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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知識產權法出現了合法性危機。原因在于人們對WTO框架下知識產權法的誤解:將保護一切“知識活動”的權利詮釋為保護“知識”的權利。本文認為,知識產權法保護對象具有雙重結構,其本質內容是智慧信息,其外在形式是知識形態。從衡平原則出發,知識產權法僅僅提供了確認秘密和鼓勵公開兩種衡平機制。其中,鼓勵公開的機制是近代國家“創制”的、需經對價才能衡平并實現多贏的衡平機制。文章強調,違反對價與衡平條件的知識產權擴張會侵害社會公眾的基本人權。對價與衡平、實現多贏的至善目標是現代國家的法定職責。在信息技術環境下,知識產權應在全球范圍內體現對價與衡平,促進人類共同發展。
關鍵詞:知識產權對價衡平多贏機制正當理由
在現代國家,財產秩序的建立必須具有充分的理由:符合法治原則和精神,符合財產權構建的理念并維持財產法規則系統的邏輯一致性。滿足正當性條件的財產法才會被人們認可,否則就不會成為人們自覺遵守的行為規范。在知識產權法領域,一方面,它的特殊性給人們對知識產權的認識帶來困難:財產法發展史上從不曾出現保護對象沒有確定的邊界、全賴定義進行指稱的“財產”;另一方面,當知識產權法日益被演繹成全球知識產品壟斷工具的時候,也使得重新審視和反思它的立法原則成為必須。同時,知識產權保護領域中頻繁發生的盜版現象,證明知識產權的正當性沒有得到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可。
本文試圖重新演繹對“知識產權”的“知識”的詮釋,并將這一問題放在知識產權基本理論問題中討論,以尋求支持知識產權正當性的哲學根基和法律框架。
一、知識產權法是人類知識活動規律在法律上的再現
WTO框架下的“知識產權”和“知識產權法”并不是嚴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俗語,因此人們對它們的理解,僅僅源自學理上對“知識”的詮釋。然而,人們對知識產權中“知識”的傳統詮釋是片面的,其主要表現是將《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中關于“知識活動”①的權利,詮釋為關于“知識”的權利。將知識活動“過程的”權利詮釋成“結果的”權利,導致知識產權法致力于已經公開的個人知識成果的高度保護,而忽視知識活動的本質要求。
人類知識活動的本質是什么②簡略地說,知識活動演繹的是智慧、知識、信息之間的關系。個人的知識活動就是知識活動的主體追求智慧、獲得知識、通過信息進行傳輸的過程。它也是知識活動主體對智慧、知識、信息之間相互關系的揭示。從智慧、知識、信息之間的關系中,應該能夠描述知識產權法保護對象的本質和結構。知識活動的主體是有生命和心靈、追求意義和價值的個人。知識活動的客體是知識活動主體追逐的智慧。知識活動的本質是表達智慧。同時,個體知識活動是在信息傳輸水平上進行的。個人表達智慧獲得的只能是包含意義和價值的“智慧信息”——本體論上的智慧是人類永恒追逐的目標,個人只能獲得有限的智慧信息。個人通過表達行為,借助特定的表達符號形成具有外部特征的“知識形態”,借助信息進行復制和傳輸。個人知識活動獲得的智力成果就是各種“知識形態”,其本質是“智慧信息”。它反映了智慧、知識、信息之間表達被表達、認識被認識、傳播被傳播之間的關系。知識產權法參與個人知識活動過程中的表達、復制、傳播、使用的整個過程,并提供產權保護。作品、技能、智能、技術、經驗、配方、參數等,都是各種知識形態,其本質內容則包含各種意義和價值的“智慧信息”。
