監督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從而構架起處理媒體與法院沖突關系的合理法律框架,形成一種制度化和法律化的關系協調機制。

2、沖突的私利性表現突出

法院與媒體的沖突本質是基于“公益”目的的兩種基本權利的沖突,但在我國,法院與媒體的沖突往往又帶有濃烈的“私利”色彩。

(1)基于地方和政府部門私利。我國的新聞媒體相對其他國家的媒體來說有一個特點,那就是新聞媒體絕大部分都隸屬于某一部門或某一地方黨政機關,媒體的政治色彩、地方色彩、部門色彩較濃。當部門利益、地方利益與其他利益發生沖突時,作為這些部門或地方代言人的媒體出于維護本部門或本地當事人的利益目的,有時便會利用控制或能影響的媒體制造有利于本部門、本地方利益的輿論,對司法機關施加壓力,直接或間接干預司法活動。例如:某省一國有大公司訴他省另一公司侵犯其知識產權,其起訴的依據事實是否存在、主張是否合法、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等都未經過法定的程序判定,而當地的一些新聞單位卻不做基本調查核實,僅根據原告提供的材料就發表嚴重損害被告形象的文章,指責被告侵權,似乎原告勝訴是既成事實。[4]這種行為不僅妨礙了司法公正,還嚴重破壞了憲法確定的司法獨立原則。

(2)基于法院私利。我們知道各級人民法院要接受相應各級黨委的領導,法院的人、財、物和榮譽的取得都要依靠黨委政府。另外,法院領導的升遷更要看在黨委政府眼中是否有“政績”。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為了政績,法院對有悖新聞規律的“好事”往往花錢大肆宣傳,費力不討好,而對大眾感興趣的案件信息等卻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諱莫如深。

(3)基于個人私利。就法官而言,若法官收受了當事人賄賂或其它利益,在案件審理的前后,為維護其自身名譽和財物的私利,他們都會有意識封鎖信息,限制媒體報道,因為如果媒體報道的越多,法官收受賄賂的行跡就越容易敗露,其身敗名裂的風險也就越大。就記者而言,雖然絕大部分記者都能夠恪守“鐵肩擔道義”的古訓,但也的確有少數素質低下的新聞從業人員,為追求個人利益,盜輿論監督之名,行干預司法之實,降低人格成為了一方當事人的代言人。例如《羊城晚報》就曾專門就有償新聞的問題進行過專題討論,可見新聞界不正之風的存在也的確非空穴來風。[5]

由于法院與媒體沖突基于私利較多,導致了法院與媒體的相互不信任,往往使雙方相互懷疑行為動機的正當性,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沖突。

3、沖突的影響大

由于法制和新聞在人們心目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加上現階段公眾對司法過高的期望和媒體日益發達的傳播,法院與媒體一旦發生沖突就會對社會產生深遠的影響,而這種影響具有兩面性。

(1)正面效應。在我國高速發展的過程中,法院與媒體的沖突往往會產生意想不到的火花,為成就一個民主與法治的社會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也就是說,法院與媒體的沖突不管是否在特定時段、特定情況下妨礙害了某個案件公正審判,損害了某個法院、某個法官、某個報社、某個記者的正當利益,但卻在客觀上促進了司法的公正和媒體的理性,起到了“以小搏大”的效果。例如在孫志剛案件中,媒體突破司法機關的阻撓,全面客觀、深入細致地披露了案件細節,促使了《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廢除;而在劉涌案中,在輿論一片近似瘋狂的喊殺中,我們一方面看到了媒體的浮躁和媒體審判對公平審判的危害以及對法官的壓力,但另一方面我們也看到了法院和法官們在應對媒體方面的逐漸成熟,同時也促使了媒體就如何正確行使新聞自由權利進行反思。

