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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的法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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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的法律定義

補償的法律定義范文第1篇

關鍵詞:行政補償;現狀;完善

行政補償制度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法制建設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在現代行政法中,行政補償是國家調整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或團體利益、全局利益與局部利益關系之間的一項基本制度,體現了現代法治和服務行政的特色。作為行政法上對公民財產權救濟保護的重要制度,行政補償對于建設法治國家,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

一、行政補償概念的界定

1、行政補償的概念起源。它起源于公益征收,是一種由于國家對土地及其他財產所有權進行強制征收而發展起來的制度。行政補償在各國歷史上都比國家賠償制度更早地發展起來。在世界史上,最早開行政補償制度先河的是國家責任最發達的法國,法國早在1789年的《人權宣言》中就宣布:“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顯系必要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受剝奪”。在德國,有“對于因公共福祉而犧牲權利及利益之人,國家應予補償”的規定。我國有關行政補償的條款最早出現在1944年12月頒布的《陜甘寧邊區地權條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換任何人民或團體所有的土地。”

隨后,政府對營建鐵路、礦山、荒地造林、墾殖、興建水利工程等建設中征用農田土地,收購荒地、林地、拆遷房屋等補償方式都作了規定。當前,我國行政法學界對行政補償的概念說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行政補償是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由國家依法給予彌補。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的合法行為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依法由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所受的損失予以補償的制度。對行政補償定義比較全面的是:“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過程中的合法行為,使本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失,國家基于當事人事前的協商一致,以公平合理為原則,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從經濟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諸方面對其所受損失予以適當補償的過程或者制度”。

2、我國行政補償的概念特點:

(1)行政補償的前提是公權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權力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

(2)行政補償的主體是國家,而補償義務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任何個人均不負有以自己的行為和財產給付行政補償的義務,且不發生行政追償問題;

(3)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的一項法定義務,行政主體為實現公共利益而實施的一切行為或者相對人為公共利益而實施的一切行為,只要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特別損失,都必然地伴隨著行政補償的義務;

(4)行政補償必須以相對人所受的特別損失為要件。只有在合法的行為使相對人遭受了特別的損失時,國家才負擔財產上的補償義務。

在肯定上述特征的基礎上,筆者認為,由于行政補償的實質在于調和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的關系,實現公平正義的理想。因此,作為法治社會的一項權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機制,行政補償應遵循公平原則。同時,行政補償還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正當程序性也是其題中之意。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職責的過程中,其合法行政行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及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由國家本著公平原則并按照正當程序對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現狀分析

雖然我國行政補償制度建立得比較早,但是至今還沒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律,實踐中也比較混亂。

(一)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立法現狀

1、憲法沒有規定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憲法作為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個國家最高位階的法律,它是法制體系中的立法基礎,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據。現代國家,由于越來越重視對私人財產權的保障,都紛紛把損失補償直接規定在憲法里。我國2007年的《憲法》(修正案)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對我國健全和完善行政補償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時代意義。但遺憾的是,憲法沒有規定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法律的基本原則,對于每一項法律制度來說,都是必不可少的,它有助于該法律制度的統一,有助于準確地適用和理解法律條文,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克服具體法律條文的局限性。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是健全我國行政補償制度一項必不可少的重要內容。它不僅有助于行政補償制度的統一,補充具體法律條文的不足,而且直接影響著受損人獲得補償的程度。憲法層面上補償原則的缺位,使得具體的單行立法沒有切實可行的統一標準,造成了各個部門法之間補償標準不統一等問題,從而難免產生損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補償,嚴重影響了法律在人們心中的公信力。

2、缺少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基本法律對我們理解一項制度的意義是十分重要的,也是真正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保障。缺少一部基本的法律,使得行政補償的定義、范圍、原則以及標準等等均沒有統一的規定。這種依靠單行法律、法規立法的方式過于局限,不可能窮盡行政補償的所有事項,實踐中顯得相當混亂。如政策調整的傾向明顯,造成了補償計算標準的不穩定性以及補償方式的差異性,補償的隨意性和不公正性問題很嚴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補償糾紛。