此外,個人智慧表達和控制的特定性,是知識產權作為財產權構建的前提。人類共同的智慧活動,是通過個人活動來完成的。個人之間的能力不同,決定了個人感受智慧信息中的意義和價值的差別和競爭。因此,形成了人們真實的智力差別。相同的符號形式可以因不同的主體理解能力而有不同的內容。人們之間真正的競爭是理解各種符號中意義和價值的競爭。個人付出不同,大腦處理客觀世界的信息不同,個人獲得的智慧信息就不同;個人的“具象”水平和定性能力(辨別能力)不同,對各種符號中的意義理解和接受的能力也不同。同時,個人的表達能力不同,使用表達工具不同,特定性表達外化的知識形態也不同。這樣,個人知識活動成為特定知識水平、特定具象能力和信息處理能力、特定表達能力和特定表達形式追求多樣化意義和價值的特定性表達活動。這種“特定性”使人與人的共同知識活動之間的個性化區分成為可能。任何個人可以自由控制自己特定性的表達,包括表達不表達、何種方式的表達、對誰表達、是否傳輸等。因此,個人對抗他人的財產權構建也就成為事實。整部知識產權法的構建技術,都是在區分和辨別各種知識形態的“特定性”,以準確地“確權”。
但是,不能將知識產權立法宗旨理解成保護個人對自己特定知識形態的控制權。從人類共同知識生活的角度來看,人們知識活動是為追求智慧——永無止境的意義和價值,而不是為獲得可被個人控制的、永不磨損的知識形式或“指代符號”,被指代的意義、價值才是人類致力追求的真正的目標。從促進知識活動發展的角度來說,在知識活動中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真實的競爭,不是對知識形態占有的沖突和競爭,而是發現新內容、新價值、新意義、新功能并提高智慧能力和表達能力的沖突和競爭——擔心自己喪失新知識獲取能力而為學習支付成本;擔心自己因為無知而付出代價;擔心別人先于自己披露新發明而喪失競爭優勢。而對人類社會來說,會因為稀缺新意義、新價值而失去發展的動力和目標。不斷追尋的意義和價值才是人類真正的稀缺資源,不斷增長的創造力才是個人的競爭目標。鼓勵發明、激勵創造因此才成為知識產權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價值。將知識產權理解為“創造性權利”①是正確的。它不過是個人“表達智慧”的別稱而已。
這樣,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對象就具有內容和形式的雙重結構。智慧信息是內容,知識形態是外在形式。知識產權法通過保護外在形式而保護內容,刺激個人的智慧表達,促進個人乃至人類知識活動的發展。知識產權法的構建技術,也是通過確定對外部知識形態的時間性和地域性的限制和保護來刺激個人智慧表達,以實現個人對人類知識活動的貢獻和個人全面發展。所以,《成立世界知識產權公約》保護“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是為了促進個人乃至人類知識活動的發展。如果片面理解雙重結構的保護對象,一方面,過分強調智慧的無形性,會出現“無客體”的財產權;另一方面,過分強調其外在的知識形態,會出現將保護知識活動“過程的”權利理解為保護“結果的”權利,知識產權法就會被演繹成對已經創造的知識形式的占有沖突和競爭,也就將鼓勵創新——即鼓勵生產新知識——的知識產權立法宗旨,詮釋成對已有知識形式、智力成果的保護。這將無法實現促進創新的法律價值。
所以,嚴格意義上的知識產權,是符合法律規定保護條件的智慧表達權和對知識形態復制、傳播、使用的許可權。通過規范知識形態而保護智慧信息,是知識產權法特殊的規范形式。它表現在專利法中,就是通過保護專利而刺激發明、激勵創造;在著作權法中,就是通過保護作品而促進創作;在商標法中,就是通過保護商標及識別性標記而保護商譽、促進商品流通,等等。將專利法理解成保護對“專利技術”的專有控制權并不斷延長專利控制權的期限,將著作權法理解成保護作品的控制權而不斷延長版權保護期,將商標法理解成保護商標和識別性標記而保護“搶注”,不能實現“促進科學、文化、藝術的發展和繁榮”、“促進工業領域正常發展”的法律價值,是違反人類知識活動的規律和知識產權法的立法本意的。
二、知識產權法是衡平機制:相對知識產權與絕對知識產權的衡平條件
從智慧信息及其外化的知識形態符合法律規定的保護條件出發,知識產權法只提供了一個不同知識活動領域、不同智慧信息及其知識形態、不同保護條件的衡平機制。它沒有規定任何具體的權利客體,而僅僅規定了智慧信息及其知識形態獲得法律保護的條件:具體權利客體授權行政機關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許可。知識產權法保護對象的雙重結構確定了審查機關“二分法”的審查原則:對知識形態的形式審查和對智慧信息的實質審查。因此,從不同保護條件出發,可以對知識產權的權利屬性及保護條件的衡平性做進一步分析。
