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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稅收籌劃;避稅;節稅;偷逃稅
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依法治稅是依法治國的主要內容之一。由于稅收具有無償性、固定性和強制性三個主要特點,所以納稅人往往會采用各種手段來減輕自己的稅負,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這些手段包括:避稅、節稅、偷逃稅等。納稅人之所以可以采用各種手段來減輕自己的稅收負擔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納稅人利用稅法間的差異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對某一稅種的應納稅款往往有一個以上納稅方案備選,這就為納稅籌劃提供了條件;二是利用國家規定的各種稅收優惠政策為納稅籌劃提供了前提條件;三是利用了稅法的不完善等。總之納稅人可以通過稅收籌劃行為來降低稅收負擔。但是在稅收負擔最小化的概念中,除了偷逃稅有明確的法律界定外,稅法學界對稅收籌劃、避稅、節稅的法律界定眾說紛紜,造成實踐中的障礙,期待盡快解決這一問題。
一、概念辨析:避稅、節稅、偷逃稅與稅收籌劃
理論界將稅收籌劃與避稅或節稅混同使用或是將其視為是避稅的子概念。一種觀點認為①,廣義上的避稅分為“正當避稅”和“不當避稅”,“節稅”、“稅收籌劃”就是所謂的“正當避稅”,狹義上的避稅專指“不當避稅”;第二種觀點認為②,稅收籌劃就是節稅,一般指納稅人采用合法的手段達到不交稅或少交稅的目的。由此看來稅收籌劃與避稅(包括不當避稅)、節稅、偷逃稅之間的關系與法律界定是本文的主要命題。
(一)避稅與稅收籌劃
筆者認為稅收籌劃是指納稅人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在稅法允許的范圍內,事先對經營、投資、理財等活動進行的籌劃與安排。稅收籌劃具有合法性、事先籌劃性、目的性三個基本特征。與之相對應的稅收籌劃權是納稅人享有的基本權利之一。一般來講,納稅人充分利用稅法提供的各種優惠政策、差別和稅法的不完善,以減輕稅收負擔,獲得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合法的。稅收籌劃行為既體現了國家的政策導向和意圖,也符合納稅人市場競爭的需要,國家應該給予支持和鼓勵。但是法律規范從被制定后一般都具有的滯后性和不完善性,決定了任何一部法律(包括稅法)都存在著許多漏洞。如果從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角度來看納稅人的稅收籌劃行為,可以將其可分為避稅和節稅。避稅事實上也就是納稅人利用稅法存在的漏洞和不完善,采用隱蔽的手段事先作出各種規避稅收的行為。避稅行為人往往打稅法的“球”,并不會直接觸犯法律規范。我們認為引起避稅的原因和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都包含在稅收籌劃行為之中,它是稅收籌劃的子行為。而相關學者所說的不當避稅是指偷逃稅這一違法行為,它既不屬于避稅概念的范疇,也不屬于稅收籌劃的范疇。國家為了避免避稅行為的發生,只能通過不斷修改和完善稅法和其他有關法律。
(二)節稅與避稅
節稅和避稅屬稅收籌劃的子行為。節稅是指納稅人充分利用稅法的優惠政策和差別待遇,采取法律許可的正當手段減輕稅式支出的行為。避稅與節稅最主要的區別在于,節稅行為符合國家的立法意圖和政策導向,各國政府都持有支持的態度,而避稅卻恰好相反。避稅只是納稅人利用稅法上存在的漏洞,鉆法律的空子,通過巧妙的隱蔽的行為安排其經濟活動,雖可暫時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但不利于長期經營和發展。因為漏洞一旦被堵上,納稅人將無能從此獲利。因此,節稅才是納稅人的首選。避稅和節稅作為稅收籌劃的兩方面,同樣也具有合法性、事先籌劃性、目的性這三個基本特征。不同的是,避稅是在納稅義務發生時或之前納稅人通過尋找法律漏洞的手段達到規避稅收的目的,而節稅是納稅人利用了法律許可或鼓勵的方式達到減少稅式支出的目的。
(三)偷逃稅與稅收籌劃