(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實施狀況

制定法律制度是為了實施,否則就失去了其生命力和存在的意義,行政補償制度在我國的實施不僅避免因個人利益受到損失得不到補償而與社會發生抵觸,而且也使公共社會的有序發展保持著生機與活力。但我國行政補償制度起步較晚,實施過程中難免出現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對行政行為的定性存在差異,導致相對人得不到補償;行政補償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實際不平等,導致補償不公平;行政補償方式單一,影響到相對人的生活;行政補償的補償范圍有限,相對人遭受損失得不到補償時沒有救濟途徑等。這些問題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決,容易導致相對人采取過激手段,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對法律的信任。

三、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建議

(一)更新觀念,樹立“服務行政理念”

隨著新公共管理運動的興起,建立服務型政府成為世界性潮流,服務行政的理念有三:從管制到服務;從權力行政到服務行政;從政府本位到公民本位。服務行政的基本內涵是政府公共部門在運行和發展中遵循“顧客至上”理念、以回應“公民”需求,實現“公民”公共利益為目標的新型治理模式。服務行政與傳統行政最大的區別在于它的服務性、公民本位和社會本位。

中國的歷史背景使行政權歷來異常強大,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公民的權利意識的復蘇,過去那種認為私人利益理所當然的應為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犧牲的簡單思維方式和理論邏輯并不符合現代法治理念。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過程中,首先要轉變觀念,以服務行政的理念指導我國行政補償制度建設,牢記同志提出的“權為民用、利為民謀、情為民系”的指示精神,樹立民主政府、有限政府、服務政府、公正政府、廉潔政府、法治政府的觀念。

(二)完善憲法中公民私有財產權保障條款

財產權是受到憲法和法律保護的一種公民基本權利,從立法的角度看,私有財產權的法律保護規范體系,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各層次法律規范;從法律規范類型來看,主要表現為不可侵犯條款、制約條款和征用補償條款。這具有重大的時代進步意義,為完善我國土地、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補償制度,建立健全公民財產權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機制提供了重大機遇。但遺憾的是,“財產權”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并沒有獲得憲法地位,使得公民私有財產權在實際享有中大打折扣。鑒于此,筆者建議在“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一章中增加“公民的私有財產權”,不僅可以彌補財產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缺位,而且也可以完備憲法中相關財產權的條文。

補償的法律定義范文第2篇

關鍵詞:森林生態效益 補償機制 生態補償 

 

一、森林生態補償的定義 

眾所周知,森林具有諸多價值。森林最傳統的價值,也就是為人類的生產、生活提供木材、薪材。森林內在的價值,我們應該承認自然環境(當然包括森林)是擁有一定權利的,它自身也具有其自身獨立于人的存在的價值。作為在理論上探討和思想進步上的一種指引,承認自然的內在價值和獨立價值對于我們崇尚自然、保護自然、尊重自然是有很重要的意義。環境倫理學、生態哲學等學科,都在解釋和證明這樣的一個結論。在美國,這類代表非人類自然事物的公益訴訟已經形成了一種判例。比如其中比較有名的:格蘭德河鰷魚訴美國墾務局局長約翰·w·基斯案(美國上訴法院第十巡回法院,2003年)。森林社會價值,所謂森林的社會價值,是指森林對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意義。人類社會的生存和發展包含著人類社會的自然生存、自然發展與社會生存、社會發展兩層含義。生態價值,森林被人們譽為“地球之肺”,緣由基本上是因為森林能夠吸附有害氣體和二氧化碳,并釋放出氧氣的功能。森林對于我們而言價值之重要是不言而喻的,如何保護好森林,養護好森林就是我們要解決的問題。針對當下我國森林補償方面法律問題的凸顯,筆者以此為角度闡釋一些看法。 

在定義“森林生態補償”之前,先要解釋什么是“森林”。《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沒有對“森林”的含義作出解釋,而只是根據人們對森林的使用用途的不同,將森林分為了: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五個類別。究其原因,依然是沒有跳出在人與自然關系上的“人類中心主義”。古希臘哲學家說過:“人是萬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但是,當今的環境倫理學的發展早已漸漸拋棄了這種純粹以人的視角去審視和衡量自然價值的理念。另一方面,對于森林的理解也不應該僅僅只是將其看作是一棵課樹木的簡單集合,而是應該整體的思考。首先承認森林具有獨立的內在的價值,并且將森林其本身也當做是一個較為完整的生態循環系統,這個自然系統的功能不僅僅是對人類社會具有價值,同樣也是對于別的生態系統有直接或者間接的維持它們之間穩定與平衡的價值。有的學者對于森林所下的定義是:“由樹木和其他木本植物以及與其所生長的灌木地、湖泊及沼澤地組成的協調共生的生物社會。”筆者對這個定義比較贊同,但是這個定義還是比較狹窄。因為在森林中生活的動物、昆蟲等都是森林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并且它們的存在對于森林的穩定和能量的平衡都具有深遠的意義。基于這個理解,筆者認為,應該堅持以聯系和整體的觀念去理解森林作為一個整體的生態系統的含義。所以,在生態補償意義上的“森林”的含義應該是:森林是林木和其他木本植物、草本植物以及各種伴生植物、動物、昆蟲等生物及其與自身所處的自然環境的綜合體。 