(2)負面效應。法院與媒體一旦發生沖突,其產生的最大負面效應就是損害司法權威。一方面,若法院采取各種措施封鎖案件消息,在媒體看來,這就侵犯了他們新聞自由的權利,在普通民眾看來,就侵犯了他們的知情權。因為,在媒體和公眾的心目中,司法活動是公共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理所應當被納入他們的視野內。法院一旦無理拒絕采訪,就會被大眾輿論推斷為——法院是有問題的,因而大大損害司法權威。另一方面,若媒體無理闖入了報道禁區,錯誤地披露法院信息(即使這個信息是客觀真實的,如合議過程),懷著對司法的過高期望來過度批評法院和法官,貶損司法權威,就會使人們在法治和人治此消彼長的關系上產生誤解,從而在公眾中形成法院不如電視臺管用,找法官不如找記者的觀念,降低司法機關的公信力,影響社會的民主法治化進程。例如中央電視臺“焦點訪談”節目播出后,一時間告狀的、上訪的在中央電視臺門前排起了長龍。[6]當然,這對作為最后一道公正防線的司法機關而言是一種諷刺,但同時,這也值得媒體的反思。因為,媒體對司法機關的過度貶損對當前我國社會培育法治意識只會起到負作用。媒體對司法機關負面形象的渲染,會使司法機關喪失權威,進而導致當事人對其作出的判決、裁定不信任、不執行,這樣國家法律的威嚴就會受到挑戰,那么社會崇尚法治的理念就會被動搖,從而我們努力追求的民主法治目標也就如鏡中花、水中月,遙不可及了。

(三)我國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表現形式

在我國現階段,法院與媒體的沖突正處于一個高發時期,具體地說,這種沖突關系具有兩種表現形式:

1、因媒體在追求自由報道的過程中對法院的公平審判構成侵害而產生的沖突。

公平審判作為法律的正當程序在司法領域的體現,是法院追求的終極價值目標,它要求法院在作出裁判時處于公正無偏的立場,不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者在審判中未予核實的證據影響。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而在現實生活中,媒體卻常常成為法庭外的力量,其報道的內容可能營造出某種對裁判者產生重大壓力的輿論氛圍,其報道活動可能擾亂法庭的嚴肅與平靜,結果使得法院的法官難以做到保證程序公正和冷靜審視。因為,由于法官本身所具有的社會屬性,他會不由自主受到媒體報道的影響,不管這種影響是使他順應輿論,還是產生一種相反的叛逆心理,都已經在客觀地使司法活動違背了公平審判的價值目標。

媒體對法院的這種侵害也要具體分析,看是出于善意還是惡意,從而采取不同的對策。就善意的傷害而言,若媒體的報道在本質上是為了保證公民知情權,譴責罪行與不道德的行為,努力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而使報道對法院的司法活動的公平性造成了傷害,那么就應采取引導的方法,用制度予以規范,用法律知識進行新聞報道技術層面上的指導,避免沖突再次發生。就惡意的傷害而言,若記者是受當事人的請托為使案件朝其希望的方向判決而進行報道,對這種行為就該嚴厲打擊,絕不姑息。記者的這種行為,在刑法上是否構成犯罪,還是個空白,因為受賄罪和商業受賄罪兩種罪名的定義都不能準確涵蓋記者的這種收受財物的行為。因此,對這種行為的防止還只有停留在對記者的職業道德進行譴責和靠規章制度進行處罰的層面,力度相對較弱,效果不甚明顯。

2、因法院采取措施限制媒體的采訪和傳播而產生的沖突。

法院為避免因新聞報道而使自身的工作機制陷于癱瘓,設計并采取各種直接或間接的限制媒體采訪和傳播功能的措施,由此必然與媒體發生不同程度的沖突。在我國,對新聞媒體采訪報道進行限制的法院規則和文件主要有以下幾個:(1)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法庭規則》,其中第十條規定:“新聞記者旁聽應遵守本規則,未經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許可,不得在庭審過程中錄音、錄像和攝影”。(2)1998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嚴格執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定》,其中規定:“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經人民法院許可,新聞記者可以記錄、錄音、錄像、攝影、轉播庭審實況”。這些規定都明確了記者要進行采訪和報道都必須得到人民法院的“許可”,而這在媒體看來,使用這種“許可”權的實質是對新聞記者采訪法庭審判活動實施的特別限制。這些限制往往成了媒體不滿法院從而引發沖突的導火索。其實,這種法院對媒體的限制在國外同樣存在。以美國的實踐為例,這種限制措施包括限制媒體獲得有關未決案件信息的權利,諸如限制法庭成員、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對待決刑事案件信息。禁止在法庭攝影攝像,下令封鎖有關逮捕和其他公開記錄的信息以及在審理有轟動效應的刑事案件時封鎖法庭、拒絕公眾和新聞媒體進入法庭等。不僅如此,這種限制措施還包括對媒體報道進行事后的民事或刑事處罰,甚至對新聞媒體進行了事先約束、禁止他們發表已經獲得的信息。[7]因此,法院對媒體的限制是必須的,它是司法活動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這種限制都成為我國現階段法院與媒體沖突的一個重要原因。

