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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修訂的《刑法》,自1997年10月l日起施行。修訂后的《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節專設“破壞環境資源罪’,,規定了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第338條規定廠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處置有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本論文由整理提供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是在我國刑法首次規定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對推動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運用刑罰手段,打擊污染環境的犯罪活動,使之環境污染日益加劇的趨勢得到有效控制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1修訂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
修訂后的《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從而廢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條規定的類推制度。由于1979年《刑法》未規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因而在現行實施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保護法規,分別對違反規定,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違反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固體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違反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均比照1979年《刑法》第115條規定的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肇事罪或比照第187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論處,依此分別類推為重大大氣污染事故罪,非法收集、貯存、處置固體危險廢物罪,重大水污染事故罪等。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自修訂后《刑法》生效起,將廢除上述比照類推的三個罪名,并依照修訂后《刑法》第338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定罪處罰。
2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即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害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并且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依法應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該犯罪的行為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征:(l)對社會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造成的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不是一般環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污染事故。(2)該犯罪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38條規定,只有當行為不僅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違法性時,才能認定為犯罪。(3)本罪應是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因此,違反國家規定,所造成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行為,給社會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最基本的屬性,也是刑事違法和應受懲罰性的基礎。
3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構成特征
【論文關鍵詞】貪污罪立法漏洞貪污罪主體
【論文摘要】由于貪污罪本身的復雜性,貪污罪的概念不僅要全面考慮到我國現行刑法之規定,還要考慮到我國刑法理論對貪污罪的理論界定,但目前的規定與表述存在著許多不準確的地方。筆者提出,對于我國刑法中關于貪污罪的規定進行重新認定,尤其是有關教科書、司法參考書或論文一定要加強對貪污罪的研究,真正徹底完善貪污罪的法律認定。
一、貪污罪定義認定
我國刑法中涉及貪污罪的條文比較多,計有5個條文規定著貪污罪,即分別是第382條、第383條、第183條第2款、第271條第2款和第394條,上述條款之間存在著互相交叉的內容,由此導致了對我國刑法規定的貪污罪的定義表達的困難。筆者認為,對我國刑法規定的貪污罪應定義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產,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但是,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竊取財物的除外。
二、貪污罪主體認定
貪污罪主體的本質屬性是什么,長期以來,一直困擾著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筆者認為,貪污罪主體的包括三個部分:即從事純粹的國家事務的人員,也就是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隊中的事務人員;參與管理的社會事務的管理人員,即國有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事務管理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單位對國有財產的經營管理人員。貪污罪的本質要求主體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人員。也就是說,從事公務活動人員必須是職業責任的履行行為人,而非權利行為人。僅僅從事勞務不能成為貪污罪主體。比如,直接從事生產、運輸、服務性勞動的工人、農民、機關勤雜人員、個體勞動者、部隊戰士等不能成為貪污罪主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我國反商業賄賂立法現狀;我國反商業賄賂立法缺陷;相關發達國家反商業賄賂立法;完善我國反商業賄賂立法的幾點建議等進行講述,包括了經濟方面的反商業賄賂立法、行政方面的反商業賄賂立法、刑事方面的反商業賄賂立法、國際法方面的反商業賄賂立法、規定抽象、體系分散、處罰輕緩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詞:反商業賄賂;立法完善;處罰機制
論文摘要:近幾年來作為一種普遍商務潛規則的商業賄賂呈高發趨勢,已對社會經濟發展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影響。文章分析了我國目前反商業賄賂法的立法較為滯后、輕緩和混亂的現狀及其缺陷,參照德日等發達國家關于反商業賄賂的立法,提出了完善反商業賄立法的建議。
據有關部門統計,在2003年至2007年期間全國檢察機關積極參與治理商業賄賂工作,共立案偵查涉及國家工作人員的商業賄賂犯罪案件19963件,涉案金額達34.2億多元。我國的商業賄賂現象相當嚴重,已經成為某些行業、市場的“潛規則”,它不僅破壞了公平競爭和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是我國的反商業賄賂立法至今并不完善。
一、我國反商業賄賂立法現狀
1.經濟方面的反商業賄賂立法。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晶。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同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我國《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經濟法律法規也從不同角度對禁止商業賄賂行為作了規定。
