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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受讓方):
根據及相關法律法規,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對商標權的轉讓達成如下協議,共同遵照執行:
一、轉讓注冊商標名稱及類別:
二、商標圖樣(貼商標圖樣,并由轉讓方蓋騎縫章):
三、商標注冊號:
四、該商標下次應續展的時間:
五、該商標取得注冊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務的類別及商品或服務的具體名稱:
六、甲方(商標權轉讓方)保證是上述注冊商標的唯一權利人。
七、商標權轉讓后,受讓方的權限:
1.可以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種類(或服務的類別及名稱):
2.可以使用該商標的地域范圍:
八、商標權轉讓的性質(可在下列項目中作出選擇):
1.永久性的商標權轉讓;
2.非永久性的商標權轉讓。
九、商標權轉讓的時間:
在本合同生效后,且辦妥商標轉讓變更注冊手續后,該商標權正式轉歸受讓方
屬非永久性商標權轉讓的,商標權轉讓的期限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轉讓方將在本合同期滿之日起收回商標權。
十、商標轉讓合同生效后的變更手續:
由甲方在商標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辦理變更注冊人的手續,變更注冊人所需費用由乙方承擔。
十一、雙方均承擔保守對方生產經營情況秘密的義務;受讓方在合同期內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轉讓方為轉讓該商標而一同提供的技術秘密與商業秘密。
十二、轉讓方應保證被轉讓的商標為有效商標,并保證沒有將該注冊商標許可給任何第三方。
十三、商標權轉讓的轉讓費與付款方式:
1.轉讓費按轉讓達到權限計算共________萬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3.付款時間: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十四、轉讓方保證在合同有效期內,不在該商標的注冊有效地域內經營帶有相同或相似商標的商品,也不得從事其他與該商品的產、銷相競爭的活動。
十五、雙方的違約責任:
1.轉讓方在本合同生效后,違反合同約定,仍在生產的商品上繼續使用本商標,除應停止使用本商標外,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2.受讓方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未交付商標轉讓費用,轉讓方有權拒絕交付商標的所有權,并可以通知受讓方解除合同。
十六、其他條款或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
十七、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雙方應友好協商,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十八、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未經商標局核準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責任由雙方自負。
甲方(轉讓方):乙方(受讓方):
代表人:代表人:
地址:地址:
電話:電話:
開戶銀行:開戶銀行:
銀行賬號:銀行賬號:
根據及相關法律法規,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對商標權的轉讓達成如下協議,共同遵照執行:
一、轉讓注冊商標名稱及類別:
二、商標圖樣(貼商標圖樣,并由轉讓方蓋騎縫章):
三、商標注冊號:
四、該商標下次應續展的時間:
/!/
五、該商標取得注冊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務的類別及商品或服務的具體名稱:
六、甲方(商標權轉讓方)保證是上述注冊商標的唯一權利人。
七、商標權轉讓后,受讓方的權限:
1.可以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種類(或服務的類別及名稱):
2.可以使用該商標的地域范圍:
八、商標權轉讓的性質(可在下列項目中作出選擇):
1.永久性的商標權轉讓();
2.非永久性的商標權轉讓()。
九、商標權轉讓的時間:
在本合同生效后,且辦妥商標轉讓變更注冊手續后,該商標權正式轉歸受讓方
屬非永久性商標權轉讓的,商標權轉讓的期限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轉讓方將在本合同期滿之日起收回商標權。
十、商標轉讓合同生效后的變更手續:
由甲方在商標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辦理變更注冊人的手續,變更注冊人所需費用由乙方承擔。
十一、雙方均承擔保守對方生產經營情況秘密的義務;受讓方在合同期內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轉讓方為轉讓該商標而一同提供的技術秘密與商業秘密。
十二、轉讓方應保證被轉讓的商標為有效商標,并保證沒有將該注冊商標許可給任何第三方。