關于偷逃稅,各國稅法都有明確的規定并給予嚴厲的懲罰。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確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叫偷稅”;逃稅是指“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用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防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的行為”。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偷逃稅的基本特征有三個:一是非法性,即偷逃稅是一種違法行為;二是欺詐性,也就是說,偷逃稅的手段往往是不正當的。三是“事后補救性”,這與稅收籌劃的事前籌劃性不同,偷逃稅是在納稅義務已經發生并且能夠確定的情況下,采取各種非法的手段來進行所謂的“補救”和“彌補”,安排而推遲或逃避納稅義務。這種“補救”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又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偷逃稅直接觸犯稅法的規定,導致政府當期預算收入的減少,有礙政府職能的實現。偷逃稅與稅收籌劃都有減輕納稅人稅收負擔的特點,但是偷逃稅是違法行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稅收籌劃的法律分析
(一)稅收籌劃的理論依據
長期以來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國家總是處于主動、支配的地位,而納稅人則處于被動服從的地位,國家憑借政治權力無償征收稅款,稅款征收多少都由國家說了算,納稅人根本談不上稅收籌劃,表現在稅收法律上納稅人的權利匱乏,這是稅收權力關系思想在稅收實務中的反映,但隨著社會的進步、市民意識的覺醒,這一狀況逐漸有了改變,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所替代。20世紀初以德國法學家阿爾巴特•亨塞(AlbertHensel)為代表提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說,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國家和納稅人定性為債權債務關系,權力在該關系中居于次要地位,納稅義務依法在課稅要素滿足時成立。該說對認識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提供了全新的視野,納稅人與國家是平等的關系,而不是服從與命令的關系,這實質上是“社會契約精神和平等原則”、國家與納稅人之間是“合作與服務”關系等思想在稅收關系中的體現,也正是這些思想為納稅人開展稅收籌劃提供了思維意識的理論前提。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思維的支配下,納稅人依照稅法繳納稅款,無需超額承擔不屬于自己的義務,并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納稅人有權選擇對自己更為有利的行為,選擇對自己最輕的稅負,這即納稅人的稅負從輕權或稅收籌劃權。我們認為將稅收籌劃權上升為納稅人的法定權利,是今后我國稅法修改和完善的一個重點。
二)稅收籌劃的法律特征
⒈合法性。如果說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是稅收籌劃的思維意識的理論前提,那么稅收法定原則則是稅收籌劃進行實踐的理論基礎。稅收法定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在近代資產階級反對封建階級的斗爭中分別擔負起了維護公民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重任。稅收法定原則的內容包括③: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課稅程序合法原則。課稅要素法定原則是指有關納稅人的納稅權利義務的構成要件必須要由國家的立法機關以法律形式來制定,沒有法律的規定,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得開征,任何人也不能被要求承擔任何稅收義務,違反法律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與行政規章等不具有法律效力。課稅要素明確原則要求稅法中有關課稅要素的規定都應該是確定的和明確的,不應出現含混或有歧義的規定,導致稅收機關濫用稅法解釋權而造成對納稅人利益的損害。課稅程序合法原則是指稅收權力的行使必須按一定的程序來進行,稅收糾紛也必須通過公正的程序來解決。由于稅收法定原則要求征稅法律根據的明確性和無法律根據政府不得向任何組織和個人征稅,這就決定了法律應該保護納稅人利用稅法所規定的優惠等措施等進行的稅收籌劃。納稅人只根據法律明確規定的要求承擔稅收義務。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都應該屬于義務排除的范圍。對于法律規定的解釋權要做嚴格的限制,不得任意擴大和類推。這一點不僅是為防止法律解釋權的濫用,也是保護納稅人的合法財產權。不能通過擴大解釋的方式使納稅人發生新的稅收義務。法律的漏洞在沒有被堵上之前,由此產生的一切不利后果都應當由國家來承擔,而不應該讓納稅人承擔。也就是說,當出現“有利國家推定”和“有利納稅人推定”兩種解釋時,應采用“有利納稅人推定”。因此,筆者認為稅收籌劃(包括避稅)具有合法性。
