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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4〕10號)、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8〕17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國辦發〔**5〕37號),做好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予行政處罰權和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委托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組織)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處罰權限范圍內,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自主決定權。
第四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范和監督,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或其他相應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范和監督。
第二章行使原則
第五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結合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等因素綜合裁量,實施的行政處罰應與違法行為的危害性相當。
對性質相同,情節、危害后果相近的違法行為,適用的處罰依據以及作出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同。
第七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序正當原則,按照法定程序,明確執法流程,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實體規則
第八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九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合并實施處罰的,對輕微違法行為實施單處處罰;對一般違法行為實施單處或并處處罰;對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并處處罰。
第十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兩年內再次實施已經受到行政處罰的同種違法行為的;
(五)不遵守行政執法機關的責令改正、責令停止要求,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或保持違法狀態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一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辦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有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給予教育,不予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三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多種處罰的,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從重處罰適用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的罰款;
(二)一般處罰適用一般數額的罰款;
(三)從輕處罰適用較小數額的罰款和警告;
(四)減輕行政處罰適用在法定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實施處罰。
第十四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處罰的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數額的倍數的,從重處罰不得低于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按中間倍數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于中間倍數;
(二)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重處罰按最高數額的50%以上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50%以下確定,從輕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20%以下確定;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高罰款數額的,從重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的4倍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的2倍以下確定,從輕處罰按最低數額確定。
本條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四章程序規則
第十六條辦案人員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的建議,并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依據,經辦案機構討論后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
第十七條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須經本機關法制機構審核的案件范圍。
第十八條法制機構應當對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
法制機構認為辦案機構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缺少必要證據證明的,可以要求辦案機構作出說明。
辦案機構建議的處罰種類和幅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法制機構應當提出修改意見。
第十九條法制機構審核結束后,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和審核意見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案件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相應決定。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
(一)情節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
(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一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說明從輕、從重處罰的依據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處罰,需要檢驗、檢測、鑒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和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五章監督規則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及時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
第二十四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糾正。
第二十五條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下級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檢查,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責令及時糾正。
第二十六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備案等形式,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將本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本規定的情況作為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責任制考評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復議機關可以依法撤銷、變更或確認該行為違法。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部門會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變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復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在行政執法檢查中被確認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制定本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合理行使的具體規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本規定后,國家和省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確定與具體違法行為相對應的實施標準。
第三十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