十三、商標權轉讓的轉讓費與付款方式:
1.轉讓費按轉讓達到權限計算共________萬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3.付款時間: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十四、轉讓方保證在合同有效期內,不在該商標的注冊有效地域內經營帶有相同或相似商標的商品,也不得從事其他與該商品的產、銷相競爭的活動。
十五、雙方的違約責任:
1.轉讓方在本合同生效后,違反合同約定,仍在生產的商品上繼續使用本商標,除應停止使用本商標外,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2.受讓方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未交付商標轉讓費用,轉讓方有權拒絕交付商標的所有權,并可以通知受讓方解除合同。
十六、其他條款或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
十七、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雙方應友好協商,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XX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十八、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未經商標局核準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責任由雙方自負。
甲方(轉讓方):乙方(受讓方):
代表人:代表人:
地址:地址:
電話:電話:
開戶銀行:開戶銀行:
銀行賬號:銀行賬號:
合同簽訂地點:
戴上“紅帽子”
1975年,高德康率領同村的11個村民組成縫紉組開展服裝業務,并于1991年5月28日成立了集體企業康博工藝時裝廠。這是一個典型的“紅帽子”模式。
1994年6月30日,康博工藝時裝廠、上海大地百樂制衣有限公司、上海大集成服裝皮貨公司、中國農業銀行江蘇省信托投資公司常熟市辦事處及公司的個人職工共同成立了波司登股份,其中康博工藝時裝廠持有其78.9%的股權。
根據當時的公司法,改造中國特色的股份制有限公司,至少五個發起人股東組成,所以才以康博工藝廠為主體,聯合其他股東成立了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月,為符合中國公司法及相關行政法規,根據白茆鎮人民政府發出的文件要求,康博工藝時裝廠作為波司登股份的主要股東對其集體擁有的資產所有權及股權權益進行明晰和界定,據此,高德康獲白茆鎮人民政府及常熟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認定為康博工藝時裝廠88%股權擁有人,而山涇村村民委員會及常熟市白茆鎮資產經營投資公司(兩者均為獨立實體)擁有康博工藝時裝廠剩余12%的股權。
在產權界定程序及取得相關政府部門批準后,康博工藝時裝廠的股東即按其分別于康博工藝時裝廠股權相同比例取得原由康博工藝時裝廠持有的波司登股份股權。因此,高德康于1997年1月31日成為持有波司登股份69.43%股權的直接股東。
在特殊時期完成了特殊使命,成功摘掉“紅帽子”的管理者直接成為企業的主人,使民營企業家實現價值最大化。
再扣“緊箍咒”
1998年6月,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作為紡織行業上市公司“置換資產變更主營業務”的試點企業,上市公司與華聯發展集團進行資產置換,并向華聯發展集團定向配售法人股,同時向社會公眾增發社會公眾股,不僅注入了華聯的資產,同時獲得了發展的資金。1998年10月28日,華聯發展利用增發所募集的資金11715萬元分別向自然人高德康、江蘇雪中行制衣有限公司、江蘇康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購波斯等共計51%的股權。高德康在波司登股份中的多數股權減至26.54%。華聯控股并無參與波司登股份的日常管理及運作。高德康、梅冬、高妙琴及黃巧蓮乃行政管理核心人員,積極參與波司登股份及其經營實體的日常管理及運作。
根據當時國內市場的情況,波司登引進戰略投資人,首先考慮到與產業相關聯公司,而恰逢華聯控股剛剛完成增發獲得大筆資金,雙方的合作,一拍即合。對于上市公司來說,只有控股才能獲得“合并報表”,雙方談判的焦點在于“控股權”。盡管華聯控股并不參與波司登的具體業務經營,但是波司登屬于“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這就意味著波司登為自己未來的資本運作設置了“巨大障礙”,波司登再次給自己戴上了“緊箍咒”。
A股折戟
2001年4月26日,根據2001年4月17日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華聯控股以人民幣1305萬元(即較于2000年12月31日的經審計每股凈資產值溢價15%)的代價轉讓其于波司登股份的3%股權予蘇州順成。緊隨股權轉讓后,華聯控股持有波司登股份的股權由51%下降至48%。蘇州順成在本次股權轉讓時與高德康并無關聯。
轉讓3%的股權,表面上重組的目的是通過積極引入戰略投資者和實施管理層持股,優化波司登的股權結構,改進公司激勵機制,促進波司登公司持續穩定發展。盡管比例很小,但內藏玄機。3%的比例出讓的是上市公司對波司登的控股權,為下一步無論是國內還是國外的“分拆上市”奠定了基礎。