從保護條件的“衡平性”角度來看,嚴格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可以進一步劃分為自然權利和特別權利。在現行商標法、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他知識產權單行保護條例中,都同時規定了“自然權利的知識產權”和“特別權利的知識產權”。比如,在著作權法中,作者權是自然權利,而出版商的版權是獨立的特別權利①;在商標法中,注冊商標人和非注冊識別性標記人之間的權利也是自然權利和特別權利的區別;反不正當競爭法則保護一切智慧信息外化的各種知識形態,比如技術、配方、數據、經驗信息等,只要作者愿意保密,甚至作品也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因此,它實際上是最普遍的自然權利的知識產權法典②。通過自然權利和特別權利的區分,可以發現兩種屬性知識產權保護的不同的衡平條件和法律價值。
對于自然權利的知識產權,法律提供了確認保密的、自然衡平的保護機制,它具有相對財產權屬性。對于特別權利的知識產權,法律提供了鼓勵公開的、經過對價才衡平的保護制,它具有絕對財產權屬性。因為它們的衡平條件不同,保護原則不同,法律價值也不同,———如果知識產權法僅僅規定了一個衡平機制,那么,“衡平性”就是其合法性審查的標準。
按照洛克的自然權利學說和勞動創造價值理論,個人既然對自己的身體和創造物享有自然權利,那么個人對自己智慧信息的表達也享有自然權利,因為那也是個人付出足夠的智力、心力、精力后獲得的,因此個人也獲得了與他人平等的對自己智慧信息的自由披露和使用權。在傳統權利體系中,個人的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等憲法權利,以及民法中的隱私權,都是根據自然權利創設的。在自然狀態下,個人對智慧信息的自然權利能夠這樣行使:一方面,個人對自己獲得的智慧信息如果不愿意披露,這個世界上沒有人有權要求他一定披露;個人只要選擇了表達,也沒有任何人有權利限制他的表達自由,只要他沒有濫用自己的表達自由;在自然條件下,“我說的”就具有對抗他人的效力;表達的同時,人格權發生。另一方面,個人對自己獲得的智慧信息可以在秘密狀態控制使用。因為,智慧作為智能、智力、方法、技術,可以運用在商品生產中,提高競爭優勢,促進財產的增加。這樣,個人因自己的智慧信息的有用性而擁有秘密使用權。在自然狀態下,個人對知識形態的財產權只有兩種類型:一種是智能形式的知識產權(包括技能、技術訣竅、經驗等),它們可以在秘密狀態下使用;另一種是知識形式的知識產權(比如各種形式的作品等),它們可以公開傳播,滿足人們的需要而享有有限披露范圍內的收益權。當然,在自然狀態下,上述財產權是建立在披露義務人的保密承諾上的,否則無法獲得保障,因為財產對象的雙重結構使個人僅能控制外在形式而無法控制內在的智慧。智慧的本質是共享的。智慧信息的本質是流動的、變動不居的、“不可被把捉的”。人們在自然狀態下無法對其享有公示而有對抗性的財產權。
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各種發明人、作者的權利,就是近代國家通過頒布法律確認自然權利人在自然保密狀態下的知識產權。因此可以稱其為“確認保密”的自然權利機制。這種自然權利機制是自然衡平的,其財產權具有相對性———你有,不能排斥他人擁有,除非你能證明他人使用了不正當的手段從你這里獲得;而且,既然你的技術秘密建立在你成功的保密狀態下,你不能限制他人反向工程破解該技術;你也不能限制他人獨立開發獲得同樣的技術;你更無權限制他人合法獲得。對作者權來說,你可以選擇表達或不表達,也可以選擇在你信任的范圍內披露。但你一旦公開表達就進入公有領域;秘密的報答取決保護責任的承擔。如果對方違反承諾的披露,你要承擔披露的后果:法律不懲罰道德義務。從相對財產權角度看,一項技術可以同他人的技術相同、相似,只要能證明自己是合法獲得,包括反向工程破解而得或獨立開發;一個作品,也可以同他人相同、相似,只要你能證明自己不是抄襲: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用同一種照相機,不同的權利人可以取同一個景色而同時享有該攝影的著作權。