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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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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

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范文第1篇

一、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

(一)絕對的客觀真實與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據訴訟法的有關理論,程序法的價值可分為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民事訴訟法的內在價值亦稱目的性價值,體現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訴訟法的外在價值是指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審程序中,它主要體現為客觀實體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項民事裁判都必須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適用正確兩個標準。

縱觀訴訟制度的發展史,始終存在著程序的內在價值與外在價值的沖突與協調問題。立法者往往鑒于再審程序是保障實體權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審程序中盡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價值,力圖追求實體上的絕對公正。審判實踐中一直提倡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正是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實體絕對公正的目標能否真正實現?實體絕對公正的前提是事實的絕對真實,按照唯物論的觀點,事實的絕對真實只能發生在事實產生的過程中,事后任何試圖再現的努力只能是相對的,盡量接近事實本身的。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在訴訟中所再現的只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而非原始狀態的實際事實。[2]審判上所能達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實,而不可能是真實的事實。”[3]筆者認為,立法者追求個案實體絕對公正的訴訟目的實際上很難實現,相當一批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并不符合絕對的客觀真實。但在這種指導思想之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程序的外在價值與內在價值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沖突,最終犧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筆者認為,為追求個案的絕對公正而犧牲整個民事訴訟體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償失的。

(二)司法部門職能的擴張與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矛盾

根據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可以在私權的范圍內任意地行使其處分權。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提訟,向哪些主體主張權利,主張什麼權利等,法院不得隨意干預。但由于我國民事程序超職權模式的影響,法院及相關機關恰恰在這方面被賦予了相當大的權力。法院、檢察院可以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主動依職權引發再審程序。立法上做這樣的規定,目的在于給法院糾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錯誤的機會,事實上我們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內容確有錯誤存在的問題。但問題在于,如果當事人對此未提出異議,這就說明絕大多數人對這些裁判的結果是接受的,或者雖覺不滿意,但從各種因素考慮,權衡利弊,決定放棄再審請權的行使。而此時法院、檢察院若強行予以干預,豈不是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有違“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則?

(三)寬泛的再審條件與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欠缺實質保護的矛盾

在追求絕對真實的訴訟目的的指導下,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再審條件方面作了極為寬泛的規定,力圖為再審申請人創造最有利的條件。但這樣做的后果往往忽視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不平衡狀態。同時由于超職權主義色彩的滲入,法院的領導地位過于突出,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都受到一種壓制,造成再審申請人訴訟權利形式上的寬泛和實質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尷尬局面,也造成申請再審案件的數量激增,給法院工作帶來較大壓力的不利局面。

二、對我國民事再審程序改革若干問題的建議

(一)提起民事再審程序主體資格的問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僅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程序,而且同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可以對法院的終審裁判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程序主體的多元化,是導致法院裁決沒有司法權威和再審程序混亂的主要原因。

從實際需要看,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中的一些過強的職權性規定也無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監督途徑為例,目前我國由于法院自身監督和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的,幾乎百分之百是由當事人申請或其反映而引起的。[4]靠法院、檢察院自身主動檢察、搜集材料而引發再審的情況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審判人員數量普遍不足的情況下,實際操作亦有較大難度。因此筆者認為,既然民事訴訟所規定的引發再審程序的三種方法實際上絕大多數源于當事人申請,那么在當事人尚有再審申請權期間,法院自身監督和檢察院抗訴監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確實有待商榷。故筆者建議為了避免審判監督權與當事人處分權的沖突,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改革時可考慮以下幾點:

1、在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的期限內,任何機關、組織及其成員均無權自行引發再審程序,除非由當事人自己提出再審請求。這是對當事人在私法范圍內處分權的應有尊重。

2、在已超過申請再審的法定期限后,法院、檢察院可以通過自身監督和抗訴監督途徑對案件提起再審。但前提是必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因為此時當事人已無法通過自身手段主動、直接地提起再審程序。

3、作為例外規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質的案件上,法院、檢察院可以在沒有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情況下,自行提起再審程序。

(二)現行民事再審立案標準應予以細化。從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立案標準的規定來看,由于規定本身不夠明確、具體,造成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認為申請再審符合條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認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無理由卻一審申請的難堪局面。再審事由的具體明確既有利于當事人行使其訴訟權,也便于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應當受理當事人提起的再審。因此,改革再審制度的當務之急就是將訴訟中規定的再審立案標準予以細化,使之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5]再審立案標準既要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又要體現現代司法理念,同時也要考慮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實現司法公正與維護既判力,樹立司法權威之間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審立案標準規定過寬而造成再審啟動的隨意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申請再審的理由是:(1)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院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筆者認為,對這些法律條文的細化沒有必要對第一條的內容逐一作出解釋說明,如何在不違反現行訴訟法規定的情況下,作出盡可能合理、明確的解釋,并且起到規范再審制度的作用,筆者考慮應該從以下四個方面來規范再審立案標準:

1、從實體方面,主要從證據的角度考慮,包括:①作為原判決依據的主要書證或物證系偽造、變造的;②證人、鑒定人所作出的證言、鑒定結論系偽造、變造的;③作為原裁判基礎的另一裁判、仲裁機關的裁決,國家具體行政行為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④由于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對裁判結果具有決定意義的證據未能舉證的;⑤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規定的;⑥主要證據取得違法或庭審時未經質證的。

2、從適用法律方面考慮即適用法律錯誤,影響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適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和規章;②適用法律、法規以及參照規章錯誤的;③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

3、程序不合法,影響實體處理結果,主要包括:①審判組織未依法組成;②違反有關回避規定的;③遺漏應當參加訴訟且能獨立主張權利的當事人;④剝奪或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的;⑤未依法送達,即缺席審理或判決的;⑥依法應當公開審理的案件未公開審理的;⑦違反案件管轄規定受理訴訟的;⑧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