2001年華聯控股便與高德康謀劃將波司登分拆出去在國內A股上市。波司登已于2001年8月底經中國證監會南京證券監管特派員辦事處評估驗收通過。經2001年8月10日波司登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波司登擬申請首次向社會公開發行4000萬股A股。無奈時運不佳,當時國內股市已經步入熊市,最后只能放棄國內市場公開發行A股,擬在香港市場首次發行H股并上市,發行規模擬為4000萬股。波司登公司聘請了巴黎百富勤作為保薦人,2002年3月向中國證監會及香港聯合交易所遞交了發行H股的申請。但由于此后波司登經營業績一直不理想也只好作罷,并于2004年徹底停掉了整個上市工作。
屋漏偏逢連夜雨,波司登的發展遭遇到羽絨行業的“冷冬”,業績大幅下滑。同時為籌備上市事宜,截至2003年末,波司登公司共發生上市費用1300萬元,賠了夫人又折兵。
重奪控制權
2004年4月22日,高德康按評估值人民幣1.9億元將其于波司登股份的26.54%股權注入德州德康投資有限公司(由高德康控制的公司),作為其對德州德康投資有限公司的出資。隨后,華聯控股將其于波司登股份的35%股權轉讓予浙江三弘,將其于波司登股份的8%股權轉讓予濟南嘉華(高德康的關聯方),5%股權轉讓予江蘇康博實業有限公司(高德康控制的公司),最終華聯控股出售其于波司登股份的余下48%股權。
自華聯控股出售其于波司登股份的全部股權后,高德康通過江蘇康博實業有限公司、德州德康投資有限公司及德州康欣實業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成為波司登股份的間接控股股東。
浙江三弘、濟南嘉華、德康投資、江蘇康博和康欣實業均是高德康可以控制的殼公司,借用殼公司先期受讓華聯控股的48%股權,為個人直接受讓波司登股權奠定了基礎。華聯控股最初以1.1715億元代價獲得了波司登51%的股權,于2001年轉讓3%波司登的股權獲得1305萬元。2004年轉讓了剩余的48%波司登的股權,獲得超過2億元的股權轉讓款。再加上每年的分紅,華聯控股在不到五年的投資中,獲得了接近兩倍的投資回報。華聯控股絕對沒有想到當初48%的股權,再回到高德康的手中,幾年后卻變成了200億元。
根據2004年6月19日訂立的一系列股權轉讓協議,德州德康投資有限公司以人民幣1314萬元(根據于2003年12月31日經審計每股凈資產值計算)的總代價向波司登股份若干管理層人員收購3%股權。
根據2004年7月26日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以人民幣1311萬元(根據于2004年5月31日經審計每股凈資產值計算)的總代價向蘇州順成收購3%股權后,德州德康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波司登股份股權增至33%。
浙江三弘及濟南嘉華于2004年7月26日分別與高德康訂立協議,即選擇權協議。根據選擇權協議,浙江三弘及濟南嘉華分別獲授予選擇權,按浙江三弘及濟南嘉華為其于波司登股權支付的相同購買價將其各自持有的波司登股份的股權轉讓給高德康或其關聯方。倘波司登股份的業務及財務狀況沒有達到由各方同意的若干標準,浙江三弘及濟南嘉華可在自2004年7月26日起6個月內行使其各自的選擇權并完成交易,將其權益轉讓予高德康或其關聯方。浙江三弘及濟南嘉華分別于2005年1月24日及2005年1月28日行使其選擇權協議下的選擇權并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根據這些股權轉讓協議,于2004年6月1日,浙江三弘及濟南嘉華將其各自于波司登股份的股權(分別為35%及8%)轉讓予德州德康投資有限公司,總代價為人民幣1.88億元(根據在浙江三弘、濟南嘉華及華聯控股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列明的2004年5月31日的經審計每股凈資產值計算,即與浙江三弘及濟南嘉華就其于2004年收購波司登股份股權時支付予華聯控股相同的價格)。
此外,德州德康投資有限公司根據2005年1月28日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將其0.5%的波司登股份股權轉讓予高德康,代價為人民幣219萬元(即根據商業條款由雙方協議的價格)。根據2005年1月28日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將其于波司登股份的7.5%股權轉讓予山東康博實業有限公司(一家由高德康控制的公司),代價為人民幣3278萬元(即根據商業條款由雙方協議的價格)。
高德康通過系列重組,實現了對波司登股份的完全控股權。盡管和最初相比,付出了巨大的代價。但是通過“時間換空間”的模式,實現了波司登的快速發展,將波司登打造成為中國羽絨行業的重量級品牌。
乾坤大挪移
2005年,波司登股份及波司登集團其他相關業務作出一項重要策略性決定,將其組織架構予以合理化,使波司登集團專注于管理自身羽絨服品牌組合。為實行其策略性決定并預期本公司股份于香港聯交所上市,波司登集團開始將有關品牌羽絨服業務的全部資產,歸入一個由數個負責研究、設計與開發、原材料采購、外包生產、營銷及分銷波司登集團的品牌羽絨服產品運營實體組成的業務集團,即“擬海外上市公司”。
A股折戟,H股鎩羽,為了“圓上市之夢”,波司登再次啟動重組上市之路,而此次的海外上市采用“紅籌”模式。為了實現“紅籌上市”,波司登進行了一系列重組步驟。
第一步:國內重組
為了配合公司的海外重組上市,自2005年6月-2006年7月,波司登針對國內公司進行了系列重組。具體如表一。
第二步:成立境外公司