在自然權利的知識產權中,表現了自然狀態下個人自然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衡平”:如果個人對獲得的智慧信息不愿共享而選擇控制使用,法律應該允許他有控制使用的自由,因此法律默認了某些技術秘密使用人對他人的保密義務要求;但不能因此限制他人合法獲得同樣的技術信息,也無權限制他人披露或使用同樣的信息,只要他人合法獲得;如果一個作者不愿意公開他的作品,或選擇自己愿意披露的范圍,法律不強迫他一定對公眾公開,但不能限制他人寫出同樣的作品,也無權限制他人的披露自由。當然,不披露或因他人創作出同樣的作品而使自己的作品喪失新穎性的后果也由個人承擔。這樣,自然權利的知識產權嚴格限制在私權自治的范圍,遵循傳統民法中誠實信用、等價有償、權利不得濫用的基本原則。它體現了尊重個人表達自由和權利自治原則的“衡平的機制”。實際上,如果按照自然權利的知識產權的保護模式,不會出現目前人們恐懼、擔憂的壟斷權或“全球霸權”。自然狀態下,不同的技術秘密權利人處在對技術、配方、參數等智慧信息同時使用但又不為他人所知的自由使用狀態。比如,可口可樂的配方與其他各種飲料配方的關系就處在這種狀態。但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的創設,卻必須打破這個自然衡平機制。
從衡平的立場來理解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等特別權利的知識產權,對財產法研究具有重要的意義。實際上,羅馬法的財產權構建技術并沒有給專利權等權利的正當性提供現成的理由。因為羅馬法的財產權是建立在個別人對個別物的占有的沖突上。因為個性化的個人和獨一無二的個別物之間的特定性,使法律將個別物確權給個別人的財產權具有形式上的絕對排他性。物權的對世性也根源于此。傳統財產法的形式原則也就是這樣設立的。勞動價值論只需解決“你創造的,因此屬于你”,個人的絕對排他性的物的所有權就能構建。而知識產權保護對象沒有占有的沖突,它是建立在個人對智慧信息自由披露的前提下的。個人之間對智慧信息沒有占有的沖突,只有創造性表達的沖突。對智慧信息建立絕對排他性的絕對權如何可能?它又如何實現私法的理念和衡平精神?特別是,按照傳統財產權構建理論,“財產本身被認為是確定個人自治范圍的尺度”①。超出個人自治范圍,進入公共信息傳播領域的個人財產權構建,具有什么正當理由,因而不違反權利不能濫用的民法基本原則?
理解特別權利的知識產權,應該回到歐洲文藝復興和思想解放運動。正是在當時背景下,才產生近代國家對人類知識活動、文明發展的責任。1790年法國《人權宣言》宣稱,“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見是最珍貴的人權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濫用自由應負責任外,都可以自由地發表言論、寫作和出版”。近代國家如果要實現發展人類文明的責任,必須打破知識活動的自然衡平狀態——在這種狀態下,表達與不表達僅僅是一種無法控制的博弈:憲法中的“表達自由”也包括不表達的自由——并建立以促進公開表達為目的的新衡平,以促進文學、藝術傳播。在自然權利狀態下,個人自然權利雖然都獲得尊重,但知識的進步、文明的傳播是緩慢的,無法實現近代國家的發展目標。羅馬法財產權構建技術成功地構建了財產權刺激機制,釋放了人類歷史上從沒有過的創造力,使得近代國家得以按照同樣衡平的標準構建一種刺激機制,以促進文學、藝術、科學的進步和繁榮:如果更多的人行使不表達的自由,各自保密會制造封閉的社會的話,那么,只有鼓勵公開才能建設一個自由、民主的開放社會。因此,近代國家“創制”了符合羅馬法財產權構建的衡平條件的、絕對排他性的版權、專利權等。本文所謂“創制”是指,對不能通過占有而排他地實現財產權的智慧信息,國家依其職責,比照羅馬法的物權構建技術,設定一種“準占有”的狀態,借此確認個人在智慧信息公開后的控制權,以實現絕對排他的財產權狀態:通過個人將智慧信息公開披露后不喪失其控制權并獲得絕對排他性對世權的許諾,鼓勵個人公開和披露個人的智慧信息。在這里,體現了近代國家特殊的立法原則:對價,并通過對價而實現新衡平。專利法、版權法就是在這樣的理念下創制出來。“衡平精神”①應該是創制版權、專利權的理念和精神。
