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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學(forensic medicine) 法醫學是應用醫學、生物學、化學和其他自然科學理論和技能解決法律問題的科學,用于偵察犯罪和審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提供證據[1]。法醫病理學涉及法律有關的傷、殘、病、死的變化及發展規律,為暴力性案件的偵察或審判提供醫學證據,并運用相關的醫學專業知識解決有關暴力死和非暴力死亡的死亡征象、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時間、死亡地點、個人識別,以及致傷物推斷。法醫病理檢案工作中的損傷現象,或人死后尸體發生的一些變化,均可能導致死因鑒定或損傷推斷結論產生偏差,研究法醫病理檢案工作的人為現象可以很好的避免這些人為現象的發生。現將法醫病理檢案工作中的人為現象總結如下。
1 法醫病理檢案工作中的人為現象
1.1生前和死后傷亡鑒定中的人為現象 正確認識各種不同的尸體表面和內部器官組織呈現與活體不同的征象,是做好法醫學檢案鑒定工作的必要前提和基礎。生前和死后傷亡鑒定中的人為現象有很多,比如人死后數小時由于超生反應仍能見到腸蠕動,有的嬰幼兒甚至可因鄰近腸段松弛擴張而發生腸套疊現象,易被誤認為生前腸套疊;口唇局部皮膚干燥變硬的皮革樣化易被誤認為是由于挫傷或腐蝕性毒物所致,但如果無皮下出血,則不是挫傷,如果口腔周圍、食管和胃黏膜未發生變化,則不是腐蝕性毒物引起的;未閉眼的死者,由于球結膜外側和鞏膜暴露出來,水分容易喪失而使之變薄,顯現出鞏膜下面脈絡膜層的色素,出現三角形或橢圓形的鞏膜黑斑或Larecher斑,容易被誤認為是結膜下出血;人體死亡后,內部器官的血液由于重力作用而墜積到低下部位的血管內,出現血量上少下多、上部血竇空虛的現象,易被誤認為是貧血;同樣的,仰臥尸體的枕部頭皮下由于自身重力導致血液積聚,易被誤認為是鈍器所傷,而大腦枕葉、頂葉后部、小腦等處軟腦膜血管的血液墜積,更易被誤認為是腦膜出血;人死后,血管內的血液會凝固成血凝塊,有時易被誤認為是生前血栓,比如肺動脈內的死后血凝塊別誤認為是肺動脈血栓栓塞,右心室雞脂樣凝血塊有時和肌肉柱、瓣膜、腱索交織在一起,容易被誤認為是附壁血栓;發生尸僵或尸體痙攣的尸體易被誤認為是由中樞神經系統疾病或損傷、破傷風或士的寧中毒導致的;霉變的器官易被誤認為是真菌感染引起的;死者胰腺在幾個小時內便會發生早期自溶,自溶具有彌漫性的特點,還有一些較特殊的死后變化具有局灶性和多中心性,在一些急性死亡者中,由于血管通透性增高,容易產生胰腺被膜下及間質出血等現象,這些與急性壞死出血性胰腺炎的癥狀相似,容易被誤診為急性壞死出血性胰腺炎;腎自溶易與輕度水變性或急性腎小管壞死等生前病變相混淆,但如果腎小球未出現自溶,則不是死者生前的腎小球病變;肝自溶易被誤認為肝細胞輕度水變性或肝細胞壞死,但如果肝組織無炎細胞浸潤,則不是死者生前的肝細胞病變;肺自溶會增加導致肺泡內均勻紅染的液體,脫入肺泡腔內的肺泡Ⅰ型、Ⅱ型上皮細胞易被認為是生前的肺水腫病變和炎性細胞、心衰細胞或塵細胞;膽囊自溶后,周圍組織受到膽汁的浸潤,膽囊周圍的腹膜、網膜被染成綠色,此時易被誤認為是膽汁性腹膜炎;人死后,胃、腸壁組織會被消化液溶解液產生自家消化,嚴重時會產生胃穿孔,胃液流到腹腔后進一步造成腸壁、膈肌或食管下段等臨近組織的溶解,甚至流入胸腔導致肺組織消化,這些易被誤認為是生前腐蝕性毒物所致的破裂穿孔或潰瘍病變等,其實自家消化引起的穿孔處的胃、腸壁形狀不規則、邊緣薄、無出血等反應,而潰瘍病變形狀規則,炎癥反應明顯,可以相鑒別,另外腐蝕性毒物所致的破裂穿孔可進行毒物分析相區別。
1.2尸體所處環境以及動物咬食尸體鑒定中的人為現象 動物對尸體的毀壞易被誤認為是生前損傷,導致損傷性質的判斷錯誤。比如,豺狼對尸體的毀壞易被誤認為是兇殺案例,因為豺狼一般對尸體的損傷程度很大,可毀壞地面甚至埋藏較淺的非棺葬尸體,有時還會造成肢體離斷并遠離現場,跟兇殺現場相似,導致錯誤判斷。另外,自然環境中的風、雨、雷、火、溫度等均可能對尸體造成變化,應注意與生前的損傷相區別。比如,在濕度正常,通風較好的情況下,尸體周圍環境溫度越低,越容易出現尸冷。同理,溫度越低,尸僵維持時間越長,緩解速度越慢,這可能跟細胞中酶的最適溫度相關[2]。江河湖泊水中尸體容易被巖石、橋墩、樹木、機動船舶的螺旋槳等水中物體碰傷,甚至造成肢體離斷,容易被誤認為是銳器所傷。鐵路、公路道上的尸體容易被車輛碾壓傷、擠壓傷和肢體離斷等,此時應注意與他殺后偽裝成交通事故損傷等相鑒別。建筑物或廠房等處的尸體,容易被高墜物品砸傷。山坡上的尸體,容易滾落他處而發生一些擦傷、劃傷、碰撞傷或摔跌傷。雷雨天的尸體和處于野外的尸體容易受到雷電擊傷。位于高壓電線或其他電線處的尸體,若電線發生斷裂、墜落將發生電擊損傷。地震、山崩、冰雪、洪水等也會對尸體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傷。火宅現場的尸體由于被火燒導致硬膜外熱血腫和皮膚破裂,易被誤認為是生前的燒傷。
1.3鑒定過程中的其他人為現象 人體死后由于外來因素的作用而發生的各種改變或征象稱為死后人為現象。在法醫病理工作中如將其誤認為生前損傷或病理變化,則往往導致錯定案件性質,造成嚴重失誤。常見的死后人為現象有以下幾種:①胸外心臟按摩和人工呼吸所致的人為現象。搶救時常用的胸外心臟按摩和人工呼吸可以導致肋骨及胸骨骨折,甚至引起肺萎陷和皮下氣腫,甚至可引起肝、脾等上腹部臟器破裂[3],偶見引起胸腔和腹腔大量出血,須注意與生前損傷鑒別。口對口人工呼吸容易導致指甲、口唇、牙齦的損傷和面頸部的擦傷;②死后變動所致的人為現象。死后變動可使胃內容物返流和進入呼吸道常被誤診為胃內容物吸入而窒息致死,搬運尸體有時可致頸椎骨折,尸體枕部受到碰撞所致的破壞等常被誤診為生前損傷。根據這些死后破壞均無生活反應這一鑒別點,應與生前損傷相區別;③尸體檢驗操作時所致人為現象。對于顱骨骨折的案例,在開顱時可使原有生前骨折線延長,但應認真操作防止骨裂縫延長,使用工具除去顱蓋骨時要避免引起顱中凹的顱底線形骨折,否則容易引起誤診。又如,開胸分離胸鎖關節時,容易刺破鎖骨下靜脈,使血液流入胸膜腔而被誤診為胸膜腔內積血。尸檢分離頸部皮膚、肌肉時,容易引起死后滲血,易被誤認為是扼死或勒死案例生前頸部軟組織的出血,可以采取先解剖顱腔和胸腔,當頸部成為貧血區后再解剖頸部的方法避免頸部發生死后滲血;④標本存放、固定、取法不當導致的人為現象。尸檢中所取各種大體標本若大量堆放在一起容易導致組織器官受壓變形,尤其是腦、脊髓組織容易被壓扁,小腦扁桃體疝變形后將不容易進行辨認。尸檢大體標本固定不妥將導致組織自溶或腐敗。取材時容易擠壓組織導致變形,比如剪取冠狀動脈組織塊時容易形成冠狀動脈皺襞,此時應與冠狀動脈粥樣斑塊區別開來;⑤病理組織學切片造成的人為現象。病理組織學切片被甲醛色素顆粒污染后與胎糞顆粒、血黃素顆粒、黑色素顆粒等類似,容易被誤判。切片沖水時弄碎、弄丟部分組織塊,切片不當將留下皺折和刀痕,甚至導致切片被撕裂和污染,封片不當時將導致切片產生氣泡,或帶入纖維、雜質等。如果脫水不凈將降低透明度,浸蠟溫度過高時將損傷組織,小塊脫蠟不凈時容易被誤認為是壞死、軟化灶。
2 法醫病理檢案工作中的人為現象的避免措施
2.1恪守司法鑒定人職業道德和專業水平 司法鑒定人應當忠于職守,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遵循獨立、科學、客觀、公正的鑒定原則,嚴格依法執業;司法鑒定人應當珍視和維護職業聲譽,注重陶冶品行和道德修養。另外,司法鑒定人還應努力鉆研業務,掌握執業所具備的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掌握人體正常形態結構,了解其個體差異、損傷、病變和死后變化、死后人為現象及異同,學習宏觀與微觀、局部與整體想結合的分析方法,提高自身診斷水平和鑒定能力。