完成國內實體股權架構后,2006年6月及7月成立波司登的系列海外公司。2006年7月10日,波司登在開曼群島成立有限責任公司,以作為波司登的經營附屬公司的最終控股公司。2006年7月30日,康博投資擁有本公司99股普通股,康博發展擁有本公司1股普通股。康博投資為高德康及高曉東的控股公司,而康博發展則為梅冬的控股公司。
2006年7月11日公司設立了波司登BVI(作為全資附屬公司)。波司登BVI為收購本公司中國境內的經營附屬公司的企業實體。
第三步:引進戰略投資者
為籌集資本供波司登公司境外實體收購境內經營實體、日后擴展產能和經營及業務發展,2006年7月30日波司登公司與高德康、康博投資和奧林匹克投資(匯豐直接投資100%控股的公司)訂立一項投資協議。這項投資協議于2006年9月5日修訂。據投資協議(經修訂),奧林匹克投資以2000萬美元的價格認購本公司發行的可換股債券。奧林匹克投資還向康博投資提供了一筆金額為5000萬美元的貸款,康博投資則于2006年7月30日向本公司提供了這筆貸款。2006年9月22日,上述可換股債券被轉換為2135股系列A股份。2006年9月22日,康博投資向奧林匹克投資轉讓了5336股系列B股份,作為奧林匹克投資放棄要求償還5000萬美元貸款權利的代價。以轉換為基準,該等系列A股份和系列B股份分別占公司總股權的3.54%和8.84%。
第四步:返程收購
波司登海外主體獲得匯豐直接投資以后,波司登BVI于2006年7月開始收購境內的經營實體公司,包括:波司登國際服飾(由上海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分別于2006年8月29日及2006年9月1日批準);上海雙羽(由上海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分別于2006年8月31日及2006年9月1日批準);上海冰潔(由上海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分別于2006年8月29日及2006年9月1日批準);江蘇波司登(由江蘇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及江蘇省人民政府分別于2006年7月27日及2006年7月28日批準);山東波司登(由山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及山東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8日批準)。
波司登BVI從上海波司登控股集團(波司登股份的控股股東,之前稱為德州德康投資有限公司)收購波司登國際服飾的全部股權,代價為人民幣5350萬元(根據上海長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經評估的資產凈值計算)。經過一系列股權轉讓及波司登BVI認購中國的經營實體的注冊資本后,江蘇波司登、上海冰潔及山東波司登各自轉制為中外合資企業,分別由波司登國際服飾擁有51%及波司登BVI擁有49%股權。同樣,上海雙羽轉制為一家中外合資公司,分別由波司登國際服飾擁有51%、波司登BVI擁有25%、上海康博飛達擁有16.22%及常熟冰旭擁有7.78%股權。
第五步:架構調整備戰上市
首先是管理層股權激勵計劃。2007年6月14日,波司登實行管理層股權激勵計劃以激勵公司核心人員。根據股權激勵計劃,康博投資及奧林匹克投資于2007年9月14日分別向匯豐銀行信托有限公司(依據2007年6月14日訂立的信托協議任命的股份計劃的受托人)的全資附屬公司Gather Wealth Holdings Limited(“Gather Wealth”)注入及轉讓574股每股面值1美元的本公司普通股(于本公司股本任何拆細前)及87股系列A股份(計劃股份)。其后,Gather Wealth Holdings Limited通過其于計劃股份的權益成為持有本公司1.15%股份的股東。匯豐銀行信托有限公司將促使Gather Wealth Holdings Limited按照本公司(通過獎勵委員會)作出的指示持有及處置計劃股份,獎勵委員會將決定股份計劃的受益人。
其次,國內股權進一步集中。為進一步精簡國內公司的架構,波司登國際服飾于2007年7月11日以人民幣2670萬元(根據于2006年按商業上同意的經審計每股凈資產值溢價計算)收購常熟冰旭及上海康博飛達分別持有的上海雙羽7.78%及16.22%的全部股權,據此,上海雙羽成為本公司的間接全資附屬公司。
案情:A公司原系“貴妃”注冊商標持有人,“貴妃”二字為橫排藝術體,該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核定在第30類商品中使用,注冊有效期自1995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2002年1月12日,A公司與B公司達成協議,主要內容為:A公司同意將“貴妃”注冊商標轉讓給B公司,并授權B公司對于侵犯“貴妃”注冊商標的行為申請有關部門進行行政或司法處理。協議簽訂后,B公司即在其生產、銷售的以醋為主要成份的產品上使用該商標,使用方式為縱排印刷體。之后,雙方向國家商標局提出轉讓申請。2002年9月7日,國家商標局核準了上述轉讓申請,并予以公告。2003年1月9日,B公司生產的“貴妃”醋被中國保護消費者基金會推介為“消費者信賴的知名品牌”,并被授予榮譽證書。2002年4月,C公司開始在其生產、銷售的以醋為主要成份的商品上使用“某貴妃”商標,其中“貴妃”二字為印刷體豎排。2002年9月底,B公司以C公司擅自在同類商品上使用與其“貴妃”注冊商標極為近似的“某貴妃”商標并銷售的行為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