⒉事先籌劃性。稅收籌劃是納稅義務形成以前進行規劃、設計和安排的意思。稅收籌劃是通過延遲應稅行為的發生或事前以輕稅行為代替重稅行為,以達到減少稅款支出或綜合凈收益最大化,具有前瞻性。如果經營活動已經發生,應稅行為已經能夠確定,納稅義務已經產生而去采取人為的規避、逃避應納稅款,則是偷逃稅而非稅收籌劃。
⒊目的性。企業進行稅收籌劃的目的,就是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最大限度的減輕稅收負擔,降低稅務成本,從而增加資本總體收益。
三、稅收籌劃中的避稅問題
稅收籌劃中的避稅雖然是不違法的經濟行為,但它也給國際市場和各國經濟穩定發展帶來了頗為不利的影響。一方面,避稅直接造成國家稅收收入的流失,弱化了財政功能,有礙國家對社會管理和公共福利職能的實現。另一方面,避稅者利用這種方式競爭,會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避稅產生的客觀原因在于稅制本身的缺陷,要想盡可能的減少納稅人的避稅行為就必須完善稅法,做到稅法條文的完整,措辭嚴謹,使稅制的內在機制具有科學性和系統性。世界上許多發達國家在反避稅立法上都較先進。如最早實行轉讓定價稅制的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美國稅收法案》、《稅收改革法令》等不斷出臺,完善的法規囊括了所要規范的內容。我國應在借鑒國際反避稅法規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在稅收中單獨制定反避稅條款,形成一套較為完整的稅法專門法規。針對經濟全球化對跨國公司的管理要求,補充、修訂轉讓定價調整方法及其使用條件。從長遠角度來看,適當取消部分優惠措施,會避免濫用優惠現象的發生。此外加強稅務行政管理,如嚴格實行稅務申報制度,加強稅務調查制度,強化會計審查制度,實行所得評估征稅制度等有效措施也可控制避稅行為泛濫。對跨國避稅行為我們應加強情報的搜集和交流,建立涉外稅收信息庫,并在征稅方面相互協助,加強國際合作,加快國際稅法的研究適應經濟全球化的發展。
市場經濟是納稅人進行稅收籌劃的經濟條件,在市場經濟中其競爭規則是以法律規范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稅法規范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稅收關系,且對雙方具有同等的約束力。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國家與納稅人的利益分配關系規范化,稅收秩序正?;?,稅收法定原則被加以確定,國家便不能隨意侵占納稅人利益,征稅機關要依法行政,依法征稅;而納稅人的納稅意識提高一定階段后,減輕稅負不再過多依靠偷、逃、欠、騙稅等手段和方法,納稅人實現稅收利益最大化通過稅收籌劃來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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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以為,無非納稅人與納稅人之間、征稅人之間、征納稅人之間、國與國之間,以及人類與非人類存在物(人與環境)之間“五種”關系。事實上,全部財稅體系就由這五大基本關系或系統構成。
關鍵在于,如果理順這五大基本關系,就能最大限度地增進全社會和每個國民的福祉總量。坦率地說,如果不能理順,而是引發、制造或加劇這五大基本關系的矛盾、傳統與摩擦,便有悖財稅治理增進全社會和每個國民福祉總量的終極目的。而且,如何理順征納稅人之間的利害關系,應是重中之重,是根本和楊心。因為它決定和制約其它四種關系的和諧程度。
為此,必須首先弄清楚這五大基本財稅利害關系的本質,即,它們是怎樣一種關系?
眾所周知,交換關系是關涉人類利害生存的基本關系,分為兩種:因果交換關系和目的與手段交換關系。二者的本質區別在于,前者的交換,作為交換主體者,不是一種為了什么的交換,比如施舍。因此,這種交換就不是一種等價的利害交換,屬于分外的善行。但后者,則是一種目的為了什么的交換,交換是為了從對方交換者那里得到什么的交換。自然,等價交換是其必然的邏輯與基本特征。
直言之,納稅者把自己的一部分財富交給政府,并不是納稅者的覺悟有多高,是一種無私利他、大公無私的行為。恰恰相反,納稅者給政府交稅,讓渡他的一部分財富,是一種不得不的自利行為,是為了從政府那里交換到他生存和發展所必須的一種物品――公共產品和服務。他之所以不愿意自己生產,或是認為不值,個人生產成本太高,無法承受,或者是因為不愿,或是因為有“搭便車”的投機心理,企圖免費享受,等等。
其次,如何理順和調節這種關系,避免沖突和混亂,防止其背離財稅體制創建的終極目的?