4、審判人員經查證屬實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上述再審立案標準,使當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夠及時作出判斷,避免了那種“當事人一紙申訴狀,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現狀。

(三)民事再審案件的立案程序問題。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22條規定,對當事人提起的再審申訴,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登記后立卷審查。這一規定說明,再審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審的審查工作應由立案庭負負責。立案庭立卷審查后對符合條件的再審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審判監督庭再審。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沒有一套明確具體的行為規范供當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審立案工作極不規范。筆者對此初步設想如下:

1、當事人必須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專門受理再審申請的部門親自遞交再審申請;

2、再審申請必須具有法定事由,并且應當提供支持其訴訟的有關法律或事實依據。

3、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申請再審材料后,應當傳喚申請再審人和被申請人到庭聽證,并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否符合法定進行審查。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應當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處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請。

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范文第2篇

(一)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構成

本章所討論的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構成問題,主要限定在審判程序和活動領域。關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的構成,傳統民事訴訟法學認為是訴訟目的論、訴權論和既判力本質論。[1]然而,筆者認為主要包括:民事訴訟價值論、目的論、訴權論、訴訟標的論、法律關系論、既判力論,這六大理論含涉民事審判程序和活動的主要或基本內容。

民事訴訟價值直接關涉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問題,民事訴訟目的涉及民事訴訟(制度)是為了什么而存在或設立的,價值論和目的論是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的出發點,在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礎性的地位,其他基本理論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價值論和目的論基礎上的。價值論和目的論的研究可以為民事訴訟其他基本理論提供一個更高層次的理念,并且如果在價值論和目的論上獲得共識將有助于形成一個比較完善的理論體系。不僅如此,價值論和目的論的研究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構建提供基本指導方向,也為法官處理訴訟問題提供方向性的指導。

民事訴權是將民事糾紛等引進民事訴訟程序的權能,所以說民事訴權論是關于民事訴訟出發點的理論。當事人行使訴權之時,應當向法院明確訴訟保護的對象或范圍(即訴訟標的),為法院判決的對象或范圍(即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可見訴訟標的論在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訴訟的內容是各訴訟主體依據其訴訟權利義務實施的訴訟行為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法律關系,這些訴訟法律關系體現了法官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反映了民事訴訟(制度)的特質(或訴訟模式)。民事案件通過正當程序的審理而做出的判決一旦確定,即意味著該案件審判程序的終結,所以說既判力論是訴訟終結點的理論。

(二)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發展簡史

從學說史的角度來看,在強調私法至上的歷史時期,人們普遍接受私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只是從實體法的角度認識和考察民事訴訟問題。于是,在民事訴訟價值方面,單純強調民事訴訟(法)實現實體公正的價值而漠視其獨立的價值;在民事訴訟目的方面,過分強調民事訴訟(法)對實體法權利的保護(私權保護說);在民事訴權方面,主張民事訴權是一種私權(私法訴權說);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方面,將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視為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訴訟標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舊實體法說。私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及建立在此基礎上的民事訴訟法學,漠視了民事訴訟(法)的獨立價值及其公法性,嚴重扭曲了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之間的關系。

19世紀中葉以后,隨著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的擴大和強化,以及公法及其觀念理論的發達,民事訴訟也被人們看作是解決私權糾紛的公力救濟方式或機制,民事訴訟法是獨立于私法的國家法和公法,人們開始接受訴訟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從訴訟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訴訟的理論、制度和具體概念問題。于是,在民事訴訟價值方面,突出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在民事訴訟目的方面,強調民事訴訟(法)解決民事糾紛等目的(糾紛解決說等);在民事訴權方面,主張公法訴權說;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方面,主張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具有公法性;在訴訟標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訴訟法說。

但是,訴訟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及建立在此基礎上的民事訴訟法學,只強調民事訴訟法的公法性,忽略了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之間的合理關系,沒有從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聯結點上來認識和考察民事訴訟問題,從而不能合理解釋:為什么起訴行為、訴訟和解等能夠同時產生訴訟法和實體法上的效果,或者同時具有程序和實體因素或性質。

(三)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的研究意義

在上個世紀九十年代,日本著名法學家竹下守夫先生曾對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提出了建言: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是發展民事訴訟法學和制度之基礎,所以中國應當盡快和充分討論和豐富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從比較法學的角度來看,關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及其體系化問題,在德國、日本等訴訟制度和理論比較發達的國家中已經不是民事訴訟法學界研究的熱點問題(但是,有關論著不斷還有出現),這主要是因為其基本理論的研究已經達到了相當精深的程度,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化過程已經完成,其研究的重點已更加注重于從法社會學、法哲學等角度來研討民事訴訟問題。[2]

我國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研究水平比較低下,這主要表現在:(1)就各個基本理論問題研究不夠深入;(2)由于研究視角的非一致性和非合理性,使得基本理論體系內部相互沖突;(3)基本理論的研究脫離了現代法治社會發展的要求和我國的國情,對解決我國司法現實中出現的問題缺少合理的理論指引。由此而導致了一系列弊端的產生,主要有:

首先,從理論學科的角度來說,嚴重阻礙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直至今天,人們對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的認識,還存在著嚴重的分歧并仍然處于較低的水平,從而導致了人們對于民事訴訟諸多具體問題的偏誤認知,以致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合理體系至今尚未建立起來。

其次,從民事訴訟制度的角度來說,嚴重阻礙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導致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具有諸多局限,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當時理論準備不充分。為順應和促進我國政治民主文明和法治現代化的進程,為適應我國加入WTO的情勢和滿足解決日益劇增的涉外民商事訴訟的需要,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急需完善。那么,根據現代社會的發展探究我國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則是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基礎性和前提性的工作。

最后,從民事訴訟實務的角度來說,嚴重阻礙了我國民事訴訟的正常運行和司法改革的順暢進行。先進合理的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具有正確指導民事訴訟實務和司法改革的作用。在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和司法改革中,許多法院各行其是,人為追求新奇的做法,嚴重背離了法治統一性的要求和司法的基本原理。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對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存在著嚴重的分歧認識和偏誤理解。

