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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仲裁法》頒布實施以來,對我國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制度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然而,在立法和司法層面上仍存在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范圍、司法審查的法律程序以及司法審查的審理結果等諸多不足。我國現行的《仲裁法》沒有對法院受理當事人提出的撤銷涉外仲裁裁決之訴能否上訴問題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關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對法院作出的撤銷裁定,不得上訴。為了實現當事人對法院司法審查的監督,應制約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決的權力,使其納入訴訟監督程序。
關鍵詞:涉外仲裁;司法審查;審查范圍;審查程序
涉外仲裁又稱國際商事仲裁,是指中外當事人之間、外國當事人之間、住所地在中國與住所地在外國的當事人之間、住所在中國境內的當事人產生于境外的經濟糾紛或爭議的標的物在境外的經濟糾紛的仲裁。中國的涉外仲裁司法審查是中國的司法機關依法對中國的仲裁機構受理某一涉外經濟合同爭議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進行審查的一種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們的自律組織商會解決糾紛發展而來。仲裁程序中有權選擇仲裁員,仲裁庭的組成形式,選擇仲裁規則體現了商人尋求自治的理念。訴訟和仲裁都是解決糾紛的方式,但兩者無論從內容到形式皆存在著差異,仲裁庭的仲裁權來自當事人的授權,法院的審判權源自法律的明確規定;仲裁活動中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仲裁規則的選擇等都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審判活動中的訴訟程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很少體現當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領域也比訴訟窄。無論仲裁庭還是仲裁員都沒有強制性權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據當事人的共同意志對發生具體爭議的這個特定范圍內“社會成員的法”作出裁決。而不是以當事人以外他人意志為利益的衡量標準。
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是當事人的一種約定,是意思自治的體現,仲裁應受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約束,當事人要求仲裁裁決是終局的,而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則否定了仲裁的終局性。而且訴訟的公開原則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開原則落空。所以無論是各國國內仲裁法還是國際條約,已將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審查著眼點從審查實體內容轉向從程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但在具體程序上還存在一些不足,須盡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范圍問題
摘要:司法審查(JudicialReview)是現代法治國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迄今為止,全世界已有70多個國家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可以說,沒有司法審查制度就沒有憲政,沒有司法審查制度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法治、監督。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政治文明。
關鍵詞:司法審查;中國行政訴訟法;缺陷;改革
一、由于各國的歷史文化傳統、社會經濟狀況、憲政體制等方面的差異,導致了其采用的司法審查制度在主體、內容、審查對象、作用范圍等方面的不完全相同。各國學者對司法審查的理解也不盡相同。但從各種對司法審查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審查有如下特質:
1.司法審查的主體是法院。一般認為司法機關是指法院,在西方國家更是如此。這一司法審查主體的屬性,有別于司法審查與行政救濟,司法審查與憲法監督,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
2.司法審查的內容是行政機關的行為,這是現代社會司法審查的共性。有的國家司法審查的內容包括立法機關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行政機關的行為,但司法審查政府的行為是司法審查的共性特質。
3.司法審查是一種社會救濟制度。應自然人或社會組織的申請,法院審查立法、司法、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裁決,給受害人相應補償的救濟制度。
內容摘要:我國目前關于反傾銷立法中,規定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還比較簡單,與美國相比,還有較大差距。入世后,我國在這一方面做了很大努力,然而在司法審查的管轄、訴訟參加人、司法審查的標準等方面規定仍需完善。
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立法完善
反傾銷法作為世界貿易組織允許采用的保護國內產業的貿易救濟措施,正越來越受到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在內的世界各國的重視。但是由于反傾銷調查需要花費被調查公司極大的費用,并可阻止其他國外的公司進入本國市場,所以時常使得國內競爭者獲得優勢地位。因此,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證反傾銷措施的公平實施,各國均認同美國等反傾銷大國對反傾銷行政行為所進行的司法審查的基本理論和實踐,并且通過協商在WTO《反傾銷守則》第13條規定了“司法審查”制度:“為了能夠迅速對最終裁決和本協議第11條規定的有關行政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每個在國內立法中規定了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都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或者程序。該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對有爭議的裁決或者復審負責的主管機構。”以至在全世界范圍內確立了反傾銷措施中的司法審查制度。