迄今為止,就人類社會治理的基本途徑與手段而言,無非道德與法兩種。財稅道德是一種財稅主體行為“應該”如何的規范,它主要依靠教育和輿論兩種非權力力量來發揮作用,調節五大財稅利害關系。財稅法則不同,它是一種財稅主體行為“必須且應該”如何的規范.屬于權力性規范,一方面依靠暴力強制,比如軍隊、警察、監獄等手段發揮作用;另一方面則依靠行政強制,比如提薪、降職等手段發揮作用。
財稅道德與財稅法之區別,在于各自所依靠力量的不同,一個是權力,一個是非權力,以及財稅道德影響力弱一些,但范圍大,可調節一切財稅利害行為,而財稅法影響力強,但范圍相對較小,僅僅作用于那些重要的財稅利害行為,重在守住財稅治理的“底線”。但必須強調的是,財稅道德是財稅法的價值導向系統,財稅道德優良先進,財稅法就可能優良先進:財稅道德落后惡劣,財稅法可能落后惡劣。
進而言之,盡管財稅道德規范可以任意約定,財稅法規范也可以任意約定,但優良財稅道德和財稅法卻不能任意約定和制定,只能從財稅行為“事實”如何的規律,經由人類社會創建財稅體制的終極目的,根據財稅價值,從財稅價值判斷中獲得。這是因為,財稅終極目的是客觀的,財稅行為規律是客觀的,財稅價值是客觀的,財稅制度(財稅道德與財稅法)的結構,及其制定的過程與方法是客觀的,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
因此,要全面理順和調節好五大財稅基本關系,制定優良財稅道德是前提,制定優良財稅法是關鍵,核心則在于如何調節好征納稅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固然,調節好納稅人之間、征稅人之間、國家與國家之間,以及人與環境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也十分重要、不可或缺。
只是進一步的問題在于,評價財稅道德和財稅法優劣的核心標準是什么?
筆者以為,核心標準應由終極、最高與根本標準構成。終極標準是指一種財稅體制增進了全社會和每個國民的福祉總量,以及增進了多少。即是說,那種財稅體制增進得越多,那種財稅體制就越優良,反之則越惡劣。而終極標準還可具體化為兩個分標準:一是在征納稅人之間的利益尚未發生根本性沖突、可以兩全情況下,應該遵從“不傷一人的增進所有人利益”的帕累托最優原則;二是在征納稅人之間的利益發生沖突、不可兩全情況下。應該遵從最大多數人最大利益原則。最高標準即人道自由原則,可具體化為“把納稅人當人看”與“使納稅人成為人”兩大原則,并進一步細化為法治、限度、民主等原則。根本標準即公正平等原則。進言之,唯有全面符合這三大原則的財稅體制才是優良先進的。自然,要徹底協調理順好這五大基本關系,就必須遵從這一終極、最高、根本之核心價值標準,并以此為目標,推進財稅體制改革。
而且,由于財稅關系屬于目的與手段類型的交換,更應遵從等價交換原則,即公正平等原則。不僅征納稅人之間的交換必須遵從公正平等原則,也不論征稅人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分配,還是納稅人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分配,都應該遵從公正平等原則。同理,國與國之間財稅權利與義務的分配與交換,人類與環境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分配與交換,都應遵從公正平等原則。一言以蔽之,這五大基本權利與義務的交換和分配,都必須遵從完全平等原則,按需分配:但非基本權利與義務的交換,則應該遵從比例平等的原則,按照貢獻的大小比例分配。
最后,就財稅體制改革實踐而言,關鍵是必須弄清楚當下財稅體制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這些問題主要發生在五大基本關系中的哪一對關系之中,并以此確立財稅改革的具體目標,對癥下藥,從而提高財稅體制改革的針對性與效用性。
稅收是國家為實現其職能,憑借政治權力,依法無償取得財政收入的基本形式。稅收具有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的基本特征。稅收的強制性。稅收的強制性是指國家憑借其公共權力以法律、法令形式對稅收征納雙方的權利(權力)與義務進行制約,既不是由納稅主體按照個人意志自愿繳納,也不是按照征稅主體隨意征稅,而是依據法律進行征稅。我國憲法明確規定我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納稅人必須依法納稅,否則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稅收的強制性主要體現在征稅過程中。
稅收的無償性。稅收的無償性是指國家征稅后,稅款一律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由財政統一分配,而不直接向具體納稅人返還或支付報酬。稅收的無償性是對個體納稅人而言的,其享有的公共利益與其繳納的稅款并非一對一的對等,但就納稅人的整體而言則是對等的,政府使用稅款目的是向社會全體成員包括具體納稅人提供社會需要的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因此,稅收的無償性表現為個體的無償性、整體的有償性。