(四)民事訴訟基本理論的研究視角

第一,從新時代要求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如前所述,現代社會的發展趨勢和司法改革的價值目標向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和運作機制及其賴以建構的理論框架和基礎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戰,并且大量的改革措施亟待從理論上加以評價和論證,因此,我們需要進一步明晰從新時代角度來確立現代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思路和拓寬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進路。

第二,從人文關懷和法的精神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我們認為,強化民事訴訟問題的人文性研究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訴訟作為國民尋求公力救濟的主要途徑,關涉國民合法正當民事權益的保護以及通過解決國民之間民事糾紛還國民以公平與和平的社會秩序。對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及建立在其基礎上的民事訴訟制度當中蘊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問與詮釋,實為非常必要之事。

第三,從憲法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在現代法治社會,憲法要求以正當程序保障人們的合法權益并維護著法律和判決的權威性和正當性。民事訴訟法嚴格遵從憲法的精神原則規范,是對憲法的具體實踐。因此,欲建立現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構架則必須在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內進行。

第四,從民事訴訟(法)獨立價值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民事訴訟(法)具有自身的獨特的原理,這些基本原理在現代社會和現代訴訟中的表現,則應被納入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的研究視域。如何從民事訴訟(法)獨立價值的角度來考察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或者說如何通過對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來揭示和張揚民事訴訟(法)獨立價值,則是我們應當明確和堅持的思維基點。

第五,從現代訴訟觀的角度來研究和理解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擺正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是合理建構民事訴訟制度和理論體系的前提。現代訴訟觀不同于以往的實體法一元論和訴訟法一元論的訴訟觀,強調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共同作用的“場”。我們應當從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聯結點上來考察民事訴訟基本理論問題,從而在理論層面,民事訴訟法學的諸基本理論之間可達成高度統一,有助于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內部的和諧;在制度層面,將共同營造出民事訴訟制度內部的和諧與統一;在實務層面,有利于民事訴訟制度適用上的統一。

「注釋

[1]參見陳榮宗:《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程序法》,153頁臺灣,三民書局,1984.

[2]參見江偉、邵明:《中國民事訴訟法學》,載羅豪才、孫琬鍾主編:《與時俱進的中國法學》,431頁,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二、 民事訴訟價值論

(一)民事訴訟價值概述

自訴訟法與實體法分離以來,訴訟(程序)的意義和價值問題就成為許多學者關注的對象,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西方諸多法哲學學者開始以價值研究為中心構筑自己的學說。

我國傳統法律中現代意義上的正當程序要素和意識比較淡薄。清朝末年從西方引進訴訟制度,然而在理論和觀念上,正當程序的意義和價值仍未得到人們足夠的重視,直至現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認識和觀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現行民事訴訟法仍流露著對程序獨立價值的輕視。因此,有必要探討民事訴訟價值問題。

討論民事訴訟的價值,首先是指民事訴訟法所設定的原則、制度和程序本身所包含和體現的價值,其次是指在民事訴訟諸價值發展沖突時,應當根據什么標準進行取舍和評價,亦即價值標準問題。美國學者龐德正是在這兩層含義的結合中談論法的價值問題的,他指出:在法律調整或安排背后,總是對各種相互沖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進行評價的某種準則;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們的主要活動。[1]

美國有學者認為,一般的法律程序應當體現如下諸價值:程序的參與和控制、程序的合法、過程的安定性、人道主義及個人的尊嚴、個人隱私的保護、當事人合意的尊重、程序的公平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合理性、訴訟的及時性與終局性。[2]

我國有學者認為,法律程序的價值目標包括:公平、效率、民主、效益、真實、人權等。這些目標可被劃分為兩大類:一是對訴訟結果有主要影響的價值,此為實體價值,如真實、效益等;二是對訴訟過程有主要影響的價值,此為程序價值,如公平、民主等。民事訴訟價值是實體價值和程序價值的統一,兩者是有機聯系、相互滲透的。[3]

還有學者認為,程序本質上要求將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其要素有:程序規則的科學性、法官的中立性、當事人的平等性、訴訟程序的透明性、制約與監督性。程序公正的實現有賴于確保利害關系人參加的程序,以及程序主體性地位的建立。[4]

也有學者指出,程序公正的實現決定于三個要素:沖突事實的真實再現、司法者中立的立場、沖突主體合法愿望的尊重。至于訴訟效益,是因訴訟成本過高和國家司法力量難以滿足社會高效解決糾紛的需求而產生的,是運用經濟分析方法來分析訴訟成本和訴訟收益的關系問題。影響訴訟效益的因素有:訴訟周期的長短、訴訟費用的多少、訴訟程序的繁簡、裁判結果的公正度等。[5]

我們主張,民事訴訟的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下面予以具體分析。

(二)民事訴訟程序價值(內在價值)

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是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要求,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等。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既包括民事訴訟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即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包括適用上的公正和效率,即個案審判或訴訟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即將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適用到具體案件的審判之中。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既適用于單個民事訴訟案件的評價,也適用于對國家整個民事訴訟制度的評價。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觀念萌芽于英國,于13世紀的《英國大》中得以正式體現,并且其中包含了明確的正當程序思想。程序公正觀念經歷了從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到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演變過程。根植于英國法律傳統中的“自然正義”原則構成了程序正義的最基本內容。18世紀以前,“自然正義”這個概念常常與自然法、衡平、最高法和其他類似概念通用。近代以來,在實踐上,“自然正義”通常表示處理紛爭的一般原則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標準(因此常常被稱為“訴訟程序中的公正”),其具體內涵是:(1)任何人不能自己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audi alteram partem)。[6]

程序正義觀念被美國法接受后得到了長足的發展。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正式確立了“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根據美國學者和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可分為實體性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當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前者是對聯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種憲法限制,據此,任何一項涉及剝奪公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的法律都應符合公平、正義等基本價值的要求;而后者則是對法律實施的方法和過程的規則,它要求用來解決利益爭端的法律程序必須公正、合理。正當法律程序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較完整地體現了正義的基本要求。其中,程序性正當程序體現的是程序正義的基本理念,其所表達的基本價值是程序正義。[7]

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展,程序公正或正義觀念逐漸深入人心。那么,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哪些呢?