論文關鍵詞:四要件犯罪構成理論行政性控辯審三方辯護權
論文摘要:本文通過對中國傳統的四要件的犯罪構成理論的分析,說明這種四要件理論的行政性太大,行政的宗旨是效率,而不是司法所追求的正義,所以四要件理論需要改進,從而得出犯罪構成即定罪的過程應該是在控辯審三方的共同參與下,在程序性的互動過程中達成的結論,并通過保留被告人的辯護權來維護司法的公平正義。
一、引言
對于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的認識和評價,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有人建議采用二要件論(即去掉客體、主體和主觀合并成主觀構成要件),也有人建議采用大陸法系的三階層論,還有人認為還是四要件論比較適合我國的國情。對于以上各家之言,筆者都不作多的評論,只想從當前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的四要件論來闡述我國現在采用的四要件對于人權保障、社會保護和中國法治建設的影響。
二、我國犯罪構成的要件
我國的犯罪構成是指刑法規定的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總和,認為犯罪構成是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主客觀要件的有機整體,包括四個方面:
【內容提要】堵截構成要件是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攔截犯罪人逃漏法網功能的構成要件。非法經營罪之“堵截構成要件”表現為“或者其他型”。單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對非法經營罪做出修改,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個罪構成。限定“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成立犯罪之范圍的同時,有必要對司法解釋與單行刑法明確的非法出版行為、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和擾亂電信市場秩……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經營罪是1997年刑法在分解投機倒把罪的基礎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采納學者建議,(注:參見趙秉志主編:《刑法修改研究綜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263、264頁;周道鸞等主編:《刑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5頁。)分解投機倒把罪、增設非法經營罪。單行刑法與刑法修正案相繼對非法經營進一步做出現定,司法解釋不斷豐富非法經營罪的“其他”行為方式的內容,形成非法經營罪構成的繁復局面,導致非法經營罪認定的諸多困難。本文正基于此,根據相關立法規定與司法解釋對非法經營罪作進一步闡述,以求廓清非法經營罪的構成,并在司法實務中準確認定非法經營罪。
一、非法經營罪之“堵截構成要件”
堵截構成要件,是大陸法系立法技術角度的要件分類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攔截犯罪人逃漏法網功能的構成要件,表現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最低要求型。(注:參見儲槐植著:《刑事一體化與關系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358、359頁。)作為嚴密型法分則條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構成要件對完善我國刑事立法較具實證意義。非法經營罪采取列舉式與概括式并舉的方法借以表現客觀要件內涵,存在基本構成與加重構成兩個量刑幅度。換言之,在非法經營罪的客觀要件上,成功運用了堵截構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現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舉非法經營行為的兩種明確方式之后,次以“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概括羅列未盡的非法經營行為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進一步增加“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情節嚴重的”作為第三種行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條第1、2項規定非法經營兩種行為的方式: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但司法實踐中非法經營方式情狀各異,難以以列舉式予以明確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條第4項設定了“堵截構成要件”,即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這一概括性規定是為彌補上述兩項對非法經營行為的列舉而設。刑法之所以作這一概括性的規定,是為了重點打擊前二類非法經營行為的同時,不使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人逃脫法網。(注:參見黃京平主編:《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172~173頁。)為適應經濟生活發展變化,以立法技術采取列舉與概括規定相結合的辦法,便于有力打擊非法經營犯罪。
堵截構成要件具備堵塞攔截犯罪人逃漏法網功能,但司法運用中存在被濫用的危險。(注:參見儲槐植著:《刑事一體化與關系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358、359頁。儲教授認為,堵截構成要件運用必須遵循兩條規則:一是不到不得已時不用;二是法條本身應能明示或暗示“其他”的內涵和外延。)因此有必要對“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做一限定。理論上,構成非法經營罪的非法經營行為需要具備兩個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違法性,即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行政違法是構成犯罪的必前提。第二,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包括市場準入秩序、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交易秩序)且達到犯罪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嚴重與否需要從情節和危害后果上加以限定。具體外延上,不同學者對非法經營罪對象做出了不同限定。(注:參見劉家琛主編:《新刑法新問題新罪名通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621、622頁;周道鸞、單長宗、張泗漢主編:《刑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9頁;但偉:“論非法經營罪”,載《法商研究》1999(2)。)我們認為,沒有必要也可能人為地以羅列方式窮盡“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行為對象。非法經營作為一個取消投機倒把罪后的新罪,涵蓋面廣泛,援引頻率高,尤其是第225條第4項。作為對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具備較大社會危害性的非法經營行為定罪的法律依據,它不被認為是口袋罪但是司法實踐中發揮著口袋的作用。因此,如何理解和適用“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規定,防止非法經營任意膨脹成為新的“口袋罪”,從而動搖罪刑法定的根基。這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們應當共同關注的課題。(注:參見陳澤憲:“非法經營罪若干問題研究”,載《新刑法研究與適用(刑法學研究會1999年年會論文集)》,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519~522頁。)我們認為,認定非法經營罪應以行為時法律法規為衡平,把握非法經營罪的罪質與構成要件,對現實經濟生活中的行為進行具體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