2.2重視案情調查、現場勘查及有關輔助檢查資料 司法鑒定人在接受委托時應對有關案情進行詳細的了解,熟悉發案經過、損傷情況、個人病史和診治情況。對于不明確的情況應及時做補充了解,根據真實情況才能做出準確的鑒定,避免產生錯誤結論。
2.3綜合分析與具體案例分析相結合 對于死因有爭議的復雜案例,應結合具體案例辯證地進行分析,綜合運用案情經過、死亡過程、現場勘查和輔助檢查結果,必要時可以要求送檢人員補充相關資料,得出真實、客觀的鑒定結論。若案例存在太多爭議,比如存在"模糊性病變"或"灰色病變"等[4],實在無法得出診斷或鑒定結論時,則只需客觀報告檢驗結果,可以送到其他單位進行復查或會診。
3 討論
法醫病理檢案工作中的人為現象是難以避免的,因此會導致一些錯誤的鑒定結果。我們只能加深司法鑒定人員對法醫病理工作中各種人為現象的認識,要求司法鑒定人員嚴格細致的觀察分析致死情況,避免與生前損傷或病理變化混淆,以確保鑒定結果的準確性,在刑事案件中公正合理的解決民事糾紛中存在的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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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條例》的頒布進行了重大的改革,這使鑒定的組織機構、人員資格選擇、鑒定程序公開透明,體現了民主作風,對于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目前的鑒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別是在與訴訟制度的接軌的過程中存在一些。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概述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國家醫療體制進一步改革,福利性的醫療單位逐漸向營利性的實體轉變,加上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公民的整體素質和意識的提高,人們的維權意識不斷增強,醫療糾紛不斷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趨勢。同時由于新聞媒體等社會輿論的誤導,醫患雙方的矛盾日益尖銳化、復雜化,并已成為當今社會的熱點、難點。原有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不適應當前糾紛處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經成了一紙空文。為了妥善處理解決醫療糾紛,2002年月日國務院出臺了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依據條例衛生部了相應的配套規章。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概念
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對我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制度作出了相應的規范,在實踐中得到了很好的。但是相應的法律法規并沒有對醫療事故鑒定的概念性質作出一個明確的界定。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我們可以這樣介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概念: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由對發生的醫療事件,通過調查,收取物證(包括尸檢結果),查閱書證(病歷等病案資料),聽取證人證言,當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屬陳述,原因,依據法定標準,判定事件性質,作出是否屬醫療事故及何類、何級、何等事故的鑒定結論的過程。本文所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指醫學會組織專家組依法(《條例》)進行的鑒定。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機構
《條例》明確了由醫學會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條例》第21條規定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機構為醫學會,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組織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實行市、省二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制度。省級鑒定為最終鑒定。醫學會建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家庫,參加鑒定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程序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種:第一種,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書面委托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學會對單方面委托的鑒定申請不受理。第二種,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書面移交負責首次鑒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第三種,法院審理涉及醫療事故問題訴訟案件時,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移交委托負責首次鑒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醫學會在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對發生的醫療事件,通過調查研究,收取物證(包括尸檢結果),查閱書證(病歷等病案資料),聽取證人證言,當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屬陳述,分析原因,依據法定標準,判定事件性質,作出是否屬醫療事故及何類、何級、何等事故的科學鑒定結論。鑒定實行合議制度,過半數以上專家鑒定組成員的一致意見形成鑒定結論,專家鑒定組成員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予以注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根據鑒定結論作出,其文稿由專家鑒定組組長簽發。
衛生行政部門對鑒定結論的人員資格、專業內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不符規定的重新鑒定,符合規定的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
任何一方對首次鑒定結論不服均可以進行再次鑒定。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性質
