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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仲裁法》頒布實施以來,對我國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制度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然而,在立法和司法層面上仍存在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范圍、司法審查的法律程序以及司法審查的審理結果等諸多不足。我國現行的《仲裁法》沒有對法院受理當事人提出的撤銷涉外仲裁裁決之訴能否上訴問題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關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對法院作出的撤銷裁定,不得上訴。為了實現當事人對法院司法審查的監督,應制約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決的權力,使其納入訴訟監督程序。
關鍵詞:涉外仲裁;司法審查;審查范圍;審查程序
涉外仲裁又稱國際商事仲裁,是指中外當事人之間、外國當事人之間、住所地在中國與住所地在外國的當事人之間、住所在中國境內的當事人產生于境外的經濟糾紛或爭議的標的物在境外的經濟糾紛的仲裁。中國的涉外仲裁司法審查是中國的司法機關依法對中國的仲裁機構受理某一涉外經濟合同爭議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進行審查的一種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們的自律組織商會解決糾紛發展而來。仲裁程序中有權選擇仲裁員,仲裁庭的組成形式,選擇仲裁規則體現了商人尋求自治的理念。訴訟和仲裁都是解決糾紛的方式,但兩者無論從內容到形式皆存在著差異,仲裁庭的仲裁權來自當事人的授權,法院的審判權源自法律的明確規定;仲裁活動中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仲裁規則的選擇等都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審判活動中的訴訟程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很少體現當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領域也比訴訟窄。無論仲裁庭還是仲裁員都沒有強制性權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據當事人的共同意志對發生具體爭議的這個特定范圍內“社會成員的法”作出裁決。而不是以當事人以外他人意志為利益的衡量標準。
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是當事人的一種約定,是意思自治的體現,仲裁應受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約束,當事人要求仲裁裁決是終局的,而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則否定了仲裁的終局性。而且訴訟的公開原則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開原則落空。所以無論是各國國內仲裁法還是國際條約,已將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審查著眼點從審查實體內容轉向從程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但在具體程序上還存在一些不足,須盡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范圍問題
我國仲裁法對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審查范圍規定在《仲裁法》第70條、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綜合以上條款,涉外仲裁裁決被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的情形如下:(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4)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從我國現行立法規定看來,對于涉外仲裁司法審查部分內容尚需進一步明確:(1)關于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按此規定,當涉外仲裁協議無效時,當事人以此為由向法院提出撤銷該涉外仲裁裁決得不到法院支持,顯然違背了公平正義。因此,建議在立法中把“涉外仲裁協議無效”加入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的情況中去。(2)關于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我國的仲裁機構都有自己的仲裁規則,一般不允許當事人協議適用其他仲裁規則,如發生當事人協議選擇其他仲裁規則,仲裁庭只能要求當事人通過重新協商更改適用該仲裁委的規則,而不能徑直宣布不適用當事人的約定。但仲裁機構不允許當事人選擇其他仲裁規則并不意味著當事人無權行使此項意思自治的權利,筆者認為,假如當事人選擇其他仲裁規則,而仲裁庭卻未經當事人同意按本仲裁委規則進行了仲裁時,應視為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因此,建議在立法中準確表述為“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當事人同意或約定的仲裁規則。”
二、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程序問題
1.“預報審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了《關于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建立“預報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須在受理后30日內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高級人民法院同意的,應在15日內將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該報告制度,有利于完善立法不足,杜絕隨意拒絕涉外裁決現象,抑制地方保護主義,統一我國法院審查仲裁裁決的標準,亦有利于提高我國涉外仲裁機構的國際地位。
與此同時,我們也應意識到該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1)報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確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釋,屬法院內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決和監督方式,缺乏程序規范,既不利于約束人民法院的審判行為,也不利于當事人行使訴權,其作用的發揮是有限的;(2)“通知”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撤銷裁定必須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作出,有損于訴訟效率這一價值的實現。完善途徑有二:(1)取消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能上訴之規定,將此類裁定納入訴訟監督程序;(2)在繼續實行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能上訴的制度下,推行“聽證”制度。各中級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銷的裁決前,須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應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根據聽證結果作出裁決。
2.法院對仲裁裁決異議案件進行司法審查如何適用法律程序的問題
對此,無論是民事訴訟法還是仲裁法均無明文規定,而實踐中的做法很多,很不規范,有根據申請人的異議書進行書面審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的;更多的則是召集雙方當事人調查核實,并到仲裁機構進行調查后作出裁定的;也有的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一審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開庭審理后作出裁定的,當然這種開庭與普通案件開庭會有很大區別,如何解決這一程序問題,有待于相關立法作出進一步的規定。
3.執行中止問題
法院立案受理了仲裁裁決異議案件后即進入審查階段。鑒于此類案件必須建立在對方當事人已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基礎上,因此就存在一個中止執行的問題。法院必須在審查完仲裁異議后,才能依據審查結果決定恢復執行或者終結執行。然而,對于中止執行裁定應由哪一法院作出,法律無明文規定。如果國內某一法院既受理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包括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同時又受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應由該法院在受理不予執行申請時作出中止執行裁定,但對于一方當事人向國外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而另一方當事人向國內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申請不予執行的,應由哪個法院(外國法院還是國內法院)作出中止執行裁定?若仍由受理不予執行申請的法院作出,是否會得到執行法院的承認?深圳市中級法院受理的一宗一方當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請執行,另一方當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請不予執行的案件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深圳中院作出了中止執行的裁定后,香港法院依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停止了執行程序,直到深圳中院作出駁回申請裁定后才恢復執行程序。另外,法院在受理不予執行申請并決定中止執行仲裁案件時,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5條的規定,責令申請人(被執行人)提供財產擔保。這對于防止敗訴方(申請人)借故拖延裁決的執行是很有必要的。
三、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審理結果問題
1.對于不予執行仲裁申請,法院經審查后,如果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1)項和第141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申請,對該裁定不能上訴;如果法院認為有不予執行情形的,則裁定不予執行,但在裁定不予執行之前,必須按規定履行一系列內部報批手續裁定不予執行后,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2.對于撤銷仲裁的申請,法院經審查后,如果認為沒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的情形的,裁定駁回申請。對該裁定,當事人無權上訴、申訴或申請再審;如果法院認為有撤銷裁決的情形的,則有兩種處理結果:一是根據仲裁法第61條規定,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二是直接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裁決被撤銷后,當事人可依據仲裁法第9條第2款的規定申請重新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訴。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在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須在自受理撤銷仲裁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請本轄區的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法院同意撤銷裁定,應在15日內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復后方可栽定。
我國現行的《仲裁法》沒有對法院受理當事人提出的撤銷涉外仲裁裁決之訴能否上訴問題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關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中則明確規定,對法院作出的撤銷裁定,不得上訴。為了實現當事人對法院司法審查的監督,應制約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決的權力,使其納入訴訟監督程序。應允許當事人向上一級法院上訴,或者允許仲裁機構向上一級法院提請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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