(1)法官中立原則。這是保證審判公正的根本之一。“中立”首先是指法官在訴訟中處于超然地位。其超然地位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法官同糾紛事實和利益的非關聯性。即法官“不能裁判有關自己的爭訟”,法官對與自身或其親友等有關的案件應予回避。其二,法官應成為政府和公民之間的中立者。在政府和公民的人格平等的現代文明社會中,法官作為正義的宣示者和維護者,對政府和公民的正當利益都應公平地予以保護。其次,“中立”意味著法官公平地對待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或各方當事人,不能因自己的價值取向和情感等因素對爭議者產生偏異傾向。不過,使當事人處于平等地位仍不能令人滿意,因為同樣惡劣地對待當事人顯然不是給他們以正義,所以法官應當明確當事人是權利主體,和自己一樣具有平等的人權。縱然現代社會沒有“天賦”的權利使弱者得到優先考慮,但是基于實質正義的要求,在制度及其實際運作中應給予弱者一定程度的保護,賦予他們行使權利、實現正當利益的便利條件。對于當事人中的弱者,法官應給予較多的良知關注。但是,應當明確,法官對弱者過多偏護時,可能人為地改變法律來適應弱者,從而破壞法律的必要剛性,而不能達到公平。因此,法官對弱者的“偏護”是有限度的,“偏護”值應等于訴訟強者的優越條件所能產生的訴訟能量與弱者的差值,即法官為弱者提供與強者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或便利條件,以求弱者和強者一樣能順暢地行使訴訟權利。[8]

(2)當事人平等原則。皮埃爾。勒魯在其著作《論平等》中說道:“平等創造了司法和構成了司法。”司法判決的正當性資源之一是讓當事人在平等的環境中進行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不僅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而且是“衡量一種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標準”。在英美法系國家,基于“平等武裝”理念,原告和被告只有以平等或對等的訴訟權利武裝自己,在一個平等的環境中贏得訴訟,才是公正的。當事人應當享有相同或對等的訴訟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說,平等意味著平權。權利的行使離不開一定的條件,因此必須賦予當事人以行使訴訟權利的平等手段和機會。同時,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還要求各方當事人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以及承擔實施相同訴訟行為所產生的相同的訴訟法效果。如上文所述,當事人平等原則還應當同時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的平等維護。

(3)程序參與原則。基本要求是:其一,必須對當事人進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使得當事人能夠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即接受程序通知權)。其二,當事人必須擁有影響訴訟過程和裁判結果的充分的參與機會(如提出事實證據、進行辯論的機會)。在英美法中,程序參與原則被稱為“獲得法庭審判機會”的原則(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義是,那些利益或權利可能會受到民事裁判或訴訟結局直接影響的人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民事訴訟的過程,并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這一要求體現了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主義的內容。[9] 如果從權利的角度來考察,這一要求也體現了當事人程序參與權或訴訟聽審權的內容。

(4)程序公開原則,即審判公開。在“判決型”程序結構中,由于舉證責任制度的功能,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基本上是由當事人提供的,當事人之間圍繞著事實和證據展開攻擊和防御,即雙方當事人面對面的所謂“對席辯論”就成為程序的主要內容,這意味著“公開審判”在正當化上的決定意義。[10] 審判公開不僅包括形式上的公開,而且包括實質上的公開。審判公開不僅包括對群眾和社會的公開,而且也應當強調對當事人的公開。公開審判是一項原則性的規定,其例外必須由法律明確做出規定嚴格其適用范圍。

(5)程序安定(可預測性)原則。如上所述,程序安定性包括程序運行的穩定性和程序結果的安定性。[11] 司法的形式性要求,法官在形成程序過程中必須受法律的約束,不能按自由裁量方式形成程序。司法形式性的作用在于,使當事人能夠對程序做出預見或預測。為此,民事訴訟法必須對案件管轄、審級程序、事實調查、證據提供、缺席程序、期間送達等程序事項,做出一般性、明確性的規定。同時,法治國家原理要求以判決確定力制度實現法的安定性。由于程序的安定性、司法的形式性與個案解決的靈活性、妥當性處于對立狀態,所以有必要強調在一定范圍內維持和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的形式性,同時還應在程序中適當做出靈活性規定(比如在小額訴訟或特定的訴訟中,容許采取形式更為簡化的程序類型)。

2.訴訟效率

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地減少或節約當事人和國家等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是指國家或法院、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等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等的總和。訴訟或法律本質上要求將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但是減少或節約訴訟成本是國家、當事人等始終如一的要求,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各類案件和各種程序平均占用司法和訴訟資源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問題。

我們不主張訴訟效益的提法。訴訟效益是關于訴訟成本(投入)與訴訟收益(產出)之間關系的范疇。人們多是從經濟的角度來考察訴訟效益問題,訴訟效益的提法,很可能讓人們誤認為民事訴訟是獲取經濟利益的手段,而事實上法院裁判的價值是很難以經濟收益來衡量的。

那么,如何提高訴訟效率呢?首先,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簡化訴訟程序,縮短訴訟周期。其次,建構公正和合理的訴訟程序。建立合理的審前準備程序,以實現證據的集中并確定案件爭點,其間可以進行和解或調解,若不成則及時進入初審訴訟程序,實行集中審理[12] ,案件若在初審中獲得公正解決則將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再次,注重合理運用訴的合并程序制度,一項訴訟程序中盡可能解決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或者多個糾紛。