稅收的固定性。稅收的固定性是指國家征稅預先規定了統一的征稅標準,包括納稅人、課稅對象、稅率、納稅期限、納稅地點等。這些標準一經確定,在一定時間內是相對穩定的。稅收的固定性包括兩層涵義:第一,稅收征收總量的有限性。由于預先規定了征稅的標準,政府在一定時期內的征稅數量就要以此為限,從而保證稅收在國民經濟總量中的適當比例。第二,稅收征收具體操作的確定性。即稅法確定了課稅對象及征收比例或數額,具有相對穩定、連續的特點。既要求納稅人必須按稅法規定的標準繳納稅額,也要求稅務機關只能按稅法規定的標準對納稅人征稅,不能任意降低或提高。當然,稅收的固定性是相對于某一個時期而言的。國家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適時地修訂稅法,但這與稅收整體的相對固定性并不矛盾。
二、財政收入
財政收入是國民收入的一部分。稅收是財政收入中最基本、最穩定可靠的形式,稅收過程就是國家組織籌集財政收入的過程,也是國民收入的分配過程。充分發揮稅收的作用對于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穩定增長,調節國民收入的分配有重要作用。在財政收支和稅收征管中都要處理好積累和消費的關系。財政和稅收都是國家實現宏觀調控目標的重要調節手段。稅收的作用與財政的作用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二者的聯系表現在:它們都是國家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所運用的重要的經濟杠桿.都可以調節并促進經濟的發展,財政的作用中包含著稅收的作用,稅收是財政發揮作用的一種重要形式或重要工具。二者的區別在于:財政的作用包含財政收入和支出兩個方面的作用。
三、稅收的財政收入職能
稅收具有組織收入的重要職能。稅收收入是財政收入的重要部分。從早期的奴隸社會起,稅收就是國家取得財政收入的基本手段。如我國夏、商、周三代的“貢”、“助”、“徹”,相傳羅馬的土地稅、古埃及向農村公社強制進行的農產品攤派等,都是當時的主要財政收入來源。在中國,素有“皇糧國稅,自古有之”之說,就是例證。稅收財政職能發揮,要處理好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稅收在財政收入中的地位。稅收組織財政收入職能的發揮程度,首先取決于稅收在財政收入中的地位。如果稅收比重過低,意味著人們把較多的財政收入任務放在其他收入形式上,稅收籌集資金功能的發揮不可能充分;而當稅收成為最主要財政收入形式后,意味著稅收受到人們的普遍重視,其組織財政收入職能才會有較大程度的發揮。
2.稅收(財政收入)總量。當稅收確立其最主要財政收入形式的地位后,稅收總量的確定,實際上就是財政收入總量的確定。這個總量的確定,應堅持滿足國家履行職能的需要,又不能超過社會經濟負擔能力的原則。
3.稅收籌集資金的形式結構。稅收組織財政收入職能的發揮,總要借助若干個具體的稅種,這就牽涉稅種形式結構的問題。稅種形式結構問題包括稅種數量和各稅種在稅收總額中所占的地位等問題,科學合理的稅種結構有利于發揮稅收組織財政收入的職能,關于這方面的問題我們將在以后的章節中作進一步的討論。
四、稅收在財政收入中的作用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稅收成為我國財政收入的主要形式,稅收收入逐年大幅度上升,我國的稅收收入已占到財政收入的95%左右,是財政收入最主要的來源。國家運用稅收籌集財政收入,通過預算安排,支持農村發展,用于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的發展,用于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進行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和城市的公共建設以及國防建設,維護社會治安,用于政府的行政管理,開展外交活動,保證國家安全,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稅收組織財政收入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稅收來源的廣泛性。稅收不僅可以對流轉額征稅,還可以對各種收益、資源、財產、行為征稅;不僅可以對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征稅,還可以對外資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征稅;等等。稅收保證財政收入來源的廣泛性,是其他任何一種財政收入形式不能比擬的。二是稅收收入的及時性、穩定性和可靠性。由于稅收具有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的特征,因此稅收就把財政收入建立在及時、穩定、可靠的基礎之上,成為國家滿足公共需要的主要財力保障。
五、加強稅收管理創新
伴隨著新稅制的實施和稅收征管改革的不斷深人,我國稅收管理取得了歷史性的進步。國家財政收入呈現大幅度穩定增長的態勢。1994年到2001年,財政收入增加了2.14倍,年均增加1593億元,增長17.7%,是歷史上財政收入增長最快的時期,也是增長最穩定的時期。全國財政收入占國內生產總值的比重由1994年的11.2%提高到2001年的17.1%,由不斷下降的趨勢轉變為穩步上升的趨勢。地方財政收入也實現了持續、快速、穩定增長,從1994年到2001年,地方財力年均遞增19%,增幅高于中央財政收入16.7%的增長幅度。但是。稅收管理中一些深層次的問題和矛盾,還沒有得到根本解決,特別是加人WTO后,傳統的稅收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管理體制正面臨新的挑戰,迫切要求加快稅收管理的改革創新,實現傳統型管理向現代型管理轉變,應加強稅收管理理論創新、技術創新、組織創新和制度創新的基本思路及對策措施,以實現傳統稅收管理向現代稅收管理轉變。
