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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徐淳作者單位:湖南大學
既然我國與其他國家締結了國際環境法各公約,我國就應當在法律實踐中履行各公約中所規定的內容。然而,由于我國的特殊情況和我國法律制度的滯后性,我國環境法中對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尚且存在一些缺陷。
(一)主體資格的局限性
傳統理論認為,訴訟中原告必須是被侵害的實體性權利的享有者,且這種權利必須是屬于原告“專屬性”或“排他性”地享有,即使是那些與案件有關但并非有直接厲害關系的人也是沒有起訴的權利的。公民起訴只以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系為限。公民起訴資格的限制,成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遲遲不能完善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訴訟時效的局限性
環境侵權訴訟時效的起點,與大多數民事侵權的訴訟算點是相同的,但環境侵權具有間接性、積累性、復合性和潛伏性等特點,認定誰是加害者、判斷自己所受到的損害達到何種程度,都需要經過大量和長期具體的調查取證才能加以證明。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如果這段時間能控制在3年內,受害者就可能得到賠償,反之,就只能自食其果。因此,這樣起算環境訴訟的時間起點以及二十年保護期間的合理性值得重新考慮。
(三)調解制度的局限性
環境污染損害具有不可逆轉性,因此,受侵害一方的利益遭受破壞之后是無法通過恢復原狀等補救措施彌補的。然而,我國現有環境法律法規規定環境訴訟可以采取調解制度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調解的結果自然是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對污染行為采取一種較為緩和的方式對待。但是,環境已經遭受污染,生態已經遭受破壞,調解制度在彌補損失方面略顯蒼白。
(四)普通民眾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不高
根據現在的情況看來,我國公民對環境公益訴訟多處于不甚了解甚至根本不了解的狀態,對于環境損害救濟措施也還停留在“打官司”的朦朧想法中。這個“官司”該怎么打,通過什么方式來打,怎樣做更有可能在最大限度內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我國公民還沒有充分地做好準備。
(五)公益訴訟制度不健全
在我國,沒有專門的立法來支持環境保護公益訴訟。環境公益訴訟的推行實施,單靠掛靠我國三大訴訟法是不夠的,由于這三大訴訟法自身涉及范圍的寬泛性及環境訴訟本身的特殊性,環境公益訴訟在很多方面亟待一部專門的立法來予以規制。
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議
解讀了國際環境法中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加之總結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存在的缺陷與不足,筆者將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幾點看法總結如下。
(一)建立原告獎勵制度,提高公眾參與積極性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費用不同于一般的環境訴訟,雖然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通過環境公益的維護可能最終會受惠于此,但總沒有自身私人利益的維護更能引起人們進行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如果人們花費大量的時間、金錢、精力來進行環境公益訴訟,而自身從中受益甚微,每一個理性的人都不會做出此種選擇。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進行獎勵不失為一個好方式。我們可以在《環境保護法》和各個單項環境法規中設立專門條款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同時,規定民眾進行環境公益訴訟可以獲得獎勵的比例。通過經濟上的激勵機制來調動民眾對危害環境公益的行為提起訴訟的積極性,引導、鼓勵民眾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行為。
(二)建立一部完善的環境公益訴訟法
環境問題的特殊性直接導致了環境公益訴訟的復雜性,單靠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大立法中對環境訴訟只言片語的規定是遠遠不夠的,筆者建議出臺一部完整的獨立的環境公益訴訟法來具體落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為公民全面行使環境權作好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