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寫人身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與其他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一、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
1.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
投保單它是由投保人填寫的,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種正式單證,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單所限制的范圍內表達自己的主觀要求。現實中,人身保險交易都由保險中介人完成,簽發保險單的保險人與購買壽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并不直接聯系,因此,投保單成為他們之間交易信息的承載工
具。人身保險投保單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余地。但應包括以下這些最基本的內容:①有關險種的具體事項;②有關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③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陳述的事實。
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作為要約,投保單的內容就不能僅僅表達投保人購買壽險的愿意,其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樣才能使保險人有作出承諾的可能,否則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投保單作為要約的法律效力與一般要約不同,一般要約對被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承諾、反要約或拒絕,或對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單卻要求作為被要約人的保險人在合理時間內對其進行處置,并及時通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單的同時,交付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與其他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一、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
1.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
投保單它是由投保人填寫的,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種正式單證,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單所限制的范圍內表達自己的主觀要求。現實中,人身保險交易都由保險中介人完成,簽發保險單的保險人與購買壽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并不直接聯系,因此,投保單成為他們之間交易信息的承載工
具。人身保險投保單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余地。但應包括以下這些最基本的內容:①有關險種的具體事項;②有關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③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陳述的事實。
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作為要約,投保單的內容就不能僅僅表達投保人購買壽險的愿意,其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樣才能使保險人有作出承諾的可能,否則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投保單作為要約的法律效力與一般要約不同,一般要約對被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承諾、反要約或拒絕,或對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單卻要求作為被要約人的保險人在合理時間內對其進行處置,并及時通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單的同時,交付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與其他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一、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
1.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
投保單它是由投保人填寫的,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種正式單證,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單所限制的范圍內表達自己的主觀要求。現實中,人身保險交易都由保險中介人完成,簽發保險單的保險人與購買壽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并不直接聯系,因此,投保單成為他們之間交易信息的承載工
具。人身保險投保單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余地。但應包括以下這些最基本的內容:①有關險種的具體事項;②有關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③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陳述的事實。
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作為要約,投保單的內容就不能僅僅表達投保人購買壽險的愿意,其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樣才能使保險人有作出承諾的可能,否則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投保單作為要約的法律效力與一般要約不同,一般要約對被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承諾、反要約或拒絕,或對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單卻要求作為被要約人的保險人在合理時間內對其進行處置,并及時通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單的同時,交付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與其他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一、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
1.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
投保單它是由投保人填寫的,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種正式單證,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單所限制的范圍內表達自己的主觀要求。現實中,人身保險交易都由保險中介人完成,簽發保險單的保險人與購買壽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并不直接聯系,因此,投保單成為他們之間交易信息的承載工
具。人身保險投保單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余地。但應包括以下這些最基本的內容:①有關險種的具體事項;②有關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③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陳述的事實。
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作為要約,投保單的內容就不能僅僅表達投保人購買壽險的愿意,其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樣才能使保險人有作出承諾的可能,否則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投保單作為要約的法律效力與一般要約不同,一般要約對被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承諾、反要約或拒絕,或對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單卻要求作為被要約人的保險人在合理時間內對其進行處置,并及時通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單的同時,交付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摘要:保險公司與保險消費者相比具有明顯的優勢地位,故此易于出現保險公司誤導,誘導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情形,而人身保險合同又兼具保險標的的特殊性與保險合同的射幸性,為此有必要建立健全人身保險合同法定猶豫期的相關制度。該制度構建以對消費者傾斜性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行業效率要求等為理論基礎,以解除權為構架核心,具體需要從解除權的性質、先決要件,猶豫期的行使期間、適用范圍等方面進行完善。以期為我國立法工作和司法工作提供思路借鑒參考,促進保險市場穩健發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法定猶豫期;解除權
一、引言
猶豫期,一般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關系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收到保單并簽收后的一段時間內,投保人可以無條件解除合同并退回保單,除一定限額的工本費以外無需支付其他費用,保險公司亦應退還已繳納的保費。在我國原保監會出臺的《關于規范人身保險經營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中首次出現“猶豫期”這一概念,隨后出臺的一些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對猶豫期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但在法律層面上,《保險法》始終未對猶豫期作出規定。同時現存的關于猶豫期的規范性文件中的規定尚未形成完整的體系,大多局限于某些特殊種類并附有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對于猶豫期的起算點、適用范圍、期間等問題的規定也相對模糊混亂。由此,謹就人身保險合同的法定猶豫期的理論基礎和具體制度構建展開論述,其中制度構建要以投保人解除權為核心,結合司法實踐中的案例判決,嘗試提出一個合理的猶豫期制度構架,以期對相關立法司法工作有所幫助,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的繁榮與穩定。
二、法定猶豫期構建的理論基礎
(一)對保險消費者的傾斜性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