1.稅收管理的技術創新??茖W技術是稅收管理發展的重要推動力量。創新稅收管理離不開現代科技手段的支撐。信息化是當今世界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大趨勢。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對稅收管理正產生著革命性的影響,為創新稅收管理開拓了廣闊的發展空間。創新稅收管理技術,以信息技術和通迅技術為基礎,實現稅收管理信息化是深化稅收管理改革,提高稅收管理質量和效率,實現稅收管理現代化的必由之路。
(一)因不規范的稅務行政執法而產生的風險
企業稅收籌劃的本質與真正意義上的避稅是有差異的,稅收籌劃工作滿足合法性特征的前提,決定了其籌劃行為是合法的,并應該獲得相應稅務機關以及行政持法部門的認同。但從實際情況看,由于稅收籌劃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予以明確定義,使得其存在的本身就具有一定彈性空間,對于稅務持法部門來說,不僅存在行政持法上的缺陷,而且也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使得其在判斷企業稅收籌劃行為時缺乏客觀公正性,可能會出現企業某種合法的稅收籌劃行為被判定為違法行為的情況,從而給企業帶來經營風險。
(二)因政策性調整而形成的風險
企業在實施稅收籌劃工作時,由于未能充分考慮現行稅法規定與政策的變化,沒有對稅收籌劃方案做出相應的調整,而導致企業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處罰,不僅使企業形象受到了負面影響,而且使企業產生經濟風險。這主要是因為稅收籌劃工作的事先性,如果企業的稅收籌劃方案未能根據國家稅收政策變化以及其他不定因素的改變而及時調整的話,那么可能會導致這一籌劃方案失去合法性或是合理性,最后造成稅收籌劃的失敗。
(三)企業稅收籌劃人員缺乏專業水平與風險意識
對于部分企業納稅人而言,普遍缺乏稅收籌劃意識,加上執業人員專業素質不高,導致其在開展稅收籌劃工作時,往往出現事倍功半的情況。一些企業沒有配備專業的稅收籌劃人員,就算設置了相應部門和崗位,其從業人員也不具備全面和扎實的專業知識技能,加上其對企業的實際經營狀況了解不足,更沒有對影響企業的不穩定因素進行分析。此外,當國家相關稅法政策做出變化與調整時,沒有及時的了解相關信息,導致其設計的稅收籌劃方案不合理,甚至可能會與國家相關稅法政策相違背,導致稅收籌劃違法了相關法規。這些都是稅收籌劃人員缺乏風險防范意識,且專業技能不扎實所導致的稅收籌劃風險。
二、應對企業稅收籌劃風險的防控策略
(一)規范稅務法規以及持法部門的執法行為
由于我國在稅法條款中,還沒有形成相關的法律規章來明確定義企業的稅收籌劃行為,因而使得稅收籌劃存在的本身具備一定的爭議性。這也使一些行政執法部門,在對企業的稅收進行稽查與評審時,出現因執法人員的主觀判斷而導致的,企業某些合法的稅收籌劃行為被認定為違反稅法的行為。針對此種情況的發生,國家應積極修訂稅法中的相關條款,修正稅法中不明確以及模糊的定義,并明確界定企業稅收籌劃行為的概念,使相關部門在持法過程中,能夠有法可依、有據可查,這樣既保護了企業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完善了我國的稅收法規。
(二)確保企業稅收籌劃方案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企業稅收籌劃方案的制定,需要考慮多方面因素的影響。不僅需要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協作與配合,而且需要相關人員在實施過程中及時了解國家相關稅法政策的調整與變化,并根據變化做出相應的稅收籌劃方案調整。此外,如果企業的經營以及市場環境發生改變時,也須考慮稅收籌劃方案的合理性。在企業稅收籌劃方案制定時,還應充分考慮該種方案的涉稅風險,在遵循國家現行稅法政策的基礎上,制定出符合企業實際經營情況的稅收籌劃方案,并確保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增強稅收籌劃人員的風險意識,提高其專業技能
企業稅收籌劃方案的合法性與優劣性,取決于相關稅收籌劃人員的風險意識與專業知識技能。只有具備了風險防范意識且稅務知識全面的稅收籌劃人員,才能夠根據國家稅法政策來科學設計企業稅收籌劃方案,并能根據政策法規發生的變化,及時采取相應的調整策略。因此,為了使稅收籌劃人員能夠具備全面的、專業的稅務知識、技能以及風險防范意識,企業就必須通過各種途徑與方式來提高相關人員的執業水平,如:組織稅務知識培訓、后續教育與考核等,并通過理論知識與實踐相結合的方式,讓稅收籌劃人員在經濟活動中積累經驗。同時,可以成立稅收法規研究小組,及時掌握國家稅收政策的變化,提高其納稅風險防控意識。
(四)做好稅收籌劃的成本與效益分析工作