另查明,B公司與C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銷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種商品的位置進行銷售,且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
再查明,2003年6月3日國家商標局作出商標案(2003)60號批復,內容為:“含醋飲料”應為一種添加了醋成分的不含酒精的飲料,屬于國際分類表第32類第2組“不含酒精飲料”,與國際分類第30類第15組“醋”商品不類似。
筆者認為,本案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法律問題:
一、注冊商標轉讓公告前受讓人的法律地位。
即B公司對轉讓協議簽訂后注冊商標核準轉讓公告前的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單獨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根據我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其中利害關系人包括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B公司在注冊商標轉讓協議簽訂后至核準轉讓公告前,是否為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系人?這得從注冊商標轉讓公告的性質進行分析。眾所周知,我國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生,是基于申請人的申請與國家商標局的核準授權,只要國家商標局予以核準注冊,在注冊商標有效期內,則權利人的權利存在,權利人可以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權利,包括轉讓權。也就是說,只要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轉讓協議是其雙方真實意思反映并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則轉讓協議有效,這是受讓人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依據和事實基礎。雖然,我國商標法規定,轉讓人與受讓人應共同向國家商標局提出申請并經核準公告后,受讓人方可享有商標專用權。但是,注冊商標轉讓公告本身并不產生權利,它是對商標專用權到底是由轉讓人享有還是由受讓人享有所進行的確認,是為了防止注冊商標主體混亂所進行的公示與澄清,它所保護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商標專用權轉讓過程中與第三人有關的利益有哪些呢?從權利人享有商標專用權的內容分析,我們可以得知:商標專用權包括權利人自己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以及禁止他人使用等方面的內容。在這里,與第三人有關的權益顯然是“許可他人使用”及“禁止他人使用”,“權利人自己使用”與第三人利益無關。也就是說,商標轉讓協議的性質及內容其實已涵蓋了商標許可使用法律關系,協議一經生效,受讓人便取得了使用注冊商標的權利。因此,受讓人當然是與注冊商標有關的“利害關系人”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被許可使用人因使用許可的類型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訴訟地位。進一步分析受讓人通過轉讓協議取得的許可使用類型來決定其訴訟地位,要看轉讓協議的內容:如果協議明確約定轉讓人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不能繼續使用該注冊商標的,那么受讓人就取得對該注冊商標的惟一使用、收益權,其法律地位與獨占使用許可合同中的被許可人地位類似;如果協議沒有明確約定轉讓人不可使用該注冊商標的,那么在核準轉讓公告前轉讓人作為商標權人仍可使用該注冊商標,受讓人享有的權利內容與排他使用許可合同中的被許可人的權利內容類似,其有權選擇與轉讓人一道共同訴訟,也可以在轉讓人明示放棄訴訟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本案中,B公司與A公司達成商標轉讓協議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其協議已生效,B公司因此取得了“貴妃”商標使用權。由于協議沒有明確規定轉讓人不可使用該商標,故B公司的訴訟地位的性質類似排他使用被許可人,在A公司明確授權下,可以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侵權訴訟,B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是適格的。
二、注冊商標的非正當使用與商標保護的關系。