另一方面的問題是如何理解“生態補償”,有自然科學領域和法學領域兩個方面不同角度對“生態補償”的理解。其中,生態學方面,主要是把生態系統看作是一個整體,生態補償是在生態系統自身受到損害之后,通過自我的修復和恢復,使之回復到原來的平衡狀態,也可以叫作是“自然生態補償”。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主要強調的是社會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實現和收益與支出的總量平衡。經濟學方面對于“生態補償”也主要是持干預主義(外部性理論)和市場主義(科斯定理)來下定義。如有學者認為:“生態補償是指通過對損害(或保護)資源環境的行為進行收費(或補償),提高該行為的成本(或收益),從而激勵損害(或保護)行為的主體減少(或增加)因其行為帶來的外部不經濟性(或外部經濟性),達到保護資源的目的。”以上對“生態補償”的理解來自生態學領域和經濟學領域。雖然這些定義不能成為法學意義上的生態補償的定義,但是也是可以給我們提供一些參考和借鑒的。 

從法律領域來看,法律調整的是社會關系,其內容也是以為權利和義務為主體的。那么,從法律領域對“生態補償”下定義的話,也應該從這個角度來出發。筆者認為,生態補償應該包含至少兩種“補償”,一是,對于為了維護生態效益而放棄發展機會和為生態效益的維持和增加而不行為或

行為的人的補償;二是,對于從森林生態效益所帶來的正外部性中獲得利益的人對森林本身的補償。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森林生態補償”的定義是:補償主體(包括國家、企業、自然人及其他組織,后文詳述)對于為了維護森林生態效益而放棄發展機會、為森林生態效益的維持或增加而不行為或行為的人的補償和對于從森林所帶來的正外部性中獲得利益的主體對森林本身的補償。 

二、森林生態補償的理論依據 

(一)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原則的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條規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可見,“協調原則”已經成為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發展的和有關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脫離了該原則就很可能背離了環保的目的。另一方面,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應聯合國的要求,提出了一份長達20萬字的長篇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其中為世界各國的環境政策和發展戰略提出了一個基本的指導原則即“可持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這和我國提出的“協調發展”,只是文字的表述不同,其實質含義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我國在經濟發展方面已經有了長足的進步,但是在森林生態方面的投入還是明顯不足。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和協調發展的原則要求環保要同經濟發展協調,那么從另一個方面看,環保的發展也是不能滯后于經濟發展的。在森林生態效益補償中,我國并沒有形成成體系的,統一的,完整的補償模式。在森林生態補償的方法和主體方面都比較窄,不利于環保與經濟的協調發展。所以,在當下人民對生存環境的要求日益增高的大背景下,應該在森林生態的補償方面下足工夫,力爭與經濟發展相平衡。 

(二)環境正義的指引 

“環境正義”是環境哲學研究中的前沿課題,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國際環境正義是其中的主要問題。環境正義是指在環境政策和規約的發展、制定和實施方面,對每個行為主體(國家、組織或個人)來說,都能得到平等地對待和富有意義地參與。在發展中國家,對于“環境正義”的側重是人類生活、生產的可持續發展和對環境資源及其所帶來的正外部性的永續利用。 

環境正義中的三個基本原則:生態可持續性原則、社會及經濟平等原則、對后代負責原則。其中,可持續發展的原則是統領后兩個原則的。對于森林生態效益的補償,自然也是可持續發展的題中之意。建立健全森林生態補償制度,才可能使森林資源良性增加,克服現存弊端。 

(三)“等價有償”的要求 

“等價有償”原是民法中的一個概念,是公平原則在財產性質的民事活動中的體現,是指民事主體在實施轉移財產等的民事活動中要實行等價交換,取得一項權利應當向對方履行相應的義務,不得無償占有、剝奪他方的財產,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在造成他方損害的時候,應當等價有償。 