在既定程序的前提下,訴訟效率的實現或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民事訴訟主體相關的訴訟行為。訴訟效率首先要求法官適時行使訴訟指揮權,維護著訴訟的基本秩序,具體說:(1)盡快立案和選用合適的訴訟程序、訴訟形式,凡依法可適用簡易性訴訟程序的即予適用;應將各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和訴訟請求盡可能集中審理。(2)溝通訴訟信息,即法官應及時無誤地將起訴狀、上訴狀、答辯狀、申請書等訴訟文書送達給對方當事人,并且充分保障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發言權,以期當事人快速準確地知悉對方的訴訟主張和證據信息,從而做出相應的訴訟反應和訴訟對策。(3)積極引導當事人按法定順序進行陳述、辯論。(4)協助辯論,即提供給當事人同等的辯論機會,保持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均衡;當事人對法律的理解有歧義時,法官應當向當事人指明法律真意;整理辯論的爭點并對于重要且不明確處引導訴訟雙方充分辯論。(5)依法及時制止、矯正當事人拖延訴訟的行為。

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范文第3篇

一、法院調解的概念和原則概述

通說認為調解有訴訟外的調解和訴訟上的調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調解等;后者即民事訴訟法中的法院調解。那么,法院調解,亦稱訴訟上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平等地進行協商,以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

法院調解的原則有:1、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就是說必須雙方當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確的表示接受調解處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自愿和實體意義上的自愿;2、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為準繩是法院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3、合法原則。調解協議的不能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它們的一切活動都應該符合法律規定,調解也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須得到滿足。

二、調解制度的程序價值利益

調解程序價值為參與調解的主體的內在需要所給予的滿足與實現,它包括兩個方面:一為內在價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價值—公正、效率和自由等,其最主要者為公正與效率。二為外在價值,通過程序的運作導致的實體公正,秩序等具體形態。

訴訟調解制度的程序價值利益體現在訴訟當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訴訟程序,可以簡化流轉環節,降低訴訟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優勢,使得案件的審結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點,能夠相對低廉和簡便地解決糾紛,當事人能以較低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它適合于特定關系、特定主體和特定糾紛的解決,能以常識化的運作程序消除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以通情達理的對話和非對抗的斡旋緩和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既著眼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現實糾紛,又放眼其未來的合作和和睦相處;它不局限于當事人現有的訴訟請求,可以就請求之外的內容進行調解,當事人能達成一個比訴訟請求更為廣泛的調解協議,尤其是在處理各類糾紛時更是如此,這是判決所無法比擬的。

訴訟調解還能充分體現了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自主、自由的處分。在調解協議達成的過程中,法官不能將自己認為正確的解決方案強加給當事人,當事人有同意或拒絕這種解決方案的權利。訴訟調解還能彌補法律適用不能的不足,使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適用的規范,如交易習慣、地方慣例、行業習慣等解決糾紛,在“法律的陰影下”協商和妥協,并可能實現雙贏的結果,體現了自認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價值取向。

三、調解制度的缺陷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無巨細的覆蓋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在我國這樣的成文法國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穩定性所帶來的法律滯后性愈發明顯,因此用原則來規范和指導司法機關的活動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則性的規定畢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體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員來說,會因為個人的業務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現謬誤,這或許是無可避免的。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行,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推進,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嚴重阻礙了其作用的發揮。

(一)現行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

1、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能結案。筆者認為該原則值得商榷:一是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二是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三是與民事訴訟法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

2、調解適用的范圍過寬。

我國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外,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在內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調解方式解決。而無效民事行為中包括違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規定及損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原則的民事行為,對這類應當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適用調解,既違反法律規定,給人一種法院不依法執法的印象,又使一些當事人有可乘之機,能通過法院調解的合法形式掩蓋一方或雙方的非法目的。同時,法院實質上是放棄了依職權干預,對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的合法性予以審查的權力。

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范文第4篇

在我國,申訴與申請再審雖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在審判實踐中幾乎擁有相同的內涵,被同等對待。③申訴是我國公民憲法性權利,是公民對國家機關關于其本人或親屬的處理決定不服,向相關機關陳述理由并要求糾正的權利,但并不是民事訴訟權利。①而申請再審則是當事人認為生效裁判欠缺正當性,在法定的時限內向法院申請救濟的“特殊權利”,申訴沒有時間的限制,既可直接向法院提出,也可向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還能向各級黨政機關的部門提出。由于實踐中沒有嚴格界定申訴與申請再審,加上法院工作本身行政化色彩較濃,致使大量不屬法院處理的申訴案件進入了申訴案件審查渠道,這樣,既影響了法院申訴案件的及時解決和處理,也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法院審查申訴案件的過程,大體上是書面審查申訴狀,調卷審查,必要時聽取申訴人陳述的方式,發現原判有錯誤,則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提起再審,否則以口頭、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再審申請不能成立。從整個審查過程不難發現,申訴人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申訴權利,但這一權利的實現完全依賴于人民法院的作為,而法院的這種作為在現實中由于沒有嚴格的程序可依,加上訴訟職權主義使申訴審查過程演變成了“暗箱操作”,給審查過程帶來了較為嚴重的隨意性。其實,很多申訴案件當事人對結果的改判開始并不抱太大期望,但是一旦缺少了過程的參與,直接面對申訴審查的不利結果時,往往感覺自己申訴權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在逆反心理的促使下,反而變得更加不屈不撓。現實社會,當事人要求公開審查申訴案件的呼聲日益強烈。申訴審查由于沒有具體的程序法律,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也未對申訴審查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給申訴案件審查審判實務帶來重重障礙。最早是書面審查,一般不與當事人接觸,當事人對此意見很大,認為有話不讓說,有理不給訴,法院就作出駁回申訴或提起再審的決定,弊病十分明顯。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不少法院審查時往往還會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力求“兼聽則明”,與以往不接觸當事人的做法有了明顯進步,但當事人仍認為法院整個審查過程不公開、不透明、不公正,是法院“獨導獨演”,可能存在先入為主或故意偏坦一方當事人。程序公正能夠促進爭端從心理上得到真正解決,并且還能確保各方當事人對整個司法審判制度產生信任,這種信任構成了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礎。②我國民事訴訟法至今尚未把當事人申訴作為引發再審程序的再審之訴,所以,構建科學合理的申訴審查程序制度對于保護當事人的申訴權不僅具有特殊的意義,而且已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