即B公司是否非正當使用了自己的注冊商標?如果構成非正當使用是否影響對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1)關于B公司是否非正當使用注冊商標。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對注冊商標的非正當使用包括四種情況:(一)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二)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三)自行轉讓注冊商標的;(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涉及與本案有關的非正當使用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是否自行改變注冊商標;二是是否改變注冊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類別。第一個問題比較好確定,一般而言,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是指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行為。以文字作為商標注冊的,注冊什么字型其專用權僅僅限于這種字型,如注冊的是簡(繁)體字,而實際使用繁(簡)體字,或注冊的宋(隸)體字,而實際使用隸(宋)體字等,都視為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其組合2.本案中,B公司注冊的“貴妃”商標為橫排藝術體,而其在商標上使用的為縱排印刷體,其行為顯然屬于自行改變了注冊商標。對第二個問題,由于B公司注冊商標的商品類別為第30類,而其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為一種新型產品,這種新型產品并無相對統一的名稱,在國際分類表中也無規定,最主要的是B公司使用時相關的權威機構尚未作出統一認定(B公司2002年開始使用,而國家商標局的60號批復在2003年)。因此,無疑給判斷其使用的正當性增加了一定難度。但是,我們可以從《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以下簡稱《尼斯協定》)的有關規定來進行分析。根據《尼斯協定》,國際分類表中沒有的商品或者服務名稱,可以不受國際分類法的限制,暫列在某個分類之下作為“分項”存在。同時,還指明了分類基本原則:“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組成的原材料分類時,如果是由幾種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則上按其主要原材料進行分類”3.本案B公司的商品以醋為主要成份,而國際分類表中與醋有關的產品都包涵在第30類,包括醋、啤酒醋、醋精等。故B公司在未有權威機構明確認定的情況下在其以醋為主要成份的產品上使用第30類注冊商標并無不當。
(2)關于B公司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行為是否影響對其注冊商標權的保護。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等非正當使用行為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由此可見,注冊商標權人對注冊商標的使用是否正當,是行政主管機關行使管理的一種權限,只要注冊商標未被撤銷,則并不影響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以及對侵權人侵權行為的認定。這正是注冊商標專用權“禁”與“行”的不一致性的表現。本案B公司雖有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使用行為,但其注冊商標權依然存在,并不影響其對他人侵權行為的制止。
三、同一或類似商品的判斷標準。
一般來講,在商標侵權判定中對同一或類似商品進行比較前,應首先確定注冊商標所核準使用的商品或范疇,其次確定被控侵權商標或標識所使用的商品,然后再將二者按一定的原則進行比對。由于商標注冊人在注冊商標時往往不局限于一種商品,而是在一類或多類商品上同時注冊,因此,應針對個案的情況,選擇與被控侵權行為相同或相關的注冊商品種類進行比較。如果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也生產銷售了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商品類別中的商品,且該商品與被控侵權行為的商品密切相關,那么,也可直接對兩者生產銷售的商品進行同一或類似比對。
確定判斷同一或類似商品的標準,是對兩種商品進行比對的關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確立了商品相同或者類似的主要評判標準和參考標準。
第一,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是判斷相同或類似商品的主要評判標準。“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雖然,現實生活中這樣的消費者難以界定,但以他們的觀點看問題,是要求法官只能站在消費者的立場上,以普通消費者的觀點來認定商標的近似性問題。“如果以某一領域專業人士的眼光和水準來審視、評判涉案商品是否構成相同或者類似,顯然是不顧客觀實際,盲目拔高評判標準,會給商標侵權者可乘之機以損害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和廣大消費者的合法利益”4.“一般認知”是指對商品的通常認知和一般交易觀念,它源于一般生活常識和消費習慣,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不要求消費者作細致的、施以特別注意力的區分。