對價并通過對價實現新衡平,是傳統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標法中分配自然權利和特別權利的立法原則和最明顯的制度特征。“對價”(Consideration)是早期英國最推崇的衡平交易原則,并且現在還是英美國家重要的衡平原則。對價就是充分考量、周密計算,讓度自身利益來換取他人做某事的承諾并使各方獲得補償。因該補償不是一定要其付出金錢等,所以,對價其實是以“機會”為標的的公平交易:某人獲得某個機會是因為他人的讓度而以機會作為相應的回報和補償。因為知識產權是“傳播中產生的財產權”,必然超出傳統財產權個人自治的領域而違反傳統民法“權利不能濫用”的原則。只有經過對價———部分人讓度自己的自然權利,以保證另一部分人的特別權利并獲得相應的機會補償,才能滿足其私權正當性的條件和理由。
以1709年英國《安娜法案》為例,其中的版權并不純粹是作者的自然權利。因為在自然狀態下,個人披露的后果并不能被個人完全控制。版權是經過周密的思考和精巧的對價而創制的,處處體現了近代國家創制過程的理性和衡平精神。在《安娜法案》以前,作者權已經存在了幾千年,而出版商版權也已經存在了兩個世紀②。那時,出版商版權沒有期限限制。《安娜法案》是資產階級國家以憲政理念頒布的版權法。該法的宗旨不是為了刺激作者創作———因為當時歷史事實是,作者的創作并沒有因為缺少錢幣的刺激而停止———而是為了促進作品的傳播,限制出版商的壟斷權。對出版商權14年保護期的期限限制就是證明。在這個期限中包含了近代國家在作者權、出版商壟斷權和社會公眾自由信息權之間充分的對價:一方面,作者在致力創作,他的目的是創造最好的作品,他的最大價值是獲得讀者的好評,即人格權高于財產權;出版商熱衷錢幣,如果一個好的作品能夠讓每個需要的人得到,就可以向每個需要的人收費,財產是他追求的最大目標;作為參與對價第三方的社會公眾(支付學習成本的人)需要更多的作品。另一方面,如果對出版商的壟斷權沒有期限的限制,會增加學習成本,產生出版商的壟斷。壟斷是自由經濟的天敵,不利于文學藝術、科學和商業的發展③。“主持對價”的近代國家有責任促進文學藝術、科學的進步,這是憲法上的職責①。按照當時英國的對價原則,版權法的框架應該是這樣一個衡平:
1.14年“有期限”的限制,就是對作者、出版商、社會公眾的對價空間———除非給版權人14年期限的絕對壟斷權保護,否則,作品就不能得到很快的傳播;出版商的推銷行為會失去刺激;社會公眾就不會及時得到自己需要的作品。版權壟斷當然會形成讀者獲取作品的限制,成為作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屏障,并且出版商的壟斷權會增加版費從而增加學習成本,但該自由的讓度(暫時的讓度)最終會換取更多的學習自由:作品會增加,學習的機會會得到更大的補償;況且,為學習支付成本也是學習者的義務;而過長的壟斷期會使學習成本超出學習者支付的能力。
2.對教育、科學活動的合理使用空間的預留。因為,英國國王清楚出版商僅僅關心他們賺的錢,而人類需要有人專心從事科學活動、教育活動,對這些人來說,錢幣也不是他們的激勵目標;況且,人類為了共同的知識積累需要一個獨立群體,國王需要為他們的寧靜和自由保留空間;
3.出版商獲得有期限的絕對排他性壟斷權:對作品的壟斷版權具有巨大的暴利空間,就像“覆水可收”,也類似向享受陽光的人收取使用費。國王通過法令給了強制保護的承諾。
4.近代國家因此促進了版權業的發展,從而保證了國家的稅收和國庫的供給。
這樣一來,各方經過充分對價實現了這樣一個新的衡平:出版商獲得有期限的壟斷權;創作者、教育者、科學活動者保留合理使用空間,保障了自由學習和創造;社會公眾獲得更多作品,實現了更大的學習自由;作者在自然權利下的出版權自由有了保障,增加了與出版商討價還價的空間;出版商得到國家承諾強制保護的圖書壟斷銷售的版權;近代國家最終實現了憲政目標:實現作品的傳播,促進文學藝術、科學的發展。本文理解,版權法的法律價值從來不在于片面地服務于某個利益群體,而是推重衡平的、“多贏”的機制,以同時實現作者、出版商、社會公眾和國家的多重目標。偏廢任何一方,都會破壞該機制的衡平性,使知識產權缺乏正當性。