(四)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演變

1、西方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演變(以西歐為例)

西方學者認為法院的基本價值是公平審判(fairtrail),媒體的基本價值是新聞自由(freepress),法院與媒體的沖突實質上就是民主法治社會中公平審判與新聞自由的兩種基本價值的沖突。由于美國在處理法院與媒體關系的獨特性,本文將在其后詳細闡述。但為說明法院與媒體沖突的歷史演變,本文以西歐為例進行分析和闡述,以了解一個大致的概況。在西歐,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演變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法官被特別保護。法官在西方一直被認為是專家職業,為使其權威性不受公眾干涉,必須不惜一切代價加以保護。例如在英國就有一項特殊的刑事罪名——藐視法庭罪,這給了法官充分的自我保護(這項罪名也被很多英美法系國家所使用)。它是法院用來禁止和處罰那些在特定案件中妨礙或損害司法行為的手段。任何意在使法律的權威和實施受到不尊重或干預司法審判的行為都是藐視法庭行為。新聞界如果在對司法機構進行輿論監督時干預司法審判,那么就存在冒犯藐視法庭罪的危險。這種保護一直在西方持續了上百年。

第二階段:新聞自由優先。從上世紀七十年代開始,法官被特別保護的情況受到了媒體的嚴重挑戰。荷蘭烏特勒支大學教授ChrisjeBrants在其《歐洲法院與媒體關系講義》中指出:數名記者因批評法官或法院判決被判處藐視法庭罪后均通上訴到歐洲人權法庭獲得了勝訴。歐洲人權法庭作出這一系列判決的依據就是《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該條賦予了新聞媒體的言論自由權,并且認為公民通過媒體表達更容易,影響更大。逐漸這一觀念被英格蘭、蘇格蘭、威爾士的學者和法官所接受,并促進了英國1981年的《藐視法庭法》第10條的改進,這得到了當時斯卡曼大法官的支持,明確了記者在英國法中的地位問題和受法律保護的新聞自由權。經過多年的發展,應該說,西方對新聞自由的保護逐漸達到了一個比較充分的程度。

第三階段:利益平衡。從上世紀九十年代開始,隨著傳媒與互聯網的發展,新聞自由過度濫用所導致的負面影響逐漸顯現出來。法院的公平審判受到了極大的挑戰。這促使西方的學者和法官們不得不想辦法來規范和引導新聞自由。例如,1997年德國薩克深州司法部頒布了《司法機關積極新聞報道工作指引》、2000年荷蘭頒布了《媒體法庭采訪準則》等等。這樣一來,媒體仍然會受到司法機關的約束和限制,但同時媒體對法院、法官、判決的關注和批評卻并沒有減少,在新一輪法院與媒體的沖突與博弈中,如何平衡二者利益正成為西方學者新的研究方向。