一些企業在實施企業稅收籌劃時,未能對稅收籌劃的成本與效益進行分析,導致出現了稅收籌劃的成本明顯要比企業節省下來的稅收費用高。為了有效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企業應該客觀分析籌劃成本與預期收益,并在此基礎上予以權衡。企業納稅管理人員了解稅收臨界點,并通過對臨界點的把握來降低企業的納稅金額。例如,可以通過確定銷售價格的臨界點來有效的控制企業的稅負。企業通過加強對成本效益的分析,可以避免盲目進行稅收籌劃的行為,進而有效控制稅收籌劃風險。
三、結束語
[關鍵詞]納稅人概念;國家分配論;權力關系論;公共財政;稅收法定原則
一、當下我國納稅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礎
國內學者在論及納稅人的概念時,幾乎無一例外地將其定義為稅法直接規定的承擔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例如,認為“納稅人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或認為“納稅人是稅法規定的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我國現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條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上述定義的形成有其深厚的歷史和現實基礎,擇其要者有二。
(一)財政學界關于稅收概念的界定
長期以來,在我國財政學界占據主導地位的“國家分配論”認為,財政是伴隨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隨著生產力的不斷提高,人類社會出現了私有財產和階級,在階級矛盾不可調和的產物——國家產生后,就必須從社會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國民收入來維持國家機構的存在并保證其職能的實現,于是就出現了財政這一特殊的經濟行為。因此,“財政是國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動,它是一國政府采取某種形式(實物、力役或價值形式),以一部分國民收入為分配對象,為國家實現其職能的需要而實施的分配活動”。相應地,作為財政收入主要來源的稅收則是“國家為向社會提供公共品,憑借行政權力,按照法定標準,向居民和經濟組織強制地、無償地征收而取得的財政收入”??梢钥闯?,在這種概念下,稅收被定性為國家為實現其職能而取得民眾收入的一種重要形式,而且這種取得具有單方性,即表面上看無須取得公眾的同意。在這里,突出和彰顯的是稅收的政權依據及其所謂“無償性”和“強制性”,公眾(納稅人)的義務被過分地強調,以至于納稅人似乎只有義務而沒有任何權利可言;與之相反的是,國家的義務卻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顯在納稅人面前的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稅收征管權力,而且這種權力還時而被濫用。如此背景下,納稅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
(二)稅法學界關于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界定
在我國稅法學界,多年來,由于在稅收概念方面受“國家分配論”的影響,關于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問題,一直推崇“權力關系說”。該學說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依靠財政權力產生的關系,是以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作為優越權力主體與人民形成的關系,該法律關系具有人民服從此種優越權力的特征……稅收法律關系是以稅務當局的課稅處分為中心所構成的權力服從關系,在這種關系中,國家及其代表稅務行政機關是擁有優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執行權的,納稅人只有服從行政機關查定處分的義務”。依此定性稅收法律關系,將使稅收行為無異于一般的行政行為,納稅的核定、執行似乎與警察對違法行為的處分沒有什么兩樣,而作為類似違法者的納稅人負有更多的義務,也就無可厚非了。
二、納稅人概念應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當前我國深化財政稅收體制改革,努力構建公共財政框架,全面推進依法征稅,建設法治政府、服務政府的背景下,對已有的納稅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強調其權利特性,增強其主體地位,無疑是正確和必要的選擇。