森林作為一個較為完整的生態循環系統,它有其自身才在的獨立的、內在的價值。對于森林的正外部性在當下的時代已不應再是免費的午餐。享受了這些“生態服務”的受益人就應該承擔這些所產生的費用。這些費用就可以直接的收歸森林生態補償基金,作為育林、護林、栽種新林的資金來源。這樣,也能提高國民的生態意識,使每個人都感受到森林的生態保護都是每個人的責任,每個人都在負擔著森林補償的費用。 

三、我國森林生態補償制度現存問題及改革對策 

(一)補償資金來源單一,應擴大補償主體、拓寬融資渠道 

根據我國《森林法》和《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目前我國所實行的生態補償,資金大多數來自國家財政,再由地方財政配套負擔一部分。通過財政撥款來扶持生態林的建設與維護,固然可以起到很好的促進作用,但是國家和地方財政資金也十分有限,一旦政府財政狀況不好,承諾的資金就得不到保障,林業基金就很有可能被擱淺。同時,補償需要的資金數額大,單單依靠政府則會因政府投入資金數額有限而導致補償標準偏低或補償不能及時兌現,達不到補償的目的,不能反映生態效益應有的價值,損害了經營者的利益。此外,在政策的執行過程中,森林生態補償金基本上演變成了林業部門、林場、保護站等林業職工人員工資和日常運行開支的主要資金渠道,林農最后得到的補償金可能只是其中的小部分,這也極大地挫傷了當地群眾保護森林生態環境的積極性,直接影響到森林資源保護的效果⑧。 

因此,我們認為應該采取靈活多樣的補償措施,除了加大財政支付力度,還應通過其

它方式擴大補償主體,拓寬融資渠道。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加大財政支付力度。森林生態效益是一種公益效益,屬于公共產品。長遠來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問題必須通過政府行為來實現基礎保障和宏觀調控。然而僅僅依靠當前從財政中劃撥出部分資金作為林業基金不能滿足補償的需要,應該設立“森林生態補償稅”,向受益人和產生負外部性的企業、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征收,用以補償生產森林生態效益所耗費的成本,維持生態產品的再生產,以實現效益最大化。 

2.發行“綠色森林彩票”。需要資金資助的公益事業,特別是需要長期大量資金支持的關系全社會生產、生活環境的綠色森林,運用發行彩票籌集資金是完全必要的,并且可行的。同時,發行彩票也是一種有效的宣傳手段,擴大森林保護的影響力。 

3.設立受益部門補償基金。可以由環保部門牽頭建立“森林建設補償基金”,從育林基金、征占林地費等收費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建立補償基金。也可考慮從森林公園和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生態補償基金。目前我國己經開始了這方面的嘗試,讓受益個體不再免費享受森林生態效益,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 

4.應用bot融資模式籌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bot的實質是政府將本該由財政投資、公營機構承擔建設和經營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通過授權方式特許給外商或私營機構來投資建設和經營。這樣可以在減輕政府負擔和擴大外資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及投資建設規模基礎上充分利用公司的資金、技術支持和積極性,降低建設成本,提高項目建設效率。而且利用bot模式進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項目建設,不同于完全的商業化或私有化,政府對生態效益補償資金項目建設仍掌握戰略控制權,待特許期滿后,整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項目將移交政府所有。

5.接受捐助。社會捐助可以為環保人士提供表達心愿的途徑,也開辟了環保建設資金來源渠道。基金的來源主要是接受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單位、個人的捐助或援助。環保ngo組織的發展也為社會捐助環保資金提供了保障。

(二)補償標準過低并且單一,應當建立科學的核算體系,引入市場機制 

根據《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于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中央財政補償基金是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重要來源,用于重點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不難發現,資金補償的客體僅僅是管護費用和基本防護費用的一些剛性開支。且根據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中央財政補償基金平均標準為每年每畝5元”,即75/h㎡,這些費用只能是一種補助,很難基本達到營造和防護森林真實的成本水平,更不用說對森林的生態效益和林農的發展機會損失進行補償。“據調查,生態林的營造需要2100元/h㎡,而管護的費用至少需要150元/(h㎡·a)。而利用生物量法計算全國平均森林碳匯的價值為320元/h㎡,是補助當前補助標準的4倍左右。” 