在這個背景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被賦予了行政監督者的標簽,而且地位在整個反傾銷的程序中越發顯得重要起來。然而,在我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是隨著入世的客觀存在而出現的一種新型行政案件。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還處于初創階段,相關法律規定尚不具體和完善,實踐中也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實踐還有相當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特別是美國的立法經驗)。構建與完善中國特色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大難題。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法律淵源
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規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對政府機關反傾銷行政權利的司法審查權利是在美國《1974年貿易法》中才得以確定的。《1979年貿易協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對此做出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開始真正運作。之后,經過不斷的法律的修改和補充,并通過司法實踐積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審查體制。現在美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范主要規定于《美國法典》第19章第1516節(1990)。
摘要:對于中國而言,“人世”的過程與其說是經濟與世界接軌的過程,還不如說是政府行為與世界接軌的過程;WTO規則與其說是市場規則.還不如說是政府規則;而任何形式的政府規則,都應當導向于這樣一個共同的目標,那就是法治政府,或者說,有限且有效政府。從司法審查與行政立法、WTO與行政立法的司法審查以及建立與WTO要求相適應的司法審查制度等三個層面對WTO與中國行政立法的司法審查進行探討。
關健詞:人世行政立法司法審查
行政立法權的范圍應當受到議會立法的嚴格限制。如果行政立法缺乏強有力的制約,就勢必導致行政立法的泛濫—而我國現行的行政立法權的配置模式,即中央集權與部門及地方分權相混合的模式,恰恰又給行政立法權的濫用提供了極大的誘惑;這種誘惑與議會立法的弱制約性的交互作用,使得中國行政立法的泛濫難以避免。一個法治政府,在本質上是接受法律控制的政府。但是,在行政立法漫若大海,議會立法反倒成為大海中的幾葉孤舟的時代,議會法律對于行政行為的制約效果是有限的;在我們這樣一個“議行合一”的體制之下,這種效果尤其有限。因此,自覺接受市場本身的規律和規則的制約,便成為中國行政法治化的重要條件。WTO規則是來自于市場的規則,相對于議會立法而言,它對政府的制約是一種外在的不可排遣的羈束;這種羈束最明顯的表征是其對行政立法的制約。探究WTO與中國行政立法的關系,在本質上就是考量作為市場規則的WTO規則是如何成為行政立法規則的,并由此而成為政府規則的。WTO為中國行政立法提供了一種外在的制約機制,考究這種機制對中國行政立法的制約關系,實質上也就是考量市場因素對行政立法權的制約關系。因此,強調WTO對中國行政立法權的制約,實質上既強調政府應當走向市場,同時,又強調政府應當走向法治。但是,在一個行政立法無處不在卻又少受約束的國度里,既不可能有法治的政府,也不可能有法治的市場。因此,借助WTO帶來的沖擊,完善我國對行政立法的司法審查制度,促使中國行政立法法治化的意義便是不言而喻的。
一、司法審查與行政立法
一般而言,行政立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行政立法指行政機關根據憲法、法律的規定制定行政法規、規章的活動或所制定的行政法規、規章;而廣義的行政立法系指行政機關根據憲法、法律的規定制定與行政管理有關的行政法律規范的一切活動的總稱或所制定的一切行政法律規范。本文為行文需要,采后一種解釋。
行政立法在本質上是委任立法。所謂委任立法是指根據法律的委任由立法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特別是行政機關)制定法規的活動或者所制定的法規。委任立法歷史可追溯到古代:大多數希臘城市的習慣是委托異邦人來制訂本國的法律。而現代的行政委任立法是從英國1843年修正濟貧法開始的。這個法案為實施本法管理濟貧工場和兒童教育起見,規定濟貧法執行官有權制定并他們認為適當的規則和命令。到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行政立法已大有發展;時至今日,行政立法已成大海,議會立法反倒成了大海之中的幾葉孤舟。
摘要:本文在對公司職業經理人的激勵與約束機制相關文獻綜述的基礎上,重點分析了當前我國公司職業經理人的激勵與約束機制存在的問題,即經理人薪酬分配不合理,公司所有者對經理人缺乏信任,公司所有者與經理人頻頻出現職權紛爭,現有的公司制度不完善,公司產權不明確導致經理人角色錯位,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實施有效的短期收入分配激勵與長期財產分配激勵相結合的機制、進一步優化公司績效評價指標體系、建立有效的經理人市場約束機制、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等若干對策建議。
關鍵詞:公司;職業經理人;激勵;約束
一、問題的提出
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對管理的呼喚,使得一個新的職業市場正在形成,這就是職業經理人市場。職業經理人是一群不擁有資產,但擁有某一方面的管理能力,包括管理經驗和管理專長的公司中級以上的管理人員。他們通過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努力使資產保值增值。然而,我國職業經理人市場的發展并非一帆風順,也存在一些問題。有關學者曾對我國555家上市公司的經理人收入與公司績效之間的關系進行分析,得出的結論是:總經理年度報酬與每股收益的相關系數為0.045,與凈資產收益率的相關系數為0.009,而高管人員持股與凈資產收益率的相關系數則僅僅為0.0054。由此可見,我國經理人報酬與公司績效之間的關聯度非常微弱,這是導致我國經理人的激勵與約束機制不完善的重要原因之一。職業經理人作為現代公司治理結構的核心,其權利與義務、責任與道德、激勵與約束已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
二、相關文獻綜述
關于激勵問題——給予經理人以剩余索取權。阿爾欽和德姆塞茨(1972)認為,在聯合生產的條件下,產品是全體成員共同協作勞動的結果,因此,其成員貢獻的計量發生困難,成員的貢獻與收益不對稱,很容易滋生成員的偷懶動機和“搭便車”行為。因此,需要有人監督。但監督人也會偷懶,誰來監督監督者呢?沒有人。他們給出的答案是,讓監督者自己監督自己。即在產權結構上重新安排,賦予監督者剩余索取權,就是讓監督者得到扣除成員工資后的剩余。這樣,監督效率越高,其獲得的剩余越多。委托人將部分剩余索取權轉讓給人,使人收益與公司績效相對應。這種產權結構的調整可以通過內部的激勵來刺激人的積極性。從靜態上看,盡管由于剩余索取權的分割和部分轉讓,委托人利益受損,但這是解決成本降低的最優辦法。從動態上看,由于人獲取了部分剩余索取權,其經營的積極性提高了,可以增加整個公司的績效,這樣便使委托人的損失從公司績效的提高中得到了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