2、國內研究現狀。

在我國,法院與媒體的沖突問題只是在上世紀末期才在尖銳的程度上浮現于社會實踐。在孫治剛案件中,我們看到了媒體對法治進程的積極推動作用,可以毫不夸張的說是媒體的聲音促使了《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廢除;而在劉涌案中,在輿論一片近似瘋狂的喊殺中,我們又看到了媒體的浮躁和媒體審判對公平審判的危害以及對法官的壓力。經過這一系列的法制新聞報道事件,法院和法官們在思考怎樣應對媒體,媒體也在探索如何正確行使新聞自由的權利,更客觀更理性進行法制新聞報道。但遺憾的是,曾經在全國人大立法計劃中的《新聞法》已經從計劃中消失了,有一些法院出臺了各種各樣直接、間接限制媒體采訪的措施,記者們處處碰壁;而另一方面,在市場經濟的大潮中,許多記者也經受不住利益的誘惑,成了當事人一方的代言人,嚴重損害著獨立和公正的審判,法官們抱怨不斷。媒體與法院的沖突有增無減。因此,這一問題已引起了越來越多中國學者與法官的關注。對此,北京廣播學院魏永征教授就二者的關系提出了利益平衡的觀點,[8]光明日報法律處處長黃曉提出了限制和防止發生媒體審判的三個標準,[9]而檢察日報社副總編王松苗則提出應明確案件報道的時機和跟進等等[10]。

這些研究都從某一方面對媒體與法院沖突關系進行了較為深入的探討,并已開始努力探索一條適合我國國情的處理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正確道路。

二、形成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原因

(一)制度原因:新聞自由與獨立審判

新聞自由與獨立審判的原則沖突,是媒體與司法沖突的理論基礎與憲政淵源,是最深層次的原因。

媒體有新聞采訪與報道的自由,有發表意見和進行批評的自由,這即是常說的新聞自由。在憲政的理論和實踐上,新聞自由是言論自由的必然延伸。言論自由屬于社會成員所享有的一種綜合性的權利(包括表達權、批評權和建議權),是任何民主社會所必然追求的基本價值之一。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條規定: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的權利。由此可見,我國通過憲法將言論自由作為了公民的基本權利進行明確和保護。在一個民主社會中,言論自由是保障公民政治參與、造就健康社會的有效手段,它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必須依賴于媒體。因為,如果沒有媒體的幫助,個人就不可能充分獲得社會資訊和他所關心問題的信息,也不可能以一種社會聽得見的聲音,表達他對公共事務的看法,并進而影響公共事務。因此,言論自由的社會目的只有在媒體進行出版或報道時才能得到充分實現。“自由”又是相對的,當新聞自由被濫用時或過度強調時,對審判活動過度的報道和過激的批評,就可能對獨立審判造成影響或傷害,從而影響公正審判的結果,有時甚至會傷害到國家和公眾的其它基本權益:如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另一方面,我國憲法同樣明確了“獨立審判”的司法原則。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獨立審判原則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公平審判,獨立審判以公平審判為依歸,它們之間的關系是一種表與里、因與果的關系。當法官認為媒體的報道損害了獨立審判的正當性時,實際上是認為它在本質上損害了公平審判的終極司法目標。然而,過度地強調獨立審判,甚至人為地設置各種直接或間接的限制媒體采訪或傳播功能的措施,把司法活動看作是“鐵布衫”、“金鐘罩”,也就必然導致與新聞自由的沖突。同時,這種情況也不會被追求言論自由的普通群眾接受,反而認為是一種反動和別有用心。當這種情緒集聚到一定程度,將很可能導致全社會對整個司法系統的懷疑與不信任。

(二)理念原因:開放與保守

新聞與司法作為當今社會最引人關注的兩個領域,它們具有各自鮮明的職業特點,新聞追求開放,司法堅持保守。它們各自所固有的這種特性,使兩者的沖突成為必然。

在民主憲政的社會中,新聞媒體具有開放的特點與個性,它們必須搏擊于時代風潮的風口浪尖,開拓進取的能動主義是其生存的法寶。這正如法國著名的政治學家托克維爾所說:報刊不管在什么環境下,都該保存其特性和激情。[11]在媒體的這種特性下,衍生出了兩個最重要的新聞原則——典型性原則與及時性原則。新聞的典型性原則要求新聞媒體從社會公眾心理考慮,抓住典型、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進行報道,引起公眾關注與參與,形成輿論熱點。這時對于案件情節的過于渲染或對審判結果的妄加推斷和評論,對法官往往會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和心理負擔,從而影響法官的獨立判斷和依法辦案。新聞及時性原則要求新聞報道要快,要及時,最好在現場報道,這樣才能反映新聞的應有價值。而司法活動的過程具有很強的程序性和特殊性,不合時宜的報道可能對公正審判產生消極影響。