我國現行的森林生態補償采用一刀切的形式,沒有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補償標準體系和價值核算體系。例如:南方地區,其經濟發展程度比北方發達,劃為生態公益林后,其喪失的機會成本比北方地區要大得多,難以調動人們保護森林資源的積極性。此外,不同的樹種,不同的林區所耗費的撫育成本也不同,不同地區的群眾的發展機會損失也不同。這些都應當納入補償標準的考慮范圍。

因此,我們認為確定森林生態補償標準應該核算好森林的生態價值,將其生態效益合理量化,而不應單純地考慮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成本核算包括公共建設資金、勞務投入、風險投入以及為保證生態體系穩定失去商品經營機會的損失。這應當是補償標準的底線,也是對林農利益的最低保障,若補償低于這個標準,則是對林農利益的剝奪。對森林生態效益成本和價值的量化只能構成補償的最低標準,補償標準的確定還應當在此基礎上由交易雙方進行博弈與協商。“積極引入市場機制,通過市場的參與來彌補政府補償管理成本高,速度效率低的弊端,并依托市場法則來規范市場行為,將生態服務功能或森林生態效益打包推入市場。因為市場補償機制具有補償方式靈活、管理和運行成本較低、適用范圍廣泛等特點,可以通過其實現森林生態效益補償。”這樣,在保證最低補償標準基礎上,實現生林生態效益的自主經營,從而更有效的落實補償政策,促進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 

(三)補償手段單一,應當實現多元化補償,建立“造血型”補償機制 

當前主要是資金補償,應該補償方式多樣化,拓展到技術,發展機會補償等。森林作為林區農戶的生活空間和場所,是林農家庭經濟的主要收入來源,他們對森林具有高度的依賴性。同時,林業也是當地政府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進行森林保護

后,不但直接減少了林農的收入,而且會影響當地林業相關產業的發展,減少了林農的間接收入。所以實施森林生態補償應該充分考慮當地群眾的需求,通過優惠政策幫助其改變經濟結構、經濟增長方式,并積極尋求森林多效綜合利用途徑,實現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的最佳結合。 

建立造血型補償機制是對現有生態補償機制的完善和補充。造血型補償是指政府或補償者運用項目支持的形式,將補償資金轉化為技術項目安排到被補償方(地區),幫助生態保護區群眾建立替代產業,或者對無污染產業的上馬給以補助以發展生態經濟產業。建立造血型生態補償機制的關鍵是為提供生態屏障的欠發達地區構筑一個發展平臺和空間,為其提供發展機會,激活其發展潛力,從而調動全社會參與生態建設的積極性,走生產發展、生活富裕和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我們認為可以采用以下幾種方法,探索“造血型”補償機制: 

1.可以制定相應的政策法規和保障措施,允許源頭保護區和生態脆弱區招商引資和異地發展,調整經濟產業結構,促進經濟發展,并以發展所取得的利稅返回,支持這些地區的生態保護和建設工作。 

2.通過技術援助,雖然不直接投入資金,通過技術的提高,從而提高當地居民的謀生手段達到改善生活的目的。技術援助可以包括技術支持和農經教育,增強林農致富的本領。 

3.基礎設施援助,為這些地區填補基礎設施,豐富其業余生活,提高偶啊生活質量,激勵其保護森林生太效益。 

這將有利于調動生態保護重點地區發展經濟的積極性,增加財政收入,形成生態保護和建設投入自我積累、自我發展的“造血”機制;通過發展促進保護,依賴保護促進發展,實現經濟發展和生態保護的“雙贏”。 

(四)法規制度相對滯后,應加快立法進程 

補償的法律定義范文第3篇

一、理論界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一般表述

從國內學者就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研究和表述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比較典型觀點:

(1)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 [2] 諸如此類的表述還有:環境刑事責任是指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3]

(2)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4]

(3)認為環境刑事法律責任是指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嚴重破壞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和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應當承認,上述種種定義,都從某一個側面對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或外延進行了揭示,有助于啟發我們進一步探討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但另一方面,這些定義又都分別存在一些問題,有必要加以評述和指正。但在評述和指正這些定義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就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方法問題談兩點看法。