傳統專利法也是一個“衡平對價”的信息交換系統:如果一項技術長期處于保密狀態對社會發展不利的話,那么,國家以技術發明人“公開”技術信息為交換條件,以獲得有期限的對該技術的壟斷權為承諾,犧牲后續發明人的自然權利,保證有期限的壟斷權的絕對排他性的刺激功能,最終促進整個社會的技術進步和技術信息的快速流通。Patent被翻譯成專利,其實本意是“公開”,證明了近代國家在“專利”(Patent)和“商業秘密”(secret)保護模式之間功能比較和對價的過程。因此,專利法是一個經過了國家、技術發明人、后續發明人及社會公眾的全面對價的、“鼓勵公開”的衡平機制②;專利法中體現了近代國家促進技術進步、鼓勵發明、激勵創造的憲政目標。這樣,技術信息公開后,對該技術的自由學習權也應該是經過對價后,后續發明人、同業競爭者及社會公眾獲得的正當權利。技術公開后對該技術的“自由學習權”應該是專利法為社會公眾預留的自由特權,它們共同構成一個衡平,目的是為了促進整個社會技術進步、勞動者技能提高、全體社會成員智能全面發展。
這樣,按照傳統版權法的衡平標準,近代國家并沒有要求每個使用者都付費。合理的自由使用制度給了學習者、教育者、科學活動者不需付費的復制權、使用權等學習自由;版權法也沒有剝奪每個人自由學習知識的權利,對自由學習、獲取作品的限制是為了獲得更多的作品、獲取更大的學習自由;專利法也沒有給全球壟斷提供機會。早期專利法嚴格限制在生產領域,對物質資料進行改造,同業競爭者之間對“物性技術”、“物性方法”①的改造,以及提高勞動生產率的競爭,目的是為了創造社會財富。傳統專利法將專利技術嚴格限制在生產領域和勞動工具的改造范圍,并不會產生全球壟斷的事實。其衡平性標準保證了激勵機制的刺激功能,促進了人類文明的快速發展。在衡平的條件下,知識產權的正當性也就毋庸置疑。
其次,國家不干預私法自治的原則,不應該成為現代國家放任知識產權擴張的理由。對價與衡平作為知識產權立法原則,應該屬于現代國家的憲政原則,并與私權神圣的理念并存。因為知識產權是制定現行憲法的近代國家“創制”的。近代國家在“不得不”的情境中參與知識產權的創制,但它僅提供以“機會”為標的的公平機制,目的是打破平等主體之間的封閉狀態或制衡狀態,求得各方共同發展,并沒有違反私法自治的原則。這是近代國家參與制造的、促進人類文明發展的“多贏機制”,沒有干預私法自由。類似一家三兄弟,只有一個上學機會,為公平起見,三個人不能獲得平等的機會就不能進行選擇;三人中任何人都沒有權利要求別人讓度自己的機會;但三個人都不讓步就都失去了上學機會。這是一個封閉的僵持和制衡,在這種情況下,母親有權“主持公道”并“命令”,讓兄長上學。其他兄弟承諾暫時讓度,是為共同獲得新的機會,并沒有放棄自己讀書的權利。兄長獲得增加知識和技能的機會,同時產生幫助和照顧兄弟、為他們帶來更大發展機會的責任。否則,母親“總有責任”對兄長提出補償兄弟的要求(母親因此成就了家族共同發展的夢想)———如果你的權利建立在他人限制自由的承諾下,他人的讓度應該表達為你的責任,使大家共同獲益,否則就不公平;對讓度人來說,暫時讓度自己的自然權利,是為了自己真正實現自然權利。這就要求在知識產權對價中,國家必須滿足“至善”的衡平條件,實現“多贏”的目標,否則,就會出現社會公眾暫時的讓度超過可以忍受的限度,使憲法上的言論自由、思想自由、表達自由等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因此,瘋狂擴張的知識產權特權人應該受到現代國家更多的監管和限制,現代國家理性維持衡平的責任應該在憲法中重申并被確定下來。