申訴審查聽證制度的概念及其特點

聽政制度是行政機關借鑒法院庭審模式,為避免行政決定給行政管理相對一方帶來不利或不公正的影響,采取公開、合理的程序形式,由全部利害關系人參加并聽取他們就重要事實發表意見,以權衡私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一項法律制度。③我國傳統的申訴審查方式由于不能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的申訴權利,不能保證申訴審查的訴訟公正。作為當事人,尤其是審查結果對其不利的敗訴方,由于沒有參與審查過程,認為輸得不明不白,強烈要求法院能采取開庭方式審查申訴案件。但是,申訴審查畢竟尚未進入再審程序,審查過程直接采取開庭審理顯然于法無據,而聽證制度作為一項比較成熟的準司法程序制度,既給法院構建申訴案件審查制度帶來啟發,也頗具借鑒價值。申訴審查聽證制度是指法院審查申訴案件時,通知案件各方當事人到場,利用公開形式,采取最簡便的方式,通過聽取當事人各自針對法院生效的裁判應當再審的申訴與抗辯,以此來決定是否需要啟動再審程序的審查方式。該制度具有以下特點:傳統的“書面審查”或“調卷審查”方式,是一個“暗箱操作”的過程,既剝奪了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也容易使申訴審查陷入放任無序狀態。申訴審查聽證制度讓當事人把“理”講在對方人面前,把“理”講在合議庭全體法官的面前。從而打開了當事人合法參與申訴審查之門,堵塞了當事人通過私下“溝通”,甚至用非法手段干擾審判活動的渠道,使審查程序走出“暗箱”,成為陽光下的訴訟。長期以來,我國一直采用的是超職權主義的申訴審查模式,法院和法官包攬一切,偏離了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已不再適應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申訴審查聽證制度采取了公開方式,直接聽取申訴人提出的再審理由,審查對原裁判認定事實、證據和裁判結果提出異議的依據,審核其提供的新證據,并允許對方當事人提出辯駁、反證或承認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從而使法官在審查過程中能做到對雙方當事人均保持形式上和實質上的中立。申訴審查聽證制度通過嚴格的程序規范,規定了合議庭集體聽證、雙方當事人均到場訴辯,并賦予了當事人的參與權、知情權、回避權、申辯權和抗辯權等。該制度既體現了對當事人申訴權利的保護,又強化了聽證法官之間、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相互監督與制約,因而能合理、規范、有效地避免法官的恣意行為,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合法的申訴權。

申訴審查聽證制度的理論基礎

程序法律制度首先要體現法律的基本價值。程序比實體更為重要,實體公正的實現,必須從程序著手,首先實現程序公正。①因為程序除了具有保障實體公正和訴訟秩序等外在價值,還具有自身獨立存在的內在價值。申訴審查聽證制度對傳統的申訴審查制度進行了司法理念更新,具備了程序的中立性、公開性和合理性,該制度既反映了現代司法理念,又能較好地體現追求程序公正的價值理念。公正的程序具有促進正義、吸收不滿、限制法官恣意、樹立司法權威、彌補實體法缺陷等獨立價值功能。②我國已構建了保護公民申訴權利相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公民的申訴權利和有關公開審判制度;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2012年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了13條再審條件,并規定了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符合這13條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對不符合這13條的申請再審予以駁回,明確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終結與再審程序開始的界限。筆者認為,根據現有的申訴法律制度框架,對審查過程設置具體和必要的程序規范,是對現行申訴法律制度的補充和完善。

申訴審查聽證制度的構建

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范文第5篇

關鍵詞:訴訟 程序 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個是實體公正,一個是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不僅要求實體公正,而且要求司法程序公正,即嚴格遵照正當程序進行訴訟,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但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使我們常常忽視程序公正的,特別是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片面認為只要實體處理正確,程序上有點問題無所謂,常常出現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事情,不按法定程序辦案,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有些程序問題甚至嚴重影響了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實現。這要求我們必須重視司法程序問題。

一、司法程序公正的含義及要求

(一)司法程序公正的含義

“公正”,即公正、正義,正當、公平等意思。漢語大詞典中,公正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對一切有關的人公正、平等的對待;正義有正當的道理,公道的、有利于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剛直之意。對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則效果不同。

從法學的角度看,公正分為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從價值論的角度看,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運作過程中所要遵循的價值標準;實體公正主要是指立法在確立人們的權利和義務時所要遵循的價值標準。如果進一步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體運作過程中所要實現的價值目標,實體公正是指訴訟的結果在正確的事實認定基礎上產生并且符合實體法的要求。總之,可以這樣認識程序公正;相對于法律規范中體現的“實體公正”,它強調的是法律適用中的操作規程的公平;相對于審判所達到的“結果的公正”,它強調的是審判過程的嚴格和平等;相對于糾紛解決中情理與規則的綜合平衡所追求的“實質公正”,它所強調的是規則所體現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公正理念就是在不否認實質公正或實體公正的價值的同時,強調程序的優先,或者說是以程序為本位。

(二)司法程序公正的特點

綜合程序公正的各種論述,司法程序公正應當有以下幾方面的特點:

1、程序設定科學合理。程序的設計應當符合訴訟行為的客觀規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著名的“蘋果分配定理”是程序公正的最好示例:執刀將蘋果一分為二的人,因為掌管著蘋果切得是否均勻的權利,因此,先挑蘋果的權利不能由分蘋果者行使。這樣,不管是當事人還是旁觀者都會認為,由于分蘋果的程序是公正的,分得蘋果的結果也就是公正的,沒有任何人會因不服分配而提出異議。

2、法官處于中立地位。程序公正要求法官處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則是程序的基本原則,是“程序的基礎”。法官的中立是相對于當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訴訟中,法官與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離,對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觀的態度。中立是對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與當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結果的不公正是必然的。人們常常把法官形象地描繪為足球場上的裁判員,本身并不踢球,而是讓參賽雙方當事人按照既定的游戲規則競賽,并最終宣布居優勢地位的一方獲勝。這就是法官中立的生動寫照。程序中立性要求:第一、在程序過程開始前,不對訴訟參加者和案件事實本身做任何先入為主的評價或預測及意見。第二,對訴訟參加者的平等地位及請求和主張予以相同的重視,不得對任何一方具有好惡偏見。第三,裁判者對訴訟參與人及案件的事實不具有任何利益的關聯性,否則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3、當事人平等參與。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受到平等的對待,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對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齡、性別、地位而在訴訟中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在涉及當事人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的審判程序中,應從實際上保障其具有參與該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的程序權利;而且在裁判形成之前,應保障當事人能夠及時、正確地提出訴訟資料,陳述意見,或者進行辯論的機會,在未被賦予這種機會的情況下所收集的事實及證據資料,不能直接作為法院裁判的基礎。對于民事訴訟程序公正來說,最重要的就是作為爭議主體的當事人能夠有充分的機會參與訴訟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張和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并反駁對方的證據,進行交叉詢問和辯論,以此來促使法院作出盡可能有利于自身的裁判。只有從制度上充分地保障當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參與權,訴訟程序的展開本身才能為審判的結果帶來正當性。除了具有這種工具性意義外,保障程序參與機會還有獨立的內在價值,因為各方一旦能夠參與到程序過程中來,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結果;盡管他們有可能不贊成判決的內容,但他們卻更有可能服從他們。保障程序參與機會有兩項基本要求:(1)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必須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強制的,被迫的行為。(2)當事人必須具有影響訴訟過程和裁判結果的充分的參與機會,在法院作出有關嚴重影響他們權益的裁判前,當事人應有充分的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觀點和主張,并對他方當事人的證據和主張進行質證,反駁和抗辯,以便將裁判建立在這些主張,證據和辯論等所進行的理性推論的基礎上。

4 訴訟活動公開透明。英國有名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但要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只有這樣,爭端各方才能確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對待,社會才能肯定法律“給予了每個人應得的權益。”只有程序公開,接受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才能防止司法專橫與擅斷,發現和彌補訴訟不公,并消除當事人的不滿,利于糾紛的解決。訴訟程序保持公開是防止司法專橫與擅斷,發現和彌補訴訟不公的有效途徑。訴訟程序公開要求訴訟程序明文規定,要求訴訟活動公開和透明,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所謂公開,即對社會公開,包括對群眾,對新聞媒體公開,允許群眾旁聽案件的審理和宣告判決。

5、訴訟程序終局安定。一切訴訟活動按照既定的程序進行,當事人都受到自己的陳述與判斷的約束,事后的抗辯與反悔一般都無濟于事。訴訟行為一旦生效之后要盡量維持其效力,不能輕易否定其既定結果,以體現司法的權威和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上訪、申訴雖然可以創造新的不確定狀態,但變動的余地已經大大縮小。如其不然,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均處于不穩定的訴訟狀態中,訴訟活動缺少應有的目標和準繩,公正就無法得以保障。

6、程序須有保障機制。程序是否公正必須有一定的保障機制,即制約與監督,因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制約與監督表明訴訟法律關系中多種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上的關系及相互影響,合理的制約與監督是程序訴訟公正不可或缺的要素。為了保證程序被公正地于司法實踐,防止司法權的濫用和專斷,及時糾正可能出現的偏差,需要在內部形成有效的法律監督機制。顯然,制約與監督有利于優化訴訟中各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有利于優化訴訟結構,從而保證程序公正,并最終實現司法公正。

二、司法程序公正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存在缺陷

程序公正的性要求程序的設計符合訴訟行為的客觀,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我國許多程序的設計不盡合理,影響了程序公正。主要表現在規范上的重實體輕程序現象相當突出。首先,立法的指導思想過分強調程序的手段作用,忽視程序的獨立價值。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制定本法”,絲毫沒有肯定訴訟法實現程序公正的作用。刑事訴訟法如此,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也在大致體現了同樣的宗旨。其次,法律規范中,體現著重實體,輕程序的理念。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人民法院重審。”這就意味著,如果原判決雖然違反某些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實體公正),上訴人所得到的結果極有可能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只有當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并影響到案件的正確判決時,法院才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受關注的是實體判決的正確與否,似乎程序違法不大。迄今為止,我國程序法中尚無違反訴訟程序規范的法律后果的規定。實體法律規范幾乎都有相應的法律后果的規定,而訴訟法中卻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客觀上造成的印象是實體法是硬的,程序法是軟的,遵守與不遵守沒什么兩樣,這就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價值。此外,我國大量部門中還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規定,不得不通過司法解釋規定具體的操作程序。

還有案件再審制度。我國三大程序法都規定了案件再審制度。只要發現案件“確有錯誤”,就可提起再審,而且不受次數的限制。尤其是檢察機關的抗訴再審啟動權的設立,使我國的“兩審終審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終審權形同虛設。不少因“確有錯誤”的案件翻來覆去審過多少次還是維持最初的判決,不僅白白耗費了國家和當事人大量的訴訟資源,嚴重地影響了司法效率的實現,而且也損害了法院的司法權威。