首先,我們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應當采取“就簡棄繁”的原則,盡可能地用簡單明了的語言準確表述出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及外延,就是說,“如無必要,勿增實體”。尤其切忌將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表達得過于抽象和復雜,否則,將只會給人們理解環境刑事責任的準確含義帶來困難。其次,任何定義都是相對的、有條件的,不能企望一個定義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義是事物本身的發展。所以,我們界定一項事物時,沒有必要追求一個絕對適合該事物的“恰當”定義。以此為基點,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我們只需要揭示該定義最本質的特征,使其能夠與其他法律責任(如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軍事犯罪刑事責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責任等)區別開來即可,而沒有必要將其界定得過細、過精。立足于上述兩點看法,我們來評述一下上引三種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表述。

二、對以上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評述

首先,就定義(1)而言,該定義是當前國內法學界尤其是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刑事責任最常見的表述,但事實上,這種定義方式存在較為嚴重的問題。因為依據該定義,我們不難推導出這樣的結論,即: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可以承擔刑事責任。那么,我們不僅要產生疑問,假如行為人所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沒有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是否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呢?假如從該定義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實上,刑法在規定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并沒有以“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作為要件,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即便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也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廢物罪”、[6]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7]“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8]等,都沒有以“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從這一點上來說,該表述對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界定存在比較大的問題,不宜以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

其次,就定義(2)而言,該定義盡管看似較為全面,但卻容易給人以混亂的感覺,導致人們對環境刑事責任產生錯誤的認識。因為該定義中內含了五個限定條件,即:“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但該定義卻并沒有明確這五個限定條件的關系如何,是遞進關系呢?還是并列關系?而從法理上來說,這五個限定條件關系如何將直接導致環境刑事責任內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關系,則環境刑事責任顯然就是指包括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嚴重破壞環境資源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等在內的法律責任。而假如是遞進關系,則環境刑事法律責任就只能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從而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致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顯然,在并列關系與遞進關系的不同情況下,人們根據該定義會對環境刑事責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們認為,定義(2)有畫蛇添足之嫌,也沒有對環境刑事責任作出相對科學的界定。

再次,就定義(3)而言,該定義充分考慮和權衡了環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響,并且從環境民法、環境刑法及環境行政法三個角度對環境犯罪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進行了全面界定。這種定義方式是較為新穎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體表述上,該定義也存在明顯問題。例如,該定義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及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實際上,環境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國家與犯罪行為人(包括單位及個人)之間的關系,并不涉及到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個人與社會或單位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因此,將環境刑事責任表述為“對國家、社會與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還說得過去,但如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則是顯然不正確的。此外,從法理上來說,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性的保護性法律關系,其主體一方必須是國家。但定義(3)卻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所應承擔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這就意味著如果我們依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則作為環境刑法律關系一方主體的國家也將是這類法律責任的承擔者之一,而國家作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實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為刑事責任承擔者的。從這些方面來分析。定義(3)也沒有很科學地表述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也不是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

補償的法律定義范文第4篇

摘要:代位求償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領域,尤其是財產保險領域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保險人對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險人享有的法定的、債權性的、從屬性的權利。既是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產險公司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武器。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入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

(一)損失補償說

傳統教科書都認為代位求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應用,它的提出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減少道德風險。蔡弈在《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一文中談到,“代位”一詞,源于拉丁語subrogate,原意為“使一人處在另一人的位置上”。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且該損失又是由第三者行為造成時,按照民法和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損失賠償請求,又可以依據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但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既定的,為防止其雙重得利,同時也為避免有責任的第三者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而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保險法》確認了保險代位求償權這種債權轉移制度,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可以把補償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的經濟狀況。我國學者朱有彬認為,財產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受損時能夠得到補償,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中最為明顯的一項原則。

(二)社會公平說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的一個體現就是民事主體在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承擔上,要實現公平與平等。對于第三人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如果沒有保險代位追償制度,被保險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險賠償之后放棄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這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的,任何人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都應為自己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否則就不能體現公平。同時,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通過使侵權行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經濟成本,也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使他們“收斂其有害行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謹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損害方財產投了保險則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對其損害進行賠償,會誘發非常嚴重的社會和道德問題,導致保險成為漁利工具,同樣有悖于保險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償制的實施體現了社會公平的原則。