第二,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是判斷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客觀標準。由于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具有明顯的主觀色彩,為縮小這一“模糊區”,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司法實踐,對類似商品的判定確立了相對客觀的標準。根據該標準,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并且具有共同的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的,一般認定為類似商品。當然,在根據功能、用途等五要素進行判斷時,仍然要以是否造成“混淆”為總的指導原則,并且不要求五要素全部俱全。同時,商品的原料、生產企業等因素,能夠明顯表明商品的來源,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的,也不應認定為類似商品。
第三,《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是判斷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參考標準。一般地說,分類表和區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注冊和管理用,是在商標注冊時劃分類別,方便注冊審查與商標行政管理,與商品類似不盡一致。《商標法條約》5第九條第(2)項也明確規定:[屬于同一類別或屬于不同類別的商品或服務](a)商品或服務不一定因商標主管機關在其任何注冊或公告中將它們列在《尼斯分類》的同一類別之下而視為類似。(b)商品或服務不一定因商標主管機關在任何注冊或公告中將它們列在《尼斯分類》的不同類別之下而視為不類似。所以在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時,不能以此作為依據,僅可以作為判斷商品類似的參考。由此可見,無論是商標國際條約還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對分類表和區分表在商標侵權中的作用都是一致認識,即只能是參考標準,而不是評判的依據。
本案中,C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由制造醋產品的企業生產,主要成份是醋,并與第30類的醋產品置于同種商品的位置進行銷售,雖然國家商標局于2003年作出過“含醋飲料”屬于第32類的批復,但該批復對“含醋飲料”的定義為“一種添加了醋成分的不含酒精的飲料”,并未明確“醋”為該飲料的主要成份,因此,不能據此就認為C公司生產銷售的以醋為主要成份的產品屬于該批復中的“含醋飲料”。同時,如前所述,“B公司在未有權威機構明確認定的情況下在其以醋為主要成份的產品上使用第30類注冊商標并無不當”6,故本案也可對B公司與C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直接進行比對。而根據查明的事實,B公司與C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銷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種商品的位置進行銷售,且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無論是直接消費涉案兩種商品的相關公眾,還是與營銷有密切關系的經營者,均認為兩者屬于同種商品,相互間存在特定聯系,難以對其區分。故應認定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四、近似商標或標識的認定。
近似商標或標識的認定,是商標侵權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只有同時具備“商標或標識構成近似”和“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兩個條件,侵權才能成立。所謂近似商標,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7.判斷近似商標或標識,以“是否易造成普通消費者的誤認”8為標準。具體方法為:1) 以普通消費者的立場、觀點來認定;2) 采用隔離觀察、整體觀察和要部觀察的比較方法9;3)兼顧注冊商標的知名度。本案中,“貴妃”注冊商標是純文字商標,雖為橫排藝術體,但縱排印刷體與其在發音、含義等要素方面完全相同,C公司在“某貴妃”上對“貴妃”二字的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以為“某貴妃”與B公司的“貴妃”醋之間有著某種特定的聯系,從而對其決定是否購買產生影響。故應認定為近似標識。
通過以上分析,特別是通過將被控侵權對象與注冊商標和該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進行比較后,相信不難得出C公司已構成對B公司注冊商標權的侵權行為的結論了。
注:
1見鄭成思《知識產權論》第292~293頁。
2 見法律教育網之“商標常識”。
3 見《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一般說明”第(四)項。
4 見法律教育網《一起商標糾紛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5 見火焰山法律網“國際條約慣例”之知識產權類。