研究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首先必須研究其鑒定行為的法律屬性。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行政法,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行使行政職權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1]。有一種意見認為,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醫療事故鑒定是一種行政行為,當事人對醫療鑒定結論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2]。這種觀點是由原《辦法》中規定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負責,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和衛生行政部門之間具隸屬關系所得出的。目前醫學會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受理機構,是獨立的學術性、公益性、非營利性法人社團,不是行政主體,所以鑒定行為也就算不上具體行政行為。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
1.醫學會從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條例》規定醫學會具有從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權利和義務。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 [2003]20號)“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 醫學會由于行政法規《條例》的授權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使醫學會成為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唯一合法組織。其合法性不容質疑。
鑒定的目的使為了更好地解決醫療事故民事糾紛,在醫患雙方對是否屬于醫療事故,醫方侵權責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關系等方面存在異議時,勢必尋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組織)對此加以評判,以更好地進行協商處理。進入訴訟程序后由于法官對醫學專業性問題難以評斷,也需要借助一個有力的公正的鑒定。中華醫學會章程第二條“中華醫學會(以下簡稱本會)是全國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自愿組成的依法登記成立的學術性、公益性、非營利性法人社團,”醫學會在性質上屬于非營利性社會團體,具備法人資格,這與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織的性質不同。醫學會是一個獨立存在的醫學專業性社會團體法人,與任何機關和組織不存在管理上、經濟上、責任上的必然聯系和利害關系,這也體現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業性、中介性。 [5]
但是中華醫學會是一個具有行業利益色彩的社團性組織。新修改通過的《中華醫學會章程》增加了“本會依法維護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為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服務”等,這種行業保護傾向明顯的學會性組織,已不同于純粹的學術團體,具有維護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紛爭的一般場合,這種利益要求和傾向是合理的。但醫患糾紛中,這種行業性的利益要求應當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約束。不僅因為醫患糾紛的另一方是單獨的社會個體,而且因為這種社會地位的不對等,極易引發對患者合法權利的侵犯。
我們必須肯定醫療事故與否的判定只能由醫療領域的專家進行鑒定。對病人的疾病進行診療的時醫生,評判其診療過程是否造成人身損害,行為是否有過錯,行為過錯和后果是否有因果關系等一系列的專業技術問題只能由該領域的專家進行。由于醫學科學的復雜性,醫學科學的特點,對疾病的診治方式,醫療事故的發生往往涉及多個醫學專業,所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的方式進行”。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法醫鑒定、司法鑒定之比較
關鍵詞:醫療事故;民事責任制度;尸檢條款
一、醫療事故民事責任概述
(一)醫療事故的內涵
按照2002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二)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
醫療事故中所指的民事責任,主要是指醫療單位與醫務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出現診療護理過失,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等權利,從而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的責任。根據法律規定,醫療事故所涉及的損害賠償責任分為兩種,一種是侵權民事責任,一種是違約民事責任。
事實上,醫療事故本身就同時包含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個方面。也就是說,一個醫療事故的產生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而且也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二、我國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現行立法的不足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頒布和實施,對于我們用法律規范來調整醫患關系,解決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劃分,從而確定損害賠償等方面有著重要的意義。它在預防醫療事故發生,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合法權益等方面有了非常明顯的進步。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某些方面的規定并不十分合理,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醫療事故認定中四級分類標準的不足