(二)實踐方面輕視程序

司法實踐中,重實體輕程序現象非常嚴重。在不少地方的不少法院,許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準確的貫徹執行,如先定后審、強迫調解、自調自記、一人查證、放棄管轄權、超期立案、超期送達、隨意延長審限、不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等等,不一而足。以上輕視程序的行為卻并未受到應有的懲處,甚至未得到制止。守法上的重實體輕程序觀念也令人擔憂。在公眾甚至包括個別司法人員看來,所謂遵守法律就是指遵守實體法,程序法律意識極度淡薄,違反程序法不認為是違法,對程序公正尚未有足夠的重視。

(三)非案件審判人員的干擾

根據法律的精神,案件的處理必須是直接審理案件的法院作出處理意見,即所謂的直接審理原則。然而,實踐中,存在著案件層層報批,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現象。法官審案,庭長審批,然后呈主管副院長審批,這樣處理的后果是,如果庭長、院長要不同意主審法官的意見,主審法官就要按庭長、院長的意思判決;當然,在檢察院、公安局同樣存在這種現象。這種體制如果不改革,就談不上什么程序公正,就會形成當事人要打官司,就得找后門,拉關系,有損司法公正。近年來,在法院實現的審判長考核制度,審判長有權直接制發判決書,有助于改變這種現象。

此外,還有權力機關對具體個案監督、行政干預和黨委審批案件問題,都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了程序公正,有必要引起各界重視。

(四)監督和制約機制不健全

當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發生沖突的時候,要求人們做出“兩難”選擇時,在官本位的,往往選擇效率,犧牲程序公正。面對程序違法,在很多時候缺乏強有力的處理措施。

三、實現司法程序公正的措施

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程序公正應從幾個方面考慮:

(一)從立法方面保證程序公正

1 完善程序設計,樹立程序至上觀念

在立法方面重視程序法的作用,確立程序的公正是最大的公正,要確立這樣一種觀念,即所謂的法律事實,就是嚴格按照程序法的設定的規則推定出的事實。這一事實可能與客觀事實一致,也可能與客觀事實不盡一致,但根據程序推定的事實是最大程度的客觀事實,應當以法律推定的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而不再片面地追求所謂的客觀事實。有時侯,客觀事實發生后,由于種種因素影響,無法再現當時的情形,只能靠相關證據推出盡可能接近的事實,或者根本推不出所謂的客觀事實。根據程序規則,規定窮盡程序,推出的事實為定案的事實。違反程序規則,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2 合理設計審級制度,以達到程序的及時終結性

我國采取四級法院二審終審制,還有審判監督再審制度。二審生效后雖為終審,但可能會被再審推翻,當事人對二審不服還可以申請再審,造成無休止的訴訟,不但浪費了司法資源,也無法保證真正的公正。程序有開始也必須及時終結,否則在程序中的當事人無法被擺脫,這也不是法律的正義,也不是公正的程序。如果不終結程序,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難以達到社會穩定。法院的朝判夕改也必將損害法律的權威,法院的形象.

3 落實證據規則,保證程序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于行政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先后出臺,對促進程序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和意識自治是市場的基本要求,這不僅體現在實體權利的享有和行使過程中,也體現在實體權利爭議的解決程序中。市場經濟要求在民事訴訟中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充分貫徹當事人處分權和辯論主義的原則,通過當事人之間地位平等基礎上的均衡對抗,實踐市場經濟的基本理念。訴訟證據規則的出臺,為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推進人民法院改革,為方便人民群眾訴訟、完善我國法制環境,改變群眾的公正觀念,促進司法程序公正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這需要訴訟參與人,特別是人民法院認真加以貫徹落實。

(二)消除訴訟程序中的行政色彩

我國長期以來對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掩蓋了法院和法官應有的特性,現實中對法院和法官視為一般行政機關和行政官員現象不勝枚舉。法院是什么?法院是真正的司法部門,即運行法律的部門。法官是什么?法官是真正的司法者,是判斷者,并且具有被動性,以不告不理為原則;面對各種社會矛盾保持中立態度,具有中立性;法官更重視權力過程中的形式性,即程序的過程的正當性;法官和職業要求具有穩定性;司法權的專屬性決定了法官的權力不得轉授;法官是經過專門的法律訓練,是法律界的精英并且有獨特思維方式;法官的權力是終極性的,這是與行政官員權力相比而言,因為行政官員的決定可能被法院推翻,因而不具備終極性;法官在行使權力當中,是讓訴訟參與人進行交涉,法官的判斷在交涉過程中完成;法官在管理關系上是一種非服從性的,只服從于法律;法官的價值取向是為公平、自由、民主。這些就是法官應有的特性,是法律的運行要求有這樣的人群,否則法官與行政官相差無幾。因此,基于法院和法官的上述特性,只有消除司法機關內部所有行政化色彩,才能夠為實現程序公正打下基礎。

(三)嚴格執行程序法,確保程序公正

實行司法公正,推進執法工作改革,防止司法腐敗,體現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確保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貫徹黨的十六大精神和依法治國方略的方針,是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對司法工作的客觀要求。司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把辦事依據、辦事程序、執法紀律和投訴方式向社會公開,司法機關的執法權利受到監督和制約,嚴格依法辦事,杜絕“暗箱”操作,增強執法透明度,防止執法者犯法、徇私枉法,切實維護法律權威。

(四)強化程序意識,摒棄輕程序的舊觀念

法院以及法官應當更新觀念,樹立程序公正的司法觀念。法官只有樹立正當的程序觀念,才能保證程序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法官職業道德準則》第一條就明確規定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切實做到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過自己在法庭內外的言行體現出公正,避免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因此,法官在審判工作和司法改革中,應當嚴格遵守這一準則,強化程序意識,切實維護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做到程序公正。

資料:

1 《司法改革》 王利明著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45頁

2 《程序正義與化》 宋冰編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第374頁

3 《司法公正論》 何家弘 《中國法學》1999年第二期 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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