(三)通過降低費率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說

如果每一個保險事故的發生都導致保險人承擔給付義務,必然會影響保險人的利益,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可以使有過失責任的第三者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先行賠付后,代替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這樣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險額外獲利,也降低了保險人保險賠付的總金額,從而降低保險費率。保險費率一旦降低,社會上廣大投保人的負擔也因此而減輕了。

三、對代位求償權公平性的質疑

(一)被保險人有沒有獲得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即不當得利就是沒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據此定義,將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定義為不當得利顯然是不合適的。

對于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有學者將其定義為是投保人為自己設置了多重民事法律關系,履行了多重法定義務的對等補償。在保險代位的當事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險人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這兩個請求權的產生均有明確合法的依據,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償權能不能預防道德風險

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來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除非該保險事故是由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誠實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且事故責任由第三者負責,而此處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員,所以執行是比較困難的。因為一旦向第三者索賠,則必然使第三者受損,即便保險公司的賠款足夠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額外好處。所以,第三者一般不會與被保險人串通而制造保險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費的同時,也獲得了賠償期待權,盡管保費遠遠小于保險金額,但由于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且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一般不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所以投保人也沒有足夠的動機為了取得保險賠償而故意毀損保險標的。

從以上兩個角度來分析,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對于預防道德風險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險人會不會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

從理論上講,保險人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國的保險大多數是商業保險,因此即便代位求償制度可以減少保險人的賠付,但這種補償往往不會反映在保險費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東的紅利,這是由保險的商業性質所決定的。在一些險種中,代位權獲償額與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相比較是最小量的。根據詹姆斯一邁耶估算的1992年美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獲償額占全部保險賠付的百分比為:海上保險占14.15%,機動車輛保險占8.56%,戶益保險占0.8%,火災保險占0.68%,平均獲償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說,因為代位求償權而獲得的補償占保險人的總賠付比例很低,很難說代位權的存在能夠對保險費率產生邊際影響。

所以,如果沒有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費率精算的有效規范和監管,通過代位求償來降低保險費率純屬于一廂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償權有沒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遙法外

根據前面代位求償權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求償權能夠使第三者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有利于社會公平。筆者認為這一點上更多的是主觀臆斷,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

一是保險人在理賠前,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先對第三人責任方進行索賠。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沒有經濟能力進行賠償,否則保險人不會接受賠付。如果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責任索賠順利時,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遙法外,不用代位求償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則通過公安機關立案后,也會繩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經濟能力有限,法院會根據其經濟能力先進行部份賠償,但是債務依然是存在的。從這個角度來講,代位求償權在避免第三者獲得額外利益時并沒有發揮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建立強大的保險基金,更加有能力進行賠付。與被保險人相比,保險人的資金實力相對雄厚,巨大的訴訟成本導致盡管賦予其代位求償權而并不能使其較被保險人有更大的積極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損失賠償責任。

(五)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有沒有違背權利自由行使原則

根據民法的權利自由行使原則,任何民事權利主體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權利。對于被保險人而言。權利自由行使原則即意味著:當其對于保險人的保險請求權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重合時,其應當享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以保障自己的損失得以充分的彌補。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既可以請求第三者賠償,也可以請求保險人賠償;還可以在第三人的賠償不足時,請求保險人予以彌補;又可以在保險人補償不足時,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而代位求償制度卻剝奪了被保險人這種選擇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強迫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行使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后,仍需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予保險人代位,而不論其是否愿意。

(六)保險代位追償權有沒有造成保險人的不當得利

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互為對價,是保險合同的內部關系,而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關系則是保險合同之外的關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只是履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義務,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義務,保險人并沒有支付新的對價去取得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其對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憑空獲得的,并沒有任何合法的依據(除《保險法》的規定之外)。如果賦予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賠付的保險金,那么從他收受保險費卻沒有相對應的風險來說,他獲得了意外收益。