對于法院來說,保守、謹慎的自我節制是其安身立命的一貫傳統或主旋律,而積極進取的司法能動主義不過是其中的小小“跳躍”,而且還常常以保守的、也即披上合法外衣的進取形式出現。它要求法官處理問題要有板有眼,要受傳統的約束,要做到在判決前對裁判意見的保密;它要求法官依法判案,同樣情況同樣對待,遵循先例,與外界保持合理的距離。因此,法官在自我認知中,逐漸形成了專業、內斂、傳統、低調的職業理念。然而在世界高度信息化的今天,這種理念支配下的司法行為越來越受到社會特別是新聞媒體的沖擊與挑戰。這正如現代法學家邁克爾K.阿都在其新書《司法經受得起批評嗎》中所述:(法官)在這種隔離環境中進行司法工作,顯然使得公眾不便進行監督,結果導致今天的法官是政府三個部門中最不為人理解的一部分人。[12]

(三)認知原因: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

新聞所探尋的是客觀事實。所謂“客觀事實”,就是原本發生的,在意識之外,不依賴人們的主觀意識而存在的現實事實。它是“存在于法外空間,是彼岸的自在之物”。[13]而法院審理案件努力查明的則是“法律事實”,并以此作為判決適用法律的基礎。所謂“法律事實”就是指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

和消滅的現象。法律事實是一種能用證據證明的事實。這意味著法律事實不僅是客觀事實,而且它還應是能用證據證明的客觀事實。法律事實可能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客觀事實。在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邏輯關系上,案件事實的認定是在法律的框架內,在程序的規制下,在證據的基礎上進行的。案件事實發生了,證據作為事實的載體先是存在于客觀世界中,接著進入主觀世界,被當事人發現并用來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最后,在審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轉于訴訟兩造之間,運用證據規則、邏輯法則、經驗常識對證據去偽存真,得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在邏輯順序上,案件事實產生于證據之前;但在認識視野中,案件事實的認定卻在證據之后。在具體案件中,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之間大致有三種情形:1、兩者之間重合。即法院認定的事實反映了自然的客觀事實,這是一種追求但不可能完全重合。2、兩者交叉(即部分重合)。即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只是部分,在程度上最多是大部分,多數情形下是小部分重合,即反映事件或爭議點的客觀事實。3、不重合。即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這里不討論產生的原因)與事件的客觀事實完全不一致。上述第2、3種情況,就是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之間的沖突。而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沖突則是媒體與司法存在沖突的客觀要素。在現實中,客觀事實是否與法律事實一致,取決于公訴人或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一旦公訴人或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舉證不能,造成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客觀事實沒有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法院就不能對客觀事實予以確認,從而導致主張該事實發生的當事人敗訴。在這種情況下,新聞媒體往往從客觀事實的角度進行分析和評判,指責法院司法不公。這對法官來說是極為苛刻和不公平的。

三、正確處理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對策

應該說在西方發達國家,法院與媒體的沖突關系都能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內,從而在相互制約中最大程度發揮法院與媒體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的重要作用。在我國,由于社會發展處于一個特殊的高速時期,因此對國外的經驗不能完全照搬照抄,而應該有批判地學習和借鑒。所以,我國在處理法院與媒體的沖突關系上應結合國情,在不同階段采取不同的對策。在現階段,法院與媒體應加深相互的理解,即使在沖突中也應拋棄狹隘的本位意識,努力營造一種民主與法治的氛圍,當《新聞法》的立法時機還不成熟時,我們應對協調二者沖突關系作出有益的制度探索,為《新聞法》或相關法律的出臺奠定基礎。