要確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事故中的民事責任,首先要解決的是醫療事故的分級標準,這是確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重要前提。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根據對患者的人身所造成的損害程度,將醫療事故分為四個等級。一級是指造成患者死亡和重度殘疾的:二級是指造成患者中度殘疾以及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三級是指造成患者輕度殘疾以及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是指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在四級醫療事故體制中,本來應該作為兜底條款而對其他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情形加以涵蓋的第四級醫療事故,卻被限定為“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該規定對患者利益保護范圍不夠全面。
(二)尸檢條款的不足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8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當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該條規定只是明確了尸檢的前提和時間,但沒有明確規定出在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時,應當由誰提出尸檢,如果其未提出尸檢,又應該承擔什么責任,這里所說的責任其實是舉證責任,即不能通過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時所應承擔的敗訴風險。
三、完善我國醫療事故民事責任制度的建議
(一)完善醫療事故認定中四級分類標準的建議
針對在四級醫療事故體制中第四級醫療事故規定的不足,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只要行為人的過錯行為造成了他人的人身傷害就要承擔民事責任,并沒有限定這種傷害究竟應該是明顯的人身傷害或者不是明顯的人身傷害。因此,將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改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去掉“明顯”的限制以擴大其保護范圍,更能起到兜底條款的作用,切實保護患者的利益。
(二)完善尸檢條款的建議
由于醫療機構負有舉證責任,所以應該由其提出尸檢。如果醫療機構未能及時提出進行尸檢,就有可能因為缺少證據而不能證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存在過錯以及醫療活動與患者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因而承擔敗訴的后果。如果醫療機構提出尸檢,而死者的近親屬一方拒絕或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拒絕或拖延的一方應當承擔責任的。醫療事故中的死因認定就應當依據醫療機構的主張來進行。同時,為了防止死者的近親屬拒絕或拖延尸檢從而影響對死因的判定,也為了保全證據和采集證據的便利,應當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實施細則中做出明確的規定:由醫療機構向死者的近親屬提出尸檢,提出尸檢的法定形式應當為書面通知,死者近親屬的拒絕或同意尸檢的意見的法定形式也必須是書面的,并且應當在病案中予以記載。
一、新《條例》在醫療事故處理上的五個新進展
與原《辦法》相比,新《條例》在醫療事故概念界定、醫療事故鑒定程序、患者權利保護、損害賠償標準和醫療事故處理程序等五個方面,有了新進展。綜合這五個新進展,可以說,新《條例》在保護患者受到醫療事故損害獲得賠償的權利方面,是大有進步的。
(一)對醫療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保障過失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能夠獲得救濟
新《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使醫療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擴展,擴大了救濟的范圍。主要表現在:
第一,醫療事故概念界定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新《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兩相對照,對醫療事故的兩個界定最明顯的差別是,前者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后者規定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新規定的醫療事故概念明顯比原來寬。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都屬于醫療事故。對于過去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造成人身損害但是沒有造成功能障礙的醫療損害,現在可以定為醫療事故。
第二,對醫療事故的類型和等級劃分,由原來分為醫療事故和技術事故兩類、三個等級,改為統稱為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其中前三級醫療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殘疾,或者造成中度殘疾、輕度殘疾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醫療事故為造成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級醫療事故顯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損害事故,界限較寬,將過去規定不予賠償的所謂“醫療差錯”包括在其中,應當給予賠償。新《條例》使用的“醫療過失行為”的概念,與原來的醫療差錯概念并不相同,而是醫療事故的構成的客觀要件,而不是免責條件。
第三,雖然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規定范圍有所擴大,但是確定的內容比較準確,刪除了原《辦法》中不合理的“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規定。新《條例》第33條規定,以下六種情形不屬于醫療事故:一是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三是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說,對這六種情形不認定是醫療事故是有道理的。
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變,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對于保障受害患者實現損害賠償的權利是有積極意義的。有人認為,按照現在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對于醫院抱錯孩子、給錯藥、賣假藥的行為,就不能定為醫療事故,給受害人以賠償。事實上,這樣的行為不是醫療事故能夠解決的,應當采用其他辦法解決。抱錯孩子的問題,應當依照侵害親權的侵權行為處理。給錯藥、賣假藥的問題,應當依照合同關系處理。這些都是有具體的解決辦法,不必一定要按照醫療事故請求賠償。