為避免社會公眾的憲法基本權利受到侵害,現代國家必須恢復或重建公共利益的空間以恢復傳統衡平:第一,必須繼續并保留知識產權法中為社會公眾保留的、具有權利保障性質的衡平空間:比如,版權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保護期限限制等,專利法中的強制許可制度、不能許可專利的主題等。這些衡平空間作為社會公眾基本人權的保障,也是社會公眾神圣不可侵犯的公共利益。如果版權的擴張最終限制了作者獲取創作素材和創作的自由,并最終因為自由的限制而喪失作品的自由創作,就會造成一個新型的、現代的封閉社會①。第二,現代國家主持的對價,必須由國家依據理性原則來掌握衡平,不能被少數壟斷權人控制。如果少數人的壟斷權建立在社會公眾的支付成本基礎上的話,國家有權站在衡平的立場,讓社會公眾暫時讓度憲法上的權利而使自己憲法權利在更高程度上實現。否則,現代國家就會成為少數壟斷權人控制社會公眾基本需求的工具。第三,現代國家重新建立對價條件,必須擁有實現衡平的正當理由。比如,在傳統專利法的框架下,專利權人的絕對排他性權利是以犧牲后續發明人的自然權利為代價的話,那么,近代國家有“正當的理由”這樣做:1后續發明人可以在公開技術基礎上繼續發明創造,這個權利對任何人都平等存在;2專利權人的絕對排他性權利是“有期限”的權利,而“有期限”中的衡平是保證技術發明人能夠正當地收回其技術投資的成本,并獲得相應的投資回報;3有期限壟斷的許諾最后是為了社會公眾的信息自由、技術普及和整個社會的技術進步;4國家保留強制許可制度,允許公共利益與私權沖突時,國家行使特殊的衡平職責。
再其次,對價與衡平在具體領域和具體對象的知識特權審查許可中,應該成為政策性立法的基本原則。人類知識活動的領域不同,目的和追求的意義不同。因此,不同的知識領域的智慧信息對人們的稀缺程度是有差別的。比如,建立在“為公開傳播的智慧信息”上的版權與“為保密而秘密使用的智慧信息”上的專利權的對價條件是不同的。將為了公開目的的智慧信息(包括作品、軟件作品等)適用專利法來許可專利,就混淆了不同對象的不同對價條件和衡平要求。專利權應該僅限在技術改造領域而不能擴張到公共信息領域。專利保護的“適格性”應限制在可“物化”的技術領域,否則,就會出現將公共性日趨增強的智慧信息許可給某個人壟斷的情況。在生物技術領域的衡平也需要經過重新對價:基因技術已經接近了人類的本質,揭開人類的生命奧秘,這些是人類共同的智慧結晶,也是人類共同的資源。如果將其不加區分地許可給某個人專利,就會讓某個人控制人類的生命奧秘,形成對人類生命的壟斷權。因此,現代專利法必須經過嚴格的適格性審查和限制、提高創新審查標準,并在為人類共同發展的至善目標下,重建新的對價與衡平。超級秘書網
最后,對價允許不同主權國家掌握自己的“衡平空間”。對價和衡平應該是各個主權國家憲政的權力和內容。對價應該允許各個主權國家制定自己的知識產權政策以建立本國的衡平機制,促進本國的文明技術發展。因為不同國家的技術發展程度有極大的差異。人類知識活動應該求得全球共同發展的至善目標。依據對價的立法原則,應該允許不同國家、不同文化背景、不同道德觀念、不同經濟發展程度的國家,制定符合本民族、本地區、本國家的知識活動發展程度的對價與衡平機制,就像允許每個母親有權來衡平自己兒子讀書的機會。1709年英國安娜法案保護版權14年,是當時的英國政治、經濟、文化水平和發展狀況的對價;美國1909年的版權保護也不過28年,并長期不保護外國作品①。為什么世界貿易組織要求全世界的發展中國家,包括中國在內的著作權保護期一定不少于50年,否則就以不許入關相威脅?
結論:我們看到,幾百年前近代國家創制的知識產權制度,不過是為我們提供了一個保護知識活動、追求智慧生活的“衡平的機制”。具體的權利客體的獲得條件需要立法者、司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根據人類知識活動的特點,經過特別的對價來確定應不應該保護和用什么樣的對價條件來保護,以實現知識活動過程中不同責任分配,促進知識活動的發展。各國知識產權立法都應體現私法的衡平并實現公法上多贏的目標。衡平性是它的合法性標準,對價是實現衡平的技術手段。多贏是它的至善目標。而且,這個衡平的機制作為有法律效力的立法原則,給我們留下足夠的知識產權與共享智慧之間的衡平空間或政策性調整空間,來使這個多贏的機制繼續為人類創造科學技術與文學藝術的繁榮。因為它不僅創造了近代文明,也創造了我們今天的信息社會。肯定知識產權正當性,維護知識產權這個對價機制的衡平,實現多贏的至善目標,是人類社會共同的責任。知識產權法中的衡平空間,也是現代國家的對知識產權擴張進行調整的“責任空間”。知識產權法應該重塑現代國家的衡平責任。這應該成為現代法治國家憲政的主題乃至國際社會憲政的主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