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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一詞,在我國很早便產生了。據考證,我國早在奴隸社會便有“聽訟斷獄”的“司寇”官職之設,到了封建社會的唐朝地方官體系中,在州一級設“法曹參軍”,又稱“司法參軍”,縣設“司法佐、吏”。但由于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行政與司法不分,司法歸于行政,因此上述所謂的“司法”都與現代司法的含義相去甚遠。即便是在現代國家中,由于法的歷史傳統不同,社會制度的不同以及政治結構的不同,司法一詞在不同的國家也會產生不同的理解。對于司法一詞,我國出版的《法學詞典》及《大百科全書》均未確定其含義。學理上對于司法的解釋也不盡相同。一種觀點認為:“司法是對國家法律的適用,是運用國家法律處理訴訟案件或非訴訟案件。就其實質內容而言,司法即居中而斷。”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司法是國家的一種特殊職能,是一種特殊的執法活動。司法僅指國家司法機關和法律授權的專門組織,處理訴訟案件和非訴訟案件的活動。”我們認為司法、司法機關、司法權是一組互為聯系的概念,在其中司法權這個概念具有最基礎的意義,準確界定了司法權的含義,另外兩個概念的界定便迎刃而解了。
中西兩個社會都曾經歷過司法權與行政權相混淆的歷史。英國法學家密爾松就曾描繪過英國古代的一種現象:“那些被我們視為法律的東西,其實并未與社會的其他方面割裂開來。法院是其社區的統治機關,負責處理一切公共事務;在我們看來,它們與其說是法律團體,到不如說更像公共會議。……在公共事務中,如果用現代術語來講,不存在權力的劃分。”
司法權與立法權、行政權相分立并成為一種獨立的權力形態,肇始于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之后。在此以前,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鳩等人從理論上為司法權力應成為一種獨立的權力進行了充分的論證。孟德斯鳩認為司法權力是一種裁決私人訟爭的權力,它與立法權、行政權相分立是公民自由的最根本保證。“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個人或是有重要人物、貴族或平民組成的同一機關行使這三種權力,即制定法律權、執行公共決議權和裁決私人犯罪或爭訟權,則一切便完了。”德國著名思想家韋伯則把司法權對法律規則的依賴作為劃定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并在此基礎上較含蓄地論證了司法權獲得獨立形態的標準,即:一是要有完全以履行司法職能為運行目的的組織機構,即一套法院組織體系;二是這些組織機構能夠獨立存在,不附屬于任何國家權力機構,也就是不能成為立法或行政機構的一部分;三是有著自己的權力運行程序,如審判程序要嚴格區別于立法或行政程序;四是要有專門從事司法活動的人員。
在我國,自清末開始的法律變革運動,仿襲西方資產階級國家的政治制度,將司法權從其他國家權力中獨立出來,1908年清政府頒布的法院編制法就規定各審判衙門獨立行使司法權,行政主官及檢察官不準違法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又全盤借用了前蘇聯的司法制度,造成一種泛司法化的現象,以至于到今天,有人還習慣上將公安行政機關、檢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稱為司法機關,將上述機關行使的權力稱為司法權。
我國司法權歷史發展和現實存在的復雜性,造成了司法權學理解釋的眾說紛紜。目前我國學術界關于司法權的定義及其性質的說法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最廣義權力說。司法權是指“國家行使的審判和監督法律實施的權力,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法律規定司法權統一由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行使。在處理刑事案件時,公安機關也參與司法活動。”
2.判斷權說。司法權是法院享有的,對當事人提請其解決涉及當事人人身權益與財產權益的糾紛作出判斷,對法律進行釋義并宣告法律是什么的終局性權力。這種權力被賦予法院和法官,以區別于立法權和行政權。
3.司法權否定說。認為從傳統的憲法理論和權力結構體系上來看,我國并無獨立的、完整的司法權,這與一般特別是三權分立憲法的權力體系有著根本區別。有個別學者甚至提出,由于我國憲法并無對國家權力性質作立法、司法、行政三個方面的橫向劃分,因此,以司法權為基礎的司法制度是不存在的
4.多元權力說。從嚴格的傳統意義上講,司法權與立法權和行政權相對應,指法院通過審理訴訟案件、做出判決、實施法律的權力。而在現代意義上,司法權是指包括基本功能與法院相同的仲裁、調解、行政裁判、司法審查和國際審判等解紛機制在內,以法院為核心并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和國家強制力為保證的,以解決糾紛為基本功能的權力體系。
5.獨立權力說。司法權是法院享有的、獨立于行政權并對其進行制約的、依照成文法和判例法決定案件的終局性權力。
6.裁判權說。司法權是裁判權,其核心在于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對各類糾紛所進行的居中裁判,此種裁判對爭議的雙方具有拘束力。