(一)處理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的原則

法院與媒體之間雖然沖突不斷,但從根本上說,兩者都是為了追求公平與正義,都為實現公民權利而服務,不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但要明確的是,實現司法公正,內因在于法院自身,媒體的監督只是外在因素。媒體報道司法的第一要義是落實其傳播信息和滿足公眾知情權的職責。公允的監督是寓于客觀公正的傳播之中的。這樣,在處理法院與媒體沖突關系時就可以確立一些基本原則:1、法院與媒體在處理沖突關系時必須以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為共同目標;2、司法是第一位,媒體是第二位的,媒體對法院司法活動的報道必須服從司法程序的需要;3、媒體對法院司法活動的報道必須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對未決案件不得有引導司法人員先入為主和輿論對司法人員施加壓力的傾向;4、在維護法院司法程序的前提下,法院有責任充分尊重新聞自由的權利,并最大限度地為媒體報道提供條件。依據上述原則,我們就可在處理法院與媒體的沖突關系時通過法律、制度和行業自律等方式明確各自的界限,將沖突轉化為平衡與默契。

在處理法院與媒體的沖突關系時,容易產生另一種傾向,既雖然認為新聞自由受憲法保護,但認為這一自由不是絕對的和無限的,從而采取過于嚴歷措施限制媒體介入法院司法活動。這一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一旦處理不好,法院對媒體的限制往往會成引發沖突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們在確保法院司法活動優先的同時,為保證憲法規定的新聞自由不受法院的過度限制乃至侵害,確保公眾對法院司法活動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和監督權,應使法院對媒體獲得司法信息的限制遵循以下五個原則:1、法院對媒體的限制必須首先站在維護新聞自由的立場上,將自身采取的限制措施首先推定為違憲,即對新聞自由“任何形式的事前約束都要承受對其違憲性的有力推定”,然后采取謹慎的措施,這有助于避免法院在對待新聞媒體時的本位意識;2、法院對媒體報道的限制必須僅以維護司法公正為前提,不得有其他任何目的;3、法院必須證明,它對媒體報道的限制是不得以而為之,即在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相沖突的特定案情中,如果允許公開報道將會給法院司法活動本身的公正性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4、法院必須證明,它已難以采取其他諸如變更審判管轄或推遲審判等措施來避開媒體的自由報道,對媒體報道的限制已成為不可替代的方法;5、法院還必須證明,它對媒體報道的限制僅針對某一具體的案件以及訴訟過程的某一階段,即它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最低限度的。法院只有在滿足以上原則的前提下,其對媒體所做的限制才是合憲、合法、合理的,否則媒體就有理由認為司法機關對其所進行的限制是不能接受的。

(二)法院該怎么做

法院要正確處理與媒體的沖突關系,就應充分重視法制新聞報道工作,積極爭取輿論工作的主動權。法院能不能做好法制新聞報道工作,將關系人心向背,關系審判事業的興衰。要做好這一工作,結合域外司法經驗和我國實際情況,筆者提出以下四點:

1、堅持積極的法制新聞報道工作方針

最早明確司法機關要采取積極的法制新聞報道工作方針的是德國薩克森州司法部。它于1997年12月5日頒布了《司法機關積極新聞報道工作指引》。薩克森州司法部認為:“司法在社會上越來越多地受到媒體的關注。積極新聞報道工作能使對司法領域的法治活動的評判不致于流于媒體隨機并且是片面的報道,而是得以進行‘危機管理’,從一開始就消除錯誤的報道以及對司法的過高期望。同時也得以介紹司法活動除審判和執行之外的多樣性。通過權威的信息提供,司法機關的形象能夠得到根本的改善”。[14]結合我國的實際來看,人民法院采取積極的新聞報道工作方針,將表明法院主動維護民眾知情權、接受輿論監督的態度,為法院的審判工作創造一個有利的社會環境和輿論氛圍,同時通過報道對民眾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促進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從而有利于樹立司法權威。

2、融洽的外部溝通

司法隨人而傳遞。法院與媒體融洽的外部溝通,特別是法院新聞發言人與記者之間良好的人際溝通,是法院能為媒體提供的最為有效的新聞報道服務。這可以增進媒體對法院工作的理解,進而向公眾傳遞正確的信息。法院通過與媒體的良好溝通,能使媒體感到被認真對待并得以將法制知識以可靠的方式傳遞出去。此外,法院還可通過積極主動的溝通將其想要展示的內容有的放矢地在媒體上得到宣傳。這就要求法院要營造一種旨在實現司法透明的開放性的、有耐心的、友好禮貌的交流氛圍。交流同時也講究客觀,不回避不足。