6 見本文“二”大點(1)小類。
7 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九條第二款。
10月13日,保利地產了關于北京金泉廣場項目最新進展情況的公告,稱北京保利就其負責開發的金泉廣場項目的訴訟及糾紛與北京金浩投資有限公司、北京浩云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原股東”)、北京政泉置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政泉”)于2007年9月28日達成民事調解書。
持續數月之久的股權之爭剛剛解決,金泉項目又因為變相漲價被相關部門勒令停止銷售。原因是業主舉報保利金泉家園項目在銷售中存在變相漲價行為。
再度停售
10月11日,業主以保利金泉家園項目在銷售中存在變相漲價行為,向北京市建委舉報了北京政泉。當天,北京市建委認定保利金泉家園在銷售中存在不在網上公布其樓盤動態銷售信息等違規行為,對該樓盤進行暫時停售。
9月30日,自今年7月份停售的金泉家園恢復銷售,但是政泉公司10月6日的一紙改變付款方式的告知涵卻使得金泉家園再度停售。政泉將8號樓和10號樓的付款方式由可以貸款變更為一次性付款。要求認購者在本月18日到28日期間簽訂預售合同,同時必須一次齊房款,否則開發商將對認購房屋視同放棄購買,并另行處置。
近日來,有多批購房者趕到售樓處,要求開發商履行最初的承諾,允許購房者分期付款方式購房。但開發商沒有對來討說法的購房者給出明確答復。
而北京政泉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員對記者說:“目前政泉的整改方案已經報到了北京市建委,公司正在等待建委的意見。目前,金泉家園的網簽通道仍然被封。現在每天都能接到很多8號樓和10號樓的購房者打電話詢問情況。”
當時,金泉廣場開盤的成交額曾刷新亞奧區域6年來高檔住宅的銷售新紀錄,眾多業主都表示是看中了保利的品牌和優質的物業管理。
至于購房者關心的物業是否由保利來管理的問題,工作人員表示:“現在一切都還無法確定。”
另一方面,北京保利營銷處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員對記者說:“在金泉項目中,保利只是股東方中的一個,對于已停售的金泉家園問題的解決,并不是保利一方所能解決的。并建議記者詢問摩根投資和北京政泉方面。”
記者一直沒能聯系到被保利員工稱為“神秘”的摩根投資。
北京市建委舉報中心表示,建委主要查處證件不全、有明顯違法違規行為、擾亂正常市場交易秩序的樓盤項目。對于保利金泉家園這樣的情況,很大程度上屬于民事糾紛,不在建委行政執法范圍。北京市建委建議北京政泉置業和業主雙方以協商解決為主,實在不行,走司法解決途徑。
據悉,金泉花園400多名準業主中,大部分業主都沒能力一次性付清上百萬的房款,如果被迫退房,這些業主再度買房將遭受不小的損失。
金泉廣場地處亞奧核心區域,是該區域內唯一的大型商住綜合體。其中45萬平方米為高尚住宅社區。金泉廣場住宅項目于去年的6月23日開盤,當時的售價為9400―9800元/平方米,開盤成交金額總計達到5億元。
保利一開始并不是金泉項目的投資商。金泉項目的投資方是北京政泉。北京政泉的原股東是北京金浩投資有限公司和北京浩云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而事實上,原股東和北京政泉都是北京摩根投資公司控股的公司。
2005年10月,當時已開工的金泉項目由于資金問題,引進了北京保利,雙方簽訂了《合作協議書》及《合作補充協議書》,合作開發該項目。
股權之爭
但到了今年7月,金泉家園突然停售。停售原因是對金泉廣場項目的股權糾紛。
之前,北京保利出資4000萬元受讓北京政泉公司80%的股權,同時投資8億元人民幣合作開發北京政泉項目(后更名為保利金泉)。雙方約定,投資資金中的3億元按原股東要求提供給北京摩根投資有限公司使用。在北京保利最后一筆投資到賬之日,即2006年7月4日起兩年內,在北京保利收回全部投資及回報款項之后,原股東有權回購北京政泉80%股權。而約定的資本使用成本為年率27%,每筆投資期限不超過兩年。
2006年8月,北京保利又與原股東簽訂了《金泉廣場住宅項目轉讓協議》,雙方調整合作方式。北京政泉將金泉廣場住宅項目的所有權益過戶到北京保利名下。在雙方完成項目轉讓,將金泉廣場住宅項目全部權屬文件和所有權益轉到北京保利名下,并在雙方結清相關款項之后,原股東提前完成北京政泉公司80%股權的回購。
但是,在房價的快速猛漲的大環境下,金泉廣場的銷售均價已經達到10000元/平方米以上。保利稱,原股東為了經濟利益以轉讓登記尚不能辦理為由拒不執行《項目轉讓協議》。而且在今年5月北京保利,要求直接回購北京保利持有的北京政泉80%股權,訴訟標的金額4000萬元。
原股東在依照約定履行相關承諾后,有權在2008年5月31日前分期回購北京保利所持有的北京政泉80%的股權。除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外,無論原股東有任何理由,只要沒有在2008年5月31日17時前將足額的應付回購款、補償款、約定收益款及超期收益支付到北京保利指定的賬戶,即視為原股東違約。如果原股東違約,則將立刻放棄股權回購要求,并無權向北京保利提出任何股權要求。
正是保利與摩根對金泉項目的股權之爭導致了金泉7月份的停售。這次關于金泉廣場最新進展的調解書正是對這次股權糾紛的調解。
根據調解書內容,房地產律師張翔分析:“這次的調解書是對雙方執行《金泉廣場住宅項目轉讓協議》的司法文件。除非該調解書變更了原協議書的約定,否則原協議書仍然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