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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管理(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風險評估、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等。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具有防御直擊雷、閃電感應、閃電電涌侵入、雷擊電磁脈沖等性能,安裝在建(構)筑物、場所或設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靜電防護裝置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三條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御、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市防雷減災管理與指導工作,各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具體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市轄區,其防雷減災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電力企業在省氣象主管機構授權范圍內負責高壓電力設施的防雷減災工作,并接受各級防雷減災機構的技術指導。
第五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雷電監測、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能力。
第六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防雷減災技術、防雷產品以及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及時向社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警、預報。
第七條發改、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工商、質監、安監、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一)發改部門將雷擊風險評估作為立項的重要依據,在下達重點建設工程計劃前通知防雷減災機構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進行圖紙審核與竣工驗收工作時,應征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涉及防雷的建設工程,氣象主管機構參與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查,并對防雷設計提出意見。設計圖紙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施工進度,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進行跟蹤檢測。檢測機構應當記錄檢測數據,填寫驗收手冊,出具檢測(驗收)報告。檢測(驗收)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涉及防雷的建設工程,氣象主管機構參與工程的竣工驗收,并對防雷工程的驗收情況提出意見。防雷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三)公安部門要配合氣象部門定期對計算機、通信以及廣播電視系統的防雷安全進行檢查檢測,對不合格或沒有根據規定安裝防雷裝置的,應立即進行整改。(四)消防部門要配合氣象部門做好防雷裝置的定期檢查檢測工作,以防雷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作為防火檢查依據之一。(五)安監部門要配合氣象部門做好易燃易爆場所防雷裝置的定期檢查檢測工作,以防雷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作為安全檢查依據之一。
第八條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設施必須安裝符合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要求的防雷裝置,防雷裝置應當經過氣象主管機構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二)化工、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天然氣、油(氣)管道站場、閥室等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設施;(三)郵電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文化教育、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體育、旅游、游樂場所以及信息系統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四)重要儲備物資的儲存場所;(五)其它易遭受雷擊或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技術規范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場所或設施。
第九條按照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和定期檢測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和儲存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其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建(構)筑物、場所或設施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必須在限期內整改。
第十條以下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進行雷擊風險評估,建設單位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或初步設計時應同步做好雷擊風險評估工作,并將雷擊風險評估作為防雷裝置圖紙審核的內容之一:(一)各類化工廠、石油企業、煙花爆竹企業、易燃易爆倉儲、輸送貯存油氣等易燃易爆場所;(二)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道路橋梁、城市軌道交通、郵電通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以及信息系統等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環境安全的建設項目;(三)各類發射塔、高聳觀光塔、省級及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建筑等特殊工程;大型博覽和展覽建筑物;體育場館、影劇院、大型商場超市、賓館、全日制學校以及航空港、車站、港口、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四)各專業大、中型工程建設項目(參照建設部《工程設計資質標準》中規定的各行業建設項目設計規模劃分標準,日后有修訂的,按最新公布的執行)或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等重點工程項目;(五)《建筑物防雷設計規劃》規定的第一、第二類防雷建(構)筑物;(六)高度≥50米的高層建筑物;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的新建住宅小區;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的建筑物;項目投資額≥3000萬元的建設項目;(七)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應當開展雷擊風險評估的其它場所。
第十一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的監督和管理,規范相關服務和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雷擊風險評估、雷電災害調查與鑒定的防雷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在資質許可范圍內從事相關防雷技術服務。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雷擊風險評估、雷電災害調查與鑒定等防雷技術服務及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專業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后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相關防雷技術服務及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及地方防雷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并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和防雷技術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及委托單位的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五條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與鑒定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與鑒定工作。因雷電災害引起火災事故由有關部門負責調查,氣象部門配合。
第十六條遭受雷擊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二)超出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相關活動的;(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未取得驗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或產品的;(三)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四)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防雷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之日起30日后執行,《市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