有人提出,新《條例》第49條第二款關于“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有問題,限制了法院的審判權限。我認為,有了對上述關于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擴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應當說不會出現大的問題,也不能認為這是對審判權限的限制。
(二)醫療事故鑒定程序公開、民主,保障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公正、準確
在新《條例》中,對醫療事故鑒定規定的改變,是最大的變化。醫療事故鑒定的變化集中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工作,由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變為醫學會組織,體現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中立性,擺脫了政府干預醫療事故鑒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眾的信任度。
第二,鑒定機構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改為專家鑒定組,鑒定方式明定為合議制,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改變了過去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常設性、技術鑒定程序不公開、鑒定方式不明確的狀況。
第三,建立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庫,專家鑒定組成員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主持下隨機抽取,并可以有法醫參加, 改變了過去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成員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不得醫療機構以外的專家參加的封閉狀況,防止鑒定結論的不公正,可以擺脫醫療事故鑒定的“護短”嫌疑。
第四,鑒定機構等級的變化,一是由三級鑒定改為原則上兩級鑒定,即首次鑒定和再次鑒定,二是由省級鑒定為最終鑒定改為再次鑒定,三是新設中華醫學會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形式,因而鑒定程序更為科學,保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科學、合理。
第五,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定期限,必須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改變了過去鑒定沒有期限的狀況,保證技術鑒定的及時性。
第六,對醫療機構不按照規定提供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規定由醫療機構承擔責任。這對醫療機構是一個限制,但是究竟承擔的是什么責任,尚不明確。
這些新規定,使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機構、人員的資格和選擇、鑒定程序公開、透明,體現民主作風,對于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具有積極意義。可以說,在目前情況下,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能夠規定這種程度,是難能可貴的。
(三)增加對患者權利的規定,保障患者依法行使權利
新《條例》對患者的權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諸如:
1.第10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這一權利,對于患者掌握醫療事故爭議的真實情況,具有重要意義。
2.第11條規定,醫療機構對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有告知的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醫療機構對上述情況不據實告知,就是違背其法定作為義務。
3.第12條規定,發生、發現醫療事故、醫療過失行為等,醫療機構有通報、解釋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對此,患者在發生爭議之后,可以行使知情權,要求醫療機構據實通報、解釋。
4.第16條規定,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患者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存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的權利。醫療機構對上述病歷資料單獨處置,侵害患者的權利,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5.第17條規定,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現場實物、共同指定檢驗機構的權利。同上例,醫療機構單獨處置,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18條規定,患者死亡進行尸檢時,患者家屬有權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有權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違背上述規定進行的尸檢,患者家屬可以請求重新進行尸檢。
7.第20條規定,醫患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的,患者有權與醫療機構共同委托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8.第22條規定,患者對首次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對如何提起中華醫學會組織的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程序。如果患者及其家屬認為自己的醫療事故爭議屬于疑難、復雜并在全國具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進行此種鑒定。
9.第24條規定,患者有權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參加鑒定的專家。患者行使這一權利,還有待于進一步規定程序,即怎樣進行抽取。
10.第26條規定,患者有權對參加鑒定的專家提出回避請求。決定鑒定專家回避,應當符合本條規定的回避條件。
11.第29條規定,患者在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過程中,有陳述、答辯的權利。