外部溝通的關鍵是信任,信任要求連續性及可靠性。為保證連續性,法院應該保持其新聞發言人的相對穩定,即使變動,也要保證新聞發言人的通訊地址和辦公電話保持不變,并及時將變動情況通知媒體。同時,為保證可靠性,法院應主動加強對法制記者和編輯的培訓。因為法制記者和編輯一般并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素養。為保證報道的準確,他們也樂于參加法院舉辦的相關培訓。通過培訓,可以使他們了解法官的工作情況從而有助于加深其對司法程序和實體問題的理解。這樣就會幫助雙方建立起共同的法律語言基礎,克服交流的障礙,從而增進雙方的互信。

3、暢通的內部渠道

除外部溝通外,法院要充分保證其新聞發言人與其它業務部門負責人之間的經常性信息及意見交流。這是法院做好法制新聞報道工作的基礎。法院的領導、業務部門的負責人、新聞發言人以及所有法官和工作人員應努力確保信息渠道暢通,使新聞發言人能掌握最全面、最準確的信息。如果新聞發言人掌握的信息不全面、不準確,那么根據這些信息所作的新聞報道就有可能是失實的或不準確的,也就必然帶來法制新聞宣傳工作的反作用。

4、法官承擔必要的忍受義務

上海靜安區法院在范志毅訴《東方體育日報》名譽侵權一案[15]的判決書中提出并闡發了“公眾人物的忍受義務”這一概念,在經過數年的爭論后,這一概念已逐漸被我國的普通民眾所認識和接受。所謂公眾人物的忍受義務,就是新聞媒體在報道與公眾人物有關的公共事件時,該公眾人物對報道可能對其名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忍受。[16]這種忍受的義務實質,是將涉及公眾關注的公共事件的公眾人物與一般組織和普通百姓區別開來,要求公眾人物承擔更大的社會責任,接受更嚴格的社會監督。法院對公眾人物忍受義務的確認,其開創性意義就在于,只要你是公眾人物,或者卷入了某個“有限爭議話題”,媒體就有權利對你進行調查,而不論調查的結果如何,被調查者不能因此而獲得名譽權的法律保護。當公眾人物的名譽權與輿論監督權發生沖突時,都要服從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優于私人利益。

法官雖不是公眾人物,但一個人一旦選擇了法官職業,他就必須承擔被善意批評的忍受義務。法官是老百姓,但他是不一般的老百姓,他掌握著生殺予奪的大權,法官裁判所作的每一個決定對他而言也許就是生命中一個不起眼的小浪花,但對案件中當事人而言就可能是他們的一輩子、甚至是生命。因此,法官應該承擔更加嚴格的監督責任。在歐洲,“根據歐洲人權條約第10條,作為對司法體系廣義批評的組織部分,對法官工作進行一般和間接批評是允許的”[17]。所謂法官的忍受義務,就是指新聞媒體在報道法律允許報道的審判活動和裁判結果時,法官因其對案件的責任而對媒體報道可能對其名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忍受。在我國,法官承擔被善意批評的忍受義務有充分的理由:

(1)憲法賦予了公民對法院和法官的批評建議權。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人民法院屬于國家機關中的司法機關,法官作為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人員(我國《公務員法》規定法官是國家公務員),因此,對法院與法官進行批評和建議是公民的憲法權利。而在客觀上,公民只有通過新聞媒體傳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輿論的功能,才能充分對法院和法官進行監督,行使批評建議權。因為,只有輿論才是具有權威性和影響力的通過傳播實現的社會集合意識。對公民而言,要行使對法院和法官的批評建議權,只有通過媒體將個人意見形成輿論才能起到更好的效果。所以,法官承擔被媒體善意批評的忍受義務,是對憲法的遵守,是對公民權利的尊重。