四、結語

補償的法律定義范文第5篇

關鍵詞:海難救助;特別補償

隨著現代海難救助作業的發展,在現實作業中遇到的問題也越來越多,海難救助制度的特別補償制度也就應運而生,這種制度的存在用以鼓勵在面對海難時能夠獲得積極的援助,維護自身的權益,這一制度也被國際所認可,并被人們所遵守,并且產生了非常積極的影響。早在1989年時,國際救助公約就已經提出了“特別補償”的概念,我國根據我國的現實情況,在我國海商法制定時也采納了該公約的這一概念。我國的《海商法》第182條規定了當危險發生時,對救助方進行特別的補償,這種情況下在救助方遵照法律的規定得到其應當得到的救濟補償,這是對于救濟金才能進行兌付,要對付的財產不能超過其貨物本身所具有的價值,如果超過貨物本身所具有的價值,對于被救助方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常理所不能接受的,而且當海損發生時,并對環境產生了污染。這時就可以從保險中獲得相應的賠償。當然,這種情況也不是絕對的,對于救助方,不管他在救助過程中起到了什么作用,都能夠從船舶所有人那里獲得賠償,這也是國際法律所規定的,在當救助人有救助行為并且沒有取得相應的救濟金時,根據《海商法》和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規定,救助人個根據自己的行為和在行為時所遭受的損失請求賠償,這也符合善良風俗原則,這些積極法律的實施對于海上救助必然起到良好的效果。

《海商法》中的特別條款具體指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當實施救助行為的船只或者貨物失敗,而且在實施積極的降低環境污染的行為后也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實施救助行為的一方可以從被救助方所獲得的益處中取得賠償。其次,當救助船舶或船上貨物失敗,但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有效情況下救助方應當獲得相當于百分之一百指百分之一百三十的救助費用的補償;再次當實施救助行為的一方在環境污染方面并沒有取得積極有效的成果時,而且救助報酬的支付金額大于救助金額是,實施救助行為的一方,僅能獲得救助報酬的特別補償。最后,當救助船舶或船上貨物成功,并且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有效的情況下,如果救助報酬大于或者相當于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的救助費用,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就是這些特別補償的增加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應有受爭議的仲裁機構或法院綜合考慮確定救助報酬的各項因素,作出判決或裁決。其實,從現實生活中不難看出,對還難救助制的特別補償制度實際上就是指對游輪的救助實施特別補償,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即使救助人在積極的實施了救助行為后,仍然沒有能夠降低別救助人的損失,但是實施救助行為的人卻產生了損失,這種情況下,根據法律的規定也應當給予其一定的補償,另一方面,救助船舶成功的標志是將船舶拖至一安全港口,此后方可認為是有效果,才可以取得救助報酬。但對游輪的救助,由于沿岸國擔心其對所管轄的海域造成污染,所以遇難的郵輪很難進入港區或安全水域,以傳統法律,只要船舶為進入安全水域,救助房就不能認為是成功了,這使得對油輪的救助很難獲得救助成功的機會。法律為了應對油輪在發生損害后,過往船只能積極地實施救助行為以減少對環境的損害, 1989年公約也根據實際情況做出了相對應的改良,規定被救助財產不一定進入安全港口,只要船舶或財產已經被送到安全的地點,救助人即可將被救助油輪轉移交給被救助人,在這種情況下,被救助人應當支付一定的報酬給予救助人。

既然特別補償是針對環境構成污染損害的船舶,那么我們必須界定“環境污損”的定義。就我國的立法現狀來看,《海商法》并沒有適應國際社會的實際情況而給 “環境污損”以明確的定義,《1989年救助公約》中的第一條明確指出,環境污損是指因污染、玷污、火災、爆炸或類似事故而對人體健康和對沿海以及內水或毗鄰區域中的海洋生物 海洋資源所造成的重大有形損害。由此可以看出,該公約較為全面的描述了一切能夠給人類和環境帶來損害的行為,包括積極地行為和消極的行為。我國《海商法》在這方面立法不完善,雖然公約有據可循,但對于實施特別補償的前提即“環境污損”未明確界定。也會導致含義理解的不同,從而導致發生爭議,不利于補助適用于特別補償制度的情形。

在法律的具體規定中被救助人承擔著特別的損害賠償,當然這里所說的情況也包括對環境產生的污染是船舶所有人船舶上的貨物所造成的,而并不是船舶本身所產生的損害。這也是相對的,在實際情況下,船舶所有人也可以根據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而進行追償用以彌補自己的損失。當然在損害發生后,船舶所有人應當先行支付造成損害和污染所必須清償的費用,再由其向貨物所有人進行追償,當然這里要說明的是追償的部分是指超過其應當承擔的部分。

海難救助制度的特別補償成為引人注目的一條增補條款,對海難救助和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均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就拿我國的現實情況來說這也是非常合情合理,容易被人們所接受的。希望中國的立法能夠緊跟時代的潮流,制定出更多切合實際的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律,為我國全面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而奮斗。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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