12.第37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患者有權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患者不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以上12項權利都為患者所享有。其中核心的權利,就是知情權和選擇權。知情權,是患者及其家屬對就醫、發生爭議、爭議處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權利、了解權利,醫療機構有義務對患者及其家屬的知情權予以滿足。選擇權,就是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后,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鑒定機構、鑒定專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進行選擇,改變過去只能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做法。
這些權利對于保障患者實體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存在的問題是,新《條例》在規定了患者的這些權利的同時,沒有規定保障這些權利行使的制度。在上文的闡釋中,作者作做了一些說明,但是這些說明,都不是新《條例》的規定。對此,后文還要進行專門討論。
(四)對醫療事故賠償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
新《條例》第50條規定,對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的項目是:醫療費賠償、誤工費賠償、住院伙食費賠償、陪護費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賠償、殘疾用具費賠償、喪葬費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交通費賠償、住宿費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總共11項。這一規定,改變了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賠償辦法 ,擴大了賠償標準。特別應當注意的是,新《條例》規定了對醫療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對究竟是否應當對醫療事故受害人實行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論,作出了結論。但是,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仍然比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為低,與人民法院辦理侵權案件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相差較多。
這種改變,對法院的醫療事故侵權糾紛的審理究竟有什么影響,將在下文進行詳細分析。
(五)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程序的設置更為科學,當事人盡可選擇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處理糾紛
新《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序分為三種,一是當事人協商解決程序,二是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民事訴訟程序。 其中最大的改變,就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程序改為調解,當事人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衛生行政部門不再享有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行政處理權。 這種程序設置是合理的。
這種改變,對法院的審判工作也是有影響的。例如,在原來的醫療事故行政處理程序中,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意見是具體行政行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處理意見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作為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審理。 按照新《條例》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不再具有這樣的行政權力,人民法院也就不再管轄這樣的行政訴訟案件了。
二、對新《條例》存在的問題所應采取的民事審判對策
新《條例》也還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對于在民事審判中審理醫療事故侵權案件不無影響。這些問題的主要方面,是新《條例》規定與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之間的沖突,此外,也包括其他一些問題。對這些問題如何解決,需要進一步研究,提出具體的審判對策。
(一)怎樣對待《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低于一般民事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問題
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雖然與原《辦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賠償標準仍然過低。例如,誤工費賠償,規定最高賠償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比《國家賠償法》規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僅賠償喪葬費和相當于6年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20倍。造成患者殘疾的,僅賠償3年的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喪失勞動能力的要賠償10至20倍的職工年平均工資。
關于醫療事故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究竟是執行新《規定》的賠償標準,還是執行在實踐中掌握的民事侵權賠償標準,值得研究。對于這個問題,在原來的審判實踐中就遇到過,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作出過有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的復函》,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是處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法規和規章,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侵害他人身體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地方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處理。這一司法解釋的要領有三點:一是強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規章與《民法通則》的人身傷害賠償責任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這就確定了一個基本的原則,既然是一致的,當然都可以適用。