7.二元權力說。在我國,按照現行的法律體制和司法體制,司法權一般包括審判權和檢察權,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檢察權由人民檢察院行使。
8.案件權力說。大陸法系的司法權是指法院審判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另在行政系統設行政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并設獨立的憲法法院受理違憲案件。普通法系的司法權指法院審判一切法律上的爭訟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
我們認為,上述各種觀點從不同的角度對司法權進行了界定。他們或者對一定憲政狀態下的司法權運行作經驗描述;或者是局限于一定的政治體制或法律傳統進行概念抽象;或者僅僅為了學理邏輯安排系統性的需要而對司法權予以定義。在現代國家,司法權的存在已是一個不爭的客觀事實,司法權、立法權、行政權等話語更是一個現代人必須習得的經典知識。雖然司法權在不同的政治制度、不同的法律體系甚至不同的國家中有著不同的制度安排,但我們在定義司法權時,除了要考慮司法權的具體語境外,更要考慮揭示司法權不同于立法權、行政權的本質特征。因此,司法權可以視為特定國家機關所依法享有的對當事人提出的問題和主張居中進行判斷,并進行終局性裁判的一種權力。它來源于憲法權力。司法權一般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司法權是一種判斷性權力。所謂判斷是指一種思維形式,就是肯定或者否定某種事物的存在,或指明它具有某種屬性的思維過程。在司法權領域的判斷權行使,必須遵循司法權運行的內在規律,要受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的制約,是以案件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為基礎對正確與錯誤、合法與非法、真實與虛假等進行辨別和選擇,在此基礎上做出與案情相適應的公正決定,這種決定的效力來自于法律而不是法官個人的意愿。司法權之所以是一種判斷權,是因為“法律是普遍的。應當根據法律來確定的案件是個別的。要把個別的現象歸結為普遍的現象,就需要判斷。判斷是件棘手的事情。要執行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習運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
司法權是一種被動性權力。行政權的任務在于執行立法權所創設的規則來實現對社會事務的組織和管理,而紛繁復雜的社會事務本身,又要求行政權作出及時的應對,因此主動介入成為行政權運行的重要特點。現代人類文明往往是法律之治下的文明,立法機關通常被要求隨時洞見社會的客觀需要,按照人類理性的要求,主動地創立新的法律規則。而只有司法權必須被動地行使。司法權并不自動地來裁判案件,只有在它被當事人請求時,它才能啟動。“從性質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要想使它行動,就得推動它。向它告發一個犯罪案件,它就懲罰犯罪的人;請它糾正一個非法行為,它就加以糾正;讓它審查一項法案,它就予以解釋。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調查非法行為和糾察事實。如果它主動出面以法律的檢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權之嫌。”
司法權是一種中立性權力。它在政府和公民之間,兩個當事人之間,既不能站在政府的立場,也不能站在當事人一方的立場,而是要中立與其間,做出公正的判決。司法關系通常是一種穩定的三角關系,司法機關超越于雙方當事人的利害關系,這是司法公正的必然所在,也是近、現代國家根據人民主權原則規制國家權力結構的基本出發點,更是人類對解決涉及自身的糾紛的歷史經驗的總結。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訴訟中必須保持中立,對控辯雙方的主張和利益給予同等的關注,在訴訟中只能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去判斷“是”與“非”,嚴禁法官先入為主,對沖突一方產生偏見。
司法權是一種獨立性的權力。司法權只接受監督但不服從于任何指揮和命令的權力。對于法官來說,惟一的上司就是法律,除此以外,不能有任何權力對他進行命令和指揮。正如奧地利法學家凱爾遜所說:“當司法官執行屬于其權限的法律之時,個別規范的命令之約束是不存在的,此所謂個別規范的命令系由其他機關發出,特別是由非審判機關發出的。換句話說,司法官執行職務時,無須服從上級機關。反之,當行政機關執行屬于其權限內的法律時,卻必須受上級機關個別指示的約束。”
司法權是一種終極性權力。這表現為兩個方面:其一,司法裁決一旦作出,就應立即產生既判力、拘束力,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隨意挑戰司法的權威;其二,司法權應該對所有的公共權力,甚至立法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等有權進行判斷,只要有異議,最后的判斷應以司法權的判斷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