(2)訴訟法規定審理案件一般公開(除非法律有禁止性規定,如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未成年人利益),宣判案件一律公開,為民眾和媒體對法官進行批評建議提供了客觀條件。在反對秘密審判和任意定罪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爭中,貝卡利亞最早提出“審判應當是公開的”,“以便社會輿論能夠制止暴力和私欲”。[18]在我國,司法公開也是一個基本的司法原則,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分別為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四十五條)和相關的組織法中都作了明文規定。這些規定為公眾和媒體監督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動提供了法律保障。通過公開的審理過程(合議庭評議除外)、公開宣判的判決書和裁定書等司法文書,法官就無法回避公眾和媒體的批評和品頭論足,因此,一個合格的法官必須有過硬的業務素質保證不受批評或少受批評,有過硬的心理素質和自信直面批評。

(3)強調法官應承擔被善意批評的忍受義務,有利于增強法官的責任感,有利于加強對法官的監督,促進法官隊伍的廉潔。在審判活動中,法官代表國家對各種糾紛進行判斷和裁決,其判斷和裁決的過程與結果,不僅事關當事人在權利義務方面能否各得其所,得到公平對待,更與能否有效地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全社會的公平和正義休戚相關。而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對審判進行公允的翔實報道,將法庭與社會連結起來,進而使法院的司法活動置于陽光之下,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敗,保證司法公正。保證法官隊伍的廉潔僅靠黨內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和法院內部監督是遠遠不夠的,這就需要發揮媒體輿論監督的威力,調動最廣泛的群眾來參與。因此明確與強調法官應承擔被善意批評的義務,有利于鼓勵公眾監督司法的積極性,在社會上形成對司法腐敗的高壓線,從而促進法官隊伍自身的廉潔。

需要指出的是當媒體對法官的批評是出自善意時,即使有一些小的偏差,法官也應當容忍。因為要求新聞報道沒有任何瑕疵幾乎是不可能的,要求百分之百的真實就可能完全扼殺媒體的聲音。這正如賀衛方教授所說“只有保持這樣小的不平衡,才能夠獲得整個社會的大平衡”。[19]

5、有效的內部規范

公開審判不允許法官遠離媒體的關注,法官應該善于面對媒體,搞好每一起公開審理的案件,以公正的審判表明自己的觀點。而在法庭之外,則應謹言慎行,不向社會和媒體發表對未決案個的不當言論。為更好地幫助法官正確并有技巧地面對媒體,法院內部應制定接受媒體采訪報道時媒體應遵守的必要規則及法院本身應遵守的規范。首先,庭審中采訪要服從法庭。對新聞媒體旁聽庭審作出限制是各國的通例。記者在庭審中采訪要遵守庭審規則,服從審判長的指揮,不得干擾審判程序的正常進行。其次,庭審外采訪要預約時間。對一個案件,法官不可能記得每一個細節,因而接受采訪時必須嚴謹、準確又不能泄露審判機密。這樣就必須重新閱卷以回憶情況,其間需要一個過程。第三,對已經接受的采訪要留下錄音或錄像的原始副本。音像制品是一種特殊的載體,對其技術性的加工處理可制造出完全不同的效果。賀衛方教授曾指出“媒體如何客觀全面地反映被報道者的觀點便是一個亟需重視的問題。近年來,我就聽到一些被媒體采訪過的人士抱怨他們的觀點被剪裁得面目全非。編輯們經常對專家的言論進行按需處理,使之成為自己主張觀點的腳注”。[20]在對法官的采訪中也難免出現同類問題,這里面既有編輯理解能力的問題,也有編輯的主觀立場問題。我接觸到的大多數記者也曾報怨:他們的稿件(特別是標題)一到編輯手中就變了。因此,留下采訪的備份有利于避免法官在被采訪以后陷入不必要的糾紛和麻煩之中。

結語

媒體與司法的沖突是不可避免的,但卻是可調和的,因為二者有合作的政治基礎,有相似的價值認同,有為之共同奮斗的社會終極目標——實現公平與正義。所以要正確認識處理媒體與司法的沖突關系,就是要努力建設和完善兩者溝通與理解的機制,平衡二者的利益,這將對國家的民主法治進程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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