(一)構建公共財政框架已成為我國財政稅收體制改革的導向性目標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不斷完善,上個世紀末,為了處理好經濟社會轉軌、政府職能轉變而帶來的財政職能轉變和財政轉型問題,我國適時提出了構建公共財政框架的導向性目標。這一導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權利平等、政治權力制衡為前提的規范的公共選擇作為決策機制,即要實現理財的民主化、決策的科學化、社會生活的法治化。這種權力制衡的規范公共選擇實際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個基本路徑,即所謂權力制衡的理論:以公眾的權利來抗衡和制約日益龐大而似乎沒有邊界的國家權力。在這種機制下,財政活動盡管直接表現為政府以稅收為主要形式無償地轉移公眾的財產收入,以政府購買、轉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場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當家人——財富的終極所有者和享用者卻是社會公眾(納稅人),此時政府與社會公眾(納稅人)的關系是“管家”與“主人”的關系。換肓之,公共財政的錢是主人即社會公眾(納稅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夠支配多少錢,如何安排使用這些錢,都只能由主人來決定,都必須稟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過稅收方式獲得收入的,而稅收由社會公眾(納稅人)決定,即社會公眾(納稅人)控制稅收決定權,就成為公共財政的起源和基點。依之,應當突出強調的是納稅人的各項權利,而非作為征稅主體的國家的權力,否則便是本末倒置了。
(二)依法治稅、建設服務政府已然成為我國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組成部分
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在我國開始的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的偉大變革,不僅僅是為了重塑市場在資源優化配置中的基礎性地位和作用,更是要高揚法治與規則治理的價值和意義,市場經濟必然是法治經濟。在黨的十五大明確提出了建設法治國家的宏偉目標之后,上個世紀90年代末,國務院通過了《國務院關于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開啟了建設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責任政府和服務政府的征程,而對公民權利的尊重和弘揚則是建設法治國家、推進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權利乃權力之本,權力為權利而生,為權利而存,為權利而息,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昔日的規制型政府也日益向服務型政府轉變。
因此,改變我國稅收法治領域征稅主體權力意識極度膨脹、納稅服務意識差的現狀,有效控制征稅主體權力濫用的欲望和行為的現狀,適應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政府的需要,弘揚納稅人的主體意識和權利意識,便是當務之急。
三、納稅人概念完善的邏輯
一方面,在公共財政框架下,納稅人因國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或服務而受益,就應當向后者提供金錢,稅收是這兩者的交換,這就是所謂稅收的“交換關系說”。問題的關鍵在于,在這個交換關系中,納稅人享有包括稅收決定權(是否征稅、對什么征稅、征多少稅)、稅收監督權(征稅過程的監督、稅收使用的監督)、稅收救濟權(行政救濟權、司法救濟權)等廣泛的權利(納稅人的權利就其內容而言可以分為宏觀上的納稅人的整體權利和微觀上的納稅人的個體權利。納稅人宏觀上的整體權利,是指通過稅收所體現的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政治經濟關系中納稅人擁有的權利。納稅人微觀上的個體權利,是指具體的納稅人在稅收征納關系中所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與國家稅務行政機關的稅收征收管理行為直接相聯系,主要 體現為稅收征納程序上的權利),同時負有依照法律規定、按照法律程序納稅的義務(此所謂稅收法定原則)。作為征稅主體的國家或政府享有依照法律征稅的權力,同時負有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義務和責任。因此,納稅人首先是一個權利享有者,然后才是一個義務履行者,而且僅僅履行他自己的意志。國家或政府不過是按照納稅人的意志,受納稅人的委托去征稅,并按照納稅人的意圖去使用稅收,這個機制也就是前面所說的作為公共財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選擇機制。
所以,政府與納稅人之間應該是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政府行為應以納稅人利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政府應該是而且也只能是納稅人的公仆。對于納稅人來說,權利是第一性的,義務是第二性的,是先有權利,后有義務,而不是相反,這顯然異于傳統理論 j],涉外稅務,2003,(5)
[8]l甘功仁,論納稅人的稅收使用監督權[j],稅務研究,2004,(1)
[9]油曉峰,王志芳,稅收契約與納稅人權利之保護[j],稅務研究,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