二是適用的原則是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參照地方政府的實施細則,前者為依照,后者為參照,適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規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同時又強調以《民法通則》作為“依照”之首,其含義是相當明確的。三是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這就是要靈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額賠償能夠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可以使用這種方法;如果采用這種辦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全部賠償,則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辦法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醫療事故賠償標準的適用問題,也有指導意義。該司法解釋第10條關于“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規定,對于確定具體的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也有重要意義。按照這一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應當執行新《條例》。
以上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內容,從表面上看起來是有矛盾的。前者規定的精神是醫療事故賠償可以適用民法普通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后者的精神是特別法有規定的依照特別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但是,結合兩個司法解釋的背景觀察,就可以發現,這兩個司法解釋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個司法解釋出臺的時候,存在的問題是,原《辦法》對損害賠償標準規定過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權利,違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適用普通法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后一個司法解釋是一般的適用法律原則,在新《條例》對損害賠償作出了新的規定以后,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適用法律原則,當然應當適用特別法的規定。這樣的原則不應當僅僅適用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而是應當適用于醫療事故的全部賠償。
醫療事故賠償比國家賠償和一般民事賠償的標準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醫療機構對醫療事故受害人予以賠償,實際上還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對受害人的賠償最終還是要分攤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對此,在審判實踐中應當適用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判決案件,是有根據、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應當保留最終的司法決定權,如果按照新《條例》的賠償標準確定的賠償數額顯失公平,不足以救濟受害人的損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的賠償數額。
(二)怎樣協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與醫療侵權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關系問題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該司法解釋第4條第(8)項規定的內容是:“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就意味著受害人在因果關系的要件上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實行因果關系推定以后,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證明成立的,推翻因果關系推定,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不能證明的,因果關系推定成立。
同樣,實行過錯推定,對受害人獲得賠償也是有好處的。受害人不承擔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責任,直接推定其有過錯。如果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須自己舉證證明。證明成立的,免除其責任。不能證明的,則過錯推定成立。
在醫療機構的舉證問題上實行兩個推定,對醫療機構一方大大不利。因為在特殊侵權責任中,一般只實行一個推定;在醫療事故引起的侵權糾紛中,實行兩個推定,明顯對醫療機構規定的責任過重。對這個問題,新《條例》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規定沒有涉及到,仍然是按照原來的常規處理,與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關系不協調。在實踐中應當怎樣處理,也不明確。
對此,我的意見是,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最高司法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顯然高于行政法規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規根本無權對民事訴訟程序作出規定。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醫療事故侵權糾紛中,仍然要執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推定。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在醫療過程中,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自己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應當自己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必須在治療別注意積累證據,一旦發生糾紛,能夠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醫療機構不能證明的,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上述兩種舉證責任,實際上只要證明了一個推定不成立,就能夠否定自己的全部責任,因為只要有一個侵權構成要件不成立,侵權責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夠免除其全部賠償責任。
按照上述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究竟是誰的舉證范圍,值得研究。按照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應當是醫療機構一方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或者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失的證據。原因就是,因果關系和過錯兩個侵權責任要件在這種案件中都是實行推定的,受害人在訴訟中不必舉證證明這兩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成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當然應當由醫療機構提供這樣的證據。
不過,我倒認為過份加重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會過份擴大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最終結果還是要將賠償轉嫁到廣大的患者身上。因此,應當慎重對待,在實踐一段時間以后,再總結經驗,加以改進。
(三)怎樣對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問題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專門的技術鑒定機構對醫療單位所致的損害事件進行技術鑒定所作的認定意見。就訴訟角度而言,它是專家證言,是民事訴訟證據之一。因而它屬于案件的事實范疇,而不是法律范疇。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既然是事實范疇,那么,法官就應當對其有審查權,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有權進行審查。但是,原《辦法》沒有授予人民法院這種權力,新《條例》也沒有明確法院是不是有這樣的權力。
應當承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意見。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以后,法官有權對其真實性、準確性進行審查,認為責任認定有誤的,可以依據對案件事實的調查結果,直接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法官不能直接審查下結論。因而有人主張,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具有專斷性,法官無權審查。其依據,是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專業性,法官無此專業能力。
這種意見貌似正確,其實是不適當的。誠然,法官的專業是法律、是審判,確實不具備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專業資格。但是,法官不具備某種專業知識,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審理該種專業知識的案件。法官在審理某種專業性案件時,可以聘請權威的專業人員進行鑒定,同時依據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實事求是的審查和判斷,認定事實,確定責任。主張醫療事故鑒定專斷性主張,違背法律的基本規則,是對法院、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限制,難以避免醫療單位與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作弊可能,因而對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利。
因此,我認為,法院和法官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審查權,可以依據自己的審判經驗,審查醫療事故鑒定人員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程序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斷,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對于不符合上述四個“合法性”要求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予采信,另行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重新鑒定。
對于在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訴訟中,法院是否有權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這是應然的,因為行政法規無權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更不能規定法院的職權。按照新華社授權刊發新《條例》時發表的言論看,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時,如果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以按照條例規定,從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這個結論是符合法理的。對此,法院應當改變過去那種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面前無所作為的做法,可以通過法學會,直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作出準確的鑒定結論來。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而直接認定醫療事故責任?我認為存在這種可能。受害人提出訴訟之后,證明了醫療行為違法和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法院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推定。如果被訴的醫療機構不予舉證證明否定因果關系和過錯,法院或者法官經審理認為這一推定并不違背客觀規律,當然就可以直接認定侵權責任成立。在這種情況下,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也可以定案。從這個意義上說,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法官也可以認定醫療事故侵權責任。
(四)怎樣對待新《條例》沒有規定患者權利保障措施的問題
新《條例》在規定患者權利的同時,并沒有規定保護患者行使權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醫療機構沒有履行保障患者